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理學分班參考資料98.5.6) 一、(一)何謂保險利益? (二)下列各情事,是否具有保險 利益(請附理由以對)? 1.未婚夫對未婚妻 明新962保險法試題相關資料─問答題 97.5.19 (致理學分班參考資料98.5.6) 一、(一)何謂保險利益? (二)下列各情事,是否具有保險 利益(請附理由以對)? 1.未婚夫對未婚妻 2.未婚之女兒對於未同住之父母 3.甲對自己所擁有之一輛貨車 4.甲利用貨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託 運費請求權 5.甲接受乙之寄託保管乙之唐代 玉製觀音佛像
(一)保險利益之意義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有之利害關係。 也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 解答: (一)保險利益之意義 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所有之利害關係。 也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之發生,致保險標的之不安全而 受損害;因保險事故之不發生,致保 險標的之安全而受利益,這種損益關 係,便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為 保險契約之效力條件,保險法第17條 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 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 效力。
(二)下列各情事,是否具有保險利益 (請附理由以對)? 1.未婚夫對未婚妻 未婚夫對未婚妻是否有保險利益? 保險法未有明文規定,但學說上有不 同之見解,分述如下: 一、否定說 婚約之訂定,僅為結婚之預約,並 未使雙方發生身分上的關係,亦無經 濟上的利害關係,故訂婚男女間無保 險利益存在,因此未婚夫不得以未婚 妻為被保險人,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人 身保險中之人壽保險。
二、肯定說 已訂婚之未婚男女間,有相當的感 情,除非有法定原因存在,否則不易 解除婚約,二者利害關係密切,故未 婚男女間有保險利益之存在。【美國 立法例亦認為訂婚男女有保險利 益】。故未婚夫可以未婚妻為被保險 人,而向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中之 人壽保險。 本書作者─陳國義先生贊同否定說, 蓋訂婚之一方無法強迫他方履行婚 約,且婚約無訴訟性,故婚約之效力 相當薄弱,為避免不法行為之發生,
故應以否定說為當。 即在實務上認為保險法第二十條僅 適用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不適用 之。因此未婚夫妻彼此並無保險利益 之存在,為避免日後發生保險契約效 力之爭議,皆不宜考慮以對方為被保 險人。
此一事項,具有保險利益。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為父女至親,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依社會經 濟活動關係,顯然不應以非同住一 2.未婚之女兒對於未同住之父母 此一事項,具有保險利益。蓋要保 人與被保險人為父女至親,依民法第 1114條規定互負扶養義務,依社會經 濟活動關係,顯然不應以非同住一 處,非同財共居否定之。故要保人 (未婚之之女兒)對被保險人(未同住 父母)仍應有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 保險利益。
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本於其所有權,當然對所有物享有 所有人之利益,故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所有之物有保險利益。此即依保險 3.甲對自己所擁有之一輛貨車 物(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本於其所有權,當然對所有物享有 所有人之利益,故物之所有權人對於 其所有之物有保險利益。此即依保險 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要保人對於財產 上之現有利益……有保險利益】。 4.甲利用貨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託運費請 求權 甲利用貨車運送貨物所生之託運費 請求權,為【本於現有利益而生之期 待利益】,依保險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要保人對於……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 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
音佛像 本項基於保險法第十五條【運送人或 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物,以其所 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之規 定,而有保險利益。 5.甲接受乙之寄託保管乙之唐代玉製觀 音佛像 本項基於保險法第十五條【運送人或 保管人對於所運送或保管之物,以其所 負之責任為限,有保險利益。】之規 定,而有保險利益。
