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高中 2010.12 第八課 應用行政法 壹、社會秩序的維護 貳、交通事故的處理 参、校園規範與權利救濟 肆、國家賠償與補償
※中華民國憲法第2條規定: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國家是 合法的 暴力組織 …… Max Weber
法治原則 依法行政 Rule by law & Rule of law 法律優位原則 法率保留原則 復習 rule by law --無法律即無行政 法律優位原則 法率保留原則 法治原則 rule of law 歐美社會的產物,有其文化條件……
行政法的基本原則 人權保障 復習 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1.依法行政 2.比例原則 3.平等原則 4.明確性原則 5.誠實信用原則 6.信賴保護原則 人權保障
壹、社會秩序的維護 一、主角:警察 ˙日治時代「警察」的刻版印象 →民主法治國家 警察的角色 人民 保母
∴警察不僅必須查緝犯罪,更有維持交通秩序、協助救災、維持集會遊行秩序等各式各樣的任務。 人民保母—依 法 行政 根據《警察法》規定: ˙舉凡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都是警察的任務。 ∴警察不僅必須查緝犯罪,更有維持交通秩序、協助救災、維持集會遊行秩序等各式各樣的任務。 法治國家,警察執行勤務必須受到 《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 《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律,以及各種行政法原理原則的拘束
二、違警罰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違憲 根據憲法第八條之一 二、違警罰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違憲 根據憲法第八條之一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違警罰法違反 人身自由 釋字第166號 1980年 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法院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違警罰法與憲法相違背應有所修改: 復習 違反 違警罰法違反 人身自由 釋字第166號 1980年 復習 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罰,法院應依法定程序為之 逮捕、拘禁→警察機關 審問、處罰→司法機關 違警罰法與憲法相違背應有所修改: 拘留、罰役由警察官署裁決之規定,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 違反 程序性保障
違警罰法違反人身自由 釋字251號 1990年 復習 違反 程序性保障 違警罰法違反人身自由 釋字251號 1990年 復習 違警罰法第28條:「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明定落日條款: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1991年7月1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修訂相關法律。 違反 程序性保障
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容 第三篇 分則 第四篇附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一篇 程序性保障 總則 修正 第二篇 處罰程序(略) 1991年 制定 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 第二章 妨害善良風俗 第三章 妨害公務 第四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第四篇附則 ※處罰種類: 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罰鍰、沒入、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 也有 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刑法之 「刑」 主刑: 〈1〉生命刑:死刑 ˙拘留1-3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 也有 處罰 ˙刑法之 「刑」 主刑: 〈1〉生命刑:死刑 〈2〉自由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1-60日 〈3〉財產刑:罰金 2.從刑: 〈1〉褫奪公權 〈2〉沒收 〈3〉追徵、追繳或抵償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拘留1-3日、 ˙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1-20日、 ˙罰鍰3百-3萬元、 ˙沒入、 ˙申誡書面或言詞
