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进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出口合同的履行 第二节 进口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出口合同的履行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出口合同为CIF或CFR合同,且都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故在履行这类合同时,以货(备货)、证(催证、审证和改证)、船(租船订舱)、款(制单结汇)四个环节的工作最为重要。
备货工作是指卖方根据出口合同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货物,并做好申请报验和领证工作。 一、备货 备货工作是指卖方根据出口合同的规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准备好应交的货物,并做好申请报验和领证工作。 (一)备货 时间、质量、包装、刷嘿头、等。 (二)报验 申请报验的手续是,凡需要法定检验出口的货物,应填制“出口报验的申请单”,向商检局办理申请报验手续。申报时,还应附上合同和信用证副本等有关单据,供商检局检验和发证时参考。
二、催证、审证和改证 (一)催证 在出口合同中,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这是卖方履约的前提。但在实际业务中,有时国外进口商在遇到市场发生变化或资金发生短缺的情况时,往往会拖延开证。对此,我们应催促对方迅速办理开证手续。 (二)审证 信用证是依据合同开立的,信用证内容应该是与合同条款一致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因素,如工作的疏忽、电文传递的错误、贸易习惯的不同、市场行情的变化等,往往会出现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与合同规定不符。为确保收汇安全和合同顺利执行,我们应该依据合同进行认真的核对与审查。
(1)从政策上审核。来证各项内容应该符合我国的政治与经济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在业务中,银行着重审核开证行的政治背景、资信能力、付款责任和索汇路线等方面的内容;进出口公司则着重审核信用证内容与买卖合同是否一致。 1. 银行审核的重点 (1)从政策上审核。来证各项内容应该符合我国的政治与经济方针政策,不得有歧视性内容。 (2)开证行资信的审核。为了保证安全收汇,对开证行所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开证行的资信、以及经营作风等必须进行审查。
(3)对信用证的性质和开证行付款责任的审核。在证内应载有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文句。对有些国家的来证,虽然注明有“不可撤销”的字样,但在证内对开证行付款责任方面加列“限制性”条款或“保留”条件的条款,受益人必须特别注意,必要时应要求对方进行修改。
2. 进出口公司审核的要点 (1)对信用证本身说明的审核。包括信用证金额应与合同金额相一致。如合同订有溢短装条款,信用证金额亦应包括溢短装部分的金额。来证所采用的货币应与合同规定相一致。 (2)对信用证有关货物记载的审核。证中有关商品货名、规格、数量、包装、单价等项内容必须和合同规定相符,特别是要注意有无另外的特殊条件。还应注意装运期、装卸港口、运输方式、可否分批装运转船等内容的审查。
(3)对单据的审核。单据中主要包括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对于来证中要求提供的单据种类和份数及填制方法等,要进行仔细审核。 (4)对信用证有关时间说明的审核。装运期必须与合同规定一致,如国外来证晚,无法按期装运,应及时电请国外买方延展装运期限。信用证有效期一般应与装运期有一定的合理间隔,以便在装运货物后有足够时间办理制单结汇工作。关于信用证的到期地点,通常要求规定在中国境内到期。
在审证过程中如发现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做出妥善的处理。 (三)改证 在审证过程中如发现信用证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区别问题的性质,做出妥善的处理。 如发现我方不能接受的条款,应及时提请开证人修改,在同一信用证上如有多处需要修改的,应当一次提出。对信用证中可改可不改的,或经过适当努力可以办到而并不造成损失的,则可酌情处理。对通知行转来的修改通知书内容,如经审核不能接受时,就及时表示拒绝。
信用证的修改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可由出口方提出,也可由进口方提出,但必须由进口方向开证银行提出修改申请,再由原通知行通知出口方。 如一份修改通知书中包括多项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全部拒绝,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部分,而拒绝另一部分。
