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2年9月26日 1 1 1
大 綱 壹、所得稅扣繳制度及目的 貳、扣繳法令 一、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 二、扣繳義務: (一)扣取稅款 (二)繳納稅款 大 綱 壹、所得稅扣繳制度及目的 貳、扣繳法令 一、納稅義務人與扣繳義務人 二、扣繳義務: (一)扣取稅款 (二)繳納稅款 (三)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三、各類所得 四、免辦扣繳之所得 五、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參、違反扣繳規定之責任 2 2 2 2
壹、前言(扣繳制度目的) 現時徵繳制 以「就源扣繳」方式,責成所得之給付人於所得發生時,將納稅義務人應納之所得稅予以扣取,並於規定時間內向國庫繳交,目的在使政府即時獲取稅收,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並確實掌握課稅資料,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7號及673號解釋)。 扣繳制度為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之重要手段,如扣繳義務人未辦扣繳或扣繳不實,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損及租稅公平。 3 3 3 3
壹、前言(扣繳制度功能) 搭配納稅義務人自動結算申報並繳稅制度(所得稅法第71條),納稅義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所得額並計算應納稅額,其已由扣繳義務人扣繳之稅額得抵繳該結算之應納稅額,抵繳後如有賸餘,得申請退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而言,由於未在中華民國境內長期居、停留或設立登記,難以責成渠等辦理結算申報,爰以就源扣繳作為課稅手段,無須辦理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故扣繳稅款即為渠等最終稅負。 4 4 4 4
貳、扣繳法令 5 5 5 5
納稅義務人 定義: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 法人。 個人(自然人)又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下列兩種 :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 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 之個 人。 法人又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6 6 6 6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 下: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1) 自102年1月1日起,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1款 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認定原則如 下: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計滿31天。 在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 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 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7 7 7
財政部101/09/27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2) 前點第2款所稱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應衡酌個人之家庭與社會關係、政治文化及其 他活動參與情形、職業、營業所在地、管理財 產所在地等因素,參考下列原則綜合認定: 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 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等社會福利。 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事業、執行業務、管 理財產、受僱提供勞務或擔任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 其他生活情況及經濟利益足資認定生活及 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8 8 8
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事業負責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執行業務者 營業代理人 給付人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身分適格疑義 信託法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取得信託財產而為管理、處分 之權利義務主體。查執行業務事務所、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銀行之 內部單位信託部或銀行之分支機構等,依法並不能取得信託財產而成為 信託契約受託人之權利義務主體;惟倘依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係以 執行業務事務所負責人、獨資商號負責人、合夥營利事業之全體合夥人、 該信託部所屬之銀行或分支機構所屬之銀行總行,為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則自當別論。(法務部92/04/01法律字第0920010982號函) 9 9 9 9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財政部88年7月8日台財稅第881924323號函)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10 10 10 10
扣繳義務(1) 扣繳義務包括 扣取稅款(所§88) 繳納稅款(所§ 92) 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所§ 92) 11 11 11 11
扣繳義務(2)-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股利、盈餘 扣繳義務人: 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 納稅義務人: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12 12 12 12
扣繳義務(3)-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 取得所得者 13 13 13 13
扣繳義務(4)-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取得之營業收入,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98之1)。 扣繳義務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14 14 14 14
扣繳義務(5)-扣取稅款 扣取稅款(§所88、89)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 扣繳義務人 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 納稅義務人 國外影片事業 15 15 15 15
扣繳義務(6)-扣繳時點 給付時的定義:(所細§82)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等直接交付所得人。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者名下,所得者即已可支配該項所得。如銀行於結息日將利息轉入存款人帳戶。 匯撥給付: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者。 視同給付: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收付實現制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例外規定) 16 16 16 16
扣繳義務(7)-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免扣繳憑單)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 17 17 17 17
扣繳義務(8)-繳納、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18 18 18 18
扣繳義務(9)-繳納、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憑單)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19 19 19 19
扣繳義務(10)-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股利憑單) 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與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彙報期間延長至2月5日止,股利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2月15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20 20 20
扣繳義務(11)-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或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10日之起算,按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次日」起算: 公司組織: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日為準。 獨資、合夥組織:以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登記之日為準。 機關團體:以主管機關核准裁撤或變更正之日為準。 營利事業於清算期間內有應扣繳申報事項者,以清算完結之日為準。清算期間如誇越2個年度,其給付各類所得之扣繳憑單,仍應按不同年度分別依限填報。但其屬清算完結年度之上一年度給付之各類所得,至遲應不得超過清算完結年度之1月31日填報。(財政部81.5.6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 21 21 21 21
扣繳義務(12)-申報期限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或機關團體裁撤、 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 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辦理申報;其辦理扣繳憑單申報之時限, 應以主管機關核准文書發文日(編者註:本 部 97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規定,其 起算日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起算。(財政部87.3.26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 22 22 22 22
