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涵蓋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 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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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有利標法令及實務 林興訓 101 年 5 月 22 日

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 ‧涵蓋工程之定作 、財物之買受、 定製、 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第2條) ‧適用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第3條) ‧適用於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之甄選廠商程序。(第99條)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其補助金額大於100萬,且佔其採購金額半數以上者,應適用採購法。(第4條)

政府採購基本原則 採購資訊公開透明化:統一公告途徑/招標、決標、底價等資訊公開(第27、28、34、61條) 投標廠商競爭公平化: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技術規格、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第6、26、36、37條) 兼顧採購效率及品質:統包/後續擴充/採最有利標決標/採複數決標/品質管理/電子化採購(第22、24、52、56、70、93條之一) 採購人員專業化:得洽具有採購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辦理採購宜由採購專業人員為之(第40、95條)

採購作業程序: 招標前作業 招標 開、決標 履約驗結 採購金額認定 上網公告 底價訂定 廠商交貨、 相關核准作業 領標、受 開標 施工 擬訂招標文件 (規格、資格) 招標 上網公告 領標、受 理投標 處理疑義、 異議 開、決標 底價訂定 開標 審標 評選 減價、決標 履約驗結 廠商交貨、 施工 驗收 不符改善 保固、結案

對於標價偏低廠商,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程序處理 決標方式 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 異質 異質最低標決標 最低標決標 最有利標決標 同質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對於標價偏低廠商,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程序處理

辦理採購前注意事項 ‧規劃採購時程 ‧確認採購屬性(工程、財物、勞務) ‧分批採購或分別採購 ‧招標前認定採購金額 ‧自行辦理或委託代辦 ‧選定招標方式 ‧選定決標方式

採購金額 採購金額之認定 採購前決定內容(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率及專業判斷為考量原則。) --分案(分批、分別辦理、分項或數量組合、統包) A.採購法第14條: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B.細則第6條:依採購金額於招標前認定之。(v.s.預算v.s.預計金額—採購法第27條、細則第26條) C.細則第13條:本法第14條所定意圖規避本法適用之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

採購金額 計算方式(細則第6條、細則§13) 1、分批採購/分別採購(細則§13) 2、複數決標/項目標的不同 3、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後續擴充情形 4、預算尚未完成立法程序 5、單價決標 6、租期不確定 7、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資格審查階段/邀請符 合資格廠商投標階段 8、報價金額包括機關支出及收入金額 9、以提供財物或權利之使用為對價

採購金額規模 工程 (元) 財物 勞務 巨 額 2 億 1 億 2 千萬 查核金額 5 千萬 1 千萬 公告金額 1 百萬 小 額 10 萬 採購屬性 金額 工程 (元) 財物 勞務 巨 額 2 億 1 億 2 千萬 查核金額 5 千萬 1 千萬 公告金額 1 百萬 小 額 10 萬

錯誤態樣一、(十三)「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而將案件化整為零招標」。 缺失:簽辦過程未敘明所依據或適用之法條,或僅依據內規簽辦;洽特定廠商比(議)價之適當理由漏未敘明。 案例:某機關辦理各里辦公室至OO名湯研習會,共辦理21梯次,每案皆為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活動地點皆位於烏來地區,承作廠商中某甲旅行社承攬18件。 案例:部分採購案於同一日或相近日期決標,雖需求單位分屬不同部門,惟是否屬本法第14條或其施行細則第13條得分別辦理之情形,簽辦過程均乏有相關檢討及說明,相關採購有未盡週延之處。 案例:某機關「會議廳之音響設備系統改裝案」預算48萬元;「會議廳擴增投影機設備案」預算97萬元,該2案同一日公告,同一得標廠商。

採購標的規格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6條)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標的規格。(第26條) 技術規格所標示之特性不得限制競爭,不得提及商標、商名、來源地…等。(第26條) 不排除同等品之競爭。(第26條) 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細25)

