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
第一节 卫生法的制定 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和原则 (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 第一节 卫生法的制定 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和原则 (一)卫生法制定的概念 卫生法的制定,又称卫生立法,它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卫生法律和其它卫生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专门活动。 卫生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 狭义的卫生立法仅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卫生法律的特定活动。广义的卫生立法是指有关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各种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卫生规范文件的活动。
全国人大代表 国务院、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各级政府、各级法院、各级检察院 各级代表 选 民 公 民
(二)卫生法制定的原则 1.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思想; 2.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3.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 4.贯彻党的卫生工作方针,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5.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总则第三——六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我国卫生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的特有原则 1.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2.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3.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4.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中国行政体制、法制改革20年 1980 年 8 月,邓小平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作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1982 年进行机构改革,把 100 个工作部门精简到 61 个,还解决了领导干部终身制的问题。 1988 年,国务院部委机构减少到 41 个,工作机构数减少到 68 个,编制减少 9700 多人; 1993 年机构精简,国务院工作部门从 86 个减少到 59 个;
1998 年的机构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减少到 29 个;同时还精简了很多与计划经济相关的部门,这些部门转变为国家经贸委下属的 9 个局,到 2001 年 2 月 19 日,其中 7 个局也被撤销,国家煤炭生产局改称国家安全生产局,只有国家烟草专卖局依然保留。至此,中央各部委办直属局公务员从 1997 年 3.4 万人减少到 1.7 万人,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了 47.5 %。2003 年政府机构改革,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组成部门减少到 28 个。
中国的行政法治建设,严格意义上说,起步于 1989 年的《行政诉讼法》。 1992 年 3 月,李鹏在政府工作报告中第一次使用了“依法行政”这个词。 《国家赔偿法》于 1994 年出台,1996 年,《行政处罚法》的出台,2003 年《行政许可法》出台。 1997 年,中共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2002 年,中共十六大明确提出了“政治文明”的社会发展目标。 2004 年,国务院将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嘉禾事件 2003年一家名为嘉禾珠泉商贸城开发公司的企业承包下了当地商贸城的建设项目,这一项目属于商业性建设,应该由开发商独自完成,但嘉禾县政府却积极出手相助。 为了让工程范围内的1100户居民迅速按照开发商给出的条件搬迁,嘉禾县不仅喊出了:“谁影响嘉禾一阵子,我就影响他一辈子”的口号,还创造性的推出了“四包”“两停”政策。
二、卫生立法机关和卫生立法程序 (一)卫生立法机关 我国立法机关及其权限的规定是: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性的命令,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发布的不适应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和决定;
3.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4.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地方性卫生法规的制定机关,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公布地方性卫生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制定有关卫生方面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适用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安徽芜湖青年张杰(化名)于2003年6月报名参加了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经过笔试和面试,他的成绩均排在第一名,并进入芜湖市人事局规定的体检程序。但在体检中,张杰被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乙肝小三阳”。 9月25日,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宣布,张杰由于“两对半”不符合公务员身体健康标准而不被录取。他以“乙肝歧视”为由状告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的行政诉讼官司,得到了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周伟及其学生卢杰锋提供的法律援助。
周教授认为“这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张杰的歧视,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因“乙肝歧视”引发的宪法平等权官司。 “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是中国没有宪法诉讼。
我国是乙肝高发地区,据统计,乙肝病毒感染者约占总人口的10%。 对乙肝患者“歧视”的破坏性体现在什么地方呢? 首先是加大了乙肝患者的生存成本。 然后是公共领域中的社会交往成本。 最后是社会公共安全成本。
(二)卫生立法程序 1.卫生法律的立法程序 《立法法》规定立法程序包括法律案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四大阶段。 并强调在立法中做到:(1)常委会审议法律案一般实行三审制;(2)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3)进一步在立法中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4)常委会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可以召开联组或全体会议进行讨论和辩论;(5)法律案在审议中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6)法律案因存在较大意见分歧而搁置审议两年以上的,该法律案即为废案。
(二)卫生立法程序(续) 2.卫生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立法程序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为: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四大步骤。
三、卫生法律文件的结构 (一)卫生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 1.实体性规范是指规范某一具体卫生行为方面的内容。 实体性规范的结构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方面组成。 2.辅助性规范,是指虽然不是直接规范卫生行为,但对正确理解和实施该法至关重要的部分。其内容包括本法的立法目的、依据、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对本法的生效时间、有权解释本法或制定实施细则的机关等问题的规定。
(二)卫生法律文件的外部结构、名称 通常用“章”、“节”、“条”、“款”、“项”、“目”的层次表述。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性规范性文件一般都称为“法”。卫生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办法”及“实施办法”。卫生规章的名称为“办法”、“规定”、“细则”及“实施细则”等,对某一方面的卫生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卫生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细则”或“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二节 卫生法的实施 一、卫生法实施的概念和方式 (一)卫生法实施的概念 第二节 卫生法的实施 一、卫生法实施的概念和方式 (一)卫生法实施的概念 卫生法的实施是指卫生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包括卫生执法、卫生司法、卫生守法和卫生法制监督四个环节。 湖北医疗纠纷两年增十倍.htm yiliao\深圳美容致死案医学博士被判无罪.htm yiliao\郭云娜非法行医附带民事赔偿案.htm
(二)卫生法实施的方式 卫生法的实施包括卫生法的遵守和卫生法的适用两种方式。 1.卫生法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严格遵守卫生法律规定,依法办事。法的遵守是社会主义卫生法实施的主要方式。 2.卫生法的适用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采取法定的强制性措施,实现法律的特定功能。法的适用是卫生法实施的一大重要方式。