扣繳義務(13)-申報期限 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1日台稅六發字第09604555340號函) 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範的對象為「營利事業」、「機關」或「團體」,「執行業務者」不包括在內。為掌握課稅資料,執行業務者於年度中如有停止執業之情事者,至遲於次年1月底前辦理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 (財政部95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0418200號函) 23 23 23 23
扣繳義務(14)-申報期限 分公司本身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分公司申請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經核准,尚非財政部65年8月27日台財稅第35770號函所稱解散、合併、廢止或轉讓,自無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已扣繳稅款應由總公司於次年1月底前彙總申報,其涉有短漏報情事者,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財政部97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900號函) 24 24 24
扣報繳時限彙總表 25
各類所得(所§14) 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 26 26 26
扣繳範圍所得 (所§88) 營利所得(分配予非居住者個人、非居住者法人營利所得) 執行業務所得 薪資所得 利息所得 租賃所得 權利金所得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 退職所得 其他所得(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4項(所§25規定之營利事業) 國外影片事業 27 27 27 27
非扣繳範圍所得 營利所得(分配予居住者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法人之股利總額及盈餘總額) 緩課股票 一時貿易盈餘 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 28
扣繳實務-營利(1) 營利所得(所§88) 公司分配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 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 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71條第2項或第75條 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 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 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 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 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 29
扣繳實務-營利(2) 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98.05.27增訂)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 織合夥人依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列為營利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30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1) 執行業務者(所§88) 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 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 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執行業務與薪資之分辨:應以合約內容,視雙方所生 法律關係而定(委任與僱傭) 非基於僱傭關係 非定期擔任所指定工作,而定期領取之報酬 與公司不具從屬關係,未享受員工權益 自負盈虧及承擔成敗風險,形同一獨立之營利個體。 31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2)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23款(執行業務所得-9B)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 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 十八萬元為限。 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 係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 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 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給付對象居住者:適用 小額免扣規定非居住者:無小額免扣適用,惟 每次給付額不超過新臺幣5,000者,得免予扣繳, 仍應列單申報。 32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3) 講演鐘點費與授課鐘點費之區分 (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917號函)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 專題演講而發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 定之「講演鐘點費」,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 編劇、漫畫等各項收入,全年合計數在18 萬元以下, 可以免納所得稅,超過18 萬部分仍然應該合併個人綜 合所得課稅。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和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 訓練班、講習會,或其他類似性質的活動,聘請授課 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的鐘點費,屬於「授課鐘點費」, 屬薪資所得的一種。授課人員並不一定要具有教授、 副教授講師助教或教員的身分。 33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4) 營利事業給付醫療院所填報憑單規定 給付國內公立醫院之醫療費用:免扣繳、免列 單申報。 給付財團法人醫院之醫療費用:免扣繳、應列 單申報(其他所得)。 給付國內私人診所之醫療費用:按執行業所得 扣繳稅款並列單申報。 如醫藥費用係由員工就醫時先行墊付,再檢據 向營利事業支領,則免對醫療院所辦理扣繳, 亦免列單申報。 34
扣繳實務-執行業務所得(5) 參加文化作品競賽,其所獲得之獎金或給與,其所 得類別區別如下: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 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8類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為舉辦機 關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 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該局呼籲,個人取得之獎金不論屬稿費收入或競賽 之獎金,應併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納稅,惟屬 稿費收入者,可於減除18萬元後之餘額列入申報。 (財政部74.9.6台財稅21714號函) 35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 薪資所得:基於僱用關係取得之勞務報酬(所 §14第1項第3類) 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 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項目: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 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 36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 2) 境內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 1、每月給付之薪資 (1)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 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 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應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 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2)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五。 2、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每次給付金額達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無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 者,按5%扣繳,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 37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3) 非居住者適用之扣繳率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18%。但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 一者,不在此限: 1、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所領政府發給之薪資按 全月給付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扣取5%。 2、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前目所定人員以外 之個人全月薪資給付總額在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 工資1.5倍以下者,按給付額扣取6%。 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 新臺幣18,780元。 38