採購標的規格 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a.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b.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未能符合機關需求,須載明其他標準(如:JIS、ACI、ASTM等)或訂定較嚴規定時,應審查後再辦。 c.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招標文件註明「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應於投標文件內預先提出。其經審查非同等品者,為不合格之廠商。(2)招標文件註明「同等品」字樣,並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之時間。

採購標的規格 採購法第26條: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90年11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43793號令頒) 如採購應施檢驗之商品時,採購需求應載明廠商交貨時應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文件(如驗證登錄證書、檢驗合格證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俾於驗收時要求廠商提供(經濟部93年3月3日經授標字第09320050070號函)

採購標的規格 錯誤態樣: (一)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超出需求或與需求無關之規格。 (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特定廠牌之規格或型號或特定國家或協會之標準而未允許同等品。 (三)型錄須蓋代理廠商之章/型錄須為正本/限型錄上之規格必須與招標規格一字不差/不論產品大小都要有型錄。 (四)非屬必要卻限不同組件須由相同廠牌組成。 (五)限取得正字標記而未允許同等品競標,或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作為產品規範。 (六)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指定進口品或歐美地區產品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無條約協定關係卻指定特定國家之進口品。

採購標的規格 案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其規格之訂定應符合本法第26條之規定。部分採購項目所訂之規格,如:碎紙機之尺寸為寬41x深30x高73cm;無機及有機分子模型組之包裝盒灰色尺寸為235x171x58m/m;護目鏡規格為一體成型透明式及美製;三球儀之尺寸為52X19X30cm… 案例:某機關辦理雨衣採購,其中規格要求「反光條採用進口PVC反光材質(不指定廠牌)需檢附進口證明」。 案例:未達公告金額採購,「BOILER KING KGC 85-500國王熱水爐」,並應提出國外原廠總代理商證明。

採購標的規格 案例:某機關辦理「OO大樓興建工程(建築結構工程)」-押標金320萬元/履約保證金560萬元。 -鋁門窗指定中華、力霸、大同三種廠牌且僅大同廠牌之防音性達三十五級。 -入口雨庇詳圖註明所有訂單及施作皆需經建築師核准方可訂製及安裝。 -無縫PVC地毯、天花板板材、矽酸蓋板、廁所隔間、更衣室置物櫃等材料規範除要求CNS外,另訂其他如ASTM、ISO或BS其他標準。 -玻璃僅台玻公司獨家供應。

決標程序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A 5,340,000 5,160,000 案例:採購折合椅12000張,預算5,400,000元。 第一次擬訂底價:5,040,000 核定底價:4,560,000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A 5,340,000 5,160,000 5,040,000 不再減 B 5,400,000 C 5,460,000 第二次擬訂底價:5,388,000 核定底價:5,364,000 投標 廠商 標價 最低標優先減價 第一次比減價 第二次比減價 第三次比減價 D 5,352,000

公開招標之等標期 第一次 第二次以後 分段投標之後續邀標 巨 額 28日以上 7日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21日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日以上 招標次數 金額 第一次 第二次以後 分段投標之後續邀標 巨 額 28日以上 7日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21日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日以上 未達公告公額 3日以上 一、辦理公開閱覽得縮短5日但不得少於10日 二、辦理電子領標得縮短3日但不得少於5日 三、辦理電子投標得縮短2日但不得少於5日 四、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原物料或農礦產品行情波動不定、普遍銷售 且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得不受上述法定等標期之限制

限制性招標之等標期─第9、10款 第一次 第二次以後 巨 額 28日以上 7日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21日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日以上 招標次數 金額 第一次 第二次以後 巨 額 28日以上 7日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21日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14日以上 未達公告公額 3日以上 一、辦理公開閱覽得縮短5日但不得少於10日 二、辦理電子領標得縮短3日但不得少於5日 三、辦理電子投標得縮短2日但不得少於5日 四、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原物料或農礦產品行情波動不定、普遍銷售 且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得不受上述法定等標期之限制