《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的行為態樣 妨害公務 主要可分為 妨害安寧秩序 妨害善良風俗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處罰的行為態樣 日常生活中,有些行為還沒有嚴重到被視為犯罪程度,但已經對社會秩序與他人權益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擾,必須加以規範。 主要可分為 妨害安寧秩序 妨害善良風俗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妨害公務
1.妨害安寧秩序 【案例】 某甲的汽車警報器在深夜裡突然鳴叫不停,吵到鄰居,經民眾向警察舉發。 某甲認為自己雖是車主,但因住在6樓無法聽到警報聲,不是故意不處理,且第二天一早下樓查看,發現車頂有凹痕與腳印,認為是因為小偷攀爬車頂上樓行竊,才導致警報器鳴聲大作,因而不服警察處分,提出異議。
﹖ Q.警察會怎麼處理? 處罰? ˙某甲的汽車警報器不停鳴叫,發出噪音,造成他人困擾→事實 ∴警察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秩序,未善盡保管責任,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科處 罰鍰 ﹖
2.妨害善良風俗 【案例】 某乙於某次運動會比賽之游泳池內,以加裝具透視功能濾鏡之攝影機,拍攝場內著泳裝之女子,被人發現逮交警方……
﹖ Q.警察會怎麼處理? 有刑責嗎? ˙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某乙故意窺視他人,足以妨害其隱私,處以罰鍰 ˙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入他用來窺視他人隱私使用之整組攝影設備 ﹖
3.妨害公務 【案例】 某丙於警察臨檢網咖時,拒絕提示身分 證件、亦不願陳述,同時,還揚言自己認識 的大官很多,有本事搞死值勤員警,並以手 不當推開員警,被警方當場移送法院。
﹖ Q.警察會怎麼處理? ˙丙於警察值勤時,揚言對員警不利,並有徒手推開員警的不當動作--有刑責嗎? ˙此種舉動,尚屬輕微,還沒達到刑法妨害公務罪裡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的程度,但是,確實對員警公務的進行造成妨害,因此,被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以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移送法院處以 罰鍰 ﹖
4.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 【案例】 某丁無正當理由,在路上尾隨心儀的B女達五十分鐘之久,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 Q.警察會怎麼處理? 4.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 【案例】 某丁無正當理由,在路上尾隨心儀的B女達五十分鐘之久,該女不堪騷擾,報警處理。 Q.警察會怎麼處理? ˙丁的騷擾跟蹤行徑,已造成他人困擾。由於他並無正當理由、一路跟追,經勸阻不聽,而被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裁處 罰鍰 ﹖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機關 與救濟途徑 ˙第一類 申誡、罰鍰→屬於輕微又明確的案件 →由警察機關處分 ˙救濟: 依法定程序向普通法院簡易庭 →聲明異議 ˙第二類 拘留、歇業、停止營業等情節較為重大的案件 →必須由普通法院的簡易程序裁定 ˙救濟 依簡易程序規定進行抗告
三、臨檢 的相關法律依據 2001年 〈一〉大法官釋憲:臨檢侵害基本人權 ˙節錄:臨檢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不問其實施之手段名稱為: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二〉臨檢的相關法律規定 警察勤務條例 97年修正 警察職權行使法 92年公佈 一 總則 二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三 即時強制 四 救濟 五 警察勤務條例 97年修正 一 總則 二 勤務機構 三 勤務方式 四 勤務時間 五 勤務規劃 六 勤前教育 七 勤務督導 八 附則 警察職權行使法 92年公佈 一 總則 二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三 即時強制 四 救濟 五 附則
1.臨檢的地點 ? 原則上只能在公共場所進行 如果要對私人地點進行臨檢,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的規定,持有法院的搜索票,才可以進入檢查。 私人住家或旅館個別房間等私密性的、並非任何人都可隨意進出的場所,原則上是不可以實施臨檢的。 如果要對私人地點進行臨檢,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有關搜索的規定,持有法院的搜索票,才可以進入檢查。 ?
? 2.臨檢的事由 說明臨檢的事由,如果警察拒絕說明,人民有權拒絕臨檢。 ˙不可泛泛以維護治安之名進行臨檢 即必須握有足夠的事證,認為有具體危害發生,或認為有犯罪的合理懷疑等,基於一定的具體事由才可以實施臨檢。 ˙警察在開始臨檢之前,必須如何? 說明臨檢的事由,如果警察拒絕說明,人民有權拒絕臨檢。 ?