二、保險法論及之範圍以商業保險為 主,且依規定按保險標的區分為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類, 二者在性質上有許多差異,請舉出 至少三點以上之不同 ? 解答: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在性質上有所差 異,其特點之區別大略為: (一)投保方式與理賠(二)保險利益 (三)要保申請 (四)生效時日 (五)保險費之請求(六)保險費返還 (七)同意 (八)保險人代位 (九)優先權
(一)投保方式與理賠 1.財產保險,除海上保險及藝術品 保險為定值保險外,餘為不定值保 險。 2.人身保險,其保險金額均由當事人 茲謹扼要分別說明如下: (一)投保方式與理賠 1.財產保險,除海上保險及藝術品 保險為定值保險外,餘為不定值保 險。 2.人身保險,其保險金額均由當事人 預先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保險 人應按保險單所載金額負給付之義 務,故其為定值保險。 (二)保險利益 1.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 經濟價值,財產上保險利益須訂約 時及保險事故時有其存在,有時僅 須於保險事故時有其存在為已足。
係或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而發生, 非金錢可得估計,人身上保險利益 僅須於訂約時有其存在。 (三)要保申請 1.財產保險之要保申請雖多以書面為 2.人身上保險利益係基於法定身分關 係或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而發生, 非金錢可得估計,人身上保險利益 僅須於訂約時有其存在。 (三)要保申請 1.財產保險之要保申請雖多以書面為 之,但不以書面為必要。 2.人身保險之要保申請均須以書面為 之。 (四)生效時日 1.財產保險多以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 接到要保申請後,即為承保與否之 決定。 2.人身保險之承保程序遠較財產保險
險人從事體檢,以決定其可保性, 且人身保險之承諾之權在於總公司, 因此,人身保險往往在要保申請後經 過相當期間始告成立。 (五)保險費之請求 複雜,除要保申請外,尚須對被保 險人從事體檢,以決定其可保性, 且人身保險之承諾之權在於總公司, 因此,人身保險往往在要保申請後經 過相當期間始告成立。 (五)保險費之請求 1.財產保險人得將其後陸續到期之保 險費視為既得債權,為訴訟上之請 求。 2.人身保險第二期以後陸續到期之人 壽保險費,按保險法第117條第1項 明定,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
(六)保險費之返還 1.財產保險契約在屆滿前終止者,保 險人應將終止後之保費返還於要保 人。 2.人壽保險,如在屆滿二年前終止 者,保險人無須返還保費,保費繳 滿二年後終止,保險人應將保單所 有之現金價值返還。 (七)同意 1.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之 規定,要保人若就第三人之財產有 保險利益時,得不經委任而就該財 產簽訂保險契約,無須另經第三人 之同意,亦不生同意之問題。
保險人訂立死亡人壽保險契約,不 僅須經第三人書面承認,並須事先 就投保之金額徵得第三人之同意。 (八)保險人代位 2.人壽保險,要保人如以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訂立死亡人壽保險契約,不 僅須經第三人書面承認,並須事先 就投保之金額徵得第三人之同意。 (八)保險人代位 1.財產保險之目的既在填補被保險人 所受之損害,保險標的財產之損害 如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導致者, 保險人得於為賠償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2.保險人代位原則於人身保險並不適 用。
(九)優先權 1.財產保險,保險人對於收受之保險 費應提存未滿期保費,於保險人破 產時,要保人基於未滿期保險而對 於保險人所得為之請求,係一般債 權之性質,並不享有優先之權利。 2.人壽保險,保險人對於收受之保險 費應提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此項保 單價值準備金所表彰於保險單之現 金價值屬於要保人所有,在其本質 上與要保人在銀行之存款無異,於 保險人破產時,要保人基於現金價 值所得為之請求,有物權之優先效 力,此為保險法第124條所明定。
三、保險法之舞台劇係由保險當事人、 關係人、輔助人等擔綱或配合演 出,試請就其角色扮演繪一簡表以 明之。 解答: (如後附表)
保險業務員
四、王一將壹棟價值1000萬元之透天厝 向新光產險公司投保火險800萬元。 另以其子王二(目前就讀於乖巧 幼稚園)為被保險人向安泰壽險公 司投保1000萬元之壽險,並以王一 為受益人。其後,王一之透天厝因 鄰居張三吸煙不小心失火遭波及而 致燒毀,王二則不幸因乖巧幼稚園 飲食不潔,而中毒死亡。新光產險 公司及安泰壽險公司皆為理賠,兩 公司理賠後,均試循依【保險人代 位權】之相關規範分別向張三、乖 巧幼稚園再為求償。
(一)何謂【保險人代位權】? (二)如就本案設事例,新光產險公 司理賠王一800萬元,其可行使 代位權而向張三請求多少金額? 試問: (一)何謂【保險人代位權】? (二)如就本案設事例,新光產險公 司理賠王一800萬元,其可行使 代位權而向張三請求多少金額? 又王一可為如何之請求? (三)如就本案設事例,安泰壽險公司 給付受益人王一保險金額1000萬 元後,安泰壽險公司可否向乖巧 幼稚園行使代位權而求償?