限制性招標之等標期─第11款 第一次 第二次以後 巨 額 10日以上 5日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公告公額 金額 招標次數 巨 額 10日以上 5日以上 查核金額以上 公告金額以上 未達公告公額 一、辦理公開閱覽得縮短5日但不得少於10日 二、辦理電子領標得縮短3日但不得少於5日 三、辦理電子投標得縮短2日但不得少於5日 四、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原物料或農礦產品行情波動不定、普遍銷售 且投標文件內容簡單者,得不受上述法定等標期之限制

底價 底價由招標機關自行訂定、核定/得基於技術、品質、履約地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得以單價或總價金額、百分比、折扣率等定之/底價訂定時機及簽辦流程(第46條、細則第52、53、54條) 流標或廢標後重行招標,是否重訂底價/得否調整底價? 符合特定情形之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招標文件應敘明理由與決標之條件及原則/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第47條、細則第54條之一) 底價於決標前應保密,但得預先公告/決標後除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34條)

最有利標 採最低標為得標原則者,機關採購功能佳、條件好之標的常受到限制。 最有利標之精神,讓機關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 得標者可以是一個分數高、產品品質好、功能強而價格雖高但屬合理之廠商。 機關在既定之預算規模下,買到最好之標的,把預算用得最有價值;另一方面亦可鼓勵廠商從事非價格之競爭,避免惡性低價搶標。

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 準用最有利標 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1) GPL §52-I-(3) 、 § 56。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之異質性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不論採購金額大小,不宜以最低標方式辦理決標者 。 異質: 由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GPL細則§66)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2) 機關規劃辦理最有利標,應先逐案檢討確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辦理。(須知§2) 已訂有明確規格或訂定規格並無困難之採購,或不熟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之機關,均不宜採最有利標決標。(須知§3)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3) 不論採購金額大小,於招標前均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 95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500089250號令修正發布前之規定,得向上級機關申請通案核准。修正後已改為應逐案核准;且依95年4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07830號函,修正發布前,上級機關已依修正前之規定通案核准所屬機關得採最有利標者,招標機關如於該一覽表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辦理招標者,仍應逐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 招(開)標前必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標前成立者,以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為限) 須行公告。(網路 & 公報)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屬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者,並參照「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4) 廠商家數限制: 採行協商措施者,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採公開招標者,第1次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採選擇性招標者,除為經常性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須有6家以上廠商始可辦理資格審查外,無家數之限制。 採行協商措施者,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5) 以不訂底價為原則 。 如有減價之必要,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價格為得協商更改之項目,並於評定最有利標前,與廠商進行協商程序時洽減之,否則只能就廠商之標價決定是否接受。(採購法第47條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6)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應留意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情形。 (須知§6、7) 最有利標經核定後: 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固定金額或費率者,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 非固定金額或費率者,以該最有利標廠商之報價或評選階段協商減價結果為決標價,不可於評定出最有利標後再洽廠商減價 。 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方得決定最有利標。為執行前項規定,機關應妥善利用本法第56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須知§4) 機關對於評選會違反採購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其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 (須知§8)

準用最有利標(1) GPL §22-I-(9): 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之評選(含GPL §39之專案管理廠商之評選) 。 機關委託專業(技術、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GPL §22-I-(10): 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設計競賽之評選。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GPL §22-I-(11) : 以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房地產之勘選。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之作業,準用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

準用最有利標 —評選(1) GPL §22-I-(9) 、(10)之評選優勝廠商。 不論採購金額大小,無須於招標前報上級機關核准。 招(開)標前必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標前成立者,以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為限) 須行公告。(網路 & 公報)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屬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者,並參照「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

準用最有利標—評選(2) 投標廠商家數無限制,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 如欲採行協商措施,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如由廠商自行報列價格者,應將價格納為評選範圍,不可因為評選後有議價程序而認為不必將價格列為評選範圍。

準用最有利標—評選(3) 優勝廠商1家,與該廠商辦理議價;優勝廠商在2家以上,按優勝序位,依序與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 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

