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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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 1

扣繳制度:扣、繳、填、報、送 結算申報(居住者) 就源扣繳(非居住者) 扣 繳 填 報 免扣繳憑單:次年1月底前 送 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所88條) 繳 給付日次月10日前(所92條) 代扣稅款日起10日內(所92條) 填 填寫扣(免)繳憑單 註:免扣繳範圍(所細83條) 1.未達2000元起扣點(扣繳率標 準§13) 、定額免稅 2.非扣繳所得(如其他所得) 1.定額免稅 報 給付日次年1月底前(所92條) 免扣繳憑單:次年1月底前 給付日起10日內(所92條) 送 於2月10日前(所92條) 2

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 得稅款之人〈所§89〉─依性質分述如下: 事業負責人:也就是營利事業的老闆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執行業務者 ★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扣繳稅額繳款書、扣繳總表或扣(免) 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 該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財政部88/07/08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3

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左列兩種(居住 者個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 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 外 之個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又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4

被除戶之國人: 居住者?或非居住者? 依財政部99年5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177310號函檢送個 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之說明及問答集: *適用海外所得課稅之對像包括: (一)有中華民國戶籍,且當年度有在台居住事實者。 (居住1天以上即可) (二)無中華民國戶籍,而當年度在台居留合計滿183天 者。 *以戶籍作為認定標準,主要是考量戶籍地為多項權利義 務法律關係所繫,個人有戶籍者,可享有健保、國民年金、 投票權、自由入出境及在臺投資置產等權利,且戶籍地係 表彰其在該地之社會、法律或經濟生活關係,顯示其過去 在該地有久住事實及將來仍有久住意思,因此,將有戶籍 且當年度有居住事實者,納入海外所得課稅適用對象,係 符合權利義務配合原則及租稅公平。 5

102年起居住者之認定 依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函 一、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 ,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認定原則: (一)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 等社會福利。 (二)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理財產、受雇提供勞 務或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 境內。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8條) 營利所得:取得地(取自境內公司、合作社、獨資合夥事 業之股利或盈餘) 勞務報酬:勞務提供地〈在境內提供勞務〉 利息所得:取得地(取自中華民國政府、境內法人、境內 居住個人所支付之利息) 租賃所得:財產所在地(境內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財交所得:財產所在地(在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權利金所得:使用地(境內提供他人使用)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舉辦地(所在地在境內) 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取得地(在境內取得) 動產財交: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2)處分 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 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權利金: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 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 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7

應辦理扣繳之所得類目(所§88) 營利所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薪資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僅告發或檢舉獎金及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屬 分離課稅之所得,應辦理扣繳〉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 等4項(所§25 ) 國外影片事業(所§26) 8

非扣繳類目所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3項: 「如有非屬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之所得」,指有本法第8條所規 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及依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 就源扣繳應納稅額,但未列入本法第88條扣繳範圍;或雖已列入 扣繳所得範圍,但因未達起扣額,或本法第89條未規定扣繳義務 人者而言。 未列入所得稅法第88條扣繳範圍 1.營利所得 *分配予居住者個人或法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股 利 總額及盈餘總額 *緩課股票 *一時貿易之盈餘 2.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 6類) 3.財產交易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凡財產及權 利 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 9

小額免扣繳、小額免列單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98.10.28修正)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包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 居留、停留合計滿183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應扣繳稅款 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 者,免予扣繳。 2.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台幣 1000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 3.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8條(現為第13條)得免予扣繳及免列單申報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執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財政部86年1月9日台財稅第861879070號函) 10 10

免扣繳例外規定(1)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如有依本法第4條第 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例 如:9B之所得),其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所細§83)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 租賃及權利金收入,均免予扣繳。(亦免列單) (所細§83)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某大廈管理委員會租金,因大廈管 委會係屬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依 法免用統一發票,其出租頂樓取得租金收入,無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3條第2項免予扣繳規定之適用。(99.9.2台財稅字第 09900299370號函) 11

免扣繳例外規定(2) 10% 15% 下列分離課稅所得雖未達起扣點仍應扣繳:(扣繳率標準§13) 1.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受價格部分之利息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 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3.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利息 4.以前三款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贖回 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5.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及告發或檢舉獎金 6.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自99.1.1起上列各項所得扣繳率修正如下 1短票利 息 2受益證 券利息 3公債公 司債利息 4附條 件交易 5政府獎 券獎金 6結構型 商品 居住者 10%不變 10% 20%不變 非居住者 15% 12

開了發票,不用扣繳? Q:A公司給付B公司借款利息,已取具B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免列 單? A: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A公司應開立利息所得扣繳 憑單予B公司且無小額免扣繳之規定。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利息,依 本部賦稅署75年5月30日臺稅二發第7551475號書函規定,應開 立統一發票交付買方,則買方給付該項利息可免依現行各類所 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9.01.10. 臺財稅 字第0880450644號函) 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 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營業稅法第16條第1 項已有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買方延遲付款而加收之 利息,係屬上開稅法規定之銷售範圍,應於加收利息時開立統 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財政部賦稅署75.5.30.臺稅二發字第 7551475號書函 ) : 13 13

開了發票,不用扣繳? ××文教視聽節目服務社設計費收入,如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報繳營業稅,給付單位可比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 規定,免予辦理扣繳所得稅。(財政部72.1.22.臺財稅第 30465號函 )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 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 政部88.09.23. 臺財稅第881945819號函) 公司向銀行業承租不動產,該銀行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 條第22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惟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將租金收入併入銷售額申報並繳納 營業稅,則承租人給付租金時,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條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並免依規定申報及填發扣(免)繳 憑單。(財政部97/10/29台財稅字第09700444650號函) 14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 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 時」。(所§88) 扣 繳 時 點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納稅義務人扣繳類目所得之當時, 扣取所得稅款。因此,扣繳所得稅款的時點即係於「給付 時」。(所§88) 給付之形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 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應付之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 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15

