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主要參與者 (上) 推動刑事訴訟程序運作者 制作人:林裕順(3-上)
刑事程序參與者的類型 若將刑事程序參與者作類型區隔,大致可分為程序活動參與屬自己職責之任務履行者,以及單次或偶然參與程序進行之程序分擔者。 前者,包括推動刑事程序進展之職業「法曹」(法官、檢察官、律師),或扮演輔助功能之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等。 後者,例如犯罪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被害人、證人或鑑定人等並無法律專業,僅類似業餘性質參與刑事程序進行
本單元架構 1 4 法官 2 3 檢察官 犯嫌 司法警察 辯護人 被害人、證人或鑑定人 三井 誠、酒卷 匡『入門刑事手續法(改訂版)』(有斐閣1998)第190頁 檢察官 司法警察 犯嫌 辯護人
何謂「法院」? 廣義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 狹義法院: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亦可謂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法官)。 比較:後者乃專指「審判權」並具「司法(審判)獨立」性質(以上同參考釋字392)。 係屬法院,因法官一人或法官數人組成,而有獨任制或合議制之別。
司法獨立的意義(VS.檢察一體) 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示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內容可分「職務獨立性」及「身分獨立性」 前者: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審判獨立在保障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機制;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其內容包括「法官獨立」、「司法行政權」及「規則制定權* 」 後者: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如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釋字530號解釋) 規則制訂權:「最高司法機關得由所屬審判成員就訴訟(非訟)案件之審理程序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制訂規則,以期使訴訟程序公正、迅速進行,達成保障人民司法受益權之目的。」(釋字530)
規則制訂與司法獨立的關係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 」(釋字216)
庭長調任無礙司法獨立 「庭長監督各該庭(處)之事務,係指為審判之順利進行所必要之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而言。‥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與庭長職務之屬於行政性質有別‥ 」 「憲法第八十一條所保障之身分對象,應限於職司獨立審判之法官而不及於監督司法行政事務之庭長 」釋字539號
法官不「卻」不「拒」 管轄、迴避於訴訟程序之定位(釋字601) 法官就其依法受理之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除有 法律明文之規定外,其他之人固不得任意將之【拒卻】於所受理案件之外,法官本人亦不得任 意以個人之原因【拒絕】為該案件之審理。茲所謂「法律明文規定」,其於訴訟法,則除「管 轄」之外,即為「迴避制度」。
法院管轄 意義: 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的範圍,亦即不同法院刑事審判權之事務分配。 規範目的: 審判權(303⑥)VS.管轄權(304) 審判權的分配,稱為管轄權。 規範目的: 法律明文規定,避免司法行政人員藉操控何人審判之方式,達控制審判結果之目的。 ■林山田『刑事程序法』P123 ■林俊益『刑事訴訟法概論(上)』P64。
管轄種類 事物管轄 §4 法定 土地管轄 §5 管轄種類 牽連、競合 §6-8 指定管轄 §9 裁定 移轉管轄 §10
「法官」迴避制度—公平法院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512號) 公平審判權利的意義 指被告有接受「公平法院」審判的權利。 所謂公平法院,乃成員組合等方面並無有違公平疑慮之法院構成。因此,刑事訴訟法乃列舉法官為被害人等等法官與案件有特別關係,一般認為不能期待為公平審理之事由,稱之為迴避制度。(釋字601號)
迴避適用之對象 訟法上之「迴避」,係為確保司法之公正,透過法律之規定,或以自行迴避之原因 或於當事人有所聲請時,將該法官從其所受理之案件予以排除之一種制度。 迴避的類型:自行(17)、聲請(18)、職權(24) 迴避對象:「非法官所屬之機關-法院,亦即僅對於法官個人而為者始可,此觀諸訴訟法關 於迴避之規定,均以「法官」為規範之對象即明‥其對性質上屬於國家機關之法 院為迴避之聲請者,要非迴避制度之所許。」 (釋字601)
訴訟指揮與「偏頗之 虞」(§18) 「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 ,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 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 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 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 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93 年 台抗 字第 30 號;並參釋字256