解答: (一)保險人代位權之定義 所謂保險人代位權,係指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參照保 53,1前)。 又保險人要行使代位權應具備以 下之要件: 1.須保險人已依契約,給付全部之 賠償金給被保險人。 2.保險事故之發生須由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者。
3.可歸責之第三人須非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 (二)當被保險人之損失額超過保險人 之給付金額時,保險人於給付金額 後,其可在多少額度內行使代位 權,而向第三人請求?按保險法規 定:【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 53,1但)。 即保險人之行使代位權之範圍,以 不超過其賠償之金額。至於被保險 人如另有損害,則可由被保險人向 第三人求償。 本例中,王一以其壹棟價值1000 萬元之透天厝,僅向新光產險公司
投保火險800萬元,由於鄰居張三吸煙 不小心失火遭波及而致燒毀,新光產險 公司亦理賠800萬元,新光產險公司就 已賠償之800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可向第三人張三求 償,但該棟透天厝有1000萬元之價值, 王一尚有200萬元之損失,就該部分之 損失,由王一直接向張三依【一般侵 權行為─即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184)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按保險法規定:【人壽保險之保 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 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103)。即就人壽保險而 言,保險事故發生,縱有歸責於第 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該要保人或 受益人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但保險人於理賠之 後,亦不可代位要保人或受益人, 而向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例中,王二因乖巧幼稚園飲食 不潔,而中毒死亡,要保人(或受 益人)王一可依民184、193及195條 等之規定向乖巧幼稚園請求損害賠
保險金額1000萬元給王一後,安泰壽險 公司依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代 位王一,而對乖巧幼稚園行使上述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償,而安泰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交付 保險金額1000萬元給王一後,安泰壽險 公司依保險法第103條之規定,不得代 位王一,而對乖巧幼稚園行使上述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人身保險,除人壽保險外,尚有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等,此 等保險均因【準用】人壽保險,亦禁止 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即上述保險無保 險法第53條之適用。
五、李四以價值2000萬元之別墅,同時 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火 險,另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800萬元 之火險,後該棟別墅發生火災,而 估記損失額為1600萬元,東安產險 公司及西安產險公司如何理賠? 解答: 要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而為複保 險,但複保險契約上之保險金額之總 額,未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此等乃 屬於數個【一部保險】契約之併存, 複保險契約中之各個保險契約,各有 效力。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各按保險 金額與保險標的價額之比例,而為
理賠。 本例中,該棟別墅之價值為2000萬 元,李四同時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 萬元之火險,另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 800萬元之火險,即李四總共投保1800 萬元,故複保險契約上保險金額之總 額,並未超過保險標的之價額,因此兩 項保險契約各自有效,一旦保險事故發 生,而損失額為1600萬元,依上述之說 明,各保險公司依其保險金額與保險標 的價額之比例,而為理賠,即: (一)東安產險公司應負擔之部分 設東安產險公司之負擔額為x元
2000萬元:1000萬元= 1600萬元:x x = 800萬元 (二)西安產險公司應負擔之部分 設西安產險公司之負擔額為y 2000萬元:800萬元= 1600萬元:y y = 640萬元
六、張三將價值2000萬元之別墅向東安 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火險,同 時,又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4000萬 元之火險,但張三並未向各該公司 通知,其後當保險事故發生,該棟 別墅被燒毀,其損失額為2000萬 元,張三對東安及西安二家產險公 司如何請求理賠?