給付支票何時扣繳?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 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 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 示未獲兌現 ,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 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 但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前而支票所載發票日在本令發 布日以後者,仍應依本部66年4月13日台財稅第32341有號函 及74年9月23日台財稅第22480號函辦理。 (95.9.1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令) 16

給付股票何時辦理扣繳? 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 日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 1.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 付日。 2.非採帳戶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財政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利用盈餘增資配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編者註:現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票股利,扣繳義務人應在增資股票交付時扣繳 稅款;如在增資年度結束前未將股票交付,應由扣繳義務人先行填報 免扣繳憑單,依照所得稅法第89條之規定申報所轄稽徵機關,並至遲 應於增資年度之次一年度3月底前,依增資年度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 (財政部64/05/26台財稅第33766號函) 17

所得人死亡如何辦理扣繳? 被繼承人死亡後,由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 孳息課稅疑義。按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 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 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 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 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 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 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 所得稅。 (財政部98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令) 18

所得人死亡如何辦理扣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委員會榮民之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 已 故榮民結清生前儲存於金融機構、郵局或國軍同袍儲蓄會之 存款, 有關該存款所孳生之利息所得,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一)死亡日前之孳息已於生前給付者,係屬受領人之利息所得,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並由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71條之1規定辦理被繼承人死亡年 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二)死亡日前之孳息於生前尚未給付者, 係屬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死亡人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免 予課徵所得稅。 (三)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 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所得稅 款,惟在遺產管理人 移交遺產前,可暫免填發扣繳憑單;俟遺 產管理人移交遺產時, 再按實際繼承人或賸餘財產歸屬者填發 扣繳憑單,併入遺產或賸餘財產移交年度受移交者之所得,依法 徵免所得稅。(財政部86 .4.23.臺財稅字第861893588號函)

死亡人股票之股利—遺產或所得 時點 時序 給付日 除權息日 死亡日 課稅區分 事實發生 順序 生前 死亡人之 所得 死後 先 後 遺產 繼承人之

何時繳納扣繳稅款? 所居 得住 人者 為 所非 得居 人住 為者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個月內所扣稅 款向國庫繳清。 例如:101年11月1日給付並扣繳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最遲應於12月10日前向國庫繳款。 所非 得居 人住 為者 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 例如:101年11月1日給付並扣繳之薪資所得扣繳 稅款,最遲應於11月10日前向國庫繳款。

逾期繳納扣繳稅款 應加徵滯納金或滯納利息?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 (所得稅法§114)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 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規定期限向 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稱「應扣未扣」 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 已扣取稅款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 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應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3 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22

扣繳稅款有誤扣、溢扣稅款之處理方式 (一)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扣繳稅款後,如發現有溢扣情事,應將溢扣 之稅款退還納稅義務人(即所得人),並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 徵所、服務處申請退還或就其同年度應扣繳稅款內留抵之。如已 屆年度結束,應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退還 手續。(所得施行細則§96) (二)扣繳義務人誤扣溢扣稅款,如納稅義務人已將該筆溢扣繳稅款 之所得,合併其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申報繳稅者,則扣繳義務人 即不得再申請退還稅款。 (三)扣繳義務人繳納扣繳稅款以後,如果發現少扣扣繳稅款,則應 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 23

申報期限 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 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 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 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 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 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 延長至2月15日止。 股利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 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 假 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二 月五日止, 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但營利事 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4

申報期限 扣繳憑單申報期限(所得稅法第92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1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 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 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 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 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 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 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核驗。 25

「之日起」 如何起算? 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 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 稅署96年12月11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55340 號函) 案例:某公司於95年11月5日給付非境內 居住者房東租賃所得216,000元,已依規定扣 繳率20%扣繳稅額43,200元,惟未依規定於代 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11月14日前)申 報核驗扣繳憑單,而於同年11月15日始自 動補報,按前揭扣繳稅額處5%罰鍰2,160元 26

「10日內」 如何起算?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 轉讓, 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 款數 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其 10日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 關核准解散之日(註:現為該日之次日)為準。 (二)獨資及合 夥之營利事業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註:現為該日之 次日)為準 。 (三)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之日為 準。 (四)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 完結之日為準(註:現為該日之次日) 。清算期間如跨越兩個年 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 ,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 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 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不得超過 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財政部81.5.6. 臺財稅字第 810147156 號函) 81年 5月 6日臺財稅第 81014715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 廢 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填報扣繳憑單之時 限,均以原規定起算日 之「次日」起算。(財政部 970124台財稅 字第09604136230號令) 27

註銷後不須於10日內申報者: 執行業務者及分公司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 「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 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 之情事者,請輔導其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 發扣繳憑單。(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 9500418200號函)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 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 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所稱解散、合 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月底前彙總 申報,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財政部97.3.10台財稅字第09704515900號函)

違章處罰-111條 (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未具實與未如期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通知其主管 機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或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及執 行業務者,處1,500元罰鍰,並責限補報或填發;逾 期仍不補報或填發,按給付額處5%罰鍰,但最低不 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逾期自動 補報或填發者,處750元罰鍰;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 以下者,按給付總額1/2處罰。 29

違章處罰-114條(違反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 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 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 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最低不得少於 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 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45,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30

違章處罰-114條之3(未申報股利憑單)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除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 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 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最低不得 少於3,000元。 31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 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 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 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 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 十者,免予處罰。(違章減免處罰標準§5)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 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 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 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違章減免處罰標 準§6)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案件)應處罰鍰案件,其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扣,未如期按實 申報之案件)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已自動補報或填發 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 予處罰。

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 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 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一月 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 ,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違章減免處罰標準 §6)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 更時,扣繳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1 月31日前已自動申報,或次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 日,於二月五日以前已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 之五之罰鍰。(違章減免處罰標準§6) 違章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扣繳義務人同一年內有相同違 章事實3次以上者,不適用減免處罰標準。

