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 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 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 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 8月 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 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注意事项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案例 天津 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 G 商,价格条件为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 D /P 见票 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 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 G 商收取货款。5 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 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G 商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你认为 M 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说明理由。
分析 M 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理由是: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人受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 G 商凭信托收据借单先行提货,因此而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 (汇丰银行)负责。 信托收据是将货物抵押给银行的确认书,在约定的一段期限后,客户收回货款,归还银行垫款。 一般是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出具的,用以证明银行对有关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书。在承兑汇票到支付货款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可能是30、60、90或更长时间的远期汇票)买方如希望提前拿到货物单据,往往会通过银行开出T/R并交与代收行换出货物单据,办理相应手续后再提货,等远期汇票到期再付款。 这种作法有两种形式:一为进口商进口国代收行借单,另一为出口商授权代收行借单。不管哪种对卖方均有风险,尤其是后者,到时如买方不付款,责任完全在卖方自己。前者卖方还可以擅自借单为由向进口国代收行追索。
案例 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 A 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 (D /P)、见票后 45 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 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 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 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向 A 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分析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向 A 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 某公司收到由广州中国银行转交之香港汇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一份,证内声明受 UCP500号文本约束,并载明通知行为广州中国银行。经审证发现装运期与合同不符,不可接受。当即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展期。事后,该公司收到由汇丰银行上海办事处直接寄来的修改通知书,由于邮递耽误,致使已经修改的有效期和装期仍无法接受。公司当即将通知书退回上海,再次电请买方修改,适逢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绝,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公司造成积压损失,问受益人应怎么办?
分析 根据 《UCP500》第 9条 d款!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 (如有的话)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因此,当受益人认为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时,必须首先向开证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同意后再由申请人向开证行办理修改申请手续,开证行应其要求向通知行发出修改通知书,再经通知行转达受益人,这是信用证修改的必备程序。那种仅凭买方一纸表示同意修改的回电,即认为已经修改是不符合程序的,银行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受益人要在收到银行修改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出运。
至于 通 知 书 应 由 哪 家 银 行 转 达 给 受 益 人 方 为 有 效,《UCP500》第 11条 b款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银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至于邮递失误,银行是否负责的问题,这在 《UCP500》第16条中有明确的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 /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
鉴于上述种种,就本案而言,首先要分清责任,明确责任对象。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既声明受 《UCP500》约束,但开证行又未按 《UCP500》第 11条 b款之规定办事:证内既载明广州中国银行为通知行,其后的修改通知书理应经该行转交受益人,而事实上是经开证行驻上海办事处通知的。开证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今受益人因遭申请人拒绝修改展期,使合同不能履行,以致造成积压,这一后果应由开证行承担,但受益人与开证行并无直接联系,故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受益人最好是与原通知行 (即广州中国银行)配合,由原通知行出面与开证行交涉。在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申请人都保持有较好的往来关系,由开证行出面向申请人做工作,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