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與 利益衝突迴避案例探討 報告人 法務部廉政署陳范回 台北榮總100年8月17日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說明會資料
大 綱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利益衝突迴避制度與案例 當前政府提升廉能施政作為 結語
成立廉政署三大目標 降低貪瀆犯罪率 提高貪瀆定罪率 保障人權
廉政署七大工作面向 1.貫徹廉能施政,提供防貪指引 2.結合公私部門,深化專業倫理 3.開發反貪工具,推動行政透明 4.健全廉政法制,同步接軌國際 5.超然獨立辦案,杜絕任何干預 6.遵守程序正義,保障基本人權 7.定期公布資訊,接受各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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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這樣的情境如何處理 您的機關首長,是一位待人處事極佳,且有果斷力的長官,卻聘用自己的兒子擔任機關內某一專案負責人… 要勇於舉發嗎? 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委婉告訴首長?
馬總統廉政期許 人民的信賴是政府最大的資產,貪污則是人民信賴最大的腐蝕劑 廉能、專業、永續、均富為施政方針 廉政要成功必須有二個重要因素: 政治上的決心,即國家領導人及政府首長要以身作則,才能上行下效 社會上的普遍共識 反貪促廉是新政府的首要工作,希望大家全力來配合,讓臺灣除了經濟奇蹟的成就之外,也能夠在政治清廉方面,在世界站上重要的地位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
公務倫理-1 倫理:人與人相處應遵守的原則 公務倫理 公務員行為規範或職業道德 社會對於公務員這個職務的期待
公務倫理2 政府組織中的工作人員,就是負有特殊責任的公民 公務員必須體認:受民所託
廉政指標民意調查-法務部調查 法務部近年民意調查 政府整體的廉潔程度 當前政府廉政措施、反貪、掃除黑金的成效 當前政府防貪與肅貪成效的滿意程度 對各政府官員、民意代表、政府機關執行業務之觀感 對不法行為的反應 對公務人員清廉程度的評價 11
人員類別 99年7月 98年6月 平均數 標準差 偏態 個數 排名 公立醫院醫療人員 5.91 2.23 -0.514 1535 - 1 1 5.94 一般公務人員 5.87 2.34 -0.359 1569 ↑ 2 3 5.72 監理人員 5.77 2.32 -0.381 1491 ↑ 3 4 5.66 稅務稽查人員 5.62 2.22 -0.386 1440 ↑ 4 8 5.34 地政人員 5.56 2.35 -0.410 1448 ↓ 5 2 5.75 軍人 2.38 -0.328 1480 ↑ 6 7 5.39 環保稽查人員 5.52 2.29 -0.352 1493 ↓ 7 5 5.63 檢察官 5.48 2.49 -0.295 1433 ↑ 8 9 5.27 法官 5.46 2.55 -0.280 ↑ 9 11 5.15 消防設施稽查人員 5.44 2.30 -0.264 1465 ↓10 6 5.55 殯葬人員 5.12 2.46 -0.282 1348 ↓11 10 5.17 中央政府及首長 4.92 2.53 -0.145 1494 ↑12 14 4.77 縣市長及首長 4.85 -0.104 1505 ↑13 15 4.76 海關人員 4.81 -0.149 1371 ↓14 13 4.82 鄉鎮長及首長 4.64 2.45 0.008 1498 ↑15 16 4.66 警察 4.61 -0.065 1581 ↓16 12 4.88 建管人員 4.56 2.31 -0.124 1451 -17 17 4.60 鄉鎮市代 4.50 2.58 0.049 1524 ↑18 19 4.40 監獄管理人員 -0.073 1389 ↑19 21 4.32 縣市議員 4.48 2.57 0.085 1526 ↑20 22 4.13 辦理政府採購業務人員 4.47 2.44 -0.034 1439 ↓21 18 立法委員 4.37 2.63 0.070 1510 ↑22 23 4.07 辦理公共工程人員 4.35 2.37 -0.023 1457 ↓23 20 4.33 河川砂石管理業務人員 3.84 2.52 0.260 -24 24 3.75 平均 5.04 4.97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1 推動記要 97年5月27日函報行政院審議 97年6月12日行政院第3096次院會審議通過 97年7月31日由行政院劉前院長率各部會 首長簽署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97年8月1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施行 99年7月30日修訂條文由20點增為21點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訂定背景 順應世界潮流: 樹立廉能政治新典範: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PEC)、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CAC)均重視公務員行為規範 先進國家對於公共服務者亦訂具體規範 樹立廉能政治新典範: 引導公務員以公共利益為依歸 重建國民對政府的信任與支持
參考立法例 外國 我國 美國:倫理改革法、第12674號命令 日本:國家公務員倫理法、國務大臣、副大臣暨大臣政務官規範 新加坡:行為與紀律、部長行為準則 我國 執行端正政風行動方案防貪部分應注意事項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國外標準-新加坡 行為與紀律:除退休外,外界禮物一律回絕;致贈長官退休禮物,金額不得超過新幣100元(約台幣2,200元) 部長行為準則:拒絕所有禮物,退還時附個人解釋;新幣50元以下可收、鑑價後可向政府購買