(三)卫生法适用的基本要求和基本原则 1.卫生法适用的基本要求是:正确、合法、及时。 2.在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要求:①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②任何公民都必须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③任何公民都不允许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④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平等地受到追究和制裁;(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3)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卫生法的效力范围 (一)卫生法的时间效力 卫生法的时间效力指卫生法生效的时间范围,包括开始生效和失效的时间,以及对该法颁布实施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有效,即法律是否有溯及力问题。 1.卫生法的生效 我国卫生法开始生效的时间有以下三种情况: (1)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其颁布后的某一具体时间生效。 (2)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明确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3)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生效时间,则以颁布之日为生效之时。
2.卫生法的失效 我国卫生法的失效有以下三种情况: (1)新法颁布施行后,相应的旧法自行失效; (2)新法条文中明确宣布旧法废止,新法取代旧法; (3)立法机关通过发布的专门决议通令等,对某些适用期已过,同现行政策不符的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明令废止。 3.卫生法的溯及力 卫生法的溯及力指某一卫生法律法规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即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反之就没有溯及力。我国卫生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 (由以上可以得出:新法优于旧法)
(二)卫生法的空间效力 卫生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卫生法生效的地域范围。它依据立法机关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在国家主权管辖的全部范围内生效。 2.在特定的区域范内生效。(1)地方性卫生法规和规章,只在发布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生效;(2)某些卫生法规和规章,是针对特定区域发布的,明文规定只在特定区域范围内生效。
(三)卫生法对人的效力 卫生法对人的效力是指卫生法对哪些人(包括各种组织、法人等)有效的问题。我国卫生法对人的效力分为三种情况: 1.属地主义原则,即对卫生法律规范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所有人(包括各种组织、法人等)均有效,包括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我国卫生法大多属于此种情况。 2.对空间效力范围内具有特定职能的人(包括各种组织、法人等)有效。这种情况卫生法律法规一般都有明确规定。如《执业医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医师。 3.对空间效力范围内的某些人适用或不适用该卫生法,这种情况由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明文规定。如《国境卫生检疫法》对于在边境地区的机关和居民往来的规定。
三、卫生法的解释 (一)卫生法的解释的概念和分类 卫生法的解释是指对卫生法律的内容、含义、概念、术语所作的必要的说明。 法律解释有多种形式和分类。 (1)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不同,划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五种; (2)按照法律解释的尺度不同可以划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和字面解释三种; (3)按照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可以划为:正式解释(又称有权解释、法定解释、官方解释)和非正式解释(又称无权解释、无效解释、非官方解释)两种。下面重点介绍一下后一种解释。
(二)正式解释 正式解释是指拥有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文件的立法原意及有关术语、概念定义等所作的说明、界定和补充。 按照解释主体及其解释权限的不同,可以将我国卫生法律文件的有效解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这种解释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1.卫生法律文件的立法解释。有广狭二义。广义的立法解释,泛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其所制定的卫生法律文件所有的解释;狭义的立法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卫生法律所作的解释。
立法解释通常采用两种解释方式:(1)用卫生法律文件的某些条款来解释自身的某些术语、要领或定义,其解释本身就是该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2)通过制定专门的解释性文件来解释或说明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文件的某些本意,其说明或解释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卫生法律文件的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卫生法律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具有普遍约束力,是办理诉讼案件的依据,其表现形式有“解释”、“规定”、“批复”三种文件形式。
3.卫生法律文件的行政解释。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时,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卫生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问题所作的解释; (2)各级地方性卫生行政部门在处理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务时,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所作的应用性解释。这些行政解释必须符合所要解释的卫生法律文件原意,而且解释权需要由拥有立法权的机关在其制定的卫生法律文件中加以明文规定。 行政解释的形式有两种: (1)通过颁发规范性文件予以解释; (2)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就卫生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卫生法律文件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复函和答复。
(三)非正式解释 非正式解释是指社会团体或公民按照个人理解和认识对卫生法律文件的解释。 包括: 1.学理性解释,是指在卫生法教学、科研及宣传活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2.任意解释,是指一般公民、当事人、代理人等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说明。这二者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卫生行政执法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特征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 第三节 卫生行政执法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特征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概念 是指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卫生法律法规,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政行为。 (二)卫生行政执法的特征 卫生行政法律关系中最主要的就是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关系,与其它的卫生法律关系相比较,卫生行政执法的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
1.卫生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定性; 2.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双方的地位不平等性; 3.卫生行政执法活动的内容具有国家先定力; 4.卫生行政执法的国家强制性; 司法鉴定 鉴定什么.htm
二、卫生行政执法的原则 卫生行政执法的原则是指在全部卫生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行政机关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卫生行政法律规范所反映出来的共同的行为准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要求:执法主体要合法、执法内容要合法、执法程序也要合法。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主体受法律约束的程度可以分为羁束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 行政合理性要求:(1)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目的;(2)行政行为必须有合理的动机;(3)行政行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排除无关的因素。 (三)行政应急性原则 是指在某些特殊紧急情况下,出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行政机关可以在限制条件下,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同法律相抵触的措施。
应急性措施应符合下列条件:(1)确实存在明确无误的紧急危险;(2)非法定机关行使了紧急措施权力,事后应由有权机关予以确认;(3)行政机关作出应急性措施的行为应受有权机关的监督;(4)应急措施权力的行使应当适当,应将其负面损害控制在最小程度和范围之内。 三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是: 行政合法性是行政合理性的前提,行政合理性是行政合法性的必要保障,不能把二者对立起来、割裂开来,二者是有机统一的。而行政应急性原则是非常原则,它并没有脱离行政法治原则,而是行政法治原则的一个重要补充。
