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 刘恩媛 上海政法学院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内容提要:学习租船合同的概念和分类;了解租船合同中的常用术语的含义;学习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第一节 船舶租用合同概述 一、船舶租用合同的概念 第一节 船舶租用合同概述 一、船舶租用合同的概念 1、含义 :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2、种类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 光船租赁合同(Bareboat Charter Party)
二、船舶租用合同的订立 1、船舶租用合同一般都以书面形式订立 2、实践中的做法 海商法第128条 船舶租用合同通常在标准格式合同范本基础上经当事人商议拟定
三、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法律 有关规则的国际现状 2、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国际上没有关于船舶租用合同的国际公约 英美国家对此种合同不作规定,双方当事人按“合同自由”原则商订合同。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种合同并不作规定,或不作强制性规定。 2、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海商法第127条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 1、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 :P172 2、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 :P172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一、定期租船合同的概念 1、定期租船合同的定义 :P172 2、定期租船合同的特点 :P172 3、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格式 1、《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租约代号“波尔的姆”(BALTIME) 2、美国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租约代号“土产格式”(Produce Form) 3、中国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租约代号:“中租1980”
二、定期租船合同的主要条款 1、船舶规范 2、交船 3、租期 4、货物 5、航区条款和安全港口 6、有关租船人指示的条款 7、租金支付和撤船 1、船舶规范 2、交船 3、租期 4、货物 5、航区条款和安全港口 6、有关租船人指示的条款 7、租金支付和撤船 8、停租条款 9、转租条款 10、留置权条款 11、还船
案例一:“官海88”轮期租纠纷案 1994年,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与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深圳公司租用福建公司的“官海88”轮,租期一年,从1994年1月5日至1995年1月4日,交船日期为1994年1月5日;交船时福建公司保证船舶处于适航、适载状态,保证各种证书有效;舶航速在风力3级时11节;租金每30天为一期, 承租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出租方第一期租金,之后每隔30天支付一个月租金,且承租方应将接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与第一期租金同时支付;另承租人有权将还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从最后一期租金中予以扣除。出租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承租人航次需要,或因出租人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承租人有权扣付租金;
因出租人造成的船上货物的灭失、损坏以及耗油增多、航速低造成的损失,应由出租人负责。 福建公司按约交付了船舶。1月6日,中国船级社对该轮进行检验,认定处于适航状态。16日,“官海88”轮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21日才安排靠泊计划。4月7日,承租人提出要求解除租船合同。4月 14日,承租人应出租人的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当日将船舶交还。深圳公司尚拖欠福建公司租金未付。 合同期间“官海88”轮前八个航次往返蛇口港与天津港,实际航行天数分别为7天、7天、13天、6天、10天、8天、8天、7天。按合同规定的船速航行天数应不超过7天。
深圳公司提交的租船合同中,对交船日期及要求出租人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等必备证书处有修改,双方在修改处未签章认可。实际上,由于没有取得海关监管货准运证,承租人的货物超期滞港5天,产生堆存费共港币55,780元。 福建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公司赔付拖欠的船舶租金、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承租人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及利息。 问:1、承租人是否权解除合同? 2、在所发生的费用中哪些是承租人应支付的,哪些是应从租金中扣除?
案例二:东运轮705定期租船案 1995年,广州海晖运贸公司与香港展宏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 约定:香港公司租用广州公司的“东运705”轮,租期6个月,从船舶交付之日起计算;承租方负责劳务费、燃油费、船舶港口使费等;租金每月港币185,000元, 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承租方应在船抵起运港时预付15天租金, 15天后付清1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二天内租方先付港币20,000元作为定金,在第一期租金中扣回;如租期未满还船,租方须按租金约定的75%,支付从还船之日起至租约期满之日止实际天数的租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香港公司同意广州公司在办妥“东运705”轮的有关证书之前,调派同类型的“东运706”轮替代,租金不变。
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向广州公司交付了定金,并于1995年 12月4日通知广州公司指派“东运706”轮开往香港装货。5日,“东运706 ”轮抵香港待装,但香港公司无备货。11日,香港公司电话通知广州公司货源落空。“东运706 ”轮遂返回广州待命。1996年1月11日,香港公司书面通知广州公司解除租船合同。后,广州公司多次去函香港公司催付租金及有关费用,但香港公司没有支付。 广州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香港公司反诉,主张广州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船舶,他可以行使正当的解约权。 问:1、广州公司可要求香港公司赔偿哪些费用? 2、香港公司是否有正当解约权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 1、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 2、光船租赁合同的特点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一、光船租赁合同的概念 1、光船租赁合同的定义 2、光船租赁合同的特点 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责任承担分离 可能构成分期付款购买船舶协议 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也具有物权的某些特征 3、光船租赁的格式合同 –BARECON2001
二、光租租赁合同的内容 1、交船 2、检验和检查 3、保养 4、船舶的使用 5、租金 6、保险 7、船舶抵押和无船舶留置的保证 8、还船
三、船舶租购合同 1、概念 2、租购合同的特殊规定: 船舶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船舶无债务担保 船舶文书 费用的承担
