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年度公共工程履約管理研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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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年度公共工程履約管理研習班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年度公共工程履約管理研習班 變更設計 100年7月27日

相關法令規定 中央法規 政府採購法第22條-限制性招標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 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執)-同等品 政府採購法第35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替) 採購契約要項(要項)第20、21、38點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管理」手冊(管) 本府規定 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契)第21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基準)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1 辦理契約變更,其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工程採購常援引款次如下: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第3款) 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第4款) 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第6款) 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第7款)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16款)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2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本會前以88年9月1日(88)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及88年12月16日工程企字第8820975號釋例,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考量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釋例;另考量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亦應有所限制,本會89年9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一併停止適用,回歸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之限制。(工程會971223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

案例-契約變更(22-1-3) 案例A:○機關辦理○工程,因颱風造成已完成之圍牆倒塌,○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變更設計以進行整修工程,惟辦理行政作業期程歷時逾三個月,方進行施工。(審計處稽查案例) 案例B:已逾天然災害1年以上,仍以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 案例C:○機關辦理○採購案,以「時間緊迫」行政作業辦理不及為由,以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限制性招標。 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97年8月26日審北市五字第0970000812號函示:機關辦理採購應以公開招標為原則;有限制性招標必要者,應注意適法性及必要性。

案例-契約變更(22-1-3) 工程會釋示得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相關案例: 因災害,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該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者,為防止緊急事故的發生所採取的防範措施亦屬之。(案例:譬如堤防水門失竊或毀損,適逢颱風或豪大雨警報發佈) 天然災害後,因電力、交通、通訊、能源、辦公場所設施損壞或中斷,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適時辦理採購有困難。 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各機關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工程採購遇違約停工、縮短工期等需要。惟仍應視依個案狀況認定,並應注意辦理時效。 訴訟案件委聘律師如涉及時間緊迫。 因法令變更,機關作業因應不及。

案例-契約變更(22-1-6) 工程契約變更淨追加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50%,惟上級機關卻表示已不符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50%,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款次/序號)第6款(五)「誤以為追加減合計後之累計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50%」。 本案雖淨追加金額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50%,惟依本款辦理之追加累計金額已逾原主契約金額之50%,不符本款規定,故請該機關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規定處置。 來函說明一「…本府為遏止泥漿濫倒,針對工程產出泥漿處理方式修正相關法規…」,來函說明二所述「…本處遂要求廠商依新修正法規辦理連續壁開挖泥漿之處理…」之情形,如屬原契約規格之變更,可考慮就泥漿處理費單價分析表中差異部分進行比較,並就加價部分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4項計算追加金額比率。(工程會釋函)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第2條第1項)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第1款) 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第2款)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第5條) FAQ-1:是否所有案件皆無需經議價程序?

FAQ-1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誤以為所有案件皆無需經議價程序。 除無辦理議價之必要或可能者外,仍可視個案特性,經議價程序。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二、(三),工程會990512工程企字第09900189230號函)

設計變更分類 工程施工中應儘量減少設計變更,但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不能完全按施工圖施工或為配合機關施工後實際使用變動需要,而與契約之工程圖說、項目,或其相關數量有所不同時,得辦理變更或增減。(管伍五(五)2(1))) 設計變更依提議對象區分為機關(專案管理單位及設計監造單位均屬機關代表)通知廠商設計變更及廠商建議設計變更兩種。(管伍五(五)2(1))) 工程施工中,因法規修訂、安全顧慮、地形變更、地質及地下物情況變異、因應科技進步、配合整體運作或配合政策推動,必須辦理變更者。(基準10二)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1 -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 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要求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契21一1)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目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定為由而停工。(契21一2) 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契21一3)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2 如因機關契約變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契21一4) 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致工程已施工部分必須拆除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設備必須廢棄時,應先拍照存證,並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方得拆除或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基準16) 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依第17條第1款第1目第2子目約定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約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契15八)

