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教育遇上法律 —淺論台灣校園的 「人權法治觀」與 「人權法治教育」 林佳範
目錄 壹、前言 貳、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觀」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 肆、結語
壹、前言 東亞人權法治的發展:受儒家文化影響 人權法治的「繼受」問題: →「實定法」與「活生生法」的齟齬 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現況,「解嚴」了嗎? 從「校園」到「教室」:一隻鞋的故事! 人權法治「乖常」? → 文化傳統的「創造性轉化」 →人權法治文化之「限制」與「超越」
貳、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觀」I 人權觀:學生有權利嗎? → 「尊卑」v. 「平等」 → 特別權力關係? → 1995之前 →(1995)釋382之後 →(2011)釋684之後 → 大學以外之學生? →「有權利就有救濟」 →校園關係法律化(Juridification) →打破「傳統尊卑關係」!
貳、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觀」II 法治觀:人治或法治? → rule by law v. rule of law → 「學生」或「學校」要遵守校規? 台北高行93訴790號 → 校園對「規則」的看法 → 從「寓教於禁」(教育觀?) 到「愛的教育」(法治觀?) → 「要公平」或「要彈性」? → 區別「涉他」和「涉己」之規範違反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I 人權教育: 1.憐憫心v.正義感: →人權教育指標1-4-2:「瞭解關懷弱勢行動之規劃、組織與執行,表現關懷、寬容、和平與博愛的情懷,並尊重與關懷生命」。 → 上對下施捨v.平等相互對待 → 一時的救急v.結構的公平 → 恩惠 v.權利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II 人權教育: 2.人權限制 v.基本人權 →人權教育指標1-3-1為例:「表達個人的基本權利,並瞭解人權與社會責任之關係」。 → 基本人權 ≠ 個人私利 → 基本人權 >公共利益 (釋567理由書) → 基本人權 → 基本權的「調和」非「競合」 → 最低限度保障→絕不可侵犯 → 社會權 (非社會責任)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III 人權教育 3.和諧 v. 和平 → 人際和諧 v. 人際公平 → moral-based v. rights-based → HRE: Soft v. Hard → 面對「爭議性」議題! → 和平 =人際公平!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IV 法治教育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V 法治教育 2. 統治者命令 v. 共同生活規則 → 制裁多元化非限於刑事 → 規範非僅有禁止或強制 → 規範非僅有課義務 → 上下尊卑 v. 平等共同 → 制裁強制 v. 公平正義
參、台灣校園的「人權法治教育」VI 法治教育 3. 政令宣導 v. 學講事理 → 法的強制 v. 法的正義 → 支配威嚇 v. 公平合理 → 上下訓誡 v. 平等溝通 → 抽象條文 v. 具體生活 → 表面服從 v. 內化學習
肆、結語 從「實定法」到「活生生的法」 → 「非乖常」 ≠ 「不可改進」 → 在儒家文化下開出人權法治的果實 從「實定法」到「活生生的法」 → 「非乖常」 ≠ 「不可改進」 → 在儒家文化下開出人權法治的果實 尊重學生的「主體性」 →(法律上) 從「管理客體」到「權利主體」 → (教育上)從「訓誡客體」到「學習主體」 人權法治教育 →檢視學校的支配服從關係之正當性基礎 →生活中相互檢視利益主張的公平合理性 → 學「講理」!
釋656林子儀意見書 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 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 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 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校園「白色恐怖」 「反六輕 生遭白色恐怖 校長教官輪流施壓」(蘋果日報,2011/05/25) 「大學生靜坐權益 跨校挺」(中央社,2011/02/13) 「校規增遊行記過.高師大生抗議」(蘋果日報,2010/06/23) 輔大黑水溝社等團體發起「不讓學生無言‧我要校園解嚴-追求校園民主化‧支援馬公高中學生民主運動」(2009/08/01)
台北高行93訴790號 依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所謂「經訓導會議決定者」予以記留校察看,然查「經訓導會議決定」僅屬程序規定, 必該受懲處學生有其具體違反校規事項,經「經訓導會議決定」方得予以議處;且原告「欺騙師長」、「惡意曠課」行為,亦不符上開獎懲辦法第9條所規定各項情節。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有「欺騙師長」、「惡意曠課」、「男女共處一室」等行為,而嚴重毀損校譽,乃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10條第1款規定決議予以原告「立即離開學校、終止修業,改變學習環境」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原 告導師於處理意見載以「曠課達24堂,依規定請家長至校簽切結書,該生記小過乙支;並針對其3月27日謊稱病假一事,予小過處分。」等語,原處分論事用法,容有未洽;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釋字第382號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釋字第684號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釋字第567理由書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 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 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 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 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 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 保障。
Mariko Akuzawa 人權教育的有些基本要素並無法容易地和學校相合,因為,老師和學校行政人員害怕,它會導致學生自私和不服從。知道太多權利,會使他們對於權威,持過於批判的態度。因此,在學校中的人權教育,小心地會避免權利導向(rights-based approach),而傾向於道德或價值導向(moral and values approach),或由簡單的憲法或國際公約條文的介紹,而避免提及與學生的權利有任何的關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