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 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 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 由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 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 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 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 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 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 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 之差額補徵。 39 39 39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4) 外勞離境前雇主合併給付薪資,各按當月薪資計 算稅率 (財政部98年10月9日台財稅第09804080300號函) 非居住者之薪資因離(職)境而提前給付,或因 薪資給付日適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 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誇月給付者, 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 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 算應扣繳稅額。 40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5) 雇主負擔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費不視為勞工 薪資所得 (財政部95/08/09台財稅字第09504551020號函) 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於在職勞工應 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 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其依同法條第2項 規定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無 本部95 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函之適用。 惟雇主於雇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施行體格檢查所負擔 之費用,仍應依上開本部函規定,視為勞工之薪 資所得。 41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6)/加班費(1) 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加班費免納所得稅之標準 (財政部74/05/29台財稅第16713號函) 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 時)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 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 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 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 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42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7)/加班費(2) 按月定額給付之加班費屬津貼不得免稅 (財政部69/06/12台財稅第34657號函) 公司僱用之服務技術人員因業務需要,於平時 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支領之加班費,如 未超過規定標準者,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並免予扣 繳。惟如不論有無加班及加班時數多寡,一律 按月定額給付者,則屬同條款規定之津貼,應 併同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不得適用免稅規定。 43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8)/加班費(3) 財政部101/06/13台財稅字第10100557610號函 自101年1月1日起,高中職、國民中小學教師及幼稚園教 師於學校下班時間執行職務支領下列鐘點費(不含假日及 寒暑假輔導課),每月合計不超過70小時者,可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規定免納所得稅: 幼稚園依「教育部補助公立幼稚園辦理課後留園服務 作業要點」及各縣市政府所訂定實施要點發給之兒童 課後留園鐘點費。 國民小學依「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 資格標準」規定發給之課後照顧人員鐘點費。 國民中學依「國民中學課外輔導及留校自習實施原則」 發給中學教師之第8節課後輔導鐘點費。 44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9)/加班費(4) 財政部101/06/13台財稅字第10100557610號函 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依「國立及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 課業輔導實施要點」、「臺北市高級中學學習輔導實 施要點」及「高雄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習輔導實施要點」 發給中學教師之第8節課業輔導鐘點費。 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中 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給付原校教師 兼任之教師鐘點費。 依據「教育部補助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弱勢學生實施 要點」之「攜手計畫-課後扶助方案」給付教師之課後 鐘點費。 依據「教育部推動夜光天使點燈專案計畫」給付教師 之鐘點費。 45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0) 團體壽險每月2000元以內免視為員工所得 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 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 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 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 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 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 徵機關。(查準83條) 46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1) 公司補發薪資,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除 當月份薪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 (編者註:現行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 扣繳所得稅款;其他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 非固定薪資(編者註:現為非每月給付之薪資) 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59/07/09台財稅第 25193號令) 47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2) 「勞工退休金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 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該提繳退 休金,為自始不計入薪資所得,免列入薪資 「給付總額」申報。 48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3)/損害賠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49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4)/損害賠償 財政部88/08/11台財稅第881933640號函 勞工因受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所給付之補償金,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工取得該項 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 財政部84/11/15台財稅第841657446號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經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一次給 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之補償,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勞 工取得該項補償金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3款規定免納 所得稅。 50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5)/損害賠償 財政部101/05/22台財稅字第10100549630號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款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與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依同法第59條第2款 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補償金,兩者性質 相同,均屬補償金性質,非屬工資,且該醫療費用係 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費用,應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可免納所得稅。至非屬雇主依法應負擔之員工醫療費 用,屬補助費性質,應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 51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6) / 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1) 財政部101/07/03台財稅字第10100560650號函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之業務 或演技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 務所得;同條項第3類規定,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及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金、 俸給、工資……及各種補助費用收入為薪資所得。所 稱執行業務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指律師、 會計師……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爰具體個案之 勞務報酬究應按執行業務所得或薪資所得課稅,應由 稽徵機關調查事實認定。 52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7) / 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2) 財政部101/07/03台財稅字第10100560650號函 至稽徵實務有關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之判斷,須 以提供勞務者是否以專業性勞務或技藝自力營生、負 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或純係受僱提供 勞務收取酬勞而定,尚非逕以承攬、委任或僱傭等契 約形式關係區分,俾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爰 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經營 業務之盈餘,屬執行業務所得,如純係受僱支領勞務 報酬,屬薪資所得。至「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及其他「提供勞務者」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 之報酬,均屬薪資所得,尚不以僱傭關係為限。 53
