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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與公然污辱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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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拍賣規定 第391條:「拍賣,因拍賣人拍板或依其他慣用之方法,為賣定之表示而成立。」
第393條:「拍賣人除拍賣之委任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得將拍賣物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 第394條:「拍賣人對於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認為不足者,得不為賣定之表示,而撤回其物。」 第396條:「拍賣之買受人,應於應賣成立時或拍賣公告內所定之時,以現金支付買價。」 第397條:「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人得解除契約,將其物再為拍賣。」「再行拍賣所得之價金,如少於原拍賣之價金及再行拍賣之費用者,原買受人應負賠償其差額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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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適用消保法 消保會96 年4 月27 日消保法字第 號函釋指出,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者,不論該業者為公司、團體或個人,只要是營業之人,均為消保法所定義之企業經營者,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不以繳交營業稅之網路賣家為限。反之,若網路賣家僅為偶一為之出賣者,而非經常性之營業者,則與前揭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尚屬有別。至有關營業之定義,由於消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就「營業」作定義性之規範,網拍賣家是否符合前揭函釋就企業經營者所作之說明,尚須視具體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等作法規範合目的性之判斷(96 年4 月30 日消保法字第 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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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常見詐欺行為 1.貨品從未送達(non-delivery) 2.貨品與原本描述不符(misrepresentation)
3.哄抬競標(shill bidding 4.不當加價(stacking 5.三角詐騙(triangulation) 6.非法商品冒充合法商品(black-market) 7.高價競標低價得標(multiple bid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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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拍賣詐欺 貨品從未送達 http://www.youtube.com/watch?v=xYSHSnQHnBg 私下交易
操作提款機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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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自願當他人人頭
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店小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自願當他人人頭 被告何益騰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99年1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門 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開 設之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協理之某成年男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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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偽拍賣 該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月7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jouyou53 名義刊登虛偽拍賣雄獅旅遊券之訊息,原告見該訊息後,依 後,以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向其購買25,000元之雄獅旅 遊券,並於同年1月8日凌晨1點由台新銀行 帳戶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嗣因撥打其 所留電話均無人接聽,且迄未收到雄獅旅遊券,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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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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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拍賣網站 頁面、MSN對話頁面、匯款單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等件為證,而被告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審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 ,自堪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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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將其所申請 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產生20,000元匯款之損害,即 使不能知孰為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仍應就其幫助詐欺行為賠償原告 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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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仿冒品或假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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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879號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2日在台北縣淡水鎮○ ○街46巷10號住處,以電腦網路撥接露天拍賣網站利用帳號 「PINK」張貼「義大利製GUCCI 紅綠咖啡基本款大功 仔包」(下稱系爭背包)之販賣訊息,原告上網以新台幣( 下同)13,000元購得系爭背包,嗣後發覺疑似仿冒品而要求 退貨,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爰請求被 告:(1)返還系爭背包價金13,000元;(2)訴訟費、通信費及交 通費2,500 元;(3)精神賠償6,000 元及均自及自98 年9月1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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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侵權行為請求返還價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以前揭詐 欺行為,而受有13000 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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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利息過高 惟原告起訴請求自98年9 月1 日起按年 息20% 加計循環利息之請求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於上述時間先限期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背包價金, 亦未陳明利息起算日定為98年9 月1 日。且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者,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此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顯見原告就法定利率容有 誤解。是利息之起算日,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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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拍平台是否要負責任? 網拍平台是否屬於消保法第23條媒體經營者?