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杜國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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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杜國正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簡報大綱 一、政府採購法之運作體制 二、採購作業流程 三、採購規模與招標方式 四、辦理採購之基本原則 五、道德規範 六、社會經濟措施 七、招標 八、採購資訊公告 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期限 十、招標文件之分發及投標文件之遞送

簡報大綱 十一、投標廠商資格 十二、採購規格 十三、底價 十四、押標金及保證金 十五、決標原則 十六、履約管理 十七、驗收 十八、廠商異議申訴制度 十九、對不良廠商之處理 二十、罰則

一、政府採購法之運作體制 1.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3) 2.主管機關-工程會(9、10) 3.上級機關-核准、監辦、備查(9、12) 4.主會計及有關單位之監辦(13) 5.監督機關-法人或團體接受補助辦採購(4、細2) 6.代辦機關(構)、洽辦機關(5、40、細42) 7.評選委員會(56、94)、評審委員會(54、細74) 8.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76、86) 9.採購稽核小組(108) 10.工程施工查核小組(70-3) 1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13、23、76、86、108)

二、採購作業流程 蒐集標的資訊 採購資訊中心 營建物價網路查詢系統 公共建設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 採購類型 案件金額 決定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蒐集標的資訊 採購資訊中心 營建物價網路查詢系統 公共建設工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 採購類型 案件金額 決定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訂定廠商資格 技術規格 擬訂投標須知 契約草案 公告 廠商領標 押標金 投標 廠商請求釋疑 異議處理 訂定底價 開標 評選(審)會議 議價 資格審查 比減價格 決標 超底價決標 簽約 廠商保證金 決標公告 轉包、分包 工程品質管理 工程施工查核 履約爭議調解 仲裁 監辦 驗收 申訴 保固 不良廠商處理 補助案採購管理                                          

三、採購規模與招標方式

四、辦理採購之基本原則 1.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6-1) 2.對於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6-1) 3.採購人員行政裁量權之依據(6-2) 4.不得意圖規避採購法規定分批辦理採購(14) 5.技術規格不得限制競爭(26) 6.廠商資格不得限制競爭(37)

五、道德規範 1.離職後3年對離職前5年有關採購事務之迴避(15-1) 2.對所辦採購案有涉及本人或親屬利益之迴避(15-2) 3.廠商因與機關首長之關係而須為之迴避(15-3) 4.承辦、監辦採購之財產申報(15-4) 5.請託、關說之處理(16) 6.採購人員應遵守倫理準則(112)、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六、社會經濟措施 1.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慈善機構或受刑人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得採比價或議價(22-1-12) 2.得優先採購環保產品及給予10%以下之價差優惠(96) 3.扶助中小企業承包或分包一定金額比例以上(97) 4.國內員工在一百人以上之廠商,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員工人數須百分之二以上,不足者繳代金(98) 5.對歧視婦女、原住民、弱勢團體人士之廠商之處置-刊登不良廠商(101、103)

七、招標 1.公告金額以上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18、19、20、21、22) 2.選擇性招標之適用情形(18、20、21、29) 3.限制性招標(含比價、議價)之適用情形(18、22) 4.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23、49)、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5.得以統包招標(24)、統包實施辦法統包作業須知 6.得允許廠商共同投標(25)、共同投標辦法 7.共同供應契約(93)、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

招標-公開招標 除符合一定條件得採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外 均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9) 招標內容公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及資訊網路,公告內容修正時亦同(27) 合理的等標期,足夠的備標投標時間(28) 等標期內應公開發給發售郵遞招標文件(29) 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7日;未達查核金額:14日;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21日;巨額:28日(招標期限標準)

招標-公開招標(續) 第一次招標若流標、廢標、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後三個月內重行招標,第二次可縮短至未達公告金額不得少於3日,公告金額以上不得少於7日(招標期限標準8-2) 公開招標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但因家數不足而流標時,第二次招標有廠商投標即可開標(48) 所謂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指:(細55) (1)依本法33條將投標文件送達者 (2)無本法50條第一項規定不予開標情形 (3)無細則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情形 (4)無細則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情形者