扣繳實務-薪資所得(18) / 談話性電視節目來賓酬勞(3) 財政部101/07/03台財稅字第10100560650號函 本案節目來賓參與節目錄製,配合指定議題參與討論 並發表意見,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由業主(電視公 司)決定之,且勞務提供(發表意見)具專屬性,來 賓須自行完成,電視公司與節目來賓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關係,符合薪資所得之特性,其性質與專 家學者出席一般座談會議提供專業意見之情況無異; 而與律師、會計師等專門技術人員以專業性勞務自力 營生,自行負擔資金成本與必要費用及盈虧風險等特 性有別,其勞務報酬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 定按薪資所得課稅。 54
扣繳實務-利息(1) 涵括範圍 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所稱利息指: (1)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 券、存款之利息。 (2)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 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 利息。 (3)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55
扣繳實務-利息(2) 給付金融業之借款利息(免開發票) 為其營業收入:免扣繳;免列單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 之利息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財政部96/04/16台 財稅字第09604505040號函) 給付非金融業之借款利息 免開發票,應辦理扣報繳。 企業間資金調度所給付之利息,非營業收入免 開立發票,但仍應依率扣繳所得稅。 56
扣繳實務-利息(3) 境內利息所得要扣繳 外國金融機構代我國出口商收取應收貨款,在尚未 收到應收貨款前,預先對我國出口商之墊款,其由 我國出口商付與國外金融機構之墊款利息,屬我國 來源所得,依法應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財政部 70.7.17臺財稅第35855號函) 境外利息所得不扣繳 亞洲開發銀行發行新台幣債券所給付之利息,因亞 銀係屬境外金融組織,其發行債券所給付之利息, 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4款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亞銀及其代理機構給付利息時,無須扣繳所得 稅。(財政部97.12.19臺財稅第09700576230號函) 57
扣繳實務-租賃(1) 涵括範圍 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1、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2、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 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 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 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 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 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 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58
扣繳實務-租賃(2)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5類第3款規定,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 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 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 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修正理由為財產出租,不論收取租金或押金, 係屬出租人出租租賃物而取得之對價,應依規 定計算租賃所得課稅;至於租金或押金之運用, 係屬出租人收取租金或押金後之理財或經濟行 為,與收取租金或押金係分屬不同之行為。 59
扣繳實務-租賃(3) 共有物之出租,其租賃所得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計算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1.2.2臺財稅第 30682號函) 案例:101年度A公司承租乙屋每月租金6萬元,房 屋所有權人為甲、乙、丙三人,持分各為1/2、1/4、 1/4,則每月租金甲得3萬元,乙、丙各1萬5千元, A公司每月給兩人租金因未達起扣點故不需扣繳。 A公司開立101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應按甲、 乙、丙三人之持分分別填發扣繳憑單,甲君租金 收入給付總額36萬元,扣繳稅額3萬6千元,乙、 丙二人租金收入給付總額各為18萬元,扣繳稅額0 元。 60
扣繳實務-權利金(1) 涵括範圍 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 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 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所有權 並未轉讓): 1、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 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 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 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 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 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61
扣繳實務-權利金(2) Q:國內最終使用者向國外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 網路購買標準化軟體、拆封授權軟體、套裝軟 體,購買者僅取得該軟體之使用權,不得為其 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其給 付之對價,是否屬權利金? A:財政部認為,部分電腦軟體已採標準化、規 格化、大量生產的方式,例如遊戲軟體、文書 處理軟體等,這些未經客製程序的標準化軟體 法律形式上係授予買受人使用權,實質則近似 軟體商品銷售。參照其他國家做法,國外企業 取得標準化、規格化軟體的對價,視為一般商 品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不再按權利金課稅。 (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令) 62
扣繳實務-權利金(3) 支付選美授權之報酬應按權利金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77/05/02台財稅第770006503號函) 美商公司因授權貴公司在臺辦理選美會所取 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6款權利金, 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應按給付額扣取20%所得稅。 63
扣繳實務-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1) 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 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 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 給與。 64
扣繳實務-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2)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 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應按給付 全額扣取20%。 統一發票中獎獎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 8類第3款規定,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 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68.5.5. 臺財 稅字第32908號函) 65
扣繳實務-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3) 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 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 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 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 以實務如電冰箱、照相機等為中獎獎品,發給 時應依下列方式扣繳: 獎品為購買取得者,按購買獎品的統一發票價格 (含進項稅額)或收據金額之10%扣繳稅款。 如獎品係由給獎單位自行製造,按產製成本之10 %扣繳稅款。 66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1)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 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 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 得。但個人歷年自薪資所得中自行繳付之儲金 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之年金保險費, 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所得課稅部分及其孳息, 不在此限。 