新加坡與中華民國 新加坡 行為與紀律-209條 部長行為準則 公務員行為跟蹤制 公務員日記制 中華民國 公務員服務法-25條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21點 隱私權與新聞自由爭議(100.06.16憲法法庭辯論) 0果日報記者跟拍0通集團少東住處,遭警方裁罰1500元 內政部-公眾人物不該活在「楚門世界」 0果日報-社會秩序維護法侵害新聞自由
Description of the contents 規範目的 核心價值 廉潔自持、公正無私、依法行政 立法精神 引導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服膺本規範核心價值,達提升政府清廉形象之目的 Description of the contents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 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之人員,均適用之 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摘錄):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2 公立醫院醫師: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並經銓審者屬之 大法官釋字第24號解釋(摘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含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均適用;純勞工不適用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規範第2點第2款 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 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業務往來 特定行業;或團體存在目的係居間、代理或協助自然人、法人等與政府機關有互動往來者 如:藥商、醫療器材廠商與公立醫院、八大行業與警察機關、律師與檢察機關或法院、地政士(代書)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地政機關、會計師或代理記帳業者與稅務機關、建築師或技師與建築管理機關、報關行與海關、代檢業者與監理機關、防火管理人或消防技術士與消防機關、衛生局與食品供應業者、餐廳等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揮監督 上級機關與所屬機關 長官與部屬 行政院與退輔會 退輔會與榮民總醫院 榮民總醫院與各所屬分院 主任委員與各處室主管 各醫院院長與各組室主管 各組室主管與屬員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費用補(獎)助 文建會補助某藝文團體 內政部獎勵某公益團體 法務部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青輔會補助青創會 地方政府觀光傳播局補助某藝術團體 地方政府社會局補助弱勢團體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 1 2 3 正在尋求、進行或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其他契約關係 如機關正在辦理勞務或財物採購招標作業,某廠商擬參與投標、已參與投標或已得標均屬之 其他契約關係 如與機關簽訂租賃契約等 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如公務員受理民眾之申請案;或公務員執行檢查、取締、核課業務之對象等
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規範第2點第3款 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3,000元者;同一年度來自同一贈與人受贈財物以10,000元為限 同一贈與人:出於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團體
公務禮儀-規範第2點第4款 公務禮儀 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機關首長或同仁前往其他機關參訪,致贈或受贈紀念品;外交部、僑委會或其他政府官員在國外參加僑社舉辦之活動
依法行政及公共利益為依歸-本規範第3點 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請託關說-規範第2點第5款、第11點 定義: 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處理程序: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請 託 關 說 §3 §4 定義: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涉及機關業務具體 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與否,以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提出 要求,致有違法或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 (§2 ) 請 託 關 說 §3 §4 公務員無法判斷是否為請託關說時, 得依前點規定辦理(§4) 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應於3日內 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3 I) 致有違法或不 當影響特定權 利義務之虞者 請託關說非以書面為之者,政風機構受知會 時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請託關說者之姓名 、身分、時間、地點、方式及內容(§3 II ) 抵觸法令、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民代協調違建查拆?