準用最有利標—勘選(1) GPL §22-I-(11)之勘選者 不論採購金額大小,無須於招標前報上級機關核准。 依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6準備徵選文件。 招(開)標前無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須行公告。(網路 & 公報)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

準用最有利標—勘選(2) 投標廠商家數無限制,縱僅1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但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實地勘查,認定符合需要者。如欲採行協商措施,應預先於招標文件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如由廠商自行報列價格者,應將價格納為勘選範圍,不可因為勘選後有議價程序而認為不必將價格列為勘選範圍。

準用最有利標—勘選(3) 與適合需要者進行議價,或按適合需要序位,依序與2家以上之廠商辦理議價後決標。 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者,則以該金額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

準用最有利標決標 於議價後決標。並留意監辦程序。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應留意評選結果有無明顯差異情形。 (準用須知§6、7) 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方得決定優勝廠商。為執行前項規定,機關應妥善利用本法第56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準用須知§4) 機關對於評選會違反採購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其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 (準用須知§8)

取最有利標精神(1)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2-I-(3) ,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 於招標文件內載明將考量廠商投標內容之整體表現(須併提供評審項目及其權重或配分),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

取最有利標精神(2) 刊登「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及企劃書」公告 (須刊登網路 or +公報) 。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辦理,並視案件性質及廠商準備作業所需時間延長之。 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及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取最有利標精神為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之一) 可於截止收件前先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敘明屆時如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將改採限制性招標,俾續行辦理;或於未取得3家以上廠商報價或企劃書者時,依當時情形簽辦。 或續辦第2次公告,其廠商家數得不受限制 。

取最有利標精神(3) 擇符合需要者之程序、標準、評審小組之組成及分工等均由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可由機關人員自行評審,以擇定最符合需要者。(亦可聘請專家學者協助,惟無需自建議名單遴聘,該小組總人數無5~17人之限制,外聘專家學者亦無1/3之限制) 。 仍可成立工作小組協助評審。 通知最符合需要者進行議價、依序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 (1)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之異質性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差異情形較小) 。 異質: 由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GPL細則§66)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2) 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須知§2) 審查委員之遴聘作業,自96年4月2日中午12時起,納入「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之適用範圍,如未利用該系統完成招標前置作業,將無法辦理招標公告之傳輸作業。(96.2.7工程企字第09600061480號函) 機關於招標文件訂定之審查標準,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得辦理招標,並得成立審查委員會審議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須知§3)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3) 無需報上級機關核准。 招標須行公告。(網路 & 公報) 等標期依招標期限標準之規定;屬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技術服務者,並參照「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服務廠商評選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訂定。 決標原則:最低標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4) 廠商家數限制: 採公開招標者,第1次應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可開標。 採選擇性招標者,除為經常性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須有6家以上廠商始可辦理資格審查外,無家數之限制。 如需採行協商措施,依GPL§55須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方得於無法決標時採行。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5) 開標應依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本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 審查時價格無需納入考慮,且僅得就評分及格廠商開啟價格封。 開價格標時: 訂有底價之減價程序及超底價決標依GPL§53 (含細則§70~§73)規定。 未訂底價之減價程序依GPL§54(含細則§74、§75)規定。 (須成立評審委員會)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6) 評分應就各審查項目、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審查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須知§6) 審查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或不同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應提交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須知§7、審議規則§6) 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審查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其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 。 (須知§8) 機關訂定審查標準及成立審查委員會、工作小組,應比照採購法所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須知§10)

採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 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第1階段不得選擇配分或權重較低之評選項目作為評選及淘汰之項目;並以2階段為原則 。 以營養午餐採購為例 第1階段:書面審查(服務建議書)占70分(49分及格) 。 第2階段:實地審查(現場勘查、簡報)共占30分 將2階段評分合計,評分最高且及格(2階段合計達70分),並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廠商。 留意: 第一階段配分權重應高於50% (高於第2階段)。 不能規定需達一定家數始採行2階段評選; 不能規定票選前3(幾)名始得進入第2階段評選(94.3.11工程企字第 09400072290函) 。 不能只以第2階段之評分(比)結果為準。