67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2) 96.1.1~97.12.31 98.1.1~97.12.31 102.1.1以後~ 所得期間領取方式 一 次 領 者 A≦16萬1千元×Y部分 免稅 A≦16萬9千元×Y部分 A≦17萬5千元×Y部分 A超過16萬1千元×Y 但未達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半數 課稅 A超過16萬9千元×Y 但未達33萬9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17萬5千元×Y 但未達35萬1千元×Y之金額部分 A超過32萬2千元×Y之金額部分 全數 A超過33萬9千元×Y之 金額部分 A超過35萬1千元×Y 之金額部分 分期 領取者 B超過69萬7千元 之金額部分 B超過73萬3千元之金 額部分 課 稅 B超過75萬8千元之 金額部分 兼領一次及分期者 上2項規定可減除之金額依領取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之比例分別計算 (A:一次領取總額 B:分期領取之全年領取總額 Y:退職服務年資) 68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3)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退職所得之課稅規定(財政部 94/03/23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 一、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 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 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 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 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 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三、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 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 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 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69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4)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保留年資 第1項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新 制者,舊制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新 制者,舊制年資,應予保留。 第2項 舊制保留之年資,於勞動契約終止時, 雇主應依各法規定,於契約 後終止後30日內發給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 金。 第3項 保留之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得自行協商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給與標準,先結清保留年資。 70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5)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第1項 勞工得將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 人退休金專戶或依本條例投保之年金保險;於 未符合本條例第2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條件前, 不得領回。 第2項 勞工依前項規定全額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 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工 作年資;移入時,應通知勞保局或保險人。 71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 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 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 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72
扣繳實務-退職所得() 退職時另基於在職之辛勞與貢獻加發之款項仍 屬退職所得(財政部89/02/02台財稅第 0880451483號函) 事業、團體及組織員工退職時,除領取一次或分 期退職所得外,另領取該事業、團體及組織基於 退職員工在職期間之辛勞與貢獻等因素之考量所 加發之款項,核屬退職所得。 營利事業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具資遣費性質 (財政部83/08/09台財稅第831604301號函) 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勞工 預告期間之工資,兼具資遣費性質。 73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1) 其他所得: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且無法 明確歸屬第14條第1至9類之所得,如幼 稚園補習班收入、職工福利金、員工認 股權憑證差額利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 得等等。 74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2) 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列單申報並填發免扣繳憑 單(財政部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 函)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 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75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3) 支付租賃解約違約金為其他所得 承租人因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所支付與出租人 之損失補償費,係屬違約金性質,與租賃所得 係因財產出租供承租人使用而取得之租金性質 不同,核屬其他所得。 76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4) 共同出資購地,未具名者售地取得利益 數人共同出資購地,由其中一人出名登記為土 地所有權人,嗣後土地出售收取價金依出資比 例分配予各出資人,未具名出資人收取超過原 出資額及相關費用後之利益,屬其他所得,因 個人出售土地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但免稅之對象僅限土 地所有權人,倘非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收 取售地價款,自無免稅之適用。 77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5) 法人股東之董監酬勞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所取得之酬勞,核屬 其他所得性質,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 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項 規定,列 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法人股 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 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 97.11.19. 臺財稅字 第09700380860號) 78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6)/公會會費 財政部99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令 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 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 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79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7)/教育訓練費(1) 財政部99/12/09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函、 101/06/19台財稅字第10100557300號函 ◎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 育訓練課程支付教育訓練費之課稅規定: 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 會為會員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 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 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99年12月31日以前類 此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案件,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 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80
扣繳實務-其他所得(8)/教育訓練費(2) ◎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教 育訓練課程支付教育訓練費之課稅規定: 自101年1月1日起,執行業務者派員參加所屬同業 公會舉辦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應依 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至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類此 支付教育訓練費用未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辦理者, 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上開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屬同業公會已就其舉 辦類此教育訓練課程收取之費用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者,營利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得免就該教育訓練費用 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81
免辦扣繳(1)-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勞工因職業災害喪失工作能力受領之工資補 償免稅(財政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446 號函) 因醫療糾紛取得醫生給付之慰問金如為傷害 賠償可免稅(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6 號函) 82 82 82