請託關說處理及案例實務 民代或長官要求廠商對業者為較有利之行政決定或優惠 民代要求機關增加補助經費 部屬為升遷或考績找民代施壓長官
請託關說相關之法令 公務員服務法§3 公務員服務法§15 公務員對於兩級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上級長官之命令為準,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同時所發命令,以主管長官之命令為準。長官監督範圍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長官所發之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 公務員服務法§15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
請託關說相關之法令 公務人員保障法§17 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 ,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請託關說相關之法令 刑法§3II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14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採購法§ 16: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請託關說相關之法令 採購法§ 16:所稱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於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受贈財物【1】-規範第4點 原則: 例外(1):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例外(1):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屬公務禮儀 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受贈之財物市價在500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1,000元以下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等受贈之財物,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 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 受 贈 財 物 §4 §5 §6 簽報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 應予拒絕 原則: 不能接受 (§5) 與職務 「有」 利害關係 §2 簽報長官外,應於受 贈之日起3日內,將餽 贈之財物送交政風機構 處理 (§5 後) 政風機構應視受贈財物 之性質及價值,提出歸 公、付費收受、轉贈慈 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 ,簽報機關(構)首長 核定後執行(§5 II) 應予拒絕 或退還 簽報長官及 知會政風機構 (§5 前) 退還有困 難 第一時間處理。 如奠儀、水果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8: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日起7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其他如變賣價金退還等實務作法 指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要求、期約 或收受財物或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
1.屬公務禮儀(§4, §2) 2.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4) 3.受贈財物市價在新臺幣500元以下 §5 §6 例外: 偶發而無影 響特定權利 義務之虞者 可接受(§4) 與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1.屬公務禮儀(§4, §2) 2.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4) 4.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 、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 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 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 俗標準(§4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8: 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 ,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 ,得為收受 3.受贈財物市價在新臺幣500元以下 或對機關(構)內多數人為之,市價 總額在新臺幣1,000元以下(§4)
親屬或經常 交往之朋友 不受限制 受 贈 未超過正常 得接受,無須知會 財 禮俗3000元 政風機構 物 非 §5 §6 應於受贈之日起 與 職 務 無 利 害 關 係 親屬或經常 交往之朋友 不受限制 非 應於受贈之日起 3日內,簽報長官 並將餽贈之財物 送交政風機構處理 (§ 5 前) 未超過正常 禮俗3000元 已超過正常 推定為 公務員 本人受 贈財務 由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之家屬要求、期約或收受 藉由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後,轉交予本人或前款之人 得接受,無須知會 政風機構
受贈財物案例 年終廠商致贈機關同仁月曆、辦公日誌? 物品性質 政府機關應考量贈送目的、物品價值、數量及外界觀感 屬於企業公開宣傳及形象行銷性質 價值輕微 應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致贈對象不限於公務員 政府機關應考量贈送目的、物品價值、數量及外界觀感
受贈財物處理及案例實務 常見未登錄之情形: 未知市價 不知道規定(不知道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為何?) 怕麻煩、怕政風室 忘記而未第一時間報備 主管未以身作則 貪小便宜的心態
受贈財物處理及案例實務 退回有困難 贈送的東西礙於人情無法退回 全部都交給政風機構處理 贈送的禮物易腐 衛生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店家致贈月餅禮盒 民眾與基層員警發生爭執,贈送豆花 贈送的東西礙於人情無法退回 學生送馬總統ipod 議員贈送茶葉給首長 全部都交給政風機構處理 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歸公、付費收受、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構)首長核定後執行
