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法 本章内容: 第一节:国际结算方式 应用: 第二节:国际结算工具 1、在谈判中,对卖方(买方)最有利的付款方式是什么? 2、出口商如何防范收汇风险? 3、买卖合同违约、合同无效时,背书后的受让第三人能否 要求付款人付款? 4、票据丢失怎么办?
序:在谈判中,对卖方(买方)最有利付款方式是什么? 先付款,后生产 付款后发货 预付部分款(交定金),再发货 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先发货,后支付部分款 收货检验付款 收货转售后付款 买方
一、国际结算方式 (一)汇付方式 汇款人(买方)———(银行/邮局)———收款人(卖方) (二)托收方式 (二)托收方式 委托收款人---------------(受托银行/其他) 付款人 D/P,D/A (三)信用证 受益人(卖方) 银行 L/C 付款人
二、有关法律: 1、汇付:国内法:如中国:《邮政法》、《支付结算办法》 2、托收:国际惯例《托收统一规则》 国内法:如中国 3、信用证: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惯例》(UCP500) 国内法:中国《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信用证”
三、信用证 卖方 买方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L/C 卖方 买方 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L/C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ApplicationForm)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 开证银行 议付行 代理关系
(一)信用证有关方法律关系 一、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Application Form)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一种合同关系 二、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视开立的信用证的种类的不同而定 三、通知行与开证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 四、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五、受益人与付款行、承兑行、议付行的关系
1999年8月,我国广州某公司(买方)与英国某公司(卖方)订立了CIF广州的进口合同,装运期为10月份,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广州某银行(开证行)根据的买方申请,向卖方开出了规定金额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并委托伦敦的一家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卖方于1999年10月15日装运货物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英国议付行议付。银行审单后认为单证相符,便向卖方议付了货款。与此同时,载货轮船驶离装运港20天后,在马六甲海峡海域货船连同货物被海盗打劫。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被海盗打劫的消息,便指示其开证行以收不到货物为由拒付货款。 问: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开证行能否行使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案例]1997年1月我国甲公司与韩国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4月份,买方必须于3月底前通过银行将有关的信用证开至卖方,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议付”,“合同发生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3月20日,甲公司收到乙公司通过丙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就在甲公司着手准备装货之际,得知乙公司破产。这时甲公司内部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出口公司可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通知乙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合同采用信用证付款,银行提供了付款保证,只要出口公司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据,银行就必须履行付款的义务,银行不能以买方破产为由对抗出口公司。最后甲公司向律师咨询,律师赞同第二种意见。甲公司安排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单据,顺利从开证行得到了货款。 [分析指导]信用证是银行(开证行)对受益人(出口商)所提供的一种付款保证。开证申请人没有清偿能力、破产或无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仍需履行其付款义务。
原告:东山支行(议付行) 被告:经贸公司(卖方) 1994年9月26日、12月20日被告填制客户交单联系单,将单证(开证行香港恒生银行)交给原告,要求办理议付收汇结汇业务。原告审单发现不符点,并记录在客户交单联系单上,随后编制“索偿书”向开证行寄单要求付款。 1994年10月7日、12月30日被告又口头提出将五份单据办理成“出口押汇”,原告同意,办理了上述单证押汇贷款,共1 016 163元。 1995年1月6日、6月6日,开证行因单证不符退回所有单证。 买卖方协商签定协议,香港买方同意付款。 1995年原告把进口商支付的385822港元扣作还押汇贷款。被告还欠544176港元。 原告多次要款无果,诉到法院。 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二)信用证法律性质 —— L/C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独立的附条件的付款合同 1、独立于买卖合同 英美判例: 1958年 Hamtch malsa V. British Tnex Indu Stries Ltd 银行不能因卖方根本性违约解除了合同,而拒付汇票。