三、卫生行政执法的主体 是指依法或授权成立并依据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卫生行政管理和执行卫生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一)行政机关的概念和特征 行政机关一般是指国家依法设立并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掌握国家行政事务的机关,又称政府。
我国行政机关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的设立、编制、职权职责、活动原则和方式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执行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 (2)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 (3)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通常是主动的、经常的和不间断进行的。 (4)行政机关在领导体制和活动方式上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拥有最终决策权。
(二)我国主要的卫生行政执法机关 1.卫生行政机关 包括中央卫生行政机关(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地方卫生行政机关(即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能主要有:(1)制定相关的卫生规范;(2)监督检查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贯彻执行情况;(3)调查处理本辖区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事件和行为;(4)依法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个人和组织实施处罚。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998年国务院组建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1)依法制定药品管理法规并监督实施;(2)拟定、修订和颁布药品法定标准,制定国家基本药物标准;(3)注册新药,负责药品的评审,淘汰不良药品;(4)医疗器械、卫生材料的监督管理;(5)依法发放许可证;(6)监督检验、抽验药品质量,依法查处假药、劣药;(7)审核药品广告;(8)依法管理特殊药品等。
3.计划生育管理机关 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能是依照国家计划生育法律和政策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4.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是隶属于海关总署的国务院直属机构。主要负责执行《国境卫生检疫法》,对出入境人员和工具等进行卫生检疫查验、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对进口食品进行口岸卫生监督检验;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实施处罚等。 5.爱国卫生管理机关 即中央和地方的各级爱国卫生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爱国卫生运动方面的事务进行管理和执法。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授权组织,也称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是指依据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享有行政管理职能,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执法权,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组织。法律授权的组织与行政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受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承担具体卫生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称受委托组织。受委托组织在实施管理活动时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来进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由委托机关来承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执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卫生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和内容 (一)卫生行政执法的生效要件 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执法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生效的要件包括: 1.卫生行政执法的主体合法,即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是依法组成并具有该项行政执法权力。 2.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合法,即所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是该卫生行政机关法定职权和权限范围内的。
3.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意思表示真实,即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是出于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在被胁迫、被欺诈或其他不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 4.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对人具有法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5.卫生行政执法的程序合法。 6.卫生行政执法的形式合法。如,颁发许可证必须是书面形式。 上述前四项为实质要件,后两项为程序要件。卫生行政执法缺少了其中任何一项要件,该行为就是无效的或者是可撤销的,也就是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 是指卫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直接影响或直接涉及个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它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做出决定,采取措施,直接影响个人、组织的权利义务;二是通过各种形式,对个人、组织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主要形式有卫生行政决定、卫生行政强制、卫生行政处罚、卫生行政处分、卫生行政监督检查、卫生行政合同、卫生行政奖励等。
1.卫生行政决定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人或组织所做的单方面的、具体的、能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处理决定。 行政决定是卫生行政执法中运用最广泛的一种手段。其表现形式有:(1)命令;(2)许可和免除;(3)赋予和剥夺;(4)认可和拒绝;(5)代理;(6)确认;(7)受理;(8)通知。 2.卫生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为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对个人组织是否遵守法律和具体行政行为所进行的监督检查。 主要包括预防性监督和经常性卫生监督两类。
目前,我国卫生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采取两种执行方式: 3.卫生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卫生行政执法主体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而采取的限制个人或组织行为或财产的行动。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法律、法规严格限定。 目前,我国卫生行政强制措施一般采取两种执行方式: (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行政机关依法自行强制执行。这种执行又可分为两种:一是间接强制;二是直接强制。
第四节 卫生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条件 (一)违法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第四节 卫生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和追究法律责任的条件 (一)违法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违法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或公民,由于过错而违反法律的规定,致使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遭到破坏,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根据法律部门的不同,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违宪行为、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等。
构成违法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人们的某种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2、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危害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人的故意是指他们明知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其行为后果,或者是已经预见到,但自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对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4、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