四、三种租船合同的比较 1、对船舶的控制情况 2、关于船舶的营运费用 3、关于出租人的责任 4、报酬不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本章主要学习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海上拖航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以拖带为主要手段的海难求助合同。 掌握海上拖航中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
第一节 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合同的定义 拖带的种类与拖航合同的主要种类 海上拖航的发展及其立法 第一节 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概念 海上拖航合同的定义 拖带的种类与拖航合同的主要种类 按拖带的作业区域 港区拖带、沿海拖带、远洋或国际拖带 按照拖航费的计收方式 日租型拖航合同、承包型拖航合同 海上拖航的发展及其立法
拖航作业图
拖航作业图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法律特征 海上拖航合同的性质:独立的合同形式 拖航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拖航合同与海难救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作业方式不同 从船舶的适航责任不同 当事人的主要责任不同 适用的法律也不同 拖航合同与海难救助合同的联系与区别 适用的场合不同 目的不同 这两种拖带服务的报酬性质不同 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第二节 海上拖航合同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 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 1、海上拖航合同属于有偿服务合同 第二节 海上拖航合同 一、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与解除 海上拖航合同的订立 1、海上拖航合同属于有偿服务合同 2、海上拖航合同属于要式服务合同 3、签约与格式合同 海上拖航合同的解除 1、因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 2、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
二、海上拖航合同的主要内容 《海商法》第156条规定了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 1、主要事项:(1)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称和住所;(2)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3)拖轮马力;(4)起拖地和目的地;(5)起拖日期;(6)拖航费及其支付方式等。 2、其他有关事项:(1)解约日;(2)预计到达目的地的日期;(3)适航性、适拖性;(4)留置权、绕航、救助、共同海损、港口费用等;(5)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与免责;(6)合同的解除;(7)索赔、仲裁、法律适用等。
三、承拖方和被拖方的权利与义务 承拖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承拖方的主要权利 拖航费的请求权; 对于不按约定付费的,承拖方对被拖物有留置权。 承拖方的义务 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 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和拖带航行的安全 不得有不合理的绕航 不得有不合理的延误
三、承拖方和被拖方的权利与义务 被拖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被拖方的主要权利 被拖方的主要义务 接受拖轮拖带; 受损失时请求赔偿 被拖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被拖物交付拖带 被拖方应对被拖物的适拖性负责。 被拖方应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 被拖物上的人员服从拖轮船长的合法指挥。
四、海上拖航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期间:“起至停” 责任基础:“过错责任” 免责规定:海商法162条 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对承拖方和被拖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方均有过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海鲜舫拖航合同纠纷案 1993年3月10日,揭东公司与广州港船务公司签订了拖航合同。合同约定:由船务公司负责将海鲜舫拖到揭东港;在拖航过程中,海鲜舫如发生事故,船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月15日,船务公司开始吊拖海鲜舫。当时天气良好。在拖带过程中,拖轮船员发现海鲜舫漏水,12小时后海鲜舫沉没。后广州海监局调查,认定,“该船因船体潜在缺陷破漏进水而沉没”。 揭东公司起诉,主张:海鲜舫漏水长达12小时,船务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漏水,存在过错.海商法规定拖航合同施行过错责任,故合同约定的“在拖带过程发生事故,船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效。 问:1、船务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2、拖航合同的约定是否有效?
“昌鑫”轮拖航合同纠纷案 1992年井川集团与华威公司签订一“拖航合同,约定:华威公司派“华吉”轮拖带井川集团的“昌瑞”轮和“昌鑫”轮,从台湾安平港拖至广州桂山锚地,起拖期限是1993年1月10日至20日。合同约定:不论是否由于被拖方、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无论何种原因对拖轮或拖轮上任何财物造成或使其遭受任何性质的灭失或损坏,有关对残骸的清除或有关拖轮的移位、照明或设标的费用,或有关预防或清除拖轮造成的污染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拖方单独承担,承拖方对被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不论是否由于承拖方、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违反合同、疏忽或任何其他过失而发生对被拖物造成上述情况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被拖方单独承担,被拖方对承拖方及其工作人员或代理人无任何追偿权。合同约定:合同根据英国法律解释并受其管辖。
1993年1月18日”华吉“轮达到约定地点,19日“华吉”轮开始拖带“昌瑞”轮和“昌鑫”轮。两艘被拖船均没有配备随船船员。21日11时,“华吉”轮值班人员发现后 “昌鑫”轮船体左倾。19时45分,左倾增大,值班人员保持观察,继续拖航。22日08时,“昌鑫”轮左倾严重。同日,井川集团授权华威公司请求救助。华威公司请求救助,但因“昌鑫”轮左倾严重,无法扶正。 “华吉”轮将“昌鑫”轮拖离航道并抢滩。此后,“华吉”轮在现场守护两被拖船。2月3日09时45分,井川集团与华威公司办理了“昌瑞”轮的交接,“华吉”轮撤离现场。 “华吉”轮系巴拿马籍,华龙船务(巴拿马)有限公司所有,华威公司经营,具有日本海事协会签发的船级证书。该航次在船高级船员均具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昌瑞”轮和“昌鑫”轮均持有台湾“中国验船中心”签发的适拖证书,适拖证书上建议在两艘被拖船各配备两名随船船员。
井川集团诉讼了华威公司和上海捞救局,认为:华威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拖延至1993年1月18日“华吉”轮才抵达安平港; 没有按约定安排船员在被拖船;发现事故苗头后,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放任事态扩大;当事故发展至不可避免时没有及早选择一个使“昌鑫”轮抢滩的较好位置,增加了打捞的困难和费用。以上损失系华威公司的过失所致,华威公司应赔偿其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问:1、被告是否适格? 3、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适用的法律? 2、华威公司是否有过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