飲宴應酬-規範第7點 原則: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對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之邀宴,如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原則 得參加,無須知會政風機構 飲 宴 應 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仍應 酬 例外 避免參加,若無法避免而須參加 §9 §10 利 害 關 係 §7 II 原則 得參加,無須知會政風機構 公務員於視察、調查 或參加會議 §9 例外 與其身分、職務顯不相宜仍應 避免參加,若無法避免而須參加 不得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 或其他應酬活動之招待 (§9) 僅得接受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 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 (§9)
飲宴應酬處理程序 處理程序(1) 處理程序(2) 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 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應簽報長官核准並知會政風機構後始得參加 處理程序(2) 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公務員間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者 均無須簽報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機構
修訂倫理規範 -規範第8點 公務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行政院暨所屬中央機關於99年7月30日施行
不妥當場所 舞廳、酒家、酒吧、特種咖啡廳、茶室 僱有女服務生陪侍之聯誼中心、俱樂部、夜總會、KTV等營業場所 有色情營業之按摩院、油壓中心、三溫暖、浴室泰國浴、理髮廳、理容院、休閒坊、護膚中心等場所 色情表演場所、妓女戶及暗娼賣淫場所、職業賭博場所及利用電動玩具賭博之場所
不當接觸1 公務員與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私下接觸,如餐會、聯誼、打高爾夫球、出遊、出國等等互動行為 特別是公務員與廠商之間未維持雙方應有之距離與分際,造成外界質疑與瓜田李下之聯想
不當接觸2 教育局人員與補教業者 機關採購承辦人員與廠商業者 警察與黑道 法官與訴訟當事人或司法黃牛 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與藥商、醫療器材廠商 各類監理稽核機關如金融管理、通訊傳播、衛生食品、道路監理、建管、消防之公務員與監理對象如金融業者、會計師、電信業者、食品廠商、建商等 關務、稅務人員與報關行
飲宴應酬-規範第9點 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之態度 不得在茶點及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構)飲宴或其他應酬活動
兼職禁止 -規範第13點 目的 公務員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 內容 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兼職案例 政府員工不能同時為其他私人利益工作 目的:避免潛在風險 損害忠誠 濫用影響力 資訊外洩 循私 其他尚有行政中立等 泰國前總理 沙瑪
出席演講等活動【1】 -規範第14點 活動類型 私部門舉辦 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 支領費用標準 支領鐘點費額度:每小時不得超過5,000元 領取稿費額度:每千字不得超過2,000元
財務狀況異常處理 致發生財 財 公務員應 務困窘 務 儘量避免 狀 況 異 常 處 理 應立即反 應及處理 金錢借貸 邀集或參與合會 §16 公務員應 儘量避免 (§16 I) 邀集或參與合會 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人 機關(構)首長 及單位主管應加 強對屬員之品德 操守考核 (§16 III) 單位主管應 知會政風機 構 遭法院強制 執行薪資 (§16 II) 發現有財務 狀況異常 未遭法院強 制執行薪資 (§16 II) 發現有生活 違常者 應立即反 應及處理
適用疑義洽詢管道 -規範第16點 向機關之政風人員洽詢 各機關(構)之政風機構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 機關未設政風機構者,由兼辦政風或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違規懲處 -本規範第18點 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 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授權訂定之懲處標準、公務員懲戒法(常任文官) 如陸海空軍懲罰法(軍職人員)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倫理規範意義 明確標準-讓公務員知所因應且避免受外界質疑 登錄報備-確保國民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 重視公務倫理-建立值得信任與尊敬的政府
政風機構受理登錄案件統計-97/8至100/7 受贈財物 飲宴應酬 請託關說 其他廉政倫理事件 總計(件) 81,601 33,634 66,164 129,803 311,202
相關法規-刑法(瀆職罪) 第121條(普通賄賂罪) 第122條第1項、第2項(違背職務賄賂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2條第1項、第2項(違背職務賄賂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刑法 第122條第3項、第4項(行賄罪及罰則)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 第6條(圖利罪)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參考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德國刑法、日本刑法、 香港防止賄賂條例之立法例,增訂「不違背職務 行賄罪」 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課以刑事責任 並基於國情考量採從寬原則,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杜絕「紅包」文化 2009/10/02送立法院、於2011年6月7日通過三讀立法
利益衝突迴避
落實利益衝突迴避制度 迴避 利益衝突迴避 係指為避嫌而不參與其事 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的時候,凡是涉及其本人或一定親屬關係者的利益有關的事件,為了避免因為參與其事,以致其相關作為或不作為的公正性,引發民眾的質疑或不信任,而忌避不參與其事
利益衝突之意義 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本法第5條)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取公益之情形 「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縱係「合法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所涉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則每涉及貪瀆罪責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主要法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 公務人員保障法 公務員懲戒法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任用法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行政程序法 政府採購法