案例-契約變更價購材料1 ○橋樑(鋼構)工程擬施作編號P○橋墩基礎全套管基樁前,發現尚有台電公司管線尚未遷移,經洽台電會勘後,台電表示遷移需時約半年,機關在如期完工前提下,如何評估處置? 本工程政策上務必如期完工通車,無法等待遷移耗費半年時間,經機關、設計監造廠商、施工廠商評估因應方案,決定採變更設計方式(管線無須遷移),將橋墩位置往旁移位2~3公尺。 惟該橋墩墩柱(鋼構)已於廠商之分包鋼構廠生產加工完畢,且業已經檢驗合格,廠商無法處理亦不願自行吸收費用。 機關依契約規定辦理價購,該價購之橋墩墩柱暫置放於廠商之分包鋼構廠內。 本橋樑工程尚有第2標,機關要求設計廠商將該橋墩墩柱(尺寸完全相同)納入第2標內,並於第2標之招標文件內載明以機關供應材料方式辦理。

案例-契約變更價購材料2 ○○新建工程體育館因開挖興建地下停車場抽水產生鄰損,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工程主辦機關擬減建體育館開發量體,惟廠商提出此工程變更設計如經確定,將導致已完成製作之鋼骨材料約○噸無法使用,請機關依契約規定處理。 查本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一)4:「如因機關契約變更,需廢棄部分已完成之工程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者,機關辦理部分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單價分析表之料價或新議定單價(均含稅什費)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經檢驗合格者為限,如因保管不當致影響品質之部分,不予計給。」 機關應就該批鋼骨材料辦理部分驗收後,依照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單價給付,該批鋼骨材料即為機關所有(辦理價購),並暫置於鋼構分包廠商之工廠內。 思考:後續該批鋼骨材料如何處置? 先洽詢本府其他機關有無需求 無機關有該需求,辦理鋼構料財務變賣。

機關通知之契約變更-3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契4十)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1 -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 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契21二1) 廠商提出前目契約變更之請求,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約定或經雙方協議者外,以該請求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限。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得延長之。其逾期未核定可歸責於機關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契21二2)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2 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自行衡酌預定施工時程,考量檢(查、試)驗所需時間及機關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時間適時提出,並應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通知後,始得施作;除有前目屬機關逾期未同意者外,不得以資料送審為由,提出展延工期等任何請求。(契21二3) 同等品係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並得予以檢驗或測試。廠商得標後提出之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至於與同等品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如係另列一式計價者,依同等品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扣減之。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為高,應以原契約價金為準,不得加價。(執11)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3 機關就廠商所提出之同等品比較表等資料,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之: 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否為同等品。 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委託審查:委託原設計者、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審查時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 前項審查結果,其非同等品者,機關應敘明原因書面通知廠 商。 第一項同等品有審查前例者,得免重複為之。(執12)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4 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辦理者,其審查程序,得比照前點方式辦理。 (執13) 機關同意廠商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及契約之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其涉及契約新增項目議價之情形,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工程會911009工程企字第09100422150號函) FAQ:廠商履約期間所提送之設備型錄經審查合格,惟於驗收時發現部分不符契約規定,應如何處置? 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契21六)

案例-獨家製造或供應之辦理方式 ○工程廠商提出設計圖說上之某項設備,指定某家外國廠牌,經市場訪查了解僅有1家代理商,其報價比契約該項目單價高出甚多,廠商檢舉機關綁標,機關如何因應? 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規定,機關之需求應不逾所必須者為限(確有其必要性)。 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建議加公告方式辦理)。 機關得及時邀相關業界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認定其必要性及公開處理之方式。 或由主辦機關以另案依規定標辦,取得各該獨家或專利產品或工法之所有權。(適用於金額較鉅大之情節) 或確認其有效報價後於投標之標單載明固定價格,於訂約時仍維其固定價格。(適用於金額較小之情節)

案例-引進專利工法 復興北路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為確認施工技術及工法,機關邀請相關業界及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決定採用日本專利工法「無限自走前進工法」。 本工法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洽該日本廠商取得該專利工法之所有權。 該日本廠商需於施工期間,指派技師於現場提供技術指導,機關依契約規定分期支付專利費。

廠商要求契約變更-5 廠商公司名稱變更、合併或分割時 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 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機關如擬不提出異議,建議採契約變更,訂定三方契約,由分割後新設公司承擔契約權利義務,並由分割後既存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任。(工程會991007工程企字第09900350720號函)