三、租船订舱与保险 (一)租船订舱 按CIF或CFR条件成交时,卖方应及时办理租船订舱工作。如系大宗货物,需要办理租船手续;如系一般杂货则需洽订舱位。各外贸公司洽订舱位需要填写托运单(Shipping Note),船方根据托运单内容,并结合航线、船期和舱位情况,如认为可以承运,即在托运单上签单,留存一份,退回托运人一份。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接受托运人的托运申请之后,即发给托运人装货单(Shipping Order),凭以办理装船手续。货物装船以后,船长或大副则应该签发收货单,即大副收据(Mate's Receipt)作为货物已装妥的临时收据,托运人凭此收据即可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交付运费并换取正式提单。
(二)报关 出口货物在装船运之前,需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出口货物办理报关时,必须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必要时还需要提供出口合同副本、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商品检验证书,以及其它有关证件。海关查验有关单据后,即在装货单上盖章放行,凭以装船出口。 (三)投保 凡是按CIF价格成交的出口合同,卖方在装船前,须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填制投保单。出口商品的投保手续,一般都是逐笔办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 应将货物名称、保额、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开航日期、投保险别等一一列明。保险公司接受投保后,即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四、制单结汇 出口货物装出之后,进出口公司即应按信用证的规定,正确缮制各种单据。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有效期内,递交银行办理议付结汇手续。我国出口结汇有三种: 1.收妥结汇,又称收妥付款,是指议付行收到外贸公司的出口单据后,经审查无误,将单据寄交国外付款行索取货款,待收到付款行将货款拨入议付行帐户的贷记通知书时,即按当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拨给外贸公司。
2.押汇,又称买单结汇,是指议付行在审单无误情况下,按信用证条款买入受益人的汇票和单据,从票面金额中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 将余款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拆成人民币,拨给外贸公司。 3.定期结汇,是议付行根据向国外付款行索偿所需时间,预先确定一个固定的结汇期限,到期后主动将票款金额折成人民币拨交外贸公司。
现将几种主要结汇单据及制单时应注意的事项简介如下: (一)汇票 1. 付款人: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时,汇票的付款人应按信用证的规定填写,如来证没有具体规定付款人名称,可理解为付款人是开证行。采用托收的支付方式时,汇票的付款人应填写国外进口人。
2. 受款人:无论是采用托收方式还是信用证方式,除个别来证另有规定外,汇票的受款人均应填写托收行或议付行。 3. 开具汇票的依据:开具汇票的依据也是汇票上的出票条款。如属于信用证方式,可在汇票上注明开证行名称、地点、信用证号码及开证日期。如属于托收方式,汇票上可注明有关合同号码等。
是卖方开立的载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清单,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主要单证,也是进出口报关完税必不可少的单证之一。 (二)商业发票(Commercial Invoice) 是卖方开立的载有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内容的清单,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主要单证,也是进出口报关完税必不可少的单证之一。 1. 对收货人的填写,一般均应填写来证的开证申请人。 2. 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包装等项内容的填制,必须与来证所列各项要求完全相符,不能有任何遗漏或改动。
3. 如客户要求或信用证规定在发票内加列船名、原产地、生产企业的名称、进口许可证号码等,均 要一一照办。 4 3. 如客户要求或信用证规定在发票内加列船名、原产地、生产企业的名称、进口许可证号码等,均 要一一照办。 4. 凡属信用证方式,发票的总值不能超过信用证规定最高金额,按照惯例,开证银行可以拒绝接受超过信用证所许可金额的商业发票。 5. 如信用证内规定“××附加费”等费用由买方负担,并允许凭本信用证支取的条款,可在发票上将各项有关费用加在总值内,一并向开证银行收款。
1. 提单的种类。国外来证均要求提供“清洁、已装船”提单。如来证未规定可否转船,按照银行惯例,银行可以接受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 (三)海运提单 1. 提单的种类。国外来证均要求提供“清洁、已装船”提单。如来证未规定可否转船,按照银行惯例,银行可以接受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 2. 提单的收货人。多数都作成“凭指定”抬头或者“凭交货人指定”抬头。这种提单必须经发货人背书,才可流通转让。 3. 提单的运费项目。如CIF或CFR条件,在提单上应注明“运费已付”(Freight Prepaid);如成交价格为FOB条件,在提单上则注明“运费到付”(Freight to Collect)。提单上不必列出运费的具体金额。