信用证案例1:独立于买卖合同 [案例]我国广东省某公司(卖方)与香港某贸易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进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7月份,买方必须于6月底前通过银行将有关的信用证开至卖方,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期后15天在中国议付”。6月25日,卖方收到买方申请开出的信用证,由于台风的关系,卖方延至8月初才装运,8月10日卖方制作全套单据到银行议付,遭银行拒绝,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违约责任,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UCP500》:“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卖方(1)通过买方向银行申请修改信用证,延长装运期,才能顺利收回货款。(2)卖方可向船公司出具保函,要求船公司倒签提单,使单证表面一致。但采取该做法必须谨慎。
信用证案例2:独立买卖合同的例外(欺诈) 我国广东一家进出口公司和德国某公司订立了进口尿素5000吨的合同,依合同规定我方开出以该外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总金额为200万德国马克。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1999年10月货物装船后,该外国公司持提单在银行议付了货款。货到广州后,我公司发现尿素有严重质量问题,立即请商检机构进行了检验,证实该批尿素是毫无实用价值的废品。我公司持商检证明要求银行追回已付款项,否则将拒绝向银行支付货款。 [问题](1)银行是否应追回已付货款,为什么?(2)我公司是否有权拒绝向银行付款?为什么?(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此案?依据是什么?(4)我公司应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2、附条件单据买卖: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严格相符) 严格相符判例:1926年Equitable Trust Co. of New York V. Wson Partners Ltd 信用证要求提交专家们(experts)出具的品质证书,卖方提交了一名专家(one expert )出具的专家证书,银行没有拒付,买方拒绝赎单。银行起诉。 法院判决银行败诉。 类似 信用证 单据 台湾: Certificate of Net Weight Weight List 英 Grounds Nuts Peanuts
资料卡:单证一致原则应注意问题 1、并不是单证之间完完全全都一样。 《UCP500》规定:凡、约、大概、大约或类似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数量和单价时,应解释为有关金额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2、对货物的描述。 《UCP500》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3、应在合理时间内拒绝接受的单证不符的单据。 《UCP500》规定:对开证行、保兑行或者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于自收到单据翌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拒收或者接受单据。
(1)买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此外,在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以及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可禁止开证行对有欺诈的信用证付款。我国法律也规定
(2)卖方受害的跟单信用证欺诈及其救济 (1)开立假信用证 (2)开立“软条款”信用证——信用证中常见的“软条款,”主要有暂不生效条款和各种限制性条款。
3、银行责任 (1)基本原则: 《UCP500》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2)银行责任的免除——《UCP500》 1、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 2、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者单据在传送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者任何电信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者其他错误的,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解释或翻译上的错误,也不负责,并保留转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权利。 3、银行对由于不可抗力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 4、银行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和影响,不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买卖当事人的资信等。对单据中有关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包装、交货、价格,或者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或者其他任何人的诚信及疏忽,偿付能力或者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5、银行为了执行申请人的指示,利用另一家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服务而发生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银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
Docdex即国际商会《解决跟单信用证争议专家意见规则》(ICC Rules for Documentary Credit Dispute Resolution Expertise国际商会第577号出版物)是国际商会为适应国际银行界希望建立一种能够快速、经济、权威地解决发生在他们之间的信用证纠纷的要求而出台的新规则,它由国际商会属下的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负责拟订,并于199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Docdex的实施为国际商界有效解决信用证纠纷又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渠道。令人遗憾的是Docdex的独特解决机制并没有引起国内银行界、外贸界、法律界的足够重视,因此有必要对Docdex作概要的介绍,以期引起有关各界的重视。