解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意圖不當得利 而為複保險,或故意不依保險法第36條 之規定,將他保險之名稱及保險金額向 各保險人通知,而同時與兩個以上之保 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為複保險,且 為【惡意超額複保險】,依保險法第37 條之規定,其保險契約為無效。因複保 險而導致各保險契約皆為無效,當保險 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無法 向複保險中之各保險人請求理賠。
之別墅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 火險,又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4000萬元 之火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5000萬元, 本例中,張三同時將價值2000萬元 之別墅向東安產險公司投保1000萬元之 火險,又向西安產險公司投保4000萬元 之火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5000萬元, 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2000萬元,但張三 並未向各該公司通知,此為同時成立之 【惡意超額複保險】,各該保險契約皆 為無效,故該棟別墅被燒毀損失額2000 萬元,但無法向東安及西安二家產險公 司要求理賠。
七、同六案例,設張三係【先向】東安 產險公司投保,【後向】西安產險 公司投保各該火險及其金額,亦因 火災事故致別墅被燒毀且生相同之 損失時,張三對東安及西安二家產 險公司如何請求理賠? 解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向數個保險人 先後成立數個保險契約,且保險金額之 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等先後 成立之複保險,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166判例之見解認為:先成立之保險 契約並非複保險,其為有效,後成立之 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故其為無效,當保
險事故發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僅能向成立在先之保險人請求理賠。 本例中,依上述之說明,張三已為超額複保險,與東安產險公司之火險契約成立在先,而非複保險, 其為有效,而與西安產險公司之火險契約成立在後,其為複保險而無效,故當保險事故發生,張三僅能向東安產險公司請求保險金額1000萬元。
八、李四要以古董─唐朝之二尊玉製觀 音佛像與東安產險公司簽訂火險契 約,其應以【定值】或【不定值】 方式簽約?其保險價額如何決定? 又李四要為其母投保人壽保險,其 可為【定值】或【不定值】保險? 解答: (一)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藝術品、古玩品 及無法依市價估定價值之物品要保 者,應依本法第73及75條之規定約 定價值,為定值之保險。】即保險 標的物為古董或藝術品等,因無法
保險。 案例中,李四投保火險之保險標的─ 唐朝之二尊玉製觀音佛像,因其為古 董,其市價多少?無法估價,故依依保 依市價估定其價值,通常為【定值】 保險。 案例中,李四投保火險之保險標的─ 唐朝之二尊玉製觀音佛像,因其為古 董,其市價多少?無法估價,故依依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李四與東 安產險公司就唐朝之二尊玉製觀音佛像 簽訂火險契約時,應以【定值】方式簽 訂。 (二)保險價額之決定─依保險法第75 條規定:【保險標的物不能以市價估 計者,得由當事人約定其價值,賠償
時從其約定。】可知對於古董、藝術 品等為保險標的物時,因無法以市價 來估計其價值,故由雙方於簽訂保險 契約時,就保險標的物之價值加以約 定,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即以該約 定之價值為賠償之依據。 (三)李四要為其母投保人壽保險,其 應為【定值】保險─因人身本屬無 價,要保人與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不 得未約定保險金額,即不定值保險不 適用於人身保險。
九、 (一)何謂保險契約之共保條款(又稱 合力保險)?保險人與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簽訂共保條款之目 的何在? (二)設甲以兩尊玉製觀音佛像共10萬 元,每尊各5萬元,向東安產險 公司投保竊盜險,東安產險公司 承保8萬元,約定2萬元由要保人 甲自行負擔。試問: 1.如甲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再向西 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險,甲上 述行為,對其與東安產險公司之竊 盜保險契約發生何等效果?
安產險公司投保,後該兩尊佛像中 之一尊被竊,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 公司如何負擔? 解答: (一) 1.共保條款之定義 2.設甲未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部分向西 安產險公司投保,後該兩尊佛像中 之一尊被竊,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 公司如何負擔? 解答: (一) 1.共保條款之定義 共保條款(又稱合力保險),係 指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 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 而生之損失(參照保48,1)。 2.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 訂共保條款之目的何在?
按保險人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簽訂共保條款之目的,乃在於藉共保條 款促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 物能盡最大之注意及保護,蓋共保條款 大部分適用於貴重之保險標的物,因有 共保條款之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亦必須按比例 負擔部分之損失,因此在共保條款之約 定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自行 負擔之比例,則唯有盡力維護保險標的 物,以避免保險事故之發生。
(二) 1.如甲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再向西 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險,甲上 述行為,對其與東安產險公司之竊 盜保險契約發生何等效果? 按保險法規定:【有前項特約 時,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之部分, 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保 48,2)上述規定【不得】,故其為 禁止規定,要保人如違背此一禁止規 定,而將自行負擔之部分,另向其他 保險公司投保,則依民71條之規定, 其保險契約為無效。
竊盜險契約中,已訂定共保條款,即 甲必須自行負擔之2萬元,但甲卻違背 共保條款,而將2萬元自行負擔之部 分,再向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 本例中,甲與東安產險公司所簽訂之 竊盜險契約中,已訂定共保條款,即 甲必須自行負擔之2萬元,但甲卻違背 共保條款,而將2萬元自行負擔之部 分,再向西安產險公司又投保竊盜 險,甲如此之行為,依保險法第48條 第2向及民法71條之規定,東安產險公 司可以主張,其與甲之竊盜險契約為 無效。 2.設甲未將自行負擔之2萬元部分向西安 產險公司投保,後該兩尊佛像中之一 尊被竊,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公司如 何負擔?
