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銷售貨物 營業稅申報實務 講師:花蓮分局課長 張奇文 電話:〈03〉8311860轉300 10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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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團體銷售貨物 營業稅申報實務 講師:花蓮分局課長 張奇文 電話:〈03〉8311860轉300 102.08.23

大 綱 第一部分、相關法令 第二部分、申報營業稅規定 第三部分、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 第四部分、違章案例解析

第一部分、相關法令

壹、前言 營業稅法所規定之營業人,並不以產銷之主體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作為課稅要件。故營業稅是對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只要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產銷之主體即為營業人,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

貳、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壹)、非營利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營業登記繳稅 依營業稅法第6條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均為營業人。我國營業稅之課徵係就營業人之銷售行為課稅,與所得稅就實質所得課稅之概念不同,部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團體,常常以為只要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免納所得稅,就自認為非屬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而遭補稅處罰。

例如X國立大學雖屬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但依營業稅法第6條2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關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仍為營業人,是該大學將所有之X堂長期提供校外人士辦理各項活動,出租對象不限學術文化教育及社會團體相關活動,並訂有使用收費標準,其租借對象除部分機關、學校及公益單位外,亦有多數為對外出售門票具營利性質之表演、展覽等活動,不問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即屬營業稅法上所稱營業人,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應課徵營業稅,且與該大學是否辦理營業登記無涉。

(貳)、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稅 營業稅法第6條2款及第2條1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例如X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收取代價,核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75.11.18台財稅第7574924號函)

(叁)、醫院出租財產取得之租金收入,應課營業稅,免予扣繳 醫院出租財產取得租金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之租金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88.9.23台財稅第881945819號函)

叁、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否辦理營業登記課稅查核實務 「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者,無需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 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及賦稅署營業稅改制工作小組73年10月「營業稅修正草案解說」第6條說明第3項略以:「第1款規定凡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即為營業稅法所稱之營業人,不問其為公營、私營、公私合營或其組織為公司、合夥、獨資或以其他方式組成均包括在內。」據此,「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如未構成「以營利為目的」,即難謂屬營業稅法第6條所稱之「營業人」及同法第2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需辦理營業登記及課徵營業稅,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前開課稅原則,亦反映在財政部有關「個人」建屋出售(81. 1. 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與建商合建分屋(84. 3 前開課稅原則,亦反映在財政部有關「個人」建屋出售(81.1.31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與建商合建分屋(84.3.22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網路交易(94.5.5台財稅字第09404532300號令)、購屋銷售(95.12.29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出租房屋(97.11.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令)及承租格子銷售貨物(98.12.11台財稅字第09800554670號令)等有關個人銷售之函釋。究該等函釋之意旨,均在界定「個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符合一定條件者始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而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否則,其銷售行為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僅需依法課徵個人綜所稅。

肆、大廈管理委員會 (壹)、大樓停車場如對外營業收費,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一、大樓管理委員會,如係基於守望相助,由該大樓各業主組織成立,無對外營業情形,可免辦營業登記,其向該大樓各業主所收管理費,應免徵營業稅。大樓停車場,如僅供該大樓業主停車使用,並由該管理委員會按年、按季或按月分攤酌收停車管理費者,應准免徵營業稅。

二、至大樓停車場,如係按次或計時收費,或提供停車位,定期供他人停車使用按期收費對外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3條2項規定,係屬銷售勞務範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又如係招商承辦者,應以該承辦商為對象,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6.8.7台財稅第760071994號函)

(貳)、大廈管理委員會出租外牆屋頂陽台之收入納入基金者,應辦營業登記課稅 一、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人訂立租賃契約,將大樓之外牆、屋頂、陽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收入歸入管理委員會基金部分,係屬大樓管理委員會銷售勞務之收入,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

二、又大樓管理委員會對外營業之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者,依營業稅法第32條1項但書及第13條1項規定,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發票,營業稅稅率為1%;其營業稅及營所稅,由國稅局查定計算課徵。惟其仍得依營業稅法第23條規定,申請依四章一節之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使用發票。(財政部93.6.29台財稅字第0930452887號函)

(叁)、大樓管理公司向住戶收取之費用,是否屬營業收入之認定標準 有關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費用,支付與大樓管理人員之薪資,是否屬代收代付性質乙案,應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依個案事實予以查明認定。

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可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所簽合約內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大樓管理人員參加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以及帳簿等相關資料予以查明核實認定。如大樓管理顧問公司與管理人員間有僱傭關係,則其向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收取之費用,非屬代收代付性質,係屬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收入之一部分,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6.10.23台財稅第861922103號函)

伍、祭祀公業 (壹)、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應稅: 例如祭祀公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甲建設公司取得之收入,屬銷售勞務之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祭祀公業除上開勞務收入,如經查明無其他收入,請輔導該祭祀公業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向公庫繳納營業稅。(財政部98.6.6台財稅字第09800142920號函)

(貳)、祭祀公業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應稅 祭祀公業所有之房屋、土地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既屬銷售勞務之收入,自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財政部85.11.6台財稅第851922210號函)

(叁)、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人合建分屋出售時,免稅 祭祀公業提供土地與人合建分屋,並就分得之房地出售,係屬財產之處分,如非屬經常性活動,應免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6.21台財稅第781146821號函)