替代方案 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相關約定(含獎勵措施):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契21四) 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替9) 一、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二、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三、採用替代方案之條件。 四、採用替代方案後,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五、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六、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50%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替13)

案例-廠商請求變更? 替代工法? (履約爭議調解案例) ○教室及活動中心曁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標),原契約地下室開挖之支撐層數4層,廠商提出施工計畫書將「安全支撐工程」,於安全無虞及變位量等符合原設計之前提下,變更為3層施作,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該項目扣減25%(扣減456萬餘元),施工廠商認為該一式計價項目應全數給付。 監造單位審查意見:「…本工程安全支撐原設計4層,今貴公司提出3撐之替代方案…2、本所將依合約規定辦理相關後續程序及減帳作業。3、請貴校准予備查。」 廠商請求契約變更,僅提出規格、功能之比較表,未就效益及價格提出書面之比較表,雙方未就該契約變更進行必要之議價,且本案安全性似未及原設計4層施作之安全性高,難謂與契約規定廠商得請求契約變更之情形相符。 茲因監造單位審查意見表示採「替代方案」方式,建議參採契約「替代方案」之約定,按其利益共享之精神,就減省之金經費,由兩造共享各50%,為214萬餘元。

契約價金之調整-1 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約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契4二) FAQ-2:工程數量清單(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估計數? -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 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契4六) 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屬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契4七)

FAQ-2 工程數量清單(詳細價目表)之數量為估計數?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約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契3三) 1.本契約條款。 2.權責分工表。 3.開標、決標紀錄。 4.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 5.圖說。 6.特定條款。 7.補充說明(或規範)。 8.工程施工規範。 9.詳細價目表。

契約價金之調整-2 實務案例: 為因應89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規定,廠商與機關所訂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間跨越該規定施行日90年1月1日,而有延長工期或增加成本之必要者,廠商得檢具事實及理由,向機關提出申請。(工程會90年8月9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374號令) 關於99年4月1日起全民健康保險費率,由原費率4.55%調整為5.17%乙節,係屬採購契約要項第38點第1項所定行為,應由機關就廠商請求之事實、理由及契約約定事項,本於權責核處。(工程會99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900160940號) 關於基本工資調整,如經貴府認定涉及必須增加給付法定基本工資之費用而須辦理契約變更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認定得採限制性招標。(工程會99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09900413760號)

契約價金之調整-3 廠商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規範」第01510章之規定執行「臨時設施」作業,如與原設計旨意不同,其增減臨時設施超過50%者,得就超過50%之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並調整契約價金。(契3五)

結算之契約變更原則-1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契3二)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除第5款情形外,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契3三) FAQ-3: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增減達5%以上,是否須辦理契約變更?得否於結算時逕增減數量?

結算之契約變更原則-2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契3三)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契3二) 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契3四)

FAQ-3.1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增減達5%以上,是否須辦理契約變更?得否於結算時逕增減數量?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得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故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部分結算時之實作數量,實已涉及契約變更之範疇(如實地情形與設計不符、需求變更、設計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等),應先辦理契約變更。

FAQ-3.2 ○建築工程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結算明細表部分數量如下,有無異狀? 項目 單位 契約數量 實際數量 結算數量 燈具 組 20 40 39 鋁窗 樘 1 2 1.95 指示牌 個 10 5 5.5 鐵捲門 3 1.15 ○○ 0.05

FAQ-3.3 契約數量 實做數量 結算數量 100 5(?) 94 99 95 105 106 101 200 195(?) 5(?) 94 99 95 105 106 101 200 195(?) 工程採購契約結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工程採購契約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未達契約所定數量之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

FAQ-3.4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應再審視工項是否有計算個數明確並無困難者,或設計圖說是否載明地下構造物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計算,該等項目建議應約定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並請於契約約定「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基樁、連續壁等之地下構造物如須入承載層者,數量不明確原則上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較為公平合理。 門、窗、燈具、牌面等可明確計算數量個數者,建議採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免工程結算時出現1.95座(原1增為2)、0.05座(原1減為0)等怪異、不合理現象。