第1類:營利所得(兩稅合一)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 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 餘總額、獨資資本 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 皆屬之。 在兩稅合一制下,對於股利所得的扣繳,依下列方式辦理: 股東為居住者個人或法人: 87年度以後:股利憑單 86年度以前:免扣繳憑單,(87.11.4台財稅第871971838號函) 以上於給付時均不須辦理扣繳。 股東為非居住者的個人或法人: 1)98年12月31日以前:按其是否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外國人投資 條例申請核准投資或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及其結匯辦法經主 管機關許可投資,而適用不同的扣繳率:個人(核准:20%,未核 准30%)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的營利事業(核准:20%,未核准 25%),。 2)自99年1月1日起一律適用20%扣繳率 35

第1類:營利所得 (居住者獨資主或合夥人獲配之盈餘)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 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71第2項98.5.27增修)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稅 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75第4項 98.5.27增修) 36

第1類:營利所得 (非居住者獨資主或合夥人獲配之盈餘)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 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 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 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所得稅法§88第4項98.5.27增修) 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 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 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 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 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總額,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82第4項增修) 37

第1類:營利所得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 日前,拋棄股息及紅利之分派權利者,該股息及紅利仍屬公 司盈餘之一部分,其股東尚未獲配股利,並不發生課徵所得 稅問題。惟如其股東於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後,始 拋棄其所獲配之股息及紅利者,其股東所獲配之股利,應依 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94/02/02台財稅字第 09404512190號令) 公司分配盈餘及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部分股東從未領取 股息及股票,如無法查明確實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 准俟上述股東領取股息或股票時,再行補送扣繳憑單(編者 註:分配87年度以後之盈餘改為股利憑單),並由股東併入 實際領取年度,申報所得稅。(財政部64/05/27台財稅第 33782號函) 38

第1類:營利所得 營利事業對同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給付 屬87年度以後之營利所得不超過1000元,且無分配可 扣抵稅額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 發股利憑單。(財政部91.2.5台財稅字第0910450573 號函) 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之消費合作社,其分配予同一社員之交易分配金, 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同法第 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報股利憑單。(財政部93/10/13 台財稅字第09304549630號令)

第1類:營利所得 因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99年度起調降為17﹪,公司於本年度決議分 配股利淨額,在計算可扣抵稅額時,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亦已修正 ,依據財政部100年1月26日修正後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盈餘分配 相關稅額扣抵比率之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 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33.33﹪,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 餘為20.48﹪。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 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為48.15﹪,分配屬於99年度以後之盈餘 為33.87﹪。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於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於99年度以 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 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的合計 數。

第1類:營利所得 舉例說明:以甲公司101年度決議分配100年度 以前的盈餘為例,甲公司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 理87年度以後的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共計800 萬元,其中87年度至98年度已加徵10%營利事 業所得稅的盈餘為200萬元,100年度未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盈餘為600萬元,則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為27.4%【(200萬元÷800萬元) ×48.15﹪+(600萬元÷800萬元)×20.48﹪】 。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常見的自由職業者: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土木、電機等 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保險經紀人、記帳士(以上皆 須取有證書或執照)、代書、代客記帳業者、工匠、歌唱、 演藝人、著作人、編劇者、漫畫家…等。(所11條第1項) 實務上對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標準: 是否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 是否自付盈虧 是否受有競業禁止之約束 是否接受指揮調度 是否具有薪資所得的特性(例如:享有健勞保、底薪、職工福 利……等等。) 是否具有專門職業之資格 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同業利潤標準訂有是項業別 42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節目來賓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並 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方式,係由業主決定之, 且勞務提供具有專屬性,來賓須自行完成,電視 公司與節目來賓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 薪資之特性,其性質與專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 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與律師、會計師等 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營生,自行負擔 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等性質有別,其勞 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規定按按薪資所得 課稅。(財政部101/7/3台財稅字第10100560650號 函)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身分別 所得類別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有固定營 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無固定營業場所 之營利事業 執行業務 所得 10% 20% (稿費、版稅等每次給付 不超過5,000元免扣繳, 但要列單) 原因:非居住者亦得適 用18萬元定額免稅規定 (財政部88.11.16台財稅 第881957787號函)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建築師設計費) 建築師設計費:建築師收取客戶之設計費,須先送建築師公會 保管,日後按工程進度,再退還予建築師,客戶如屬個人身份 者,此時由公會代辦扣繳,客戶如為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者, 因其本身即為扣繳單位,則其於給付設計費予建築師時,即應 自行扣繳,再由建築師將扣繳後之餘額送公會保管。 建築師公會及各技師公會接受政府委託所為之房地鑑定及審理 執照 業務,實際上既係委由依法領有證照之建築師及技師等 會員辦理,其向政府所領取之鑑定費等收入,屬於轉付建築師、 技師等會員, 並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部分,應屬各該公會代收 轉付之款,可免予列 入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各該公會自留 款項部分,係各該公會處理 行政作業所收取之手續費性質, 核屬各該公會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88.3.31.臺財稅字第881907968號函) 45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稱稿費、樂譜、作 曲、編劇、漫話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 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話等,讓售與他人 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8條之5) 個人因翻譯書籍文件而取得之翻譯費,及因修改 、增刪、調整文稿之文字計給之酬費,如改稿費 、審查費、審訂費等,除屬基於僱用關係取得者 屬薪資所得外,為稿費性質,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第23款規定,定額免納所得稅。(財政部68/8/11 台財稅第35590號函)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講演鐘點費)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 演講所發 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款規定 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 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臺幣180,000元以 上部分,不在此限。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核, 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 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 89條第3項所稱之授課鐘點費,亦即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 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 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財政部74.4.23.台財 稅第14917號函) 區別: 上課鐘點費:照排定課程上課。 講演鐘點費:於公眾集會場所之專題演講。 47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文化作品展覽後不發還者其獎金屬槁費性質) 參加文化作品競賽,其所獲得之獎金或給與,其所得 類別區別如下: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頒 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 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辦機關 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該局呼籲,個人取得之獎金不論屬稿費收入或競賽之 獎金,應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惟屬稿費 收入者,可於減除18萬元後之餘額列入申報。 (財政部74.9.6台財稅21714號函) 48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外銷佣金) 國內營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 ,如其代我國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 國境外提供,其佣金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至國外營利事業派 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廠商銷貨出 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營利 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 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65/08/30台財稅第35817號函)