公務人員陞遷法 第16條規定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人、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選)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以懲處
公務員懲戒法 第29條 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利益衝突迴避-採購法第7條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勢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利益衝突迴避-主要法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15條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三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五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利益衝突迴避-主要法律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此即所謂「旋轉門條款」,乃公務員離職後再任職之迴避限制
銓敘部 97.05.19.部法一字第0972917700號函釋 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 1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離開前之職務與營利事業有直接相關者而言
目的:(大法官釋字第637號解釋參照) 防止藉公職生涯累積之人脈行不當私利輸送 防止藉知悉之公務資訊助任職營利事業從事不公平競爭
利益衝突迴避-主要法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利益衝突迴避-主要法律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 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物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76
利益衝突迴避-主要法律規定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6條 行政程序法第32條、33條 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 行政程序法第32條、33條 公務員之迴避,可分為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命令迴避三種
利益衝突迴避-主要法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 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第一項,計四款) 前項迴避,於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準用之 前二項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有關機關副首長兼任保訓會之委員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迴避規定限制。但涉及本機關有關保障事件之決定,無表決權 復審人、再申訴人亦得備具書狀敘明理由向保訓會申請迴避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適用對象 關係人之意義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總統、副總統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政務官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簡任第10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簡任第10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法官、檢察官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 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共同生活之家屬:(民法第1123條)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 親屬:包含血親及姻親 姻親: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民法第969條) 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利益衝突迴避法-利益之概念 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動產、不動產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 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 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 僱之人事措施,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是上開人員之聘僱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
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 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
法務部97年2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函釋 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揆諸前開法律及函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圖利及交易行為之禁止 本法第7條-圖利之禁止 本法第9條-交易行為之禁止 本法第15條-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本法第9條-交易行為之禁止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本法第15條-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 本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 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是該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 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法務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解釋有關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本法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建築師為縣(市)政府辦理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待前開工作完成,即取得相當報酬者,應屬承攬之交易行為。至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足資參照