一、Docdex规则的适用范围 Docdex规则中规定,该规则适用于解决有关下列事项的任何纠纷: 1.根据UCP(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具的跟单信用证; 2.对UCP和/或URR(跟单信用证项下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的适用;
二、Docdex规则的运作程序 拟通过Docdex规则解决的信用证争议应提交至位于法国巴黎的国际商会的国际专家中心解决。 Docdex程序的开始应由争议方向国际专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交书面申请,明确声明正式请求中心依据Docdex规则出具Docdex决定。根据规则第2条的规定,申请可以由争议的一方单独提出,也可以由几方或争议各方共同提交一份申请。
三、Docdex决定的做出 中心在接到申请后,应从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银行委员会”)保有的专家名单中聘请三名与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并由中心指定其中一人负责。 在收到申请人缴来的标准费用后,中心应将其收到的所有相关文件资料交给专家小组,由其依据Docdex规则出具意见。
Docdex程序以按件收费为主,每件争议的标准收费是固定的。信用证金额在10万美金以下的争议,中心只收取统一的标准收费5000美金;争议的信用证金额在10万美金以上的,中心可以根据争议的复杂程度,自主决定在标准收费之外收取一定的附加费用,但该附加费用最高不得超过5000美金,即总收费以一万美金为最高限。 同样因为Docdex的书面审理制度,Docdex程序中除必要的邮寄费用外,亦不会产生其他额外费用。这种相对固定的费用可以让当事人对争议成本有较好的预见性,而对信用证金额大的争议来说,以一万美金为限的收费显然是不高的。 最后,Docdex决定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和参考借鉴作用。 Docdex决定虽只属于专家解释而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由于做出该决定的机构本身就是信用证领域国际规则的制订者,其在专业或行业领域内的决定性地位使其解释具有了显而易见的权威性,所以通常都会被当事人遵照执行。
上海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了一份738450美元的售货合同,A公司为出口商。嗣后,B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A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C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A公司。1996年5月29日,A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C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A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3次向C银行发出3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1996年8月30日,C银行收到1份以B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4份通知”),告知A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C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A公司。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A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同年9月3日,A公司向C银行提供了包括第4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
C行于同年9月5日向A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738450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491434.01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A公司账户内。之后,C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开证行于同年9月18日、10月11日致函C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3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4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B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C行。于是,C行于同年10月25日致函A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因A公司未归还议付款,C行就先后3次从A公司账户内扣划59650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678800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A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而A公司则辩称C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C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要正确处理此类信用证纠纷案件,应首先正确把握涉案的打包贷款、议付信用证、出口押汇等法律概念及其法律责任的认定,以防止混淆法律概念而导致错误地适用法律。 打包贷款(Packing Loan)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因为最初这种贷款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议付信用证(NEGOTIATION L/C)的含义是凡允许受益人将其汇票和单据持往指定的银行或未指定特定银行的情况下,持往付款行以外的任何其他银行请示议付,而不必直接向付款银行提示请求付款的信用证。 出口押汇(Bill Purchase)系指出口商将信用证和全套出口单据提交银行,由银行买入单据并按票面金额扣除从押汇日到预计收汇日的利息及有关手续费用,将净额预先付给出口商的一种融资结算方式。