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或知識產權事務所在當 地提供勞務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同意參照本部66年2月22日台財稅第 31196號函及8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71954534號函規定,認定非屬臺 灣地區來源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大陸地區之專利、商標或知識產權公司提供業 務服務者,經查其業務服務項目甚多,包括:依大陸地區專利法、 商標法、知識產權相關法規規定,代理相關申請、行政審查說明、 行政救濟、侵權訴訟、權利異動等法律服務;提供資料庫檢索服務 ;提供專業諮詢服務;提供商標設計、專利圖說設計服務等。茲分 別說明如下:(一)個人或營利事業委託其依大陸地區專利法、商 標法、知識產權相關法規規定,代理相關申請、行政審查說明、行 政救濟、侵權訴訟、權利異動等法律服務所給付之報酬,因其係在 大陸地區為代理行為,且其代理行為之效果,係為臺灣地區客戶取 得、保護或移轉專屬在大陸地區行使之專利、商標、或其他知識產 權等權利,應可認屬係在大陸地區提供勞務之報酬,免視為臺灣地 區之來源所得。(財政部95/05/22台財稅字第09504523460號函)

第3類:薪資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 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 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 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 限。 51

第3類:薪資所得 居 住 者 固薪 定資 填表 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扣繳 未填表 扣繳率5% (扣繳稅額<2000元,免扣繳) 非薪 固 扣繳率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 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1年度為68,501元) ,免予扣繳。 非 全薪 月資 給總 付額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101 及102年為28170元,基本工資為 18780*1.5=28170) 扣繳率 6% 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1.5倍以上者 扣繳率 18%

第3類:薪資所得 (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 假設小明101年度每月薪資為新臺幣70,000元,若無配偶及受 撫養親屬,則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102年度有變動) 可知他每月薪資所得應扣繳稅額為2,060元

第3類:薪資所得-居住者 居住者薪資所得應扣繳稅額之計算: 原則: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稅款。(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合 計數計算扣繳稅額,但因離職或適逢假日而提前或延後跨 月給付者,免合併計算扣繳稅額 【財政部97.5.16台財稅 字第09704525530號令、97.5.16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 令】 ) 例外:得按單次給付額扣繳5%者:(各第2條第1項第1款) 非每月給付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補發薪資、結婚、生 育、教育補助費、員工分紅配股、自然人之董監事酬勞等 ,並非每個月給付的,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5% 兼職薪資:如顧問定額車馬費、學校老師至補習班兼課之 兼課鐘點費,得按該次給付額扣繳5% 。(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3類:薪資所得-非居住者(1) 外僑、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各類所得應如何辦理扣 繳? 非居住者:一課稅年度內未住滿183天(始日不計,末 日計,入出境多次者,累積計算,以實際居留為準,不 問其原因) 居住者:一課稅年度內住滿183天(含183天) 183天之判斷:在我國居留之外僑,縱上年度已按居住 者申報納稅,而繼續居住至次一年度時,仍應重新計算 次一年度之日數。(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 09704542390號令) 聘雇外籍員工,護照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於一課 稅年度內可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萬一 其中途離境且不再來華,再依非居住之扣繳率,向扣繳 義務人補徵差額。(財政部67.1.20.台財稅第30456號 函說明五) 55

第3類:薪資所得-非居住者(2) 5)本來以非居住者身分扣繳,後來合計其日數滿183天者,改按 居住者扣繳,至於原已扣繳之稅款,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抵繳。 (財政部81.11.16台財稅第810456078號函) 6)自99年1月1日起,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其扣繳率為18%,惟 全月工資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280元之1.5倍(17,280元 ×1.5=25,920元)以下,每月仍按6%扣繳率扣繳 。(100.1.1 起基本工資為17,880元其1.5倍為26820元) 7)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薪資給付適逢 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 至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 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給 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所得計算應扣繳 稅額。 (財政部98.10.09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函) 56

案例分享(1) A君經仲介來臺擔任建築工,依聘僱契約及居留證所 定在臺居留期間為99年4月1日 至101年3月31日, 則A君99、100年度均屬我國「居住者」,101年度核 准在臺居留僅90天, 屬「非居住者」,又其每月工 資為17,880元,在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17,880元之 1.5倍(18,780元×1.5=28,170元)以下,自101年1月 起給付100年12月薪資,每月應按6%扣繳率扣繳,並 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 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57

案例分享(2) 美國籍B君經派赴臺灣擔任美商在臺分公司經理,居留臺灣期 間為99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則B君99、100年度均屬 「居住者」,101年度核准在臺居留僅90天,屬「非居住者」, 又其每月薪資150,000元,自110年1月起給付100年12月薪資 時,應按18%扣繳率扣繳,並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同時向所轄稽徵機關申報扣繳憑單。 英國籍C君於核准在臺灣補習班擔任英語教師,核准工作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60,000元。扣繳 單位自100年2月份起就其全月薪資按「居住者」身分,依薪 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扣繳,惟C君因個人因素提早於100年4月 31日解約,是100年1至3月薪資以應補繳原扣繳率6%與其「非 居住者」稅率18%之差額。 58

第3類:薪資所得 夫妻兩人均為薪資所得者,不論其是否在同一單位服 務,其薪資所得,均得分別按有配偶者薪資所得扣繳 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6/09/05台財稅 第35946號函) 月薪分次發放者應按每月給付數額合計數,計算扣繳 稅款。 (財政部69/12/31台財稅第40619號函) 查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 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 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辦理,仍 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59.4.9.臺財 稅第23224號令) 59