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23 條刊登或報導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者,就 消費者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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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不好商品後在網路上抱怨商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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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到不良Cosplay商品 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 ○路344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在露天 拍賣網站(http://goods.ruten.com.tw/)向帳號為「che nyy」之原告訂製電玩角色扮演服裝1套。原告於98年1 月15 日將完成之服裝寄送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服裝 後,若對服裝之品質不滿,自應依據拍賣相關正常流程向原 告請求修補,詎被告卻捨此不為,先寄信指摘原告,批評『 詐欺、像3天趕工出來的東西、就算花4千元也不會想要』、 『為什麼沒襪子』、『蝴蝶花紋的品質很混』,『說原告詐 欺衣服無真絲成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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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情緒性言論 被告於YAM 天空網站部落格,發表之文章內容,有:「那家 不是專騙COS新手出名的那家嗎」、「原來是流氓啊」、 「婊賣家」於PTT BBS 網站、巴哈姆特網站、臺灣論壇網站 ,發表之文章內容,有:「優評....或是恐嚇其他買家出來 的」、「大概就是因為太好找了所以讓不少COS新手受騙 」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併有該等文章內容之 影印本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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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污辱罪 並於某 不詳時間,在Yam 天空網站,以「原來是『流氓』啊」等貶 抑性文字留言回覆「同路人甲」網友於98年2月2日20時21分 許所發布之訊息,刻意以貶抑性文字羞辱原告,當已構成公 然侮辱罪及妨害名譽、信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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夾論夾敘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 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 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 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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婊賣家 (所評論內容)既非事實,則 受此不實評論之原告,對原告個人於社會上名譽權之評價確 會有所貶損。又被告於文章中使用「婊賣家」用語,雖時下 年輕人常使用婊字以表示遭人設計陷害、欺騙之意(如「被 婊」、「婊人」等詞),惟被告使用「婊賣家」,並非係用 以表彰係遭賣家(原告)設計陷害、欺騙之意,又婊字本身 用語確有不正派的女人、妓女等不雅文意,是婊賣家,雖含 有責罵賣家之意,但其含意仍具有不雅文意之意,確會使原 告名譽受有貶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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婊字有不雅之意 被告為大學生程度,應無不知婊字具有不 雅文意,非單純用以表示遭人設計陷害、欺騙之意而已。 縱 令被告非屬故意,而係過失誤用,亦具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是被告辯稱「婊」字為其簡化用語一節,意在反擊賣家( 原告)之意云云,尚非可採,殊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 上,被告為此不實之論述,核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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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事實論述評價 至於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其餘原告妨害其名譽權之文章部分 ,均係被告基於與原告之交易過程所發生之事實,而為論述 評價,用語容有(買賣雙方)主觀上之感受強度之不同,或 就買賣雙方不同角度所所為之事實認定差異之論述,均應受 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籌,殊難認此部分之言論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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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損害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其憂鬱情緒加重及治療困難,有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明顯有憂鬱情緒、負面思 考及自殺意念、反覆纏繞的精神科症狀,經詳細評估及鑑定 ,原告憂鬱情緒加重及治療困難,高度懷疑與原告在網路上 被惡意污蔑及遭受被告之態度有極相關性等情,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3、178頁),顯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加重其憂 鬱情緒及治療困難,具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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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損失 原告營業之損失額度,是否唯一因素即係因被告妨害其名譽 所致,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且一般社會常情,營業不佳之原 因眾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妨害原告名譽之方式係其 營業損失唯一原因,僅得認定係其中因素之一。再者,原告 主張其於97年年營收尚計有95萬8042元,但自98年起發生本 件後,全年營收僅剩20萬6741元,每年至少造成75萬元營業 額,30萬元以上之實際收益損害,信用商譽損失嚴重,幾乎 斷絕原告賴以謀生之門路等語。固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 其所失利益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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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 依原告上開舉證97年年營收95萬8042元,98年全年營收20萬 6741元之事實,及原告上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事實,且非 唯一促使原告營業損失之之因素,及依本院職權知悉98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表服裝自料訂製業(代號1211─17)之淨利為 百分之12,99年度亦同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 損失為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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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上痛苦 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則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 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 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 實際情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被告之 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以此妨害名譽之方式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於 6 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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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 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 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 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 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 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見大法官會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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