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行為與行政命令 楊智傑
行政法 行政組織法 行政作用法 行政救濟法
行政作用法 行政程序法 – 行政命令(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 行政處分 – 行政契約 – 行政計畫 – 行政指導 – 陳情 行政罰法 行政執行法
事實行為 不發生法律效果、僅有事實上效果 – 行政機關內部行為 – 認知表示(通知行為、觀念通知) – 實施行為 – 強制措施(行政執行法中的直接強制、即時強 制) – 行政檢查
3. 實施行為 1) 對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如課稅處分確定, 稽徵機關收受稅款之繳納。 2) 對行政計畫之實施行為:如農地重劃計畫 書公告確定,主管機關所從事之重劃工程。
4. 強制措施: 行政機關(尤其是警察機關)運用物理之強制力, 以實現行政處分之內容,或逕行執行法令之行為。 1) 行政執行之「直接強制」:指以實力直接實現 行政處分內容之方法。 2) 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包括人的管束。對 物之扣留、使用及處分等、對家宅及處所之侵入。 3) 逕行執行法令之行為:如依集會遊行法對不服 從解散命令者之強制驅離。
行政檢查(行政調查) 蒐集相關資料,進行調查 調查對象區分 – 對人 – 對物 – 對處所
是否有強制性 任意調查 強制調查 – 間接強制調查(阻擋者處罰鍰) – 直接強制調查(直接做)
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 事項一律注意。 第 36 條
調查證據 第 37 條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 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 實 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 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 條之理由中敘 明之。 第 37 條 第 38 條 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 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第 38 條
第 39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通 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 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 之效果。 第 39 條 第 40 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 書、資料或物品。 第 40 條
第 41 條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以書面為鑑定者,必要時,得通知鑑定人 到場說明。 第 41 條 第 42 條 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 勘驗。 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第 43 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 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第 43 條
行政命令 二分法 – 法規命令 – 行政規則 三分法 – 法規命令 – 職權命令 – 行政規則
授權命令、職權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 (命令之發布) 各 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 送立法院。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法規命 令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行政 規則
釋字 443 (役男不能出國?)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 保障人民有任意移居 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若欲對 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 十 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 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限制役男出 境係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之重大限制,兵役法及 兵役法施行法均未設規定,亦未明確授權以命令 定之。行政院發布之徵兵 規則,委由內政部訂定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欠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該辦 法 第八條規定限制事由,與前開憲法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 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釋字 443 (理由書:層級化法律保留)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 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 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 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 尚非憲法所不許。
緊急命令 增修條文 2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 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 後,得宣 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 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 法院。立法院解散 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 於選舉結果確 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 期重新起算。
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 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 之範圍與 立法精神。 第 150 條 第 151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除關於軍事、 外交或其他重大事項而涉及國家機 密或安全者外, 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 用,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第 151 條
國會對法規命令的控制 同意權保留 廢棄請求權之保留 國會聽政權之保留 單純送置義務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一 ○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60 條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 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 法院會議。 出 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 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 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 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 審查。 第 60 條 第 61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 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 成者,視為已 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 展延以一 次為限。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 61 條
第 62 條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 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 項 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 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 止之。 前條第 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 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 院會存查。 第一 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 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 逾期未為更正 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62 條 第 63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 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第 63 條
自行草擬與人民提議 第 152 條 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 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 之。 前項提議, 應以書面敘明法規命令訂定之目的、依據及理由, 並附具相關 資料。 第 152 條 第 153 條 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 形分別處理︰ 一、非主管之事項,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予以移送。 二、依法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 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三、無須訂定法 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四、有 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者,著手研擬草案。 第 153 條
擬定前公告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 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 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 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 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 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 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 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 周知。 第 154 條
聽證 第 155 條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 權舉行聽證。 第 155 條 第 156 條 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 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 , 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 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 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之全文 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第 156 條
核定發布與無效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 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 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 應於 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157 條 第 158 條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 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 者,全部無效。 第 158 條
職權命令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 (命令之發布) 各 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 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 發布,並即 送立法院。第 7 條 約略等於行政規則
行政規則 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 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 或職權為規範 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一 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 各款之規定︰ 第 159 條 –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 式、人事管理等一般 性規定。 –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第 160 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 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 政府公報 發布之。 第 160 條 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 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第 161 條 第 162 條 行政規則得由原發布機關廢止之。 行政規則之廢止,適用第一百六十條規 定。 第 162 條
釋字 287 (前後解釋不一致)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 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 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 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 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 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 財稅字第七五三 ○ 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 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 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 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 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釋字 216 (法官不受行政命令拘束)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 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 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 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 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 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 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