案例-籠統項目「一式」計價 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 施工圖乃上訴人於承攬前所憑以估價之依據,自亦為契約之一部分,依施工圖所示窗簾盒天花板收尾之規格,均已明顯表示長度,承包商即據此估價。 惟因現場施工時,業主要求變更原施工圖收尾方式,致增加大量材料及施工成本,自非承包商前所得預見而作為估價依據。 按所謂「一式」,係就施作時如施工圖與現場規格略有出入,避免爭執雙方再就此一誤差為求償之約定處理方式,惟於本案中業主要求承包商施作之長度為原施工圖所示九至十倍之長度,顯已逾「一式」所得容許之一般合理誤差,為一般人所無法預料之事項,自不應僅以一式規定,即可漫無限制地增加承包商材料、施工成本之負擔,否則即與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有違,於理甚明。

案例-漏列之項目? 漏列項目之判斷 是否在施工上為一獨立之工作項目,而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不應包含在其他項目中。 是否在工程實務慣例上為一獨立之計價項目。 其成本費用包含在其他有關施工項目價格中之合理性。 其金額是否為一「相當顯著之金額」。 是否可得事先合理估算或是否為工程習慣上或施工所必要。 漏項爭議案例 內部泥作超高施工架為施作時所必要之工程 施工圖樣上已載有「燈柱基座」施作項目,如詳細價目表項目僅規定「燈柱」,而施作時不及於「燈柱基座」,則施作「燈柱」項目即無效用及失其意義,足見工程設計時之真意即包含「燈柱基座」之施工在內,並非工程漏項。

變更設計作業程序-1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0點 工程司應先會同原設計單位、廠商及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方案。但因應方案亦得由設計單位研擬提出。 契約變更之原因或其因應方案,如屬須先辦理會勘認定者(例如地下障礙物、現況須儘速回填者或屬變動性之因素等),應於研擬方案前辦理會勘,會勘應由機關邀集工程司、原設計單位、其他相關單位及廠商辦理現場會勘認定,並製作會勘紀錄,必要時應拍照存證。 工程司或設計單位依核定之因應方案製作契約變更相關圖說資料,應報經機關核定,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於核定後施工,否則應先籌妥財源後,始得施工。

變更設計作業程序-2 契約變更如係因調查、規劃、設計或施工錯誤疏失所造成者,且增加或減少分別累計之金額較大者,超過契約總價一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者,機關應檢討相關責任;如屬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者,應依「臺北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如屬天災、重大災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有緊急處置之必要者,準依「臺北市政府災害及緊急事件搶修作業要點」辦理。應於災害發生或發現後72小時內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拍照存證擬定搶修方案並概估經費,如預算足以勻支者,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於會勘時或會勘後即予核定施工;預算經費不足者,仍應依程序報奉核准後實施。 辦理契約變更時,工程司應檢附契約變更文件報請機關核定,契約變更文件應包括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該表規定之附件。

變更設計作業程序-3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單價訂定及議價作業等程序,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契21三) 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契21五)

新增項目單價編列-1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五.(新增單價編列原則)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 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該單價除有第六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單價為原則。 新增項目或其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市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且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該單價按契約單價,依預定契約變更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契約變更月之單價,如實際契約變更月與預定契約變更月不同,應於議價完成後以實際契約變更月重新調整計算,此單價視同援用契約項目或細項單價。 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規定,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或細項者,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新增項目單價編列-2 六.(新增單價編列之例外情形)因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援用契約項目及細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依前二點原則辦理有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依契約該等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 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 七.(漏項之處理)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

議價注意事項-1 十一.(加速決標之檢討及作為)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 前項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事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不合理或必要時,得調整預算或重新核定底價。 議價以不超過3次且合計不逾3個月(自第一次議價日起算至達成協議之期間)為原則。但機關依前項規定檢討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屬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或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已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議價注意事項-2 十二.(議價或調解不成立之處置)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十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用章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另詳)

相關配合事項-1 向主管機關申辦變更設計 領有建照之建築工程變更設計時,應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39)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工;如於開工前或施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19)

相關配合事項-2 估驗計價 契約變更致有新增單價時,在新增項目單價未經議定前,得依機關首長核定之修正契約總價表預估單價八成估驗,俟與廠商議定單價後,再行調整計價。(基準8四) 經雙方書面確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尚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契5一2(7))