免辦扣繳(2)-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 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 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 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一次給付之撫恤金或死 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部分,得僅 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 83 83 83
財政部86年9月4日台財稅第861914402號函 -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 -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營利事業給付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離)職金、 慰勞金、撫卹金: -屬死亡人遺族之所得。 營利事業給付死亡員工之喪葬費: -併入死亡員工之遺產總額計徵遺產稅。 84 84 84
免辦扣繳(3)-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 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 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 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85 85 85
免辦扣繳(3)-免稅所得/研究獎勵金(1) 財政部101/08/10台財稅字第10100086390號令 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 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點條件者, 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 評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 謹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 費。 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 86
免辦扣繳(4)-免稅所得/研究獎勵金(2) 財政部101/08/10台財稅字第10100086390號令 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 對價關係: 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 或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 人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 遇,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 授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 受領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 表現不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 給付金額。 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 之人。 87
免辦扣繳(5)-免稅所得 公教人員子女教育獎學金免稅 (財政部61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893號令) (財政部61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6893號令) 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如以成績為條件者免稅 (財政部76年2月27日台財稅第7635348號函) 經指定題目提供研究報告發給之獎助費非屬 免稅所得(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887 號函) -授與人提供勞務而取得之報酬 88 88 88 88
免辦扣繳(6)-免稅所得 公司員工參加國內大專院校EMBA進修,如確 屬業務需要,並經公司同意且出具證明,所 領取由公司給付之學分費及學費補助免稅。 (財政部95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400646990號函) 89 89 89 89
免辦扣繳(7)-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 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 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 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97.10.16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 90 90 90
免辦扣繳(8)-免稅所得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 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 超過18萬元為限。(所得格式代號9B-執行業 務所得)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5 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 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91 91 91
免辦扣繳(9)-免稅所得/政府贈與 財政部101/06/07台財稅字第10100084570號函 政府機關召募志工,依其獎勵事宜作業原則,於中秋 節致贈每位志工提貨單及表揚優秀志工所給予之提貨 單,核屬政府贈與,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100/12/16台財稅字第10000455420號函 內政部依「中華民國100年全國孝行獎選拔及表揚活動 實施計畫」,致贈孝行楷模得獎人之獎金及孝行獎助 金,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 92
免辦扣繳(10)-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下列依法規定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 93 93 93 93
免辦扣繳(11)-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 以前三款之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從事附條件交易,到期賣回金額超過原買入金額部分之利息。 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 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千元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94 94 94 94
免辦扣繳(12)-未達起扣點之所得 小額給付免扣繳之適用對象以境內居住之個人為限,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之自然人,包括執行業務者個人。(財政部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973號函) 小額給付免扣繳及免列單之適用對象包括執 行業務者設立之事務所。 (財政部86年1月9日台財稅第861879070號函) 95 95 95 95
免辦扣繳之所得(13)-例外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 依本法第88條應扣繳所得稅款之各類所得, 如有依本法第4條第1項各款規定免納所得 稅者,應免予扣繳。但採定額免稅者,其 超過起扣點部分仍應扣繳。 銀行業貸放款之利息所得及營利事業依法 開立統一發票之佣金、租賃及權利金收入, 均免予扣繳。 96 96 96 96
免辦扣繳之所得(14)-例外規定 銀行同業間存款或信託投資公司在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利息給付單位得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72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38498號函) 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6條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之利息所得,可適用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免予扣繳。 (財政部96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040號函) 97 97 97
非屬所得性質(1) (財政部100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4083910號函) 國內營利事業因遭美國司法部認定違反美國休曼法規定,經協議給付該部之刑事處罰罰金,無須扣繳所得稅。 按「罰金」者,具有國家行使公權力而予以一定財產權剝奪之性質,與稱「所得」者,一般係謂從事一定經濟活動以獲得收入有別。 本案國內營利事業因違反美國法律規定所給付該國政府之刑事處罰罰金,衡酌其法律形式及實質關係,均與一般所得有別,扣繳義務人給付時尚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100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10004083910號函) 98 98 98
非屬所得性質(2) (財政部10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3910號函) 新北市之里長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訂「新北市黃金里資收站申請須知」規定取得之資源回收金,係供里長任內專款專用於處理里相關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途,非屬里長個人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惟里長離職後,倘該款項無須移撥予下任里長,仍應就該里長離職時該款項之餘額,歸屬里長個人之其他所得課稅。 (財政部10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0083910號函) 99 99 99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 配之股利。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2點> 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 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另參財政部60年3月5日台財稅第31579號函及76年3月9日台財稅 第7586738號函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 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 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 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00 100 100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2)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 盈餘。