招標-公開招標(續) 辦理公開招標,得就資格、規格、價格分段開標(42) 公開招標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下一次招標時,得以原招標條件及內容改以限制性招標辦理(22-1-1)

招標-選擇性招標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者,得採行選擇性招標:(20) (1)經常性之採購 (2)投標文件審查費時長久者  (1)經常性之採購  (2)投標文件審查費時長久者  (3)廠商備標須高額費用者  (4)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 (5)研究發展事項 公告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再就合格廠商邀請投標。

招標-選擇性招標(續) 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以上合格廠商名單,其採購方式: 個別或公告邀請所有合格廠商投標 依照公告之順序,依序邀請投標 抽籤邀請投標 合格廠商名單,應定期檢討修訂 廠商得隨時請求機關審查其資格,俾能納入名單 針對特定招標,於不妨礙採購作業適時完成情形下,廠商亦得申請審查其資格並納入名單 資格審查之等標期:未達公告金額為7日,未達巨額為10日,巨額為14日(招標期限標準)

招標-限制性招標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 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無廠商投標或無合 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 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 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 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招標-限制性招標(續)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 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 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 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招標-限制性招標(續)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 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 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必須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

招標-限制性招標(續)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所提供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

招標-限制性招標(續)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統包作業 何謂統包-政府採購法第24條 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前項所稱統包,指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 統包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

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之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 一般採統包方式辦理者,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評選,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惟採購案已訂有設計準則與施工規範、明確的工作項目與技術工法者,應採最低標方式決標。 工程會88.4.6(88)工程企字第8804603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之統包,不包括監造工作。 3

一般委託設計監造之組織關係 業主 合約關係 協調關係 施工廠商 設計監造廠商 審查及監 造關係

委託專案管理之組織關係 業主 實線:實質契約關係 虛線: 監造關係 協助監造關係 行政作業、品質監 督及進度控管關係 專案管理廠商 設計監造 行政作業、品質監 督及進度控管關係 專案管理廠商 1 2 2 3 3 設計監造 廠商 施工 廠商 1

統包方式之組織關係 業主 合約關係 技術服務廠商 協調關係 審查及監 造關係 統包商

統包的優點 將設計、施工、供應、安裝或維修等併案辦理,可減少發包作業次數。 設計及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業主可大幅減少介面管理及整合之工作。 設計與施工交由統包廠商統籌,可藉設計與施工之並行縮短工期。 設計理念可以貫徹,避免變更設計一再發生。 責任明確,無設計與施工間相互推諉之困擾。 有助於提升廠商技術能力、激勵新工法及新材料之引進或研發。 5

統包的缺點 如標前準備作業不足,例如需求或規劃內容匱乏、主要材料設備規範、完工後應達到之功能、效益、標準、品質及特性未能詳列等,反而易使廠商藉機減省工料、採用最低設計標準、選用較劣質之材料及設備甚至成果未能符合機關需求。 機關如不具專業能力,且未能及早委託專案管理,則易衍生設計及審查時程延宕、審查不周等缺失。 如未能認知設計審查重要性,易產生廠商圖說過於簡略、應提供之圖說缺漏,機關亦接受其所提設計圖說並同意施工,致衍生履約爭議或降低品質。 機關如不熟悉統包作業流程、招標前置作業不週,致造成多次流標或廢標情形,反而降低採購效率。 5

工期充裕之案件,不得以縮減工期為採行統包招標之理由

統包作業須知1/3 (一)機關規劃辦理統包,應依「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先行評估,確認可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可縮減工期且無增加經費之虞,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方得採行。 (二)工期充裕之案件,不得以縮減工期為採行統包招標之理由。 (三)廠商投標所需資訊不足(例如地質狀況)之案件,不應先行招標。

統包作業須知2/3 (四)對於技術工法尚不明確,或擬議中之技術工法是否有效尚不確定之工程採購,不應採統包方式或以寬鬆規範辦理招標,宜就規劃設計結果進行可行性評估,並確定技術工法及其有效性後,再就細部設計結果辦理施工標之招標。 (五)機關應視統包案件之規模、複雜程度及性質,考量廠商準備投標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等標期,不宜逕以本會訂頒招標期限標準規定之下限期限定之。