(二)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和法人拒不执行法定职责和法律义务,或者侵犯国家的、集体的、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具备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的,就应该承担其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上的责任。 法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相联系。(2)法律责任的内容依法确定。(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三)法律制裁 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负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惩罚措施。 法律制裁是法律责任的必然后果。法律制裁的方式与法律责任的性质相适应,最终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二、卫生行政法律责任 卫生行政法律责任是指医疗卫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公民、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卫生法中有关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卫生行政法律责任有两种形式: (一)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惩处违反行政法的当事人的一种行政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是一种较严厉的强制手段。
行政处罚按处罚的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申诫罚,是对违法者的一种谴责和警戒。如警告、通报等; (2)财产罚,是强制违法者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剥夺一定财产的一种处罚。如罚款、没收等; (3)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特定的行为能力的一种处罚,故又称能力罚。如吊销执照、吊销许可证、停业等; (4)人身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如拘留等。
1996年我国人大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了全面规定。 (1)规定行政处罚的原则有:依照法律规定和遵守程序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则。 (2)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法定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各卫生局、防疫站等。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4)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有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简易程序。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出示证件。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行政机关应当出具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或失职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实际上是单位内部对于违反法律和内部规章人员的一种纪律处分。 根据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处分一般分为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等。 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1)适用的对象不同。(2)实施的主体不同。(3)处理依据不同。(4)形式不同。
三、卫生民事法律责任 (一)卫生民事法律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卫生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指医疗机构和卫生工作人员或从事与卫生事业相关的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利时,应对受害人员给予损害赔偿的责任。 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1、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的一种责任。 3、民事责任主要是弥补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即民事赔偿责任主要贯彻等价原则。民事赔偿责任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带有惩罚性质。 4、民事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或调解解决。但要坚持自愿和合法原则。
(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对于适用此原则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规定了八种情况,其中有三种有可能涉及到卫生民事法律责任:(1)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侵害的民事责任。(2)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3)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中还有一种公平责任,作为上述原则的补充,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四、卫生刑事法律责任 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责任是最严历的法律责任。卫生法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卫生类犯罪 该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生产、销售卫生类商品的管理规定;客观方面具有侵犯国家卫生商品质量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一般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单位。该类犯罪有以下几种:
1、生产、销售假药罪。 2、生产、销售劣药罪。 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4、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 5、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和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卫生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 6、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二)危害公共卫生罪 本类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卫生状况,客观方面是有危害公共卫生的行为,主观方面既有故意,也有过失,主体为一般主体,也有特定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 1、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罪。该罪以四种法定情形来确认; 2、传染病毒扩散罪。本罪客观方面应有严重后果,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的行为,主体为从事保藏、实验、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 3、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罪。该罪主要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的规定; 4、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罪;
5、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该罪违反了国家标准,以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状况为条件; 6、国家授权部门未按规定检测或违规操作、采集、供应血液和血液制品罪。该罪客观方面造成严重后果的; 7、医疗事故罪。该罪客观方面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有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患者健康的后果,主体为医务人员,主观方面为过失; 8、非法行医罪。客观方面有为他人诊疗治病,情节严重,或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主体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主观方面多为故意。
(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2条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死亡或者造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直接负责人和其他公民,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我国刑法中有一些直接规定。如第338条倾倒废弃物罪,第339条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垃圾原料罪等。
(四)渎职罪 该类罪犯的主体一般为特殊主体,客观方面具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 卫生渎职罪有:(1)环境保护玩忽职守罪;(2)传染病防治玩忽职守罪;(3)检查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等。 其他方面的卫生刑事责任还有违反管制药品罪。该罪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药品的人员。还有受贿罪,即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等。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较完善的卫生刑事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