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律責任之探討

Slides:



Advertisements
Similar presentations
中央研究院物理研究所 採購流程.
Advertisements

採購法概要(1) 發包中心 邱孟秋 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
考題講解 1 是非題 (1) 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50萬 元之技術服務採購,因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由 機關內部成立評審委員會即可。 答案:X Why? 講義P.7.
政府採購Easy Go -採購業務宣導與經驗交流-
採購作業研習 (採購策略評估)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管理科 朱俊星 技正 電話: #1052.
採購程序及實務研討 講師:劉金龍 經歷:臺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採購人員教育訓練96年度公共工程開工前講習
政府採購法概要 教育部會計處 報告人: 梁靜媛.
勞務採購作業程序研習會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科 講 師:曾聰邦 技正 助理講師:許巧華 股長 1月17,18日 96年 1月23,24日
採購程序及實務 台中市政府行政處 發包科科長 劉金龍.
採購法概要、未達公告勞務財物及評選概要 主講人:周志忠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採購決標原則說明 --最低標及最有利標 會計室 郭素凰.
採 購 稽 核 監 督 實 務 課 程 基隆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張淑華
105年澎湖縣政府未設政風機構機關業務採以最有利標辦理採購案業務專案稽核專題報告
國立中山大學 總務處 採 購 業 務 簡 介 趙崇偉 TEL:2350.
林中財 簡報人:林中財.
預算書圖審查 暨招標作業文件 104年度校園工程管理教育訓練 成淵高中 蔡宗湶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二) 新北市政府100年政府採購專業 人員基礎訓練班第8期 課程時數:8小時 上課日期:100年09月24日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二) 台中市政府行政處 發包科科長 劉金龍.
開標監辦之規定 一、查核金額:採購法第十二條 二、公告金額:採購法第十三條 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法第十三條.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1 (第1條~第26條) 補充講義 政府採購專業人員訓練班 講師:林炳坤.
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 日期: 雲林縣政府-採購基礎班 報告人:梁 靜 媛.
投標須知及招標文件製作 報告人: 工程會 劉彩霞.
政府採購法概要及採購錯誤態樣解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報告人 何育興 處長.
院系所中心 自行辦理採購 作業實務 報告人:楊婉玫 主任.
採購法概要(1) 發包中心 邱孟秋 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報告人:陳東鴻.
工程及勞務招標文件應注意事項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科 講師:曾聰邦 技正 96年1月24日.
政府採購法 主(會)計人員應行注意事項 報 告 人 : 洪 澤 仁 104 年 10 月 29 日.
從訂定採購文件 談履約實務 加速採購效率避免履約爭議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何育興 科長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
102年度學校午餐 採購相關法規研習 張 慶 雲.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簡介(一) 講師 劉金龍 經歷:臺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 1.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案例探討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科 講 師:曾聰邦 技正 96年1月24日.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96年5月19日.
101年度新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採購實務講習 課程主題: 課程時數:3小時 上課日期:101年04月25日
課程大綱 ※開講(★ ★ ★ ★ ★) 壹、採購之分類與採購金額 貳、招標方式 參、廠商定義與資格 肆、開標/審標/決標作業
採購招標過程底價不慎洩密態樣.
採購法概要(1) 發包中心 邱孟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
開標 一、依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二、細則第49-1條開標不遲於次一上班日。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PartⅠ 台北縣教育局採購基礎班 報告人: 梁靜媛.
建造執照申請流程 附件7 收件 查核協檢項目? 不收件 協審 行政審查 決行 起造人 建築師
廉政宣導─鼓勵檢舉篇 1.
財物及勞務採購簡介 單位:事務組.
國立中央大學 科研採購規範重點說明 總務處 採購組組長 宋宏日 2017/3/20.
主講人:蔡修毓 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工程科技研究所博士
簡報大綱 前言 法令規定 異質採購最低標 結語.
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工學碩士
辦理採購基本概念.
採購程序及實務研討 講師:劉金龍 經歷:臺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
科研採購宣導 總務處.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 簡介(一) 講師 劉金龍 經歷:臺中市政府發包科科長 1.
政府採購法-招標程序 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臺中) 總務處事務組.
採購實務及經驗分享 採購組專員兼代理組長 余惠卿
政府採購法令概要 政府採購類型 1.工程採購 2.財物採購 3.勞務採購 1.
政府採購法規與程序 會計室 洪貴美 中 華 民 101 年 1 月 10 日.
政府採購法規概要(四)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鍾佩真
原住民地區採購解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請購、採購、驗收作業程序 樹人醫專 總務處 2004/9/13.
政府採購常見錯誤態樣 -採購稽核業務研習 王麗鳳 99年10月.
學校財物採購及常見錯誤態樣解析 基隆市政府 報告人:梁 靜 媛.
各類採購簡介 ~流程、應附表格(含代號)暨所需時間~.
請採購作業講習 報告人: 傅組長彥喆 蘇組長政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概要 行政院工程會企劃處 唐淑華 九十七年四月.
開、決標作業實務及狀況解析 履約管理及不良廠商處理程序
政府採購法概要(第三章) 報告人:郭明恩.
請對造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及佐證文件
探討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採購「底價訂定」機制 -以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採購案例分析
證券交易法第36條 1.
底價訂定及價格偏低處理 採購組.
Presentation transcript:

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應注意事項及相關法律責任之探討 張克源 律師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一、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之相關法規 二、政府採購法簡介 三、採購案件之監辦 四、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大綱 一、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之相關法規 二、政府採購法簡介 三、採購案件之監辦 四、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 (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函釋 一、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之相關法規 (一)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 (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函釋

(一)內部審核處理準則 第 22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對於採購案件或款項之預付,經查核與預算所定用途及計畫進度相合者,應為預算之保留。 第 24 條 各機關會計人員審核採購及財物處理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採購案件有無預算及是否與所定用途符合,金額是否在預算範圍內,有無於事前依照規定程序辦妥申請核准手續。 三、辦理採購案件是否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辦理。 四、承辦採購單位是否根據陳經核准之申請辦理採購。在招標前,有無將招標須知、契約草案,先送主(會)計單位審核涉及財務收支事項。 第 25 條 各機關主(會)計單位監辦採購案件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監辦採購規定辦理。

(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 1.政府採購法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17條) 第二章 招標(第18~44條) 第一章 總則 (第1~17條) 第二章 招標(第18~44條) 第三章 決標(第45~62條) 第四章 履約管理(第63~70條) 第五章 驗收(第71~73條) 第六章 爭議處理(第74~86條) 第七章 罰則(第87~92條) 第八章 附則(第93~114條) 2.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3.政府採購法子法規定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其他 (二)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子法規定 3.政府採購法子法規定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其他

(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函釋 1.函釋 ⊙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 --訂定查核金額、公告金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 ⊙其 他有關採購法相關疑義之函釋 --公布於工程會網站

(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函釋 2.相關作業規定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台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錯誤或錯誤態樣 ⊙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三)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工程會)訂頒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函釋 ⊙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 ⊙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 ⊙其他

(一)適用對象 (二)採購類別及採購金額等級區分 (三)招標、決標、驗收 (四)爭議處理 二、政府採購法簡介 (一)適用對象 (二)採購類別及採購金額等級區分 (三)招標、決標、驗收 (四)爭議處理

(一)適用對象(採§3、§4) 1.政府機關 2.公立學校 3.公營事業 4.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且補助金額符合: (1)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2)在公告金額以上

1.採購類別 政府採購分為工程、財物、勞務等三大類(採§2、§7) (二)採購類別及採購金額等級區分 1.採購類別 政府採購分為工程、財物、勞務等三大類(採§2、§7)

(二)採購類別及採購金額等級區分 2.採購金額等級區分 (1)政府採購依金額大小不同,分為巨額採購、查核金額、公告金額、未達公告金額、小額採購。 (2)採購法中就不同金額等級之採購,於招標、決標等程序或上級監督設有不同規定。