3.警察有證明身分的義務 執勤時警察必須穿制服,或出示證件。 警察若拒絕證明自己的公務身分,人民有權拒絕接受臨檢
4. 臨檢的內容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身分的查證--原則上須當場進行 4. 臨檢的內容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身分的查證--原則上須當場進行 即 警察不可以任意要求被臨檢者到其他地方或警察局接受臨檢。除非是警察無法藉由詢問或要求出示證件,查明被臨檢者身分時,才可將被臨檢者帶回警局。 但從警察開始臨檢起算不得超過三小時,而被臨檢者在這段期間內,也有權利知會親人或律師。
4. 臨檢的內容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除了身分查證之外,除非警察依據當時客觀情形的觀察,有明顯而足夠的理由,認為民眾攜帶危害自己或危害他人生命的物品,例如:刀械或毒品等,才可以進一步檢查民眾身體,或檢查民眾攜帶的物品。
4. 臨檢的內容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攔檢民眾駕駛交通工具: ˙警察原則上也僅能作身分查證、酒精測試與要求提供車號。 4. 臨檢的內容 -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 攔檢民眾駕駛交通工具: ˙警察原則上也僅能作身分查證、酒精測試與要求提供車號。 ˙除非警察有明顯足夠的理由,認為車內的駕駛人或乘客的行為,會有危害,才可以要求民眾下車,或檢查車子。
5.不服臨檢之救濟 ˙如果人民因為警察的不當違法行為,受有損害,可以如何? →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國家賠償 ˙如果認為警察臨檢時的行動不妥,或是認為有疑義的地方,可以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向警察表示異議,並要求警察以書面紀錄異議的內容,以便將來確認警察是否違法不當。 ˙如果人民因為警察的不當違法行為,受有損害,可以如何? →訴願、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國家賠償
貳、交通事故的處理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嚴重性 ˙國人十大死因,意外事故排名第五 →道路交通事故則為其主因 ˙意外事故更高居青少年死因之首 一、交通事故與相關法律責任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嚴重性 ˙國人十大死因,意外事故排名第五 →道路交通事故則為其主因 ˙意外事故更高居青少年死因之首
(二)第一時間如何因應處理?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在第一時間盡力救護傷患,防止災情擴大 若狀況輕微、無人傷亡,應該如何? 可當場自行和解 若有人傷亡,則要注意保持現場的完整,並立刻通知警察(110)前來處理
報警? 自行和解? 無人傷亡事故(狀況輕微) ˙肇事雙方無法自行和解時,立即報警處理,切勿置之不理駛離現場,以免事後遭對方檢舉肇事逃逸致嚴重影響個人權益。
*有人受傷或死亡事故 保留現場,閃爍警示燈、並在前後適當位置放置警告標誌,以免阻礙交通及再次發生事故 立即報警(當事人親自報案,凡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者,可依法減刑;肇事逃逸會構成消極殺人罪) 通知保險公司(行車執照與強制責任保險證)
*警察勘查蒐證 →影響車禍責任鑑定 事故當事人、證人在場說明,作成筆錄 *警察勘查蒐證 →影響車禍責任鑑定 事故當事人、證人在場說明,作成筆錄 →當事人應仔細閱讀、確認後再簽名 重要性:車禍的責任歸屬,直接影響當事人的權益至鉅,而肇事責任鑑定深具專業性,必須依據警員「現場處理」所蒐集的證據,包括被害人證詞、肇事人證詞、目擊證人證詞、現場跡證、車體跡證、人體跡證等,經由肇事重建的程序,分析出肇事原因,再經由「路權侵權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的歸責法則,判定當事人的肇事責任。
〈三〉交通事故可能涉及的法律責任 1.行政責任:(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行為) 2.刑事責任(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 3.民事責任(致生損害時,所必須擔負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1.行政責任〈行政處分種類〉 吊銷駕駛執照(因酒醉或患病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扣駕駛執照(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吊扣汽車牌照(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汽車所有人同車,卻不命駕駛人停車處理者) 罰鍰 記點 講習(受吊扣駕照處分或記點者,施以定期講習)
2.刑事責任 加重其刑:無照駕駛、酒駕、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減輕其刑: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3.民事責任 賠償義務人:肇事人、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國家 民事賠償請求 a.不告不理:警方不會主動通知催辦,依規定不得主動參與民事和解,亦不得以扣留證照、車輛或任何不當手段促使和解成立 b.和解:當事人自行協調理賠,或委託保險公司辦理 c.調解或訴訟:向事故發生地或對造當事人住居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地方法院訴請審理 d.時效: 二年
違 規 二、交通事件的行政救濟 繳罰鍰(7-11) 警察舉發 (開罰單) 交通大隊 裁決 高等法院 裁定 地方法院 裁定 抗告 15日內 陳述意見 交通大隊 裁決 20日 異議 高等法院 裁定 地方法院 裁定 抗告 △圖 交通事件的行政救濟
˙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被警察舉發,便會收到交通罰單→交通單位會依照警察的舉發,裁罰行為 ˙如果行為人不服交通單位的裁罰處分,可以向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進一步審理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裁罰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或裁罰內容是否妥適。
校園規範 的變遷…… 叁、校園規範與權利救濟 得向外 尋求司法救濟! ˙多元化 1.教育鬆綁 ˙民主化 校園規範 的變遷…… 校長遴選、教師甄選、學生人權、家長參與 1.教育鬆綁 ˙多元化 課程改革、教師專業自主 ˙民主化 2.修正特別權力關係 得向外 尋求司法救濟!
