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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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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契約之特性 債權契約(不是單獨行為) 完全單務契約 以移轉財產權為其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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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 因為407已經於88年遭到刪除。
現行民法架構下,及便是以不動產為標的之贈與契約,亦非屬於 要物契約。原則上,於雙方當事人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 思合致時,贈與契約即有效成立。(但166-1要求,不動產贈與契 約變成了要式契約,在未作成公證書以前,契約尚未正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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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之適用對象? 民408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 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 者,得就其未移轉之 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 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 包括動產、不動產 目的在賦與贈與人毀 約權。 此處的撤銷是指撤銷 契約(非意思表示),與 民總遭到詐欺脅迫撤 銷的是意思表示有所 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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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之給付義務 主要在減輕贈與人的責任 408-411
409: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 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 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 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 額。(第一項)前項情形,受贈 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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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 411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 與人不負擔保責任。但贈與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證其無 瑕疵者,對於受贈人因瑕疵所 生之損害,負賠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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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歸責 不可歸責 可歸責 不可歸責 給付遲延(無遲延損害賠償問題)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一般贈與
受贈人僅能請求交付贈與物,不得請其遲延賠償。 409第二項 可歸責 同上。 不可歸責 受贈人僅能請求交付贈與物,不得請其遲延賠償。但贈與人得依408撤銷贈與。 409第二項 可歸責 同上。 不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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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左 同左。 可歸責 不可歸責 給付不能 可歸責(故意或重大過失) 不可歸責(輕過失或無過失) 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一般贈與
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409 可歸責(故意或重大過失) 贈與人依225第一項免給付義務。 不可歸責(輕過失或無過失) 同左 可歸責 同左。 不可歸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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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不能於可歸責時在贈與契約時之對照 債務人應為損害賠償
一般給付不能情形226 409:受贈人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應為損害賠償 依220所謂過失是指抽項輕過 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但410只限制故意或重大過失。 賠償範圍 所受損害 yes 贈與物之價額(第一項) 所失利益 No 不得請求其他不履行之損賠(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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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責任:411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 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原則: 例外(但書) 贈與之物或權利如有瑕疵,贈 與人不負擔保責任。 但贈與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或「保證其無瑕疵」者,對於 受贈人因瑕疵所生之損害,負 賠償之義務。 這裡損賠僅指「加害給付」情 形,且只賠固有利益,不及履 行利益。(如送吹風機,吹壞 頭髮,只能請求頭髮的錢,不 能請求吹風機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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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見遠親乙生活困苦,允諾將a屋贈與給乙,雙方並訂立書面契約且公證。惟在移轉登記前,a屋被徵收,試問:
補償金應由誰領取? 若由甲領取,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因。為166-1尚未正式施行,故贈 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於甲乙意 思表示一致時,契約成立。 惟在甲過戶前即被徵收,徵收時 甲仍是a之所有權人,而補償金 係用以補償所有權人的損失,故 該筆補償金應由甲領取。 甲乙間契約已經公證、贈與是為 了照顧乙的生活,雙方又有親屬 關係,此項贈與可謂履行道德上 義務,故一旦發生給付不能時, 有409第一項適用。 然該給付不能是不可歸責於甲 (410),且依409第一項後段反面 解釋,甲無須賠償贈與物之價額 予乙,亦無需對乙負損賠。所以 乙不得向甲請求交付補償金。(但 學說與實務有不同看法,見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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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題,乙得依225第二項請求甲交付補償金 學說:王(林誠二認應該是類推適用) 實務(最高法院90台上1570判決)
1、225第二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 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包括因標的物被徵收而生 之補償金請求權。 2、不論雙方契約惟合,只要因不可 歸責人債務人致生嗣後不能,並且 該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而取得補償 金者,均有該條項之適用。 贈與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經政府依法徵收,係因不可歸 責於 贈與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贈與人固可免給付義務;惟受贈人 對於贈與 人因贈與土地被徵收而獲 配之其他土地,仍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行使代 償請求權,請求贈與人給付。此際, 贈與人如將該獲 配土地出賣他人, 致給付不能,受贈人自得依修正前 民法第四百零九條規 定,請求交付 其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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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負擔之贈與 屬單務契約?還是不完全雙務契約? 負擔之內容 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義務 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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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負擔贈與之性質 負擔只是附款,不是對待給付 412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 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 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 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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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務契約vs不完全雙務契約 邱聰智 負擔畢竟和對價(對待給付)不 同,故附負擔贈與的本質還是 無償、單務契約。 林誠二
單務契約說 雙務契約說 邱聰智 負擔畢竟和對價(對待給付)不 同,故附負擔贈與的本質還是 無償、單務契約。 林誠二 儘管與贈與人之給付義務不具 有對待給付的關係,但附負擔 贈與仍然因而失其無償性,不 再是單務契約,而應屬不完全 雙務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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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擔之內容 可以是財產給付,也可以是一 定作為或不作為
縱使該負擔的內容是財產給付, 並沒有規定一定要低於對待給 付,只是受贈人僅於贈與價值 限度內,有履行負擔之義務。 (413) 413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 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 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 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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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先贈與再有負擔? 負擔必須於贈與人先為給付之 後,才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但李 淑明不如此認為,412只是賦 予贈與人撤銷贈與權利而已)
謝銘洋 最高法院32上2575判例 負擔必須於贈與人先為給付之 後,才有履行負擔之義務(但李 淑明不如此認為,412只是賦 予贈與人撤銷贈與權利而已) 根據民412第一項及最高法院 32台上2575判例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 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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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贈人履行負擔之義務 因為負擔不是主給付 義務,因而受贈人不 須在贈與人實行給付 前,即先行或同時履 行。
依412贈與人須先贈與 才能向受贈人請求履 行負擔,若受贈人拒 不履行,贈與人得撤 銷贈與,再依不當得 利規定向受贈人請求 返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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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擔保責任 在附負擔贈與情形,因為不是 一般贈與,不是完全的單務契 約,所以就不需要一味減輕贈 與人責任。 414
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之物 或權利如有瑕疵,贈與人於受 贈人負擔之限度內,負與出賣 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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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贈與vs遺贈 除了以不動產物權移轉外,仍 屬契約,非要式行為。 契約,非單獨行為。
死因贈與(贈與人死亡時,該贈與契約 始生效力) 遺贈(以遺囑對他人無償讓與財產之單 獨行為) 除了以不動產物權移轉外,仍 屬契約,非要式行為。 契約,非單獨行為。 應遵守79,限制行為能力人之 契約行為,應經法定代理人同 意。 必須以遺囑為之,故為要式行 為。 為單獨行為,非契約(因為立遺 囑人一方行為即可生效) 16歲以上的限制行為能力人, 即有完全的遺囑能力(1186), 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可獨立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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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無常讓與第三人 死亡後始發生效力 侵害特留分,均為扣減之標的(戴) 死因贈與與遺贈相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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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之撤銷 416--不孝條款 417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 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 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 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 者,亦同。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 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 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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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履行418 經濟狀況顯有變更 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 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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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之行使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
419 420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 亡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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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甲將土地贈與給子乙,乙又將該土地贈與給女兒丙,嗣後乙打甲受刑事判決確定,甲得否請求丙返還土地?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 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 任;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甲 既已撤銷乙系爭土地之贈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 系爭土地;惟乙因系爭土地已贈與丙致免返還義務,則甲依前開 民法183 條之規定,請求丙負返還責任,即將受乙贈與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洵屬有據。 (苗栗地院100苗簡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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