第3類:薪資所得(加班費) 延時工作之加班費只要不逾限,不論員工性別、本國籍 外國籍勞工或非勞基法適用行業皆可比照適用免稅,每 個月標準為46小時。 國定假日、例假日(輪班制,每7天有1日休息)、特別 休假日:8小時範圍內,雖屬加班,但不計入46小時總 時數內。超過8小時者,須計入。 颱風假則全日工時均免稅。必須要有加班事實可出帳, 否則費用會被剔除,必要時要核對加班卡、營業額、生 產紀錄表。 (74.5.29台財稅第16713號、81.11.16台財稅810456078 號、 74.11.13. 台財稅字第24778號函、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91.03.06. 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 60

應稅加班費之計算範例: 加班時數 加班日 實際 應計入46小時 總時數者 20 8月14日星期六 8 8月15日星期日 9 1 8月9日至8月13日 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4小時 20 8月14日星期六 8 8月15日星期日 9 1 8月21日星期六(颱風假) 12 8月份全月 49小時 21小時<46小時 8月份應稅加班時數 0小時

第3類:薪資所得(旅遊補助) (83.9.7.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 ) 舉辦單位 給付方式 公司舉辦 職工福利委員 會舉辦 現金定額補貼 或僅招待特定 員工 薪資所得 其它所得 全體員工均可 參加 免視為員工之 所得

第3類:薪資所得 項目 徵免所得稅 依據 員工眷屬之喪 葬補助費 由服務單位給付者,屬員工 之薪資所得,應稅 財政部79.6.26.台財稅 第790119142號函 非因公死亡而 退職之員工退 (離)職金、 慰勞金、撫卹 金 係屬死亡人遺族之其它所得,死 亡人之遺族對於該項退 (離)職 金、慰勞金、撫卹金應否申報綜 合所得稅,則須依照所得稅法第4 條第4款(註:並依同法14條第1 項第9類)之規定,依法徵免所得 稅。 財政部86.9.4.台財 稅第861914402號函 給付死亡員工 之喪葬費 應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 遺產稅。(免所得稅) 財政部86.9.4.台財稅 第861914402號函

第3類:薪資所得(健檢費) 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 健康檢查費、鄉民代表等各級民意代表依規定由各該民意 機構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人身 保險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尚不因該等健康檢查費或保 險費係為檢據核銷,由單位機構直接支應或採直接撥發受 領人而有別。 (財政部95.6.6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及 09504527891號函)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施 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 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第2項規定負擔 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惟雇主於雇用 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仍應依 財政部95.6.6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規定,視為勞工 之薪資所得。(財政部95.8.9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64

第3類:薪資所得(健檢費) (財政部95.6.30台財稅字第09504538820號函) 公 司給 付健 康檢 查費 對象 舉例 是否扣繳 公立醫院 署立臺南醫院、成大醫 院 免列單申報 財團​、社團法人醫院 奇美、新樓醫院、市立 台南醫院 其他所得,列單申報免扣繳 憑單 一般醫院、診所 、醫事檢驗所 郭綜合醫院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 >2,000元,扣繳10% 員工檢據核銷 公司未直接給附予醫療院所,免列單申 報

第3類:薪資所得(補助醫藥費) 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 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 所得中各種補 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 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2.2.1台財稅字第30831號函) 醫生與病人因醫療糾紛成立和解,由醫生 給付病人之慰問金,是否為所得稅法第4條 第3款規定之傷害賠償金,應以病人是否確 因醫生有醫療過失 而致使病人受到傷害為 斷。 (財政部67.7.21台財稅字第34826號函)

第3類:薪資所得(職業傷害)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 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 資,免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非屬雇主依法應 負擔之員工醫療費用,依本部62年2月1日台財 稅第30831號函規定,屬補助性質,視為員工 薪資所得。(財政部101/5/22台財稅字第 10100549630號)

第3類:薪資所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會補助勞工訴訟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實施要點規定,發給 勞工之生活費用補助,核屬政府之贈與 ,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 (100.2.22台財稅字第10000015260號函)

第3類:薪資所得 (國外出差性質→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公司依契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執行各項採購案 履約任務,其員工依契約所定期限在國外執行各項採 購任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 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 稅。(財政部87/08/07台財稅第871957592號函)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 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在 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 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 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4/06/21台財稅第841629949 號函)

第3類:薪資所得 ○○公司聘用外籍人士G君於歐洲地區推廣產品、蒐集商情 資訊、提供諮詢服務及協助海外參展事宜,如經查明G君確 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則○○公司所給付之報 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無扣繳所得稅問題。 (97.2.12台財稅字第09600498490號函) 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 外之員工,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地僱用之雇員,其因在我 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 徵所得稅。(財政部63/10/03台財稅第37273號函) 公司派駐國外分公司及辦事處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 ,其因在國外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包括國內支領之薪 資,非屬我國來源所得,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財政部 69/10/15台財稅第38556號函)

勞退條例自提退休金-免稅薪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 3項規定,每月工 資6%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免計入薪資所得: 扣除金額: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自願提繳之 比率 上限:15萬元(月提繳工資上限)× 6% 扣繳義務人免予扣繳,亦免計入憑單之給付總 額報。

第3類:薪資所得 行政院新聞局及○○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聘請學者 專家擔任金鐘獎、金鼎獎、亞太影展及金馬獎等之評 審,所給付之各項審查費及評審費用,應認屬各該受 領人之兼職薪資所得,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77/10/24台財稅第770563690號函) 公司補發薪資,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除當 月份薪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編 者註:現行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扣繳 所得稅款;其他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非固定 薪資(編者註:現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所 得稅款。(財政部59/07/09台財稅第25193號令) 72

第4類:利息所得 身份別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利息所得 (一) 10% (二) 短期票券利息10%(98年12月 31日以前20﹪) (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 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 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10% (98年12月31日以前6﹪)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之 利息10% (五)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短期 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 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10﹪ (一) 20% (二) 短期票券利息15%(98 年12月31日以前20﹪) (三)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 券分配之利息15%(98年12月 31日以前6﹪) (四)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 券之利息15%(98年12月31日 以前20﹪) (五)以前3項之有價證券或 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 額部分之利息15﹪