統包作業須知3/3 (六)下列工程,倘先行設計後再行招標並無困難,不宜採統包方式辦理: 1.土地開挖工程;2.農路、步道施築工程;3.道路鋪面、照明工程;4.排水溝養護、改善工程;5.景觀綠美化、植栽工程;6.垃圾清除工程;7.既有設施修繕、更新工程;8.防漏工程;9.圍牆、圍籬工程;10.油漆工程;11.其他設計內容簡單或有設計準則可循之工程。

八、採購資訊公告 1.採購資訊公告途徑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路 (27、28) 2.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之案件,必須刊登招標公告(27) ,另以第22條第1項第9至11款、第14款之公開評選公開徵求或審查亦須刊登公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3.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必須刊登決標公告,不論招標方式(61) 4.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公開(27-3) 5.機關得於招標文件公告底價(34-3)

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期限 1.機關辦理招標其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至截止投標或收件日止之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 (28、招標期限標準) 2.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限得縮短(48) 3.處理疑義期限對招標文件內容請求釋疑之期限及機關答復之期限(41、細43) 4.異議及申訴之期限(75、102) 5.決標公告於一定期限內刊登採購公報(61、細84)

十、招標文件之分發及投標文件之遞送 1.投標文件應書面密封,投標方式由廠商以郵遞或專人送達,選擇權在廠商。機關允許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時須先於招標文件訂明(33) 2.信封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細29-2) 3.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細29-2)

十一、投標廠商資格 1.一般採購得規定基本資格,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規定特定資格(36、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3.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履約必須具備之能力者為限(37-1) 5.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代之(37-2) 6.政黨參與政府採購之限制(38)

十二、採購規格 1.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從其規定(26-1) 2.技術規格所標示之特性不得限制競爭(26-2) 3.不排除同等品之競爭(26-3) 4.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

十三、底價 1.底價由招標機關自行訂定、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46) 2.符合特定情形之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招標文件應敘明理由與決標之條件及原則(47) 3.底價於決標前應保密,但得預先公告。決標後除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34) 4.底價訂定之時機(46-2、細54)

十四、押標金及保證金 1.符合特定情形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及保證金(30-1) 2.繳納方式多樣化;選擇權在廠商(30-2) 3.不發還押標金或須追繳押標金之情形(31-2) 4.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招標文件規定(32) 5.押標金上限(Max(5%,5000萬))、履約保證金(Max10%) 、保固保證金(Max5%)、預付款還款保證、差額保證金、其他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優良廠商減收(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十五、決標原則 1.有底價時採最低標決標:比減價格以三次為限;超底價不逾8%。(52、53) 2.無底價時採最低標決標:以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為洽減依據,比減價格以三次為限。(52、54) 3.決標予最有利標:限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以綜合評選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綜合評選以三次為限。(52、56、94) 4.複數決標:機關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權利,但應符合最低價或最有利標競標精神(52) 5.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對於標價偏低廠商,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程序處理 異質與同質採購認定原則 95年6月20日訂頒「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則」、「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對於標價偏低廠商,依採購法第58條規定程序處理 異質 異質最低標決標 最低標決標 最有利標決標 同質 適用說明1 適用說明2 適用說明3

最有利標決標程序 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議建議名單,交由機關首長決定最有利標。 評 定 最 宣布決標 有 利 標 方 式 評選結果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有利標。 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宣布決標

異質採購最有利標決標 報上級機關核准,得通案核准,但招標機關應建立相對之內部控管機制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擬訂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定方式 刊登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公告/等標期/開標家數 不訂底價為原則 無法評定最有利標得協商 評定最有利標即決標(評選委員會過半數同意或首長核定)

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 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之工程、非以現貨供應之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雖存有異質性,但只要符合一定條件之優良廠商即可者,宜採異質最低標決標而不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機關基於品質、進度、廠商經驗、節省公帑等之考量,對於異質性較低,無採最有利標之必要,但又要避免不佳廠商濫竽充數,得採異質最低標決標,例如採購消防車等。

最低標決標亦可找到好廠商 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規定,經評分審查,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採最低標決標,並明定投標廠商須附具曾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等資格條件,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 對於標價偏低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其執行程序處理,以避免廠商低價搶標。