本例中,保險事故發生,該兩尊佛像中之一尊被竊計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公司及甲個自負擔如下: 按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物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所生之損失】(保48,1)。故當危險發生,保險人所負擔之損失,則依保險人承保額占保險標的價額之比例。而要保人所負擔之損失,則依要保人自行負擔部分占保險標的價額之比例。 本例中,保險事故發生,該兩尊佛像中之一尊被竊計損失5萬元,東安產險公司及甲個自負擔如下: 東安產險公司負擔之部分: 50000x80000/100000=40000(元)。
甲負擔之部分: 50000x20000/100000=10000(元)。
十、何謂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特約條 款中可以約定之事項為何?又關於 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保險法有何 特別規定? 解答: (一)特約條款之定義 所謂特約條款,係指為當事人於 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 別義務之條款(叄照保66)。 (二)保險契約特約條款中可以約定之 事項為何? 保險契約可以特約條款約定之事 項,依保險法第67條之規定:【凡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論
定之。】即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具 備以下之要件: 1.須屬於基本條款以外之事項。 2.須是履行特種義務。 3.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切事 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 定之。】即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應具 備以下之要件: 1.須屬於基本條款以外之事項。 2.須是履行特種義務。 3.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之一切事 項。 4.須訂明於保險契約中,構成契約內 容之一部分。 (三)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保險 法之特別規定 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依保 險法第69條之規定,有下列三種情 形之發生,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 效:
1. 於未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 2.其履行為不可能。 3.在訂約地為不合法而未履行。
十一、保險契約於何等情況下,會發生 變動? 解答: 要保人與保險人所成立之保險契約, 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下列事由之 發生,致使保險契約產生變動: (一)保險契約變更 所謂保險契約變更,係指於保險 契約存續期間內,保險契約之主體 或保險契約之內容有所變更 (二)保險契約停止 所謂保險契約停止,係指要保人 在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因某種原 因之發生,致使保險契約之效力暫
(三)保險契約終止 所謂保險契約之終止,係指保險契 約於存續期間內,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而使該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 算,而歸於消滅之謂。 時處於停止狀態之謂。 (三)保險契約終止 所謂保險契約之終止,係指保險契 約於存續期間內,因一定事由之發 生,而使該契約之效力自終止時起 算,而歸於消滅之謂。 (四)保險契約之解除 所謂保險契約之解除,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一定事由之發生,保險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法律上或契約 上所賦予之解除,而使該保險契約朔 及既往,而自始消滅之謂。
所謂保險契約無效,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違反法定或約定事 項,致使該項保險契約在法律上自 始不生效力之謂。 (六)保險契約失效 (五)保險契約無效 所謂保險契約無效,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違反法定或約定事 項,致使該項保險契約在法律上自 始不生效力之謂。 (六)保險契約失效 所謂保險契約失效,係指保險契 約成立後,因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法 定或約定事項,使該項保險契約自 當事人一方違反法定或約定事項之 時起喪失其效力之謂。
十二、請就下列各項略述其不同: (一)保險契約之無效、終止、解除 (二)保險契約之無效、失效 (三)保險契約之終止、停止 解答: (一)保險契約之無效、終止、解除三 者之不同如下: 1.保險契約之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係保險契約自始 的無效,即保險契約自始不發生效 力。 2.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保險契約之終 止自終止時起算而其效力消滅,不
3.保險契約之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係保險契約當事 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保險契約 溯及既往而不生效力。 (二)保險契約之無效、失效 再繼續有效,但並不溯及既往。 3.保險契約之解除 保險契約之解除,係保險契約當事 人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保險契約 溯及既往而不生效力。 (二)保險契約之無效、失效 1.保險契約之無效 保險契約之無效,係保險契約自始 的無效,即保險契約自始不發生效 力。 2.保險契約之失效 保險契約之失效,係保險契約在失 效前,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但自失 效後,保險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三)保險契約之終止、停止 1.保險契約之終止 保險契約之終止,係保險契約自終 止時起消滅而不再繼續,亦不能再 恢復。 2.保險契約之停止 保險契約之停止,係保險契約處於 停止狀態,但保險當事人亦可使該 保險契約於停止中再行恢復其效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