(壹)、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應否課稅釋疑 陸、寺廟等宗教團體 (壹)、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應否課稅釋疑 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若由存放人隨喜布施(自由給付)者,得免申辦營業登記並免課徵營業稅,但如訂有一定收費標準,則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財政部78.5.8台財稅第780630493號函)

(貳)、宗教團體舉辦法會等服務之收入,非屬課稅範圍 宗教團體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撤、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則一般信眾至寺廟點光明燈、安太歲或寫牌位,無非希望籍寺廟經常性之作法會、誦經,以保其前途光明和平安,寺廟提供該項服務,既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自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財政部98.4.17台財稅字第09804501380號函)

第二部分、申報營業稅規定

壹、政府機關銷售貨物勞務申報營業稅事宜 政府機關接受台灣電力公司委託,代辦各項研究收取代價,依營業稅法第6條2款規定,係屬銷售勞務,應課徵營業稅。惟同法第29條規定政府機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有關營業稅之課徵,規定如左:

一、政府機關未辦營業登記而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於銷售行為發生後,逐筆以書面敘明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名、數量、單價、總價、交貨日期及約定付款日期、金額,並敘明買受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稅籍編號等函送所在地國稅局備查。其訂有合約並載明上開有關事項者,得以合約影本加註「本件與正本無異」字樣,加蓋「經辦人員印章」,代替書面說明。 二、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依法應向買受人收取銷項稅額,並於法定期限內向公庫繳納,並不得以其進項稅額扣抵。

三、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應就每筆交易每次之銷售額,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交貨或收款時,開立5聯式「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407)繳款書」,以第4、5兩聯代替銷售憑證,並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持憑第1、2、3各聯向公庫繳納營業稅,以第2聯代替申報銷售額。

四、前項「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1式5聯,由國稅局印製,以備銷售單位索取使用。其各聯用途如左: 第1聯(收據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交銷售單位作為繳稅憑證。 第2聯(報核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連同稅收日報表彙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之稽徵機關,憑以辦理稅款劃解及登記銷案,並代替銷售額之申報。 第3聯(存查聯):由收款公庫蓋章後,自行留存備查。 第4聯(記帳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 第5聯(扣抵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

五、國稅局應設置專簿,就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函送備查事項,逐筆登記,作為稽徵之依據。其有未依法定期限報繳者,應依法處理。(財政部75.9.30台財稅第7535812號函)

貳、政府機關銷售貨物或勞務交予買受人之記帳聯,可代替發票收執聯 「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第4聯係「記帳聯」,由銷售單位於銷售時,交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與發票收執聯功用相同,可代替發票收執聯使用。(財政部賦稅署76.4.9台稅二發第7622202號函)

第三部分、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

壹、應「視為銷售」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 一、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 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2款)

貳、非營利及免稅營業人,不適用視為銷售之規定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及專營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註:轉供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或第2款(註:解散或廢止時餘存之貨物)規定情形,經查明其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不適用該條項有關視為銷售之規定。(營業稅法第3條之2)

第四部分、違章案例解析

壹、學會受託辦理研習會等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案由:甲學會99年度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等活動收入達300萬餘元,因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繳納營業稅。 查核經過:國稅局依通報資料,依財政部75.11.18台財稅第7574924號函釋規定,上開收入核屬銷售勞務,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遊戲規則:營業稅法第6條2款及第2條1款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即為營業人,亦為新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例如X學會受託辦理專題研究或研習會收取代價,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領用發票報繳營業稅。(財政部75.11.18台財稅第7574924號函)

貳、非營利團體以套裝行程招攬籌募善款,應開發票 案由:甲基金會以捐款者可獲得住宿券、溫泉、游泳池及咖啡屋等套裝行程旅遊券作為對價,推出專案捐款,收入漏開發票,被國稅局查獲,除補稅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甲基金會主張:其推出捐助專案的目的在籌募善款,是附負擔的捐贈行為,不屬於營業稅的課稅範圍云云,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但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判決理由:甲基金會雖然登記為公益財團法人,但也有辦理食堂、山莊等營業登記,而本件捐款專案是以促銷旅遊行程的方式,來達到募款的目的,甲基金會雖然以捐款名義對外招募,實際上仍屬於甲基金會銷售「套裝行程旅遊」的對價,屬於營業稅法第3條2項銷售勞務的營業行為,縱使甲基金會有將部分收入捐贈給其他慈善團體,也與本件營業稅的課徵無關,國稅局依法補稅處罰,並没有錯誤,判決甲基金會敗訴。

叁、非營利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應辦理營業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案由:甲運動協會100年度舉辦各式運動比賽,收取電視公司支付之電視轉播權利金,未辦理營業登記繳稅。 查核經過:甲協會雖主張係依人民團體法登記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比賽所需經費大部分源自贊助商,贊助款全部用來支付舉辦活動所需經費,並無盈餘,亦非屬權利金;然雙方合約已明訂互惠關係,由協會將承辦球賽之電視轉播權授與電視公司使用,並收取電視公司給付之價金,核屬有對價關係,此轉播權利金收入,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2項銷售勞務之規定,除補稅之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罰鍰。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