一、校園規範的基本認識 1.教育基本法 2.教師法 3.大學法 4.高級中學法 5.私立學校法 6.性別平等教育法 7.少年事件處理法 〈二〉法律層次 1.教育基本法 2.教師法 3.大學法 4.高級中學法 5.私立學校法 6.性別平等教育法 7.少年事件處理法 〈一〉憲法層次 1. 21條:受國民教育的權利與義務 2.大學講學自由 ˙11條: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 ˙162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一〉憲法層次 Ans:No! 憲法只消極保障「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不可以被任意的限制或剝奪。 ∵憲法保障人民受國民教育的權利… Q1.人民有權要求特定中小學的入學許可嗎? Q2.人民有權要求學校提供特定的教育給付嗎? Ans:No! 憲法只消極保障「受國民教育」的權利不可以被任意的限制或剝奪。
〈一〉憲法層次 Q3.國民教育與義務教育有什麼差異?
〈一〉憲法層次 ˙教育部曾經以行政命令規定:全國各大學學生都必須修習《共同必修科目》才能畢業;其強制規定大學均應設置『軍訓室』並配置人員,負責軍訓與護理課程的規劃與教學 Q5.為什麼上述規定被認為不符憲法保障大學自治意旨,屬於違憲規定? Q6.大學自治只根據憲法第21條講學自由嗎? Q7.國家對大學的管制乃根據憲法哪一條文? 大學法實行細則
〈二〉法律層次 教育基本法 人民 or 國家 教師 家長 學生 教育性政人員 Q1.被視為「教育憲法」的是哪一部法令? ˙上述四大類人 誰才是教育的主體? ˙教師→專業自主權 ˙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 ˙家長→參與學校事務權 教育基本法 教師 家長 角色? 權利義務? 學生 教育性政人員 人民 or 國家
〈二〉法律層次 體罰←學生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 校園內的秩序,面臨重大考驗… →2006年修正《教育基本法》 明令禁止教師對學生體罰, 不再認為教師可以 代行父母對子女的懲戒權而去體罰學生 →教育部依《教師法》的規定,積極協助各級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作為教師輔導與管教的準則。
※「社會資本」越薄之社群,對於老師的懲罰,越不信任…… 《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辦法》第二條規定: 懲罰僅限於1.訓誡 2.警告 3.記小過 4.記大過 5.特別懲罰:(1)由家長帶回管教(2)改變環境 ※英國教師得依 「代替雙親」之法律原則, 合法的對學生施予適當的體罰。 但我國在法律上 並無教師得用父母懲戒權的規定, 也沒有可以準用的法律原則。 教師 家長 行政 ? 學生 媒體操弄 ※「社會資本」越薄之社群,對於老師的懲罰,越不信任……
二、教職人員的 權利義務與權利救濟 (一)教師權利義務 教師專業自主:教材選用、教學方式、評量、輔導管教、校務參與《教育基本法》 《教師法》 二、教職人員的 權利義務與權利救濟 (一)教師權利義務 教師專業自主:教材選用、教學方式、評量、輔導管教、校務參與《教育基本法》 《教師法》 ˙教師有實施教學活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輔導或管教學生、培養其健全人格,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等權利與義務。 ˙中小學教師擁有教學自由,但為了協助學生人格自由的開展而存在,應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為中心,受到國家法律的適度監督。
(二)教師權利救濟 修正特別權力關係〈釋字462號〉: 老師享有憲法上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當學校的處分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時〈如升等之資格審定不通過〉,允許教師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 《教師法》具教師身分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當教師遇到權益受損時,亦得向各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進行申訴、再申訴,如對申訴不服,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
三、學生的權利義務與權利救濟 ? ? ? (一)有關退學、入學資格的救濟 釋字382號: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 受處分的學生,如果已經用盡了校內所有的申訴途徑〈向學校的「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仍然未獲救濟者,可以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
三、學生的權利義務與權利救濟 答:除了依循前述學校內部的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仍然不許其對外提起行政爭訟。 Q.假如學生所受的處分,是為了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只是記過、警告等處分,還沒到退學)學生可以申訴、行政訴訟嗎? 答:除了依循前述學校內部的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仍然不許其對外提起行政爭訟。 ˙涉及品行考核、學業評量…等,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顯然違法或不當時,才可予以撤銷或變更