分階段評選執行實務 工程會95.2.20-工程企字第09500060030號函:有關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2項「分階段辦理評選」,實務應如何執行: 機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2項採行分階段辦理評選者,其第2階段之評選項目不應與第1階段之評選項目相同,以免有重複評選情形,且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最有利標時,應綜合考量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評選結果。 另關於第1階段評選採票選法,票選前3名廠商始得進入第2階段評選乙節,屬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不得採行,本會94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2290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若第1階段有篩選廠商家數之需要,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及格分數,未達及格分數者,不予納入第2階段評選,惟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

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理(1) 適用最有利標: 總評分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4)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採購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理(2) 適用最有利標: 序位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5-1)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採購法第56條規定之3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

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理(3) 準用最有利標: 非採固定價格給付者: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專業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8條 技術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 資訊服務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 設計競賽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 機關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作業辦法第11條 如遇標價相同,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4、15 之規定。 採固定價格給付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14、15-1 之規定。(95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88580號函)

最有利標評選作業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 底價與報價 開標與審標 評選 協商 評選結果簽報定 決標 決標後資訊公開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1) 招標前(原則) 於擬定招標文件時即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一般作業方式為: 招標機關就評審項目、配分及評定方式先預擬草案,再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討論確定後於招標文件載明。 開標前(例外) 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有前例或條件簡單者,得由機關自行訂定或審定,免於招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為之,但該委員會仍應於開標前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3-II。) 成立時機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2) 任務(組織準則§3-I) 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中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招標文件之其他內容無需徵詢評選委員意見) 。 辦理廠商評選。 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 機關應於本委員會成立時,一併成立3人以上之工作小組,協助本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人員或專業人士擔任(可聘兼),且至少應有1人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基礎或進階)。 (組織準則§8--96.7.20修正) 機關辦理評選作業之承辦人員應全程出席,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工作小組人員之迴避,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規定。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3) 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5至17人派(聘)兼組成。 派兼評選委員於離去本職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同時免兼評選委員(隨本職異動)。(工程企字第09500334050號 ) 自95年10月2日中午12時起,須利用「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完成招標前置作業(包括遴選委員作業及最有利標前置作業),否則無法辦理招標公告之傳輸作業。(95.09.26工程企字第09500371950號函) 。 「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操作流程及說明請參閱手冊(下載路徑http://web1.gp.gov.tw/doc/profitable.doc),如有相關疑問,請逕洽詢免付費客服專線(0800-080512)或以機關名義(加蓋請釋單位戳記)傳真工程會(02-87897604)。 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1/3。 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 召集人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者,應由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任之。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4) 外聘專家、學者,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簽報及核定,均不受建議名單之限制。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5)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但符合「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者,仍得依該規定支給相關費用。聘請國外專家或學者來臺參與評選者,亦得依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組織準則§4-II) 機關遴選之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並應考量其專業能力、是否公正無私、可配合投入案件審查之作業時間等。 機關辦理不同之採購案,應避免遴聘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但無其他更合適者,不在此限。(組織準則§4-1)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6) 機關人員不得對評選委員明示或暗示特定屬意之廠商,或任何可能造成廠商於評選前與評選委員私下接觸之情形。 委員會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經該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於招標文件公告者,不在此限。該名單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應予解密;其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致廢標者,亦同。 機關得於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通知委員派兼或聘兼事宜時,將「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一併附於通知書中,讓所有委員瞭解相關規定,例如工作內容、評分或評比方式,保密及利益迴避之規定。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7) 依個案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如經以書面洽各委員審查評審標準的結果均無意見者,得免另行召開會議,以節省採購時效。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1) 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選定: 依相關法令規定項目,視個案情形擇適合者訂定之: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技術、品質、功能、管理、商業條款、過去履約績效、價格、財務計畫、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5條(廠商所具備之專業人力、經驗或實績等資格;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計畫執行方式;如期履約能力;價格;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其他必要事項 )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2)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廠商於技術服務項目之經驗及信譽;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如期履約能力;廠商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價格;其他必要事項 ) 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8條(廠商所具備或提供之電腦軟硬體、通信設施、資訊人力、經驗或實績等資源或資格;廠商之專業技術能力;廠商之品質保證能力;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廠商之資訊安全及機密維護能力;如期履約能力;廠商之支援及維護能力;價格;教育訓練之提供;計畫執行方式;建議書之完整性、可行性及對服務事項之瞭解程度;其他必要事項;廠商之人力資源規劃與運用計畫;廠商之專案計畫管理能力;廠商之財務能力;廠商過渡作業之計畫管理能力;重大附加效益;廠商誠信履約之風險評估 )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3) 機關辦理設計競賽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7條(設計說明書或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對設計作品之用途及所須達成之目標或成果之瞭解程度;設計作品符合機關理念之程度;設計作品之藝術性;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如期履約能力;完成作品另需製作費用者,其製作費用;其他必要事項 )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4) 登載文件及登載時機: (評選辦法§18) 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分段投標者,應載明於第1階段招標文件。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5) 評選項目及子項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6) 與採購目的有關。 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 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 明確、合理及可行。 不重複擇定子項。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6)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價格給付,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價格給付者,仍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採固定價格給付者,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之項目,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潤。但廠商所提供之「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內容,以與採購標的有關者為限。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7) 適當之配分及權重 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7條) 評選項目及子項,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例如依旅館之分級情形計分),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例如投標文件內容之優劣差異小者,計分之差異亦小);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例如採購公務車,高於法定速限之車速差異即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例如不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全部廠商之標價平均值認定各廠商標價之合理性)。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其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上述規定。

