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園性平事件處理 呂秀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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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性平事件處理 呂秀梅律師

校園性騷擾的定義 性平法第2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敵意環境型)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交換利益型)

校園性霸凌行為的定義 性平法第2條: 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霸凌種類 霸凌的類型包含有肢體和非肢體上欺凌。 一、肢體的霸凌:最容易辨認的一種霸凌 方式,例如搶索財、物品、踢打弱小 同學等。 二、非肢體霸凌類型包含了言語的霸凌、 關係的霸凌以及性霸凌。

非肢體霸凌類型 1.言語的霸凌:指利用語言刺傷或嘲笑別人,快又 刺中要害,這種方式很容易使人心理受傷。 2.關係的霸凌:是透過說服同儕排擠某人,使弱勢 同儕被排拒在團體之外,或藉此切斷他們的社會連結。 3.性霸凌:類似性騷擾,包括有關性或身體部位的 嘲諷玩笑、評論或譏笑、對性別取向的譏笑(例 如:「娘泡」的男生)或針對身體之隱私部位 的侵犯行為等(亦包含於肢體霸凌之一)。

校園性侵害行為的定義 刑法第十條: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1、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 包括肛交、口交、手指插入、異物插入、性器接觸等性行為。

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 強制猥褻罪:指性交外,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色慾行為。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名 221條:強制性交罪(222加重強制性交) 224條:強制猥褻罪(224-1加重強制猥褻) 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226強制性交猥褻加重結果犯) (226-1強制性交猥褻結合犯) 227條:與幼年人(未滿14、16歲)性交猥 褻罪 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

特別說明 刑法227條規定目的在保護16歲以下的未 成年人,只要對未滿16歲者有性交行為即 觸法,縱使兩人為合意,亦為觸法行為 換言之,校園學生合意發生性行為之雙方均滿16歲者,即不構成刑法第227條,無須通報。但應注意若無法確認其是否係合意發生性行為,有疑似或不確定系違反任何一方之意願時,仍應通報處理。

兩小無猜條款 刑法227-1條: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229-1條規定:未滿18歲,發生性交或猥褻行為時,為告訴乃論 。 原則上:妨害性自主罪為公訴罪,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乘機性騷擾罪為告訴乃論。

校園性平事件處理程序 提出申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7條 申請人(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舉人(知悉之人)以言詞、書面或電子郵件向學務處提出申請調查或檢舉。

通報流程 ☆輔導室:應立即啟動對當事人輔導諮商。 教育處校安系統:24小時內進行行政通報 社會處或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法治通報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6條) ☆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例如重大性平事 件應指派適當發言人對外說明。 ☆呈報性平會主任委員(校長),召開性平會。 ☆輔導室:應立即啟動對當事人輔導諮商。

移送流程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18條: 收件單位收件後,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將申請人或檢舉人所提事證資料交付性平會調查處理。

性平法第29條不受理情形 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0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校園性平事件管轄權 行為人為學校首長時---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向兼任學校申請。 行為人2人以上---不同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行為人所屬學校負責調查。

無法判定行為人行為時身份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13條 無法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之身分,或於學制轉銜期間,尚未確定行為人就讀學校者,以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為事件管轄學校,相關學校應派代表參與調查。

性平會成員 性平法第9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性平會調查小組成立 性平法第30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1條第1項: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

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資格 性平法第30條3項: 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2條第1項: 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迴避規定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1條第3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調查小組調查原則 性平法第22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 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調查應注意事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3條: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調查公益性考量 性平法第30條第6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8條: 性平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撤回申請仍得繼續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3條第5款: 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查處理。

調查期間緊急措施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5條: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調查協助義務 性平法第30條第4項: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協助義務違反處罰 性平法第36條第4項: 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調查事實之認定效力 性平法第35條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29條第1項: 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調查事實認定例外 性平法第32條第2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調查報告之建議 性平法第25條第1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性平法第25條第2項: 應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 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3條條第1項: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自行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懲處;其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30條第2、3項: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對加害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加害人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命加害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應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規劃。

教師涉及性平法~~注意事項 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教師涉有第一項第八款(性侵害行為)或第 九款(情節重大性騷擾或性霸凌)情形者, 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 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教師法第14條第5項: 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涉及性平事件 1~4年不得聘任教師規定 教師法第14條第6項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四年者,得聘任為教師。

調查延長規定 性平法第31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不服性平會調查結果處理方式 性平法第32第1、2項: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前項申復以一次為限。 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31條: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學校或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復處理程序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31條: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 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 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 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組成員中 ,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 之專家學者人數比 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 之一 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 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 ,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員或 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 位,由其重為決定。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 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通報義務 性平法第21條第1項: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通報義務違反處罰 性平法第36條第3項: 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學校及當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

報告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