大學自治權 vs. 學生受教育權 Q1.大學有權自行訂定取得其學位資格的條件嗎? Ans:大學自治權 憲法159條:國民受教育的機會,一律平等 Q1.大學有權自行訂定取得其學位資格的條件嗎? Ans:大學自治權 ˙為確保學為之授予具一定水準,大學可以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自行訂定入學、退學資格標準 ˙為確保學位品質,有權自主訂定比一般法律規定更嚴格的退學標準
(二)身體自主權與體罰的禁止 ˙《教育基本法》明定: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如果學生的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
(二)身體自主權與體罰的禁止 雖然依據《教師法》規定,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之義務,但是《教育基本法》明令禁止教師如對學生施加體罰 教師體罰學生,可能牽涉違犯《刑法》上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等,在民事上亦須擔負侵權行為責任(包括醫藥費及慰撫金等)。 尚有記過或解聘等教師的行政責任存在。 ? ? ? ? ?
肆、國家賠償與補償 一、國家賠償的類型及要件 (一)國家賠償的意義:落實「主權在民」精神 ˙《憲法》24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1981年《國家賠償法》正式制定施行,《憲法》所規定的這項權利,才被立法徹底落實。 ˙行政機關不依法行政,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不但可能會被人民以行政訴訟的方式請求救濟,要求排除國家的侵害;還可能進一步被人民要求賠償。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案例】 (二)國家賠償的類型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案例】 1997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導致臺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數區房舍坍塌、傾倒,災情慘重,震驚全國。汐止「林肯大郡」受災戶認為,他們的房舍之所以會在颱風中坍塌、傾倒,跟「林肯大郡」建照之審查與核發過程,有違法疏失有關。於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結果】 ˙法院認定:北縣政府公務員在執行建照核發的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法令,有違法疏失。 即使建商變更設計、不實超挖,仍然濫發建照、違法核准,導致侵害人民生命、財產權利。 而該不法侵害行為,又與人民所受的損害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而認定住戶可向公務員所屬的行政機關(臺北縣政府)請求賠償,判臺北縣政府應賠償「林肯大郡」住戶。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 2.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 【案例】 1985年3月,臺北市「民生別墅」住戶因認為住屋牆壁有異常輻射,向原子能委員會報告,請原能會派人檢測。檢測結果,證實輻射汙染來自建築物本身,且劑量超過安全規定。但未依法盡到管制與改善義務。住戶不知情,長住數年之後,至1992年才由於報端揭露,得知事態嚴重性。
˙原能會為原子能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掌管全國輻射安全事務。 【結果】 ˙原能會為原子能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掌管全國輻射安全事務。 ˙原能會早在1985年即已經發現「民生別墅」的住屋鋼筋,受到強烈的輻射汙染,依照當時的資訊,已經能預見住戶可能受到的生命、身體健康等急迫危險。 原能會的公務員,原本依法應當即時應變處理,以維護人民的安全,卻沒有採取任何防止或救助措施,只是消極地遮掩問題的嚴重性,不願面對。
˙由於公務員沒有盡到應有的防止、救助責任,僅消極隱匿實情、罔顧人命、怠於告知,也沒有適時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使得該地住戶不知道自己處境危險,仍繼續居住,因而長期暴露在高度輻射之下,導致身心受有極大損害。 ˙法院認定由於公務員消極怠於行使職務,造成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權上的損害。 ˙住戶因而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判決住戶勝訴。
3.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案例】 D單位為道路養護單位,為執行公共工程挖掘道路,卻未於完工後,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導致機車騎士E騎車經過時,不慎發生車禍受傷。
