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與職業災害保護法令介紹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講師:梁蒼淇
勞動基準法概述 勞動契約 工資 童工、女工 退休 工時、休假
勞動契約 契約性質 諾成 §9不定期為主、定期為例外原則 法定終止契約事由 §11、§12、§14 §13法定不得終止契約事由 契約終止之預告 資遣費補償
工資 §21基本工資(101年1月1日起月薪18780元;時薪103元) §22工資全額直接給付 §25男女同工同酬,且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工資應相同 §26不得預扣做為違約或賠償金 §27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得限期給付 §24延長工時(加班)前2小時加給平日每小時工資的三分之一,第3小時起,加給三分之二。
童工、女工 §44-48童工(15-16歲)禁止僱用未滿15歲(但國中畢業者除外)以下 未滿16歲者從事繁重及危險性工作 工作超過8小時 例假日工作 午後8時至翌日6時工作 女工 §49不得在午後10時至翌日6時工作(經核准者或適用84條之1者除外) §50產假8周,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4周,年資6個月以上者工資照給,六個月以下者,工資減半
退休 自請退休§53 工作25年以上 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 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 強制退休§54 年滿65歲以上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舊制:按月薪總額2%至15%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到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併入)專戶存儲 新制:月薪總額6%提繳個人專戶儲存
工時、休假 工時 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2週不超過84小時 2週彈性:2週內2日做分配,每週不超過48小時 8週彈性:8週內做分配,不超過每日8小時每週48 小時 適用範圍: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行業 (公務機構->可) 4週變形: 4週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正常工時達10小時,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小時 2週內至少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資協商機制: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工時、休假 工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加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超過 12小時 ;1個月不超過46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 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工時、休假 休假 §36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37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紀念日(1/1、2/28、3/29、9/28、10/10、10/31、11/12、12/25) 勞動節日(5/1) 其他[1/2、春節除夕至初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 一日)、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端午節(農曆5/5)、中秋節(農曆 8/15)、台灣光復節 (10/25)] §38特別休假 1-3-5-10年給7-10-14日 10年以上14+(N-10)至30日 §43婚、喪、疾病(生理假、安胎假)、事假
職業災害保護法令概述 勞工安全衛生法-工作環境 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勞工保險條例 其他(民法、刑法)
§2-4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蒸氣,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勞工之疾病,傷 勞工安全衛生法 §2-4 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蒸氣,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引起勞工之疾病,傷 害,殘廢或死亡 就業場所:勞動契約存續中,由勞工履行契 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職業上之原因: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 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屬行為而具相 當因果關係者
§59補償種類醫療補償 工資補償 殘廢(失能)補償 死亡補償 補償順位 §61請求時效§6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勞動基準法 §59補償種類醫療補償 工資補償 殘廢(失能)補償 死亡補償 補償順位 §61請求時效§62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時,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未納保者亦受保障 雇主負舉證責任 年金化長期照顧 職業病認定與鑑定 終止勞動契約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職災認定期間雇主不得解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未納保者亦受保障 雇主負舉證責任 年金化長期照顧 職業病認定與鑑定 終止勞動契約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 職災認定期間雇主不得解僱 終止勞動契約得繼續加保 大包負主要補償責任 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職災訴訟減免擔保金
勞工保險條例 工傷須知:別忘了持職災門診單(住院單) 轉診限制:不受限制 勞保傷病給付:於發生職災後的第4 天開始發放,每半個月發一次,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70%發給,若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第二年減為投保月薪的50%,最多請領兩年。 勞保失能給付(原稱「殘廢給付」):於職災者發生不能復原的永久性失能,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若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依殘廢等級表,再加給50%。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失能年金(眷屬符合條件者補助最高加50%) 勞保死亡給付: 喪葬津貼: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 遺屬津貼: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5種順位),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民法 追訴權兩年內有效 傷害程度—受傷 傷害程度—死亡 刑法 追訴權半年內有效 民法184:侵權行為 刑法284: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其他(民法、刑法) 民法 追訴權兩年內有效 傷害程度—受傷 民19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民193:其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民195:精神賠償 傷害程度—死亡 民192:扶養費 民192:喪葬費 民194:精神賠償 刑法 追訴權半年內有效 民法184:侵權行為 刑法284:業務上之過失傷害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