訂定評選項目、配分及權重(8) 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於招標文件規定評選時須由廠商辦理簡報及答詢,但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如將其列為評選項目之一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20%。 價格納入評分或評比者,其所占比率或權重,不得低於20%,且不得逾50%。

底價與報價(1) 適用最有利標決標者: 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2條規定,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採購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廠商須報價者,應審查廠商單價及總價,並考量該價格相對於該廠商所提供之品質等非價格項目,是否合理、完整,以作為評分或決定最有利標之依據。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價格給付,且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須詳列組成該價格之內容者,亦同

底價與報價(2)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 廠商之報價應納入評選考量。後續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訂定底價或不訂底價。 採訂定底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不可於開標前即訂定底價。 採不訂底價者,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4條成立評審價格之評審委員會(得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代之)審定廠商報價。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則準用採購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

底價與報價(3) 廠 商 平均評分 標 價 底價 議價結果 1 甲 95 950萬元 900萬 不成 2 乙 88 800萬元 900萬 3 準用最有利標辦理評選優勝廠商者,如訂定底價,對於不同優勝序位之廠商,應訂定不同之底價;且廠商標價合理者,可考慮照價訂底價,照價決標 。 (預算1000萬元) 優勝 序位 廠 商 平均評分 標 價 底價 議價結果 1 甲 95 950萬元  900萬 不成 2 乙 88 800萬元 900萬 3 丙 75 750萬元   4 丁 69 720萬元

開標與審標 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時間及地點開標審查。招標文件訂有廠商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者,由機關人員先審查資格文件。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不得參與後續階段之評選。屬於特定資格性質者,建議納入評選項目中,不另列為資格條件。 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公開招標之第1次開標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採選擇性招標者,除為經常性採購建立合格廠商名單,須有6家以上廠商始可辦理資格審查外,無家數之限制;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無家數限制(1家廠商投標亦可開標)。

評選(1)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1/2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2人且不得少於出席委員人數之1/3。(審議規則§9) 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上揭規定者,議案不得提付表決。另委員有因故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採購法第94條第1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另行遴選委員補足之。 表決時,主席得命評選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應全程出席之承辦人員。