4. 提单的签发份数。根据《惯例》规定,银行接受全套正本仅有一份的正本提单,或一份以上正本提单。如提单正本有几份,每份正本提单的效力是相同的,但是,只要其中一份凭以提货,其他各份立即失效。。 5. 提单的签署人。如信用证要求港到港的海运提单,银行将接受由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代理或代表,或船长或作为船长的代理或代表,所签署的提单。
1.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是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并加空白背书,便于办理保险单转让。 (四)保险单 1. 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应是信用证上的受益人,并加空白背书,便于办理保险单转让。 2. 保险险别和保险金额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在单据的表面上对CIF的金额能够被确定时,保险单必须表明投保最低金额,该项金额应为货物的CIF的金额加10%。保险单所表明的货币,应与信用证所规定的货币相符。 3. 保险单的签发日期应当合理。在保险单上,除非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督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督的保险单。
产地证明书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证件。一般由出口地的公证行或工商团体签发。在我国,可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贸促会签发。 (五)产地证明书(Certificate of Origin ) 产地证明书是一种证明货物原产地或制造地的证件。一般由出口地的公证行或工商团体签发。在我国,可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或贸促会签发。 (六)普惠制单据(GSP) 20多个国家给我国以普惠待遇,凡向这些国家出口的货物,须提供普惠制单据(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作为对方国家海关减免关税的依据。
(七)检验证书(inspection Certificate) 。 (八)装箱单(Packing List)和重量单(Weight Memo) 装箱单又称花色码单,它列明每批货物的逐件花色搭配;重量单则列明每件货物的净重和毛重。这两种单据可用来补充商业发票内容的不足,便于进口国海关检查的核对货物。
第二节 进口合同的履行 我国进口货物,多数按FOB条件并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成交,其履行的程序包括:开立信用证、租船订舱、接运货物、办理货运保险、审单付款、报关提货、验收与拨交货物和办理索赔等。
一、开立信用证 如合同规定在收到卖方货物备妥通知或在卖方确定装运期后开证,我们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开证。买方向银行办理开证手续时,必须按合同内容填写开证申请书,银行则按开证申请书内容开立信用证,因此,信用证内容是以合同为依据开立的,它与合同内容应当一致。 卖方对收到信用证后,如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请求,经我方同意后,即可向银行办理改证手续。
按照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信用证经过修改后,银行即受该修改后的信用证的约束。出口商可自行决定修改内容或拒绝修改,但其应发出是否同意修改的通知。 当出口商告知其接受修改之前,原证对开证行继续有效,即原证的条款对出口商仍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出口商未发出接受或拒绝的通知,而其提交的单据与原证的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拒绝其修改;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与经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相符,则视为出口商接受了其修改。从这时起,信用证就被视为已经修改。 总之,出口商是否同意修改的信用证可以用在结汇提交单据时来表示。
二、派船接运货物 按FOB条件签订进口合同时,应由买方安排船舶,如买方自己没有船舶,则应负责租船订舱或委托租船代理办理租船订舱手续。当办妥租订舱手续后,应及时将船名及船期通知卖方,以便卖方备货装船,避免出现船等货的情况。 买方备妥船后,应做好催装工作,随时掌握卖方备货情况和船舶动态,催促卖方做好装船准备工作。对于数量大或重要的进口货物,必要时,可请我驻外机构就地协助了解和督促对方履约。国外装船后,卖方应及时向我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我方及时办理保险和接货等项工作。