本案中,C银行与A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从上述概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C银行已在1996年9月5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C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信用证议付行在信用证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知行和议付行均是C银行,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拒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13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作出规定。C银行与A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鉴于此,C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但同时,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7条A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以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信用证上的签署或密押不符或无法核对,通知行应先与开证行交涉,得到证实后再正式通知受益人。而C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信用证的通知审核过程中,将一份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装运日期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即通知A公司以该日期装运。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通知受益人A公司,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造成信用证被拒付的损失,对此C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早在18世纪的欧洲,最初是通过“采用寄售方式的商务代理制逐渐演变成为提供短期贸易融资的保理服务。”① 在19世纪后半叶,保理商从负责销售商品的商业代理人变成了接受卖方转让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因而使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变成为了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民商法律关系。保理业到了 20世纪, “这种被称作‘应收账款融资’的业务在美国随着《统一商法典》在除路易斯安娜州以外的美国各州颁布实施而得到迅速的发展,至今仍在继续。”②1968年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以100多家银行所属的保理公司组成了“国际保理局联合会”(FCI),使保理这项国际结算业务有了自己的规范运作秩序。
在1992年我国的中国银行开始从事保理业务,该银行作为中国唯一的正式会员于1993年2月加入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之后我国的交通银行也加入了该组织成为正式会员。到目前为止,能够从事保理业务的银行在我国只有两家商业性银行。 据了解,由于我国对保理业务缺乏法律化和政策化的规定,上述两家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时完全是按照FCI组织所颁布的有关规则和规定来进行的,涉及到保理的种类主要是对进出口的国际贸易活动进行双保理,即在进出口商和进出口保理商之间进行:由进出口保理商分别负责向进出口商提供对资信的评估、对信用风险的担保、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和追收及其对贸易的融资等,不过,进口和出口分为两条线互不交叉,只能按照国际的规则来展开业务。保理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不带有普及性,中国银行全年的保理业务款仅为300万美金左右。
即是指“由经营国际保理业务的保理商(Factor)向出口商提供调查进口商的资信、信用额度担保、资金融资和代办托收及账务管理等一系列的服务。”③保理,其核心内容就是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提供融资。当然,保理制度它的表现形式体现在服务之中,因而“服务”又成为这种制度的实质内涵。 从保理服务的角度来论,它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贸易服务方式,具体体现在债权的承购与转让;保理商在核准的信用额度内承担坏账风险损失;为赊消式承兑交单托收方式提供风险担保等基本特征上。同时,保理制度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提供无追索权的短期贸易的融资,并且操作的手段较容易且方便,与T/T相比风险小,与信用证相比成本低。作为一种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对于进一步扩大我国的国际贸易,具有相当的积极作用。
FCI作为保理业的国际性权威组织,它所颁布的规章规则系国际通用的法律规定,该组织的章程对各会员及其成员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譬如: 《国际统一和法学会保理公约》、 《国际联合保理组织国际保理惯例准则》等。
如何防范收汇风险? 见资料卡
第二节 国际结算工具 一、货币 本币与外币——一般等价物 马克思:从物物交换到货币的出现,是人类历史的最惊险的一跳。 我国钱币史: 第二节 国际结算工具 一、货币 本币与外币——一般等价物 马克思:从物物交换到货币的出现,是人类历史的最惊险的一跳。 我国钱币史: (硬币)战国——秦:统一的圆形方孔钱——当今硬币 (纸币)宋:交子——当今纸币
In God we trust,all others must pay cash. 我们只相信上帝,其他人我们只信现金。 He who has no money in his purse, should have honey on his tongue 身无分文的人,全凭一张嘴。
二、其他: 信用卡 代物券、代币券 三、票据——信用货币(靠当事人与法律保障)
资料卡:各国关于“票据”一词的概念。 1、我国习惯上对“票据”一词的概念,指汇票、本票于支票三者而言。 2、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票据”一词指汇票与本票,支票不包括在“票据”一词中。 3、英国,美国:支票是汇票的一种特殊形式。票据分汇票(包括支票)与本票。
资料卡:法律上的证书与证券 1、证明文书: 出生证书、死亡证书、结婚证书等 如借据、收据(收条)、合同书等 2、资格证券:行李票、存物证、存车牌、存款单和存折等。 3、金券(金额券):邮票、印花税票\有强制通用力的纸币 4、有价证券: 绝对有价证券:汇票、本票与支票 相对有价证券:股票、提单、仓单、债券等。