評選(2) 資格及規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納入評選。由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依據評選項目或採購評選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意初審意見,載明:(1)採購案名稱;(2)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3)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4)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連同廠商資料送採購評選委員會參考。再由該委員會開會,就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及配分或權重,確定評選結果,並依採購法第56條規定,依招標文件規定評定最有利標。

評選(3) 評選時如規定廠商作簡報,不得利用簡報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招標文件應載明最有利標或評選優勝廠商,係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或由該委員會提具建議名單交由機關首長決定。如已訂定由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者,則機關首長不得變更或不採納該評選結果。

評選(4) 評分及評比:依評選標準評分、評比,不以某一投標廠商之表現或取各廠商平均值作為比較各廠商優劣之評分、評比基礎。 例如評選項目噪音值,滿分10分,以55分貝為基準,給5分,每降低1分貝加1分,每增加1分貝減 1分。60分貝以上者,該項以零分計。如因零分 而視為不合格且不作為決標對象,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評選(5) (審議規則第3條之1) 評選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評選(5) (審議規則第3條之1) 評選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評選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由評選會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

評選(6) 投標文件考慮集中於機關場所辦理評選作業,避免攜出機關場所而有洩密疑慮,影響評選公正。 出席之評選委員應全程參與,避免遲到早退,且應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且應參與評分(比)。 工作小組向採購評選委員會提出之初審意見,可考慮以代號代替廠商名稱,以求評選作業之公正客觀。 可規定廠商提出供評選之資料,不得出現廠商名稱或記號,但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例如可規定廠商提出之樣品不可出現廠商名稱或記號 。

評選(7) -(審議規則§6-II)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評選會議決或依評選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評選會決議之。 評選會依上開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 維持原評選結果。 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遇明顯差異時,不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去頭(不計最高分)或去尾(不計最低分)之計分方式。

評選(8) 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 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評選過程之作業,不適用監辦規定 。

協商(1) (適用最有利標者)機關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得就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採行協商措施。原招標文件未標示得更改之項目者,不得採行協商措施,應予廢標。 【Error 9.(3)】 為利評選作業,可於招標文件規定那些評選項目之內容得於評選時協商更改。其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可依協商項目調整,並得為協商項目之一。

協商(2) 招標文件列有得協商更改之項目者,除已標示固定金額或費率給付者外,價格必須為協商項目之一。如價格不合理,應於協商時通知減價。廠商重行遞送後,再進行綜合評選,綜合評選不得逾3次。協商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避免洩漏該廠商資料。只協商價格? 機關依採購法第57條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GPL細則§77)

協商(3)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1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3次綜合評選亦同。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2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第3次綜合評選亦同。

協商(4)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1)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2)擬具協商程序;(3)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4)慎選協商場所;(5)執行保密措施;(6)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7)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漏於其他廠商;(8)協商應作成紀錄。 (GPL細則§78)

評選結果簽報定 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6)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亦準用該作業須知規定。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應參考該作業須知規定。 詳95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09500213540號及95年6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0160號函。

決標程序(1) (適用最有利標者)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採最有利標決標辦理者,應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即決標,不得於評定最有利標後再洽該廠商議價。如有洽減價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協商措施,俾於評選階段就價格進行協商。 (準用最有利標者) 「公開評選優勝廠商」乃限制性招標之前置程序,故應於評選優勝廠商後,再洽該廠商議價決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決標者,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內容。但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

決標程序(2) (取最有利標精神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採最有利標精神擇定最符合需要者後,仍應辦理議價或比價後決標。

稽核常見缺失(1) 未依規定程序簽准。 評選委員之遴聘以隨機抽籤方式決定,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未盡相符。 援前例辦理評選,惟有部分評選委員對於評分標準有修正意見,經徵詢其他委員時意見未能一致,而未重行邀集委員討論確定,卻逕依機關內部行政程序簽請機關首長核定。