三、办理货运保险 在FOB或CFR交货条件下的进口合同,保险由买方办理。由于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签订了预约保险合同,其中对各种货物应保的险别作了具体规定,故投保手续比较简便。按照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所有按FOB及CFR条件进口货物的保险,都由保险公司承保。 因此,我方当进口货物并收到国外装运通知后, 应及时将船名、提单 、开航日期、装运港、目的港以及货物的名称和数量等内容通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即作为办妥投保手续。保险公司即按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对货物负自动承保的责任。
四、审单与付汇 银行收到国外寄来的汇票及单据后,对照信用证的规定,核对单据的份数和内容。如内容无误,即由银行对国外付款。同时进出口公司用人民币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折算的牌价向银行买汇赎单。审单时间为七个银行营业日。 进出口公司凭银行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向用货部门进行结算。如审核国外单据发现证、单不符时,应作出适当处理。处理办法很多,例如:停止对外付款;相符部分付款,不符部分拒付;货到检验合格后再付款;凭卖方或议付行出具担保付款;要求国外改正;在付款的同时,提出保留索赔权等。
五、报关、验收和拨交 进口货物到货后,由进出口公司或委托外贸运输公司根据进口单据填具“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请,并随附发票、提单及保险单。货、证经海关查验无误,才能放行。 进口货物运达港口卸货时,港务局要进行卸货核对。如发现短缺,应及时填制“短卸报告”交由船方签认,并根据短缺情况向船方提出保留索赔权的书面声明。卸货时如发现残损,货物应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待保险公司会同商检局检验后做出处理。
在办完上述手续后,进出口公司可自行或货运代理提取货物并拨交给订货部门,货运代理通知订货部门在目的地办理收货手续,同时,通知进出口公司代理手续已办理完毕。
海关按照《中国海关进口税则》的规定,对进口货物计征进口税。货物在进口环节由海关征收(包括代征)的税种有:关税、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及地方附加税、盐税、进口调节税等。 关税。进口关税是货物在进口环节由海关征收的一个基本税种。进口关税的计算是以CIF价为基数计算。如果是FOB价格进口,还要加上国外运费和保险费。其公式为: 进口关税税额=CIF价格×关税税率
六、 进口索赔 进口商常常因为货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不符合合同的规定,而需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根据造成损失原因的不同,进口索赔的对象主要有三个:
(一)向卖方索赔 凡属下列情况者,均可向卖方索赔:原装数量不足;货物的品质、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包装不良致使货物受损;未按期交货或拒不交货等。向卖方索赔的依据主要有:合同、公证报告、检验证书、破损证明、提单、装箱单、发票、银行通知等。 值得注意的是,进口索赔必须在一定时限内提出,方可有效;如果提出索赔要求时已超过了索赔时限,则索赔方就算自动放弃要求索赔的权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相关规定:买方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索赔的权利;但无论如何,最长的索赔时效为买方收到货物之日起不超过2年。
(二)向轮船公司索赔 凡属下列情况者,均可向轮船公司索赔:原装数量少于提单所载数量;提单是清洁提单,而货物有残缺情况,且属于船方过失所致;货物所受的损失,根据租船合约有关条款应由船方负责等等。向承运人索赔的依据主要有:公证报告、破损证明或相关机构会签证明、提货单或提单或运输合同、商业发票、商检证书、承运人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等。
关于索赔时效,根据《海牙规则》的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在收取货物时,如果发现货物灭失或损坏应在提货日起3天之内,向运输公司提出索赔的书面通知。如果在提货时,双方已对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托运人或收货人就无须再发出上述索赔通知,有关索赔依据可事后补送。如果货主的索赔未被受理,则诉讼的时效为货物交付之日起算1年之内。
(三)向保险公司索赔 凡属下列情况者,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运输中其他事故的发生致使货物受损,并且属于承保险别范围以内的;凡轮船公司不予赔偿、金额不足抵补损失的部分,并且属于承保范围内的。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主要有: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提单正本、托运人开立的发票、装箱单、重量证明书、公证报告、船公司签发的事故证明或破损证明书、磅码单、修理费用及其估价单、海难报告等。
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发现保险货物受损后,应立即通知当地的理赔、检验代理人进行检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索赔时效为2年,即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