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3點> 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 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 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 計不超過90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勞 務報酬不在此限。 101 101 101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3)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 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 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 之報酬: 提供勞務之行為: 1.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2.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3.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102 102 102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4) 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 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 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 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 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2.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3.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103 103 103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5)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6點> 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1.不動產: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2.動產: 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 或經境內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 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等。 境內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 運輸設備、辦公設備等。 104 104 104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6)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 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7點> 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 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 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1.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 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 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 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105 105 105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7)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8點> 不動產: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也。 在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等。 前目以外之動產: 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起運地」在境內。 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所在地」在境內。 透過拍賣會處分者:「拍賣地」在境內。 無形資產:(登記) 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等。 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 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 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106 106 106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8)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 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 盈餘。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 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 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 業利潤。 營業行為同時在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 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 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 明文件……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 歸屬於境內之營業利潤。 107 107 107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9)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 之獎金或給與。 <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1點> 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 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108 108 108
參、違反扣繳規定之責任 109
違章處罰-111條 (未申報免扣繳憑單) 未依限申報或未如期填發免扣繳憑單。 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者,通知其主管 機關議處。 屬私人團體或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及執 行業務者,處1,500元罰鍰,並責限補報或填發;逾 期仍不補報或填發,按給付額處5%罰鍰,但最低不 得少於3,000元、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逾期自動 補報或填發者,處750元罰鍰;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 以下者,按給付總額1/2處罰。 (違章行為發生日在95年5月31日以後) 110
違章處罰-114條(違反扣繳義務)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 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規定之期限按 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 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2,500元, 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 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 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5,000元,最低不得 少於3,000元。 扣繳義務人逾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日加徵 1%滯納金。 111
違章處罰-114條之3(未申報股利憑單) 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除 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 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 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 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3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最低不得 少於3,000元。 112
滯納金或加徵利息? 在檢舉或調查前自動補繳已扣稅款或補扣補繳者之處 理: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未依法扣繳稅款,在 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扣並繳 納稅款者,尚不發生滯納問題,亦免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惟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 計利息一併徵收。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種所得時,如已扣取稅款而未依 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稅款者,尚非所得稅法第114條第 1款所稱「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之情形,免依該 法條規定處罰;應查明有無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依 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在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繳納,係屬遲延繳納, 應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加徵滯納金。 (財政部74/10/29台財稅第24073號函) 113
簡報結束 Thank You! 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