相關配合事項-3 檢討工期及調整進度表 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 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六(五)) 實作數量經契約變更修正後或因契約變更造成施工進度調整時,其工期應依照「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及契約約定檢討核算,由工程司報請機關核定並通知廠商修正施工預定進度表、或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桿狀圖,並含曲線圖報請機關核定,並併入全部工期一併辦理。(基準13)

相關配合事項-4 工程管理費用 除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加[保險費率]}%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契22五) FAQ-4:請求工程管理費僅限於契約變更増減數量以外? 工程保險 依規定加保保險金額彈性(自動增加)附加條款(投保5三) 工程如因契約變更致增加/減少契約價金,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5]%,非巨額工程達原契約總價[10]%時,應辦理加保/減保,並將辦理結果報請機關核備。 (投保9ㄧ)

FAQ-4 請求工程管理費僅限於契約變更増減數量以外? 例如:工程同時因契約變更追加工期及障礙因素工期展延,機關同意工期展延共計50日,其中40日係配合契約變更追加所增加之工期,其工程管理費已含於依契約變更追加金額計算增加之稅什費;其餘10日係因障礙因素導致工期展延,其工期展延之工程管理費,廠商得依契約規定請求依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其工程管理費(含保險費)。

相關配合事項-5 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 契約變更加減帳淨額累計達訂約總價[20%]起,機關得於後續歷次契約變更通知廠商依比例補足或退還履約保證金。(契14十六) 刊登決標公告 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金額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決標公告)或第六十二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規定傳輸至本會資料庫後,「如有契約變更或加減價之情形,致原決標金額增加者,該增加之金額,亦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彙送。」(ㄧ覽表附記5) FAQ-5:履約階段機關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加減帳,發現廠商被他機關刊登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即不得與其議價(限制性招標)決標,機關應如何處置?

FAQ-5 履約階段機關辦理契約變更設計加減帳,發現廠商被他機關刊登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即不得與其議價(限制性招標)決標,機關應如何處置? 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本法第103條第2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一、有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

案例-爭議部分之費用 ○工程因廠商涉嫌非法棄置餘(棄)土,相關人員遭法院地檢署提起公訴,惟廠商仍要求給付餘土運棄費用,機關在法院未判決確定前暫不願給付,工程已完工如何驗收? 對於有爭議部分之工程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後,再行辦理核付(或扣除)。 工程於竣工後,雙方因履約爭議而為民事訴訟、仲裁、履約爭議調解程序者,機關得依程序進行結算、驗收、提存及起算保固等作業,並俟爭議處置確定後再依處置結果辦理未盡事項。 驗收完成後,如廠商對於結算書有意見而拒絕核章簽認,不領取結算尾款者,機關得依提存法規定予以提存。 本工程竣工後約3年餘,始判決確定。

案例-爭議部分之費用 ○工程已竣工,因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議價不成(廠商認為價格編列太低不合理),工程已完工如何辦理? 如議價確無法達成協議,機關得依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契約變更(無須雙方用印之契約變更書)及後續結算驗收作業。 有關廠商所主張增加之價金部分(即超過機關底價部分),廠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案例-驗收後又契約變更 ○工程於驗收合格後,又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 本工程於驗收前共辦理3次契約變更,於辦理第3次契約變更時,機關承辦人員僅同意原有契約項目數量之增減,如涉及新增項目須議價之情形,機關則要求刪除之,顯不符公平合理原則。 採購驗收合格後,機關又辦理契約變更,當初之驗收即變成「先行查驗」或「部分驗收」性質?本案第4次契約變更辦理完成後,須就全案再辦理驗收。

符合「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第○項次 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款之規定;屬第6款者,是否超過50% 契約變更內容及說明:逐案說明變更理由、變更內容、辦理經過、核定情形、加/減帳金額 附件:會勘記錄、核准文件、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計算書、變更設計圖、其他 行政責任檢討情形(增加或減少之累計金額達原契約金額一成或查核金額之較小值) 預算來源

責任檢討表

變更設計詳細表

~感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