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记美容记案例分析 第一学习小组
案情回顾: 小文,是个 20 刚出头的女孩子,和所有女孩子一样, 她也很在意自己的容貌,但她左脸上有一块蓝色的胎 记。小文从广告上得知北京新华超高频整容高技术推 广中心能够治疗先天性与后天性皮肤深浅层病变 105 种, 术后皮肤不留痕, 色泽一致, 恢复正常, 并且可以一次治 愈,治愈率高达 99.82%. 于是,她决定去整形中心做祛 斑手术。整形中心的赵新华主任接待了她,并承诺她 两个星期内能一次治愈。但一个月过去了,小文才可 以看到自己的面容,术后胎记的颜色没变浅,反而加 深了, 还留下了疤痕。
但整形中心对她说可以做修整手术,只要小文继续配 合治疗,就一定能治好。就这样,在此以后的 4 年多时 间里, 小文共在医院里做了 8 次手术, 但一直没有治好, 还 造成了左眼下眼脸外翻,与医院所宣传的超高频技术 可使皮肤恢复正常明显存在差距. 原本化妆就可以上班 的小文, 现在要在脸上用纱布捂住才敢出门, 她已经 4 年 没有上班了.2004 年 4 月,小文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要求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容高技术推广中心 向其退还治疗费用 2 万元, 精神损失费 10 万元. 原告认为 被告没有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一次性治愈, 还导致其 左眼睑下翻, 颜色加深. 而被告则坚持说没对小文
说过会一次治愈, 并向原告说明这个病很难治愈, 而且复 发率很高, 可能要分区多次手术.
案 例 焦 点: 北京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新技术推广中 心在广告宣传中称其能采用新超高频皮肤 整形技术,能治疗先天性与后天性皮肤深 浅层病变 105 种(其中还提及了太田痣), 术后不留瘢痕色泽一致恢复正常,治愈率 达 99.28% 。 四度春秋,小文在整形中心做了八次美容, 但她脸上的蓝色胎记(太田痣)不但没有 消除反而颜色加深,还使得左眼下眼睑外 翻。小文最终把北京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 高新技术推广中心告上法庭。
小文说整形中心当时告诉自己,她 脸上的太田痔可在两个星期内一次 治愈。而整形中心的赵主任却说, 跟小文说过太田痔很难治,要分 5 个 区分次做。双方在口供上存在出入。
大家思考一下: 小文与整形中心的合同是否有效? 新华整形中心没为小文治好脸上的胎记,是否 属于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华整形中心的医疗广告和行为是否符合国家 有关规定?
案例分析 本案民事法律关系: 主体:小文 VS 北京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新技术推广 中心 客体:美容服务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 约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 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指一方当事人邀请对方当事 人向自己发出要约。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 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整形中心的广告可视为要约邀请,要约 人小文到该中心要求其为她治疗胎记就是向该中心发出 要约,受约人整形中心接受小文的治疗请求即承诺生效, 小文和整形中心之间的医疗美容合同成立。小文和整形 中心的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也随他们之间订立了这份医 疗美容合同这一法律行为而形成。小文有要求中心按广 告内容治愈她的胎记的权利,同时也有要支付治疗费用 的义务。中心有收取治疗费用的权利,同时也有要按其 承诺的效果治愈小文的胎记的义务。可是,最终整形中 心非但没如承诺中所说把小文的脸治好,反而造成了其 左眼下眼脸外翻 。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1.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 故意隐藏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情况; 3.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承担继续履行,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 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 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执业医师对就医 者实施治疗前,必须向就医者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治疗 的适应症、禁忌症、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就 医者本人或监护人的签字同意。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 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医疗美容项目。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公众。 第七条 医疗广告中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3. 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4. 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北京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新技术推广中心在其医 疗广告中,保证了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宣传了治愈 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对小文实施治疗前,亦没有向 小文本人或亲属书面告知医疗风险和注意事项。最终, 整形中心非但没如承诺中所说把小文的脸治好,反而造 成了其左眼下眼脸外翻 。 可见,整形中心的医疗广告内容之虚假,欺骗、误导 了公众;其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隐藏了与订立合同有 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并没有履行合同承诺的义务;并且,由于它的过失, 对小文造成了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失,侵害了小文的法定 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北京新华超高频皮肤整形高新技术推广中心不 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应赔偿给小文精神抚慰金。
判决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华超高 频皮肤整容高技术推广中心向原告退还医疗费 2 万元, 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1 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新华超高 频皮肤整容高技术推广中心向原告退还医疗费 2 万元, 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1 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2004 年 12 月 13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2004 年 12 月 13 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 CCTV 1 《今日说法》 CCTV 1 《今日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