【結果】 ˙由於道路是國家提供給人民使用的公有公共設施,維護道路路況良好,確保人民使用道路的安全,是國家應有的責任。 ˙機車騎士E 因為經過了路面施工品質不佳的危險道路,而發生車禍,導致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經調查發現,D 單位為該道路的養護單位,卻未依規定舖設簡易瀝青路面,造成路況不佳,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E 因為國家應該提供的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管理方面有所欠缺,導致他的身體與財 產受到損害,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 請求損害賠償。
(三)國家賠償的申請要件 1.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2.協議: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協議的效果有如法院判決,可以直接依據該項協議書的內容,進行強制執行。 3. 行政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向管轄地的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的損害賠償之訴。
國賠的時效 限制 ˙有權利請求賠償的人,從知道受有損害時開始起算,二年間不行使權利的話,權利就消滅。 ˙如果受損害的人一直不知情,但是該損害發生已經超過五年的話,也不得再請求。
1.賠償 (四)賠償與補償的差別 ˙一般是指遭受行政機關「不法」、「有責」的行為侵害,對其「損害」,進行賠償。 ˙較重視行為的違法性、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的認定。 ˙國家能真正賠償、平反人民的冤屈,才能化解、平復人民對國家侵害的不滿,使國家統治正當性更加堅實。
2.補償 ˙行政機關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行使公權力,如導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超過了社會責任所能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 ˙對於這種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以填補人民權利被剝奪或權能受限制的損失。
二、犯罪被害補償 ˙各國體認到犯罪被害人及家屬之痛苦,其實也與國家未能妥善維護治安之職責間接有關。 ˙基於社會國原則,對於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須善盡照顧之責,已逐漸重視犯罪被害人或遺屬權益之保護,紛紛立法明文規定國家補償被害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失、建構完善心理重建體制。
(一)犯罪被害補償的意義 ˙2002年通過《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以「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所設置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等,來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求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
(二)犯罪被害補償的要件 書面: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之內,或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五年之內… 書面: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 覆審(議):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 行政訴訟: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三、公益徵收的補償 ˙由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因此,對於徵收標的之損失,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徵收:國家基於公用或其他公益之目的,經由一定法定程序,付出相當代價,合法剝奪人民財產權,使之移轉為公益所用之行為。 ˙由於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因此,對於徵收標的之損失,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其他補償 ˙ 《鐵路法》:鐵路沿線兩側公私建築及高莖種植物,有妨礙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者,得商請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或砍伐修剪之。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水汙染防治法》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 《警械使用條例》: 警察人員依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政府負責理賠。 →即有人倒楣因為剛好路過,在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使用警械時,不幸被波及,因而導致受傷、死亡或有財產損失時,受有損失的人,可請求身心受創的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