綜論—公平法院的機制 迴避制度 組織構成 公平法院 移轉管轄請求10Ⅰ(2) 起訴狀一本主義(我國「尚」未採) 程序過程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構造(前述)
審判程序法院職權Ⅰ 訴訟指揮權: 法組法88:「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訴訟指揮權之目的: 乃考量訴訟進行之流暢以及審判秩序的維持,對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法庭活動。 例如審判期日指定變更、辯論合併分離與再開等程序進行順序步驟之決定,以及訴訟關係人詢問或陳述限制、要求開示檢察官證據等等實質涉及案件內容之審理判斷。
審判程序法院職權Ⅱ 法庭警察權 法組法89: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目的: 原則上與實質案件審理內容無關,乃基於維持審判秩序之相關法庭活動,具有預防干擾、排除干擾及制裁功能等作用,而屬訴訟指揮權的一環。例如,旁聽秩序的維持、危險物檢查、禁止發言或對妨害法庭秩序者得命退庭或罰金。
法庭警察權的實例 案例:法庭筆記 基隆地院審理基隆市長許財利所涉公車處購地弊案,庭訊仍在進行時,審判長突依「刑事訴訟法」及「法庭旁聽規則」指揮法警,沒收在場旁聽的五位記者筆記,記者抗議無效,只好「繳械」。 (06.07.15中時) 法組法90Ⅰ:「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日本最大判平成元.3.8判決,認旁聽者可筆記
檢察官訴訟定位 「檢察一體」VS.「審判獨立」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 」(釋字530號)
檢察官—訴訟地位Ⅰ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上非屬法官 「(檢察官)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1條);但關於其職務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63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迴不相侔。」 (釋字392號解釋)
檢察官—獨任制非獨立性 公訴實行以及偵查權限等之檢察職權,任一檢察官均得各別行之,且檢察職權以自己本人名義行使,而非受各檢察署檢察長的職權委任或代理。因此,檢察官乃所謂獨任制官署。 但另一方面,檢察權原屬行政權之性質,職權行使需能確實反應國家行政方向,並維持全國一致性搜查準則、起訴基準與求刑標準,以維持個別案例特色並不失偏頗維持公平 。
檢察官獨任制之實例 「轟動一時的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李子春未經檢察長審閱起訴游盈隆涉嫌頭目津貼賄選案。花蓮地院合議庭認定檢察官有權獨立提起公訴。」 法官鄭培麗表示:檢察官非行政官(?),起訴書用大印、書記官製做正本等措施,在於讓法院可以清楚區別公文書與私文書,既然該起訴書確實由李子春檢察官製做、寄交,且公告非法定起訴要件,加上法院收文在案,媒體廣為揭櫫,已達對外揭示作用。 」(2005.05.13 中國時報)
全面參與訴訟—檢察官職權Ⅰ 「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 」 實施偵查 一、主動偵查(228Ⅰ) 二、發交偵查(228Ⅱ) 三、發回補正偵查(231之1)
檢察官職權Ⅱ 案件之處分 起訴:251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任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不起訴: 絕對(252), 職權或相對(輕微253;執行無重大關係254) 緩起訴(暫緩不起訴253之1) 行政簽結
檢察官職權Ⅲ 實行公訴 審理過程中依職權聲請調查證據,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第163條)。 對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表示意見並具體求刑(第289條第3項),以維持國家刑罰權寬嚴程度的一致性。
檢察官職權Ⅳ 刑罰執行 裁判確定後相關刑罰執行,原則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457Ⅰ前段) 「台北地檢署偵辦金企鵝唱片負責人陳三龍找人頂替入獄案,認為桃園地檢署疑違反程序收受人犯及發監執行;雖然桃檢聲稱當時曾與北檢聯繫,但北檢查不出相關電話紀錄,將擴大追查桃檢是否有人包庇。」(94.9.8聯合報)
司法警察—第一線偵查 刑訴法上「司法警察」的意義 消防人員?鑑識人員? 警察於刑訴程序職權: 一、特定類型之案件不予解受:92Ⅱ 二、強制令狀聲請、執行權。 搜索票限司法警察官(128之1Ⅱ) 三、任意偵查權限 勘察(229Ⅲ、205之2)偵訊(100之2、196之1) 四、臨檢、盤查 五、受理告訴(發)、請求、自首( 242-244)
檢警關係 靜態A:229-231 靜態B:228Ⅱ、231之1 動態:拘票核發、搜索‧扣押轉核 連動關係
他山之石 為落實偵查目的,偵查過程中肯認檢察官於一定範圍對於司法警察職員有指示權及指揮權(日本刑訴193) 指示權:檢察官基於實行公訴觀點,對於司法警察得訂定有關證據蒐集或避免不當偵查之一般性規範。 指揮權:乃基於檢警互助關係訂定一般性職務協助規範,或檢察官自行偵查人力不足時針對特定案件請求警察補助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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