第4類: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 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如個人存放 銀行之存款、可到期還本之有獎儲蓄券中獎獎金、購買 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受益證券或 資產金融基礎證券所分配之利息,及從事附條件交易, 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等等。 給付非銀行業之借款利息:如關係企業非屬銀行業,則 向其資金調度計付利息時,縱使對方已開立統一發票, 仍應扣繳,因銀行業務屬特許行業,資金調度利息收入 非一般公司之營業收入,免開立發票並免繳營業稅,但 應依率扣繳所得稅。(財政部75.7.3.台財稅第7557458 號函釋營業稅法令彙編) 銀行業貸放款利息、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辦理貸 放款業務之利息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財政部96.4.16台財稅字第09604505040號函 ) 74

第4類:利息所得 (中途解約之存款利息) 存款人提前解約所需繳還之利息所得,參照財 政部83年12月7日台財稅第831624582號函及87 年4月9日台財稅第871936994號函釋規定,核 屬利息所得之減少,應自其繳還年度之利息所 得中扣除。如繳還年度並無利息所得或利息所 得不足扣除,可由金融機構出具利息扣抵證明 【應詳註所得人姓名、所得人統一編(證)號、 存款帳號明細、追減利息所得之原領取年度、 原領取利息所得金額及追減金額】交由存款人 據以向申報所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申請 追減更正其領取年度之利息所得。 75

第4類:利息所得 (境外利息、境內利息) 境內利息所得要扣繳 外國金融機構代我國出口商收取應收貨款,在尚 未收到應收貨款前,預先對我國出口商之墊款,其 由我國出口商付與國外金融機構之墊款利息,屬我 國來源所得,依法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財政部 70.7.17.臺財稅第35855號函) 境外利息所得不扣繳 亞洲開發銀行發行新台幣債券所給付之利息,因亞 銀係屬境外金融組織,其發行債券所給付之利息,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亞銀及其代理機構給付利息時,無須扣繳所得 稅。(財政部97.12.19.臺財稅第09700576230號函) 76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10% 20% 身份別 所得 租金 權利金 租賃與權利金所得: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租之 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 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身份別 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租金 權利金 10% 20% 77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租金債權之移轉) 個人將其財產出租之租金債權移轉與第三人,並通知承租人 將租金 給付該第三人,承租人給付該第三人時,出租人仍 為該項租賃所得 之所得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租金之承 租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並應由出租人依法申報 綜合所得稅。 稅法有關納稅義務人之規定原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 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課徵對象。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人 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為租賃所得,應合併綜合所得總額 課稅。是依稅法規定,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 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 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是以財產出租人即為租金所得之納稅 義務人,自應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出租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納稅對象扣繳所得稅,並由出租人 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財政部69.8.1. 臺財稅第36349號函 ) 78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淨額還原法) 依約給付外國營利事業利息權利金淨額者仍應按給付總額扣 繳。其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包括扣繳稅款在內之給付總額 為基礎。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以外國營利事業實際 取得之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加計其應負擔之扣繳 稅款後之給付總額,作為計算扣繳稅款之基礎。 (財政部 86.09.18.台財稅字第861914097號函) 案例 Q:甲公司與英國A公司簽定合作契約,約定給付英國A公 司權利金100萬元,並由甲公司負擔應納之所得 稅,問 甲公司如何辦理扣繳? A:給付總額=100萬元/(1-20%) =125萬元----所 得125萬元 扣繳稅款=125萬元×20%=25萬元----扣繳25萬元 79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自費建屋) 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 為房東(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 承租人使用該房屋 : 營建總成本÷租賃期間+當年度收取之現金=年租金 如中途解約或建物出售時:      剩餘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解約(或出售)當年度之租 金 上開建造房屋之工程款,免扣繳,應填報免扣繳憑單;房 東若為營利事業,依法應開立發票者,免填報憑單。 房東如屬個人,於計算租賃所得時,可按43%減除必要損耗 及費用。 上開租金,可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96.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令、財政部 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4545790號函 ) 80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押金仍應設算租金)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押金仍應設算租金)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 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 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修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 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應依規 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 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 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 81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共有物出租)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1.2.2台財稅第30682 號函) 案例:100年度A公司承租乙屋每月租金6萬元,房屋所 有權人為甲、乙、丙三人,持分各為1/2,1/4,1/4, 則每月租金甲得3萬元,乙、丙各1萬5千元,A公司每 月給付甲租金應扣繳租賃所得扣繳稅額3000元,給付 乙、丙兩人租金因未達起扣點故不需扣繳。A公司開立 100年度租賃所得扣免繳憑單時,應按甲、乙、丙三人 之持分分別填發扣繳憑單,甲君租金收入給付總額36 萬元,扣繳稅額3萬6千元,乙、丙二人租金收入給付 總額各為18萬元,扣繳稅額0元。 82 82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權利金VS技術服務報酬 ) 「權利金」與「技術服務報酬」之所得性質,在中外技術 合作之案件中常會混淆,不易區分:通常權利金是無形財 產的使用費,技術服務報酬是技術人員所提供的勞務報酬, 兩者常相隨而生,就好像一個是武林秘笈,一個是名師指 點一般。 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事 業名稱、品牌名稱、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如秘密處方 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 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 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 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 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7點) 83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權利金VS技術服務報酬 ) 技術服務報酬: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 維修、試車 、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 務型態。 廚師餐飲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 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 軟體,如提供予服務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 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區分實益:技術服務報酬可申請所得稅法第25條(收入×15%=所 得,所得×25% (99年1月1日以後:20%)=扣繳稅額,亦可直接用收 入×3.75% =扣繳稅額),權利金則否;另外,所得類別亦不同。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 件審查原則) 84