法務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解釋有關縣(市)議員或其關係人以個人或事務所名義,承攬或受任為縣(市)政府處理相關業務,是否違反本法 律師受託代理訴訟業務,於允為處理時雙方即成立委任關係,雖與承攬行為有異,然有償之委任行為性質與承攬相似,且不待委託之業務完成,即得請求報酬,故應屬本法第9條所稱之交易行為
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1-第14條 第7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8條-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2 公務員服務法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98年1月23日 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廠商違反利衝法,爰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增列第10項,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及第3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涉及違反利衝法第9條規定情形 機關於辦理審標時,如發現廠商於該聲明事項答「是」或未答者,其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決標
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3-第16條 違反第10條第1項-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4-第17條 違反第10條第4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第12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而其拒絕迴避者 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迴避規定之制裁5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規定,依前2條(第16條及第17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此種情形在實務上應不多見,但為防止有此種情形發生,故預作規範
法務部裁罰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案件統計 (91/1至100/6) 審議件數 裁罰件數 裁罰金額(新台幣) 251 145 109億8281萬元
當前政府提升廉能施政作為
法務部肅貪統計1 339億2,176萬2,332.28元 89年7月至99年8月偵辦成效(累計122個月數據) 5,438件 項目 數據 起訴總件數 5,438件 起訴總人次 高層 906人次 5.90% 合計15,364人次,其中高、中層人員及民代所占總起數人次比率為28.38% 民代 763人次 4.97% 中層 2591人次 17.51% 基層 4171人次 27.15% 民眾 6883人次 44.47% 累計查獲貪瀆金額 339億2,176萬2,332.28元
法務部肅貪統計2 30億8,878萬327元 98年7月至99年8月肅貪成效(累計14個月數據) 1,123件 項目 數據 起訴總件數 起訴總人次 高層 222人次 6.00% 合計3,702人次,其中高、中層人員及民代所占總起數人次比率為24.59% 民代 98人次 2.65% 中層 590人次 15.94% 基層 914人次 24.69% 民眾 1,878人次 50.73% 累計查獲貪瀆金額 30億8,878萬327元
近年偵審中企業資產非法案件統計 公司名稱 力霸集團 東隆五金 大中鋼鐵 國產汽車 國揚建設 博達 訊碟 皇統 太電 中華商銀 力華票券 陞技 廣三集團 中興銀 元京證 合計 淘空金額(幣別:新臺幣) 731億6000萬 56億9300萬 37億6396萬 252億7534萬 279億9224萬 70億 12億6900萬 37億 171億 110億 36億8700萬 50億 204億8913萬 100億 6億7819萬 2158億786萬元
社會成本之衝擊 金融重建基金 影響自身商譽及營運成效 造成無數員工及家庭經濟困頓 投資人的損失與市場崩盤 衝擊國家經濟秩序 安定金融秩序、確保存款人權益、金融服務不中斷 90年7月設置迄99年2月,處理55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之總金額為2,063億元 影響自身商譽及營運成效 造成無數員工及家庭經濟困頓 投資人的損失與市場崩盤 衝擊國家經濟秩序
企業社會責任金字塔 (The Pyramid of CRS:Archie B. Carroll) 慈善責任 成為一個好的企業公民 給社區捐獻資源 改善社區質量 行事合乎倫理 有責任做正確正義公平的事 避免損害利益相關者的利益 倫理責任 守法-法律是社會關於對錯的法規集成 遵守遊戲規則進行活動 法律責任 營利 幾乎所有的活動都建立在利益的基礎上 經濟責任
誠信價值 企業新利基 (企業誠信與倫理說帖) 誠信價值 企業新利基 (企業誠信與倫理說帖) 誠信有益企業經營 貪腐侵蝕企業生命 企業責任蔚為趨勢 誠信領導創造贏家 建立誠信經營環境 乾淨政府誠信社會
製作《誠信價值‧企業新利基─ 企業誠信》說帖說明推動企業誠信與倫理之理念 99年7月印製15,000份,寄送外商、企業界、駐華使館及機構、國際評比機構、媒體集各主管政風機構
中央廉政委員會設置要點 設置目的 統籌廉政政策,促進廉能政治 組織架構 置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一人,由院長及副院長擔任, 委員十八人至二十人,除政務委員及相關部會首長外,並聘任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三人至五人擔任委員 運作模式 每二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隨時召開會議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國際透明組織倡議 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 端正政風 行動方案 掃除黑金 反貪行動 方案 後續推動
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 目標: 具體策略44項、執行措施80項 作為未來8年推動國家廉政建設發展之基礎 不願貪:型塑誠信反貪意識,健全國家廉政體制 不必貪:完善員工福利待遇,激勵提昇服務品質 不能貪:強化公私部門治理,促進決策程序透明 不敢貪:打擊公私部門貪腐,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具體策略44項、執行措施80項 作為未來8年推動國家廉政建設發展之基礎 98年4月9日報行政院、6月2日審查、7月8日函各機關辦理
參與 國際合作 實踐 公平參政 貫徹 採購公開 提升 效能透明 擴大 教育宣導 推動 企業誠信 落實 公務倫理 加強 肅貪防貪 8個層面 44項策略 80項措施
製作《臺灣‧透明─ 建設廉能新臺灣》說帖說明臺灣在廉政的新作為 寄送外商、企業界、駐華使館及機構、國際評比機構及媒體1404份 99年2月增印6千份,寄送中央各部會、駐外單位及地方政府協助宣導 99年2月11日參加經建會研商「向外商宣導廉能政策」會議,說明本部宣導作法
王前部長赴歐洲商務協會發表「提升臺灣廉能治理」專題演講 (99.3.8) 王前部長赴歐洲商務協會發表「提升臺灣廉能治理」專題演講 (99.3.8)
文化與貪腐 文化影響經濟與政治發展 貪腐程度與文化關係密切 芬蘭人-在芬蘭, 清廉誠信像呼吸一樣! 紐西蘭-在紐西蘭,沒有人為致富而從政!
簡報完畢 台北榮民總醫院政風室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