稽核常見缺失(2) 援前例辦理評選,惟該前例本機關辦理之採購,且評分標準復經重行檢討修訂。 非採固定費用或公布決標金額之情形,卻未將價格納為評選項目,或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評比)及價格。 未就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之格式及篇幅訂定相關規定,以致有廠商以明顯優於其他參標廠商之包裝投標且得標。 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禮品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卻逕以機關代表之票選結果作為評選之唯一準據。

稽核常見缺失(3) 未考量不同廠商之優劣差異,將序位第4以後之參標廠商均視為第4名。 評選委員未依評分表所載評選項目及權重逐項評分或評定序位。 擔任召集人之評選委員參與評選卻未參與評分或評比。 對於未出席簡報廠商之「簡報詢答」評選項目未評為零分而仍予給分,或就全部評選項目均不予给分。

稽核常見缺失(4) 價格評選項目所占權重偏低(10%或15%)。 雖成立工作小組,惟工作小組擔任之工作,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之規定不符。 招標文件對於優勝廠商於得標後無法履約時之處置規定(逕洽次優勝序位廠商遞補),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不符。 招標文件對於遇廠商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置,違反規定。

稽核常見缺失(5) 評定方式(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或序位法)未於招標文件中預予載明。 招標文件對於遇同分/同商數/同名次之處置規定,委員評分表上所載與評選須知所載者不同。 評分表所載「評分表如有爭議,由召集人當場開會決標」之規定,與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不符。 招標文件雖有訂定評選不及格之情形(未達70分),惟評選委員卻未予評分,逕行評定名次。 遇有評選委員有須(迴避)辭職或解聘之情形,機關雖未允參加評分,卻未要求離席,而允該委員續參加評選會議。

稽核常見缺失(6) 評選後未依規定將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刊登於決標公告。 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所載計劃主持人,係他機關具公務人員身份之副研究員,有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未予釐清。 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採購,未於評選優勝廠商後議價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

稽核常見缺失(7) 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採購,議價時廠商報價逾底價而簽准超底價決標,雖未超過底價8%,卻逾預算金額。 評選委員會違反採購法第94條第1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1/3」之規定。 簡報及評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於資格審查時始宣布,有影響未到場廠商權益之虞。

稽核常見缺失(8) 主持人得視情形延長或縮短簡報詢答時間。 採序位法方式辦理,未載明評比方式。 投標廠商之簡報及對評選委員問題答詢內容,如未列於建議書內,且對購案相關作業有利者,得列入紀錄並請廠商切結,列為契約之履行條款」之規定,與「最有利標評選作業辦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稽核常見缺失(9)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資訊服務,但未再與廠商議價,與「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第11條不符。 招標文件載明評選結果無法評定最優勝廠商時,得由評選委員會採行協商措施,做綜合評選,惟招標文件未載明得協商之項目,與本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 成本分析之權重僅為10%,與「最有利標評選作業辦法」第17條第3項「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20,且不得逾百分之50」之規定不符。

稽核常見缺失(10) 決標公告僅公告決標金額,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公布序位評比結果 為避免同一評選項目,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之差異,逕採去頭去尾法。 簽組採購評選委員會時,未以密件處理,且開會通知單未將委員名單分繕並以密件處理,致委員名單有外洩之虞。 價格評選項目之權重僅占5%,有偏低之情形。 採最有利標決標,卻規定得標廠商未能承做時得徵詢評選成績次優之廠商依原決標價承攬。

稽核常見缺失(11) 採序位法,卻予委員評分表計分,未能以序位評定。 未檢討是否確屬無其他更合適者之情形,即將評選委員之任期定為一年。 規定廠商未參加評選會議者,以棄權論。 投標須知規定廠商於得標後,應依評選委員建議修正事項,於議價完成三日內修正為研習計畫書。 個別委員評分表,雖同時載有評選項目及子項權重,惟並未備有子項評分欄位納入。

結語 依法行政;過程中並應遵守程序正當 行政裁量: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得)。 於招標文件訂明遊戲規則,任何決定必須公平合理,可接受公評 留下完整的紀錄,隨時保護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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