第5類:租賃與權利金所得 (標準化軟體) Q:國內最終使用者向國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網路購買 標準化軟體、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體,購買者僅取 得該軟體之使用權,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 公開展示等行為,其給付之對價,是否屬權利金? A:財政部認為,部分電腦軟體已採標準化、規格化、大 量生產的方式,例如遊戲軟體、文書處理軟體等,這 些未經客製程序的標準化軟體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 人使用權,實質則近似軟體商品銷售。參照其他國家 做法,國外企業取得標準化、規格化軟體的對價,視 為一般商品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不再按權利金課稅。 (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令) 85

第8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身份別 所得 競技競賽機 會中獎獎金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凡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 或給與。 身份別 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競技競賽機 會中獎獎金 10%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 金,每聯獎額不超過2,000 元,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2,000元 ,按給付全額扣繳20%。 20%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 獎金,每聯獎額不超過 2,000元,得免予扣繳

第8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項,如係實物,應按取得 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未經政府 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所得額辦理扣繳。(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1:本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 扣繳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適用本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計算。 )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各類扣繳所得,如為實 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適用本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計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9條之1) 獎品憑購入發票之金額或自行生產之成本為獎額,由 中獎人繳付扣繳稅款。 87

第8類: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 (統一發票)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 過新臺幣2000元者, 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 2000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20%。(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1項第7款)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8類第3 款規定,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 得總額。(財政部68.5.5. 臺財稅字第32908號函) 例:統一發票六獎200元及五獎1000元均免予扣繳 (並免列單,財政部91.1.8台財稅字第0900064287號 函), 四獎4000元扣繳800元(實收3200元+紅色分離 課稅扣繳憑單1張----因為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 條規定,不受稅額2000元起扣點之限制),以此類推。 88

第9類:退職所得 身份別 所得 居住者個人、 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 退職所得 減除定額免稅 後按6%扣繳 減除定額免稅 後按18%扣繳 (98年12月31 日以前20%)

第9類:退職所得 退職所得: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 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 均屬之,但個人領取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 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 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份 及其孳息,不在此限。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 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財 政部83.8.9.台財稅字第831604301號函) 90

第9類:退職所得 退休公務人員依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 規定,領取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 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 第1項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財政部 89.2.1.台財稅第0890450929號函)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 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 女教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9款規定之退職所得。(財政部90.6.6.台財 稅字第0900452962號令) 91

第9類:退職所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 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 金,未全額移入勞保局個人退休金專戶者,該結清之 退休金,應全數依本部94年 3月 23日臺財稅字第 09404519790號令規定,計算退職所得;嗣後退休領取 時,不再併入退職所得計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規 定,由勞工保險局發給之退休金,應由該局之扣繳義 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 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退休 金,係雇主為勞工及勞工本身歷年提繳之金額及孳息, 屬勞工個人所有,於勞工死亡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1條規定,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財政部 94.09.30. 臺財稅字第09404571910號令) 92

第9類:退職所得 (勞退條例-結清年資金)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 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1 款 規定核課所得稅 ;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 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 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 前,依法不得領回 ,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 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 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 類第1 款、第 2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 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工作年 資為準。 (財政部940323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 93

第9類:退職所得 所得期間領取方式 94.1.1~95.12.31 96.1.1~ 97.12.31 98.1.1以後~ 101.12.31 102.1.1以後 一 次 領 取 者 A≦15萬6千元×Y部分 A≦16萬1千元×Y部分 A≦16萬9千元×Y部分 A≦17萬5千元×Y部分 免稅 A超過15萬6千元×Y 但未達31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6萬1千元×Y 但未達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6萬9千元×Y 但未達33萬9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7萬5千元×Y 但未達35萬1千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 課稅 A超過31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2萬2千元 ×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3萬9千元×Y之 金額部分 A超過35萬1千 元×Y之金額部 分 全數 分期 領取者 B超過67萬6千元之金 額部分 B超過69萬7千元 之金額部分 B超過73萬3千元之金額 部分 B超過75萬8千 元之金額部分 課 稅 兼領一次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A:一次領取總額 B: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Y:退職服務年資) 94

第10類:其他所得 居住者個人、法人 非居住者個人、法人 身份別 所得 其他所得 原則:免扣繳(應列單) 例外: 1.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20%扣繳 2.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按所得額10%扣繳 1.法人按20%扣繳 2.個人免扣繳,按20% 申報納稅 3.告發或檢舉獎金按 20%扣繳 4.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 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 得按所得額15%扣繳

第10類:其他所得 其他所得: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且無法明確歸屬第 14條第1至9類之所得,如幼稚園補習班收入、職工 福利金、員工認股權憑證差額利益、結構型商品交 易所得等等。 台端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 而沒收之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之其他所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 財政部68.1.9. 臺財稅字第30131號函) 個人買受土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受領 之違約金,核屬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 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 之餘額,合併課徵綜合所得稅。 96

第10類:其他所得 (保險之解約金) 受益人為員工及其家屬 營利事業之員工或家屬所取得之滿期給付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7款規定,可免納 所得稅。 受益人為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於取得滿期或中途解約金,俟轉 發給員時,應歸屬員工之其他所得。

第10類:其他所得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補助) 營利事業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之福利 金所發給之各項補助費: (1)職工子女教育獎助學金,如係以在學學業及操行成績達 於某項標準為條件,則免稅免扣繳;如屬普通發給之子女 教育補助費,則應列入所得人之其他所得。(財政部 67.12.26.台財稅字第38505號函) (2)職工及眷屬死亡喪葬費,如為職工本人死亡而給付者, 應併入死亡人之遺產總額計繳遺產稅(財政部86.9.4.台 財稅第861914402號函);如係職工眷屬死亡而給付者, 則為一般補助性質,併入其他所得課稅。 (3)職工及眷屬傷病醫藥補助及職工遭遇重大災害救助等補 助費,應合併所得人之其他所得。(財政部79.6.26.台財 稅第790119142號函) 98