资料卡:法律上的证书与证券 (一)证明文书 记载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文书,如出生证书、死亡证书、结婚证书等。其中专门用以证明财产法上行为的,有些学者特命为证据证券,如借据、收据(收条)、合同书等。 (二)免责证券(资格证券) 例如火车行李票、存物证、存车牌、银行存款单和存折等。 免责证券的特点在于:①比证据证券进一步,它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即推定持票人即真正权利人。因而持有证券的人就可以行使权利,不持有证券原则上不能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债务人向持票人履行债务后即可免责。②但因这种证券本身并不体现一种财产权,它只起证明资格(行使权利的资格)和推定权利的作用,有的在行使权利时须并用他物(如现在我国用粮票、油票购粮油,过去用布票购布,均须同时付款,有时还要出示购粮本)。
(三)金券(金额券) 例如邮票、印花税票\有强制通用力的纸币 (四)有价证券 1、绝对有价证券。如汇票、本票与支票。(无因证券) 2、证券上权利之移转与行使或其中任一点以证券之交付和占有为必要的为不完全证券。又名相对的有价证券。如股票、提单、仓单、公司债券等。(要因证券)
(一)有关票据国际立法 1\日内瓦体系:主要指20世纪30年代通过的《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等四项关于票据的日内瓦公约,均属于大陆法体系. 2\普通法体系国家主要是英国、美国和英联邦国家 3\联合国《联合国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目前该公约尚未生效。 4、中国;《票据法》、 《关于审理票据有关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
(二) 法律对票据的基本保障——要式不要因 含义:要式——票据形式严格法定; 无因性——善意且支付了对价的第三人不因前手的瑕疵而受到影响。
1、要式——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还有:金额大小写不一致无效 背书不连续无效 过期的无效
资料卡:票据期限 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2、无因性 1、无因含义:证券上权利与作为其原因的法律关系(原因关系)之间没有关连的证券。无因证券又称抽象证券、不要因证券。 原因关系无效、被撤销而价金债务不存在时,证券关系仍然有效而汇票债务不受影响。因而,无因证券的持票人(权利人)行使权利时,只须主张证券上债务成立并就此立证,而无须主张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关系成立而对之立证。另一方面,义务人也在原则上不得以基于原因关系所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 要因证券是证券上权利与原因关系之间有关连的证券。股票是典型的要因证券。仓单、提单等也属之。股票如在股份不存在时亦为无效。在提单,如运送货物灭失或运送债权因时效而消灭,提单上的权利也消灭。
(三)法律关系 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行为)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原因关系:指发票人与付款人间的基础关系
资料卡: 关于票据行为的性质,指票据上的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票据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英美法中多采用和同说,认票据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 大陆法中都采用单方行为说,认票据行为是一种单方行为。
资料卡: 汇票流通环节 出票人出票 (背书) ( 承兑) 提示 付款 (追索) 资料卡: 汇票流通环节 出票人出票 (背书) ( 承兑) 提示 付款 (追索) 1、承兑法律效果:(远期汇票则有承兑环节)。如果付款人做出承兑,他就由此而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而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 (因为:开立汇票是出票人单方面的行为,付款人不是出票行为的当事人,在汇票被承兑之前,汇票的出票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执票人要求付款人作承兑手续,目的是为了付款人的付款责任和付款时间(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他对汇票的付款就不负法律上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执票人不能对他起诉,而只能对其前手和出票人进行追索。) 2、背书法律效果:当该汇票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背书人及一切前手直至出票人进行追索 3、追索前提:如果汇票遭到拒付,执票人还要做成拒绝证书,依法行使追索权。
资料卡:票据法的非票据关系 不是直接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这时的关系是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这种权利只能称为票据法上的权利。例如: ①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者,正当权利人的票据返还请求权。 ②因时效或手续欠缺而丧失票据上权利的持票人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③汇票持票人请求发票人发给汇票复本的权利。 ④汇票的复本持票人请求复本接受人交换复本的权利。 ⑤汇票的腾本持票人请求原本接受人交换原本的权利。 ⑥付款人付款后请求持票人交换票据的权利。
案例分析 买卖合同 S B C D E F (卖方/出票人) (买方/付款人) 货物25万 丢失 超低价消费 (厂家) (商店)
问题 :1、B到期拒付,F该怎么办? 2、B拒付理由如下;哪些成立? (1)与S买卖合同中,S没有交货构成根本性违约,已经解除了合同。合同无效? (2)票据已经经过伪造,票据无效。(3)与F没有对价关系 (4)若背书S、D、E、F背书不连续?(5)金额大小写不一致 (6)没有写出票日期(7)已经被C申请挂失 (8)已经被法院公示催告,(9)已经被法院除权判决 3、如果E直接向B要求付款,B是否可以拒付? 4、C丢失票据该怎么办?
资料卡;票据丢失怎么办?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不得申请公示催告。 我国《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注意:失票人没有或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当(如在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导致票款被领取,失票人必须自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