準用最有利標 專業、技術、資訊服務、設計競賽 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 擬訂評選項目、評審標準、評定方式 刊登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公告/等標期/開標家數 無法評選優勝者得協商 底價於議價前訂定/應參考議價廠商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得不訂底價 與優勝者一家議價或優勝者二家以上依序議價

取最有利標精神 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招標文件載明考量廠商投標內容整體表現(須併提供評審項目及其權重配分) 刊登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公告(得不刊登公報)/等標期/開標家數/未達三家得改採限制性招標 機關自行組成審查小組選出符合需要廠商 未載明開標日期者,其擇符合需要廠商之過程,不適用開標監辦之規定 底價於議價前訂定/應參考議價廠商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得不訂底價 擇一家議價或依序議價或二家以上比價

機關依50條第2項規定將廠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續行辦理方式(細58) 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 整個標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48) 個別廠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50) 機關依50條第2項規定將廠商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續行辦理方式(細58) 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為最低標廠商(58)

十六、履約管理 1.契約要項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63-1)、採購契約要項 2.技術服務廠商履約責任(63-2) 3.因政策變更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廠商損失(64) 4.禁止轉包;轉包廠商之責任(65、66);主要部分之定義(細87) 5.得分包規定(67) 6.履約爭議得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機關不得拒絕調解(85條之1)

十七、估驗 查驗 驗收及保固 (一)估驗 (二)查驗 (三)驗收 (四)保固

(一)估驗1/2 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契約範本5-1-2) 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契約範本5-2-2) 竣工後,已完工估驗計價但尚未辦理驗收者,如其原因尚可改正,而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且願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機關可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予以接受。

(一)估驗2/2 重申各機關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應遵守行政院88年3月2日台88工企字第8802883號函之規定,估驗計價時之保留額度定為每次估驗款的5%。 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契約範本5-2-2)

(二)查驗1/2 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地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契約範本11-7) 機關工地主任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工地主任認可後方可復工。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工期或補償。(契約範本11-7-2)

(二)查驗2/2 查驗規定及其費用分擔原則 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 驗收人對工程或財物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該費用由廠商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細100)

(三)驗收1/4 1.工程、財務採購應限期驗收,勞務採購得準用之(71) 2.驗收相關作業規定(細90~95) 3.得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72) 4.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起算保固期(細99)

(三)驗收2/4 驗收結算之相關規定如下: 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三)驗收3/4 驗收結算之相關規定如下(續) : 驗收及會驗人員之指派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紀錄。 工程或財物採購須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者,應於驗收完畢後十五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 驗收及會驗人員之指派 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 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71)

(三)驗收4/4 驗收結算之相關規定如下(續) : 未辦理點交之疏漏 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免辦理初驗。 未辦理點交之疏漏

(四)保固 保固期: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契約範本:非結構物1年,結構物3年至5年) 保固期內瑕疵之改正:通知廠商於期限內免費無條件改正 廠商不為改正之處理及費用負擔 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

十八、廠商異議申訴制度 1.廠商與機關間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74) 2.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機關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機關提出異議;機關對於廠商之異議應於規定期限內為適當之處理。(75) 3.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廠商得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76) 4.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內答覆廠商及向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規定期間完成審議(78)

十八、廠商異議申訴制度﹙續﹚ 5.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83) ,不服審議判斷時,得提起行政訴訟。 6.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85-1) 7.廠商得求償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5-3)

十九、對不良廠商之處置 1.發現廠商有法定之不當情形時,通知廠商(101) 2.廠商得提出異議及申訴(102-1、102-2) 3.未提出異議及申訴,或異議及申訴不成立者,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2-3) 4.全國各機關一起拒絕與受處置之廠商往來(103) 5.受處置之期間,依情節有三年或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103)

二十、罰則 1.對於圍標或阻礙其他廠商競標之處罰(87) 2.對於受託規劃、設計者綁標之處罰(88) 3.對於受託規劃、設計者洩密之處罰(89) 4.對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影響採購決定之處罰(90) 5.對於以強暴、脅迫方式獲取應秘密資料之處罰(91) 6.對行為人所屬廠商再科以罰金(92)

簡報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