採購 類別 巨額 查核 金額 公告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小額 工程 2億 5,000萬 100萬 10~100萬 未達10萬 財物 1億 勞務 2,000萬 1,000萬

巨額 採購 查核 金額 公告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 小額 1.得規範廠商特定資格(§36) 2.為瞭解、查核完成採購後使用期間之使用情形及效益之門檻金額(§111) 1.為上級機關執行事前、事中監督之門檻金額 2.查核金額以上之案件,辦理過程須受上級機關監督(§12) 1.係機關將採購資訊公開、廠商申訴等之門檻金額。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為採購法所欲規範之主要範圍 2.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20採選擇性招標及§22採限制性招標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19) 1.工程會訂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頒行。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則比照中央規定辦理(§23) 1.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2.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則比 照中央規定辦理(§47)

1.招標 ⊙招標方式(§18~§23) ⊙統包(§24)、共同投標(§25) ⊙招標文件及招標程序 (三)招標、決標、驗收 1.招標 ⊙招標方式(§18~§23) ⊙統包(§24)、共同投標(§25) ⊙招標文件及招標程序

⊙招標方式 (1)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招標 方式 公開招標 選擇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 定義 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18) 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18) 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18) 適用 情形 除以選擇性、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19) 一、得採選擇性招標之情形:1.經常性採購。2.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3.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4.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5.研究發展事項。(§20) 二、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21) 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情形(§22第I項所列16款情形):…4.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6.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7.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9.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招標方式 (2)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23) 。 工程會已訂頒「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

→統包(§24) 參工程會訂頒「統包實施辦法」。 →共同投標(§25) 參工程會訂頒「共同投標辦法」。 ⊙統包(§24)、共同投標(§25) →統包(§24) 參工程會訂頒「統包實施辦法」。 →共同投標(§25) 參工程會訂頒「共同投標辦法」。

⊙招標文件及招標程序 條號 要旨 §26 招標文件就功能、效益、規格之訂定。同等品(細則§25)。 §27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之招標公告。 §28 等標期。 §29 招標文件之發給(售)。 §30 招標文件應規定投標廠商繳納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提供擔保,及繳納或提供方式;不須繳納或提供之除外情形。(子法: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31 押標金應發還,不發還及追繳之情形得載明於招標文件。 §32 招標文件應載明不發還得標廠商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事由。 §33 廠商投標文件之投遞及補正。 §34 招標文件、底價及廠商投標文件、資料之保密。 §35 替代方案(子法: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36 投標廠商資格限定之規定(子法: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37 訂定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 §38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但得做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細則§41)

⊙招標文件及招標程序 條號 要旨 §39 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專案管理得以採購委託廠商辦理及其限制。 §40 採購得洽具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41 投標文件釋疑之處理程序。 §42 分段開標之規定。 §43~44 對於外國廠商之限制規定。

2.決標 ⊙底價之訂定(§46~§47) ⊙開標及決標(§48~§62) (三)招標、決標、驗收 2.決標 ⊙底價之訂定(§46~§47) ⊙開標及決標(§48~§62)

⊙底價之訂定(§46~§47) 第 46 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底價之訂定時機,依下列規定辦理(3款,略)。 第 47 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一、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二、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三、小額採購。 (下略)

⊙開標及決標 (1)原則(§48~§49) 第 48 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8款,略)。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第 49 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開標及決標 (2)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50)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開標及決標 (3)決標之原則(§52)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四、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者,得採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開標及決標 (3)決標之原則(§52) 施行細則第67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開標及決標 (4)減價及比減價格(§53~§54) 第 53 條 第 54 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 第 54 條 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開標及決標 (5)協商措施(§55~§57) 第 55 條 第 56 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第 56 條 →採最有利標辦理者,評選最有利標廠商之規定,以及採行協商措施之時機。 第