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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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

民法上具有勞務給付內容之契約 僱傭契約(民482):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爲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契約(民490):當事人約定一方謂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委任契約(民528):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勞動力之特質 勞動力與勞動者不可分 不可儲存 勞動力亦為重要之生產要素

勞動者的弱勢地位 土地、資本、廠房、機器設備、原料等生產要素均為雇主所有 資本的累積、集中與龐大化 契約內容的規格化、一致化—定型化契約 契約中大多數事項由他人(雇主)決定,勞動者之勞動力須依附於雇主其他生產要素之下為給付,並藉此換取工資報酬 無法與雇主直接、逐項商議契約內容

勞動契約之定義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一條第六款〉 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 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勞動契約法第一條〉

勞動契約主要特徵 從屬性 一 人格從屬性:勞動者依他人指示命令給付勞動力,工作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由他人決定、受雇主指揮監督及懲戒權之行使 一 人格從屬性:勞動者依他人指示命令給付勞動力,工作內容、時間、地點、方式由他人決定、受雇主指揮監督及懲戒權之行使 二 經濟從屬性:生產工具、原料他人所有,以勞動力交換報酬 三 組織從屬性:組織由他人決定、納入組織與他人分工合作 四 技術從屬性:使用之技術他人提供、決定

勞動契約 當事人:勞工vs.雇主 特性:從屬性 契約成立:諾成契約。口頭、不要式。例外:童工、技術生、外勞

勞工之定義 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基法二條一款〉 在從屬關係下給付勞動力換取工資報酬

雇主之定義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 事業主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自然人或法人 負責人︰董事長等公司之代表人,通常係依法登記者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具有處理勞工事務權限 之人,尤其是受僱解僱之決定權

勞動契約之訂立 流程:招募廣告→應徵→面試→錄取通知→回覆→報到 招募: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禁止招募歧視、不得留置身份證件、不得扣留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申報加保及提繳退休金 到職日:勞工保險申報加保,效力自應為通知當日〈到職日〉起算 未於到職日通知申報: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到職起七日內:通知開始繳納退休金

勞動契約的基本原則 禁止強迫勞動—勞動力非商品 勞動者親自履行 長期繼續性契約 危險責任由雇主承擔—不享有經營成果(利潤)不承擔經營風險 工資續付義務—保護照顧義務之強化與非典型企業危險之承擔

非典型勞動關係 勞動關係的常態:職場集中且為雇主所有、工作時間固定、不定期契約、雙方關係與勞務專屬 非典型勞動關係:家內勞動、部分時間工作、定期勞動契約、派遣勞動

非典型勞動契約產生之原因 臨時性、定期性的勞動需求 彈性化人力配置 勞動成本

非典型勞動之問題 勞動條件低落 就業不安定 邊緣化的集體勞動關係

派遣勞動關係 雇主以勞動派遣為目的與勞工訂定勞動契約 勞動派遣︰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使其接受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給付勞務 雇主:派遣事業單位 要派單位:實際指揮監督勞工、受領勞務 要派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之契約 派遣勞工: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向要派事業單位提供勞務者

派遣之類型 登錄型派遣:勞工於派遣事業單位登錄其資料,嗣派遣事業單位獲得要派契約時,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始訂定派遣勞動契約,通常為定期契約,在一定程度上接近於仲介 常僱型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訂訂長期繼續僱用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103年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僅准許常僱型

派遣勞動契約 勞委會101年定有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草案第五條派遣工作單應記載事項,包括派遣事業單位輯要派單位之名稱、派遣期間、工資、工時、工作內容、申訴方式…等

要派單位之責任 性平、就歧視為雇主 工時、例假等,但產假、特休等較長之假期仍應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 工資債權補充給付責任 職災連帶補償責任 同工同酬 職業安全衛生方面增加「工作者」之定義,課事業單位對因派遣或承攬而在工作場所內工作勞工之責任

轉正之可能 在同一要派單位工作滿一年,並繼續為該要派單位提供勞務,得以書面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未於收到通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則成立勞動契約 :

假派遣之防止 禁止指定派遣特定勞工或面試等 違法僱用時視為直接僱用

派遣事業單位之設立管理 登記制而非許可制 特定人員不得為派遣勞工

派遣勞工上限 僱用總人數之3% 人數、期間、工作內容之公告義務

勞動基準法主要內容 一、勞動契約 二、工資 三、工時 四、職業災害 五、勞工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