第10類:其他所得 (共同出資購地,未具名者售地取得利益) 數人共同出資購地,由其中一人出名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嗣後土地出售收取價金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出 資人,未具名出資人收取超過原出資額及相關費用後 之利益,屬其他所得,因個人出售土地所得,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免稅之 對象僅限土地所有權人,倘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 人收取售地價款,自無免稅之適用。 案例:甲君等6人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士林區農地2筆, 購地總價900萬元,每人各出資150萬元,並以乙君1人 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後該2筆土地以7,200萬 元出售,依出資比例每人各分得1,200萬元,扣除原出 資額150萬元後餘1,050萬元,除乙君外,甲君等5人應 申報其他所得。 99

第10類:其他所得 (會費、教育訓練費)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 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 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 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 99.12.24 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 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 付時免予扣繳所得稅,惟仍應依法列單申報主管 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 99.12.9 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

第10類:其他所得 (公司對機關團體之捐贈)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 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 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 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97.10.16 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 98年度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於「其他所得」 類別欄項,增列97「受贈所得」細項代碼。 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 財產免所得稅。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 限。 101

第10類:其他所得 (公司招待經銷商或客戶達目標者旅遊) 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 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量或金額為招待旅 遊之條件,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 內外旅遊之費用,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依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 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第10類:其他所得 (公益慈善團體對海外捐贈應否辦理扣繳?)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 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 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 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 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 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函) 103

第10類:其他所得 (補充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規定)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 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 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 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 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 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104

第10類:其他所得 (補充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規定) 第10類:其他所得 (補充99.9.24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規定)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 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 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 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 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 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99.11.24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令) 105

第10類:其他所得 (機關團體轉贈受捐贈物品予須受救助個人是否需扣繳?)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 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 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 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 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 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 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 (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 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 ) 106

第10類:其他所得 (損害賠償金) 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 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 ,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財政部83.6.16台財稅字第831598107號函) 民法第216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10類:其他所得 (法人股東之董監酬勞)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所取得之酬勞, 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項 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 發免扣繳憑單。 二、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 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 97.11.19. 臺財稅字第 09700380860號) 108

第10類:其他所得 (給付醫院之醫療費用) 主旨:規範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 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事宜。說明二:自95年度起,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免予扣繳 所得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 醫療費用之所得資料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三、 為推動上開列單申報作業,請各地區國稅局對轄區 內之營利事業加強宣導。四、94年度(含)以前之 案件,為簡化徵納雙方作業,免再輔導補開免扣繳 憑單,惟請各地區國稅局於查核相關財團法人醫院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作必要之勾稽,以避免逃 漏。(財政部95.6.30台財稅字第09504538820號函) 109

第10類:其他所得 (信用卡紅利積點兌換商品) 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為推廣信用卡業務、鼓勵持卡人 以信用卡消費 而舉辦各式回饋活動,持卡人因而取得 之回饋利益,是否為持卡人 之所得及其所得類別歸屬 疑義。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簡稱持卡人)參加前開回 饋活動,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 費或兌換商品,及以刷卡消費累積之現金紅利抵減次 期消費款,該抵免之年費、兌換之商品及抵減之消費 款,因與持卡人刷卡購買貨物或勞務有關,核屬信用 卡發卡機構給予持卡人銷售勞務折讓之性質,尚不發 生持卡人之所得問題。 三、至持卡人以推薦新會員累 積之積點抵免次年度信用卡年費或兌換商品,該抵免 之年費或兌換之商品,因屬推荐新會員取得對價之性 質,應歸屬持卡人之其他所得。(財政部89.01.12. 臺 財稅字第0890450302號函) 110

第10類:其他所得 (招待經銷商及客戶旅遊) 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 戶約定,以達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 待為條件,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 國內外旅遊之費用,應依所得稅法第89 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 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財政部 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 號函)

第10類:其他所得 (員工行使認股權)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 個人依公司所 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 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計 入執行年度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二、所稱 「時價」,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為權利執行日標的股 票之收盤價 ,興櫃股票發行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證券 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開發行 股票公司或非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為權利執行日之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三、股票出售價格與權利執行 日標的股票時價之差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四、 公司於個人行使認股權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 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 93.04.30. 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 號函) 112

變動所得 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1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 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變動所得 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 稅。(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894號函) 台糖公司收回出租耕地,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 辦理補償外,並加發4成補償費,該項加發4成補償費部 分,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有關變動所得之規定 半數免稅。(財政部81/07/25台財稅第810822228號函) 113

變動所得 (如何辦理扣繳?) 個人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 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變動 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其所得之半數可以免 納所得稅,故應於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以其 半數扣繳稅款。 此項變動所得,於填報扣繳憑單時,該給付總 額僅須填寫給付總額之半數金額,另於備註欄 說明「個人受僱從事遠洋漁業一次分配之報酬 總額為○○○元」。 (財政部69/03/07台財稅第31945號函) 114

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財產受託人不論個人或法人,於信託契約成立 後信託財產受託人應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編配扣繳 統一編號。信託財產專案核准案件,如公益信託案 件、依法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信託基金,及私 募基金信託案件,每一專案均應編配1個扣繳統一編 號,信託財產非專案核准案件則以每一受託人編配1 個扣繳統一編號為原則。 115

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1.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乙份。 2.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1)受託人為個人者,檢附受託人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 乙份。 (2)受託人為法人者: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登記核准函 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非公司組織 者,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文件影本乙份。 3.信託文件: (1)信託財產專案核准案件,應檢附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信託基 金文件影本乙份。 (2)信託財產非專案核准案件,應檢附信託契約書影本乙份。 (3)私募基金信託案件,應檢附董事會議事錄、投資說明書及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4.印章(包含:信託專戶印章及受託人私章) 116

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填具上 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 、收支計算表及依 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 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定之 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 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 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 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 人。(所得稅法第92條之1 ) 申報期限僅規定於次年1月底前申報,不論受 益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都一樣。 117

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契約行為之相關課稅規定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 填發第92條之1規 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 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7500元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 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5%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15000元。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 填發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免 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者,按應 處罰鍰減輕1/2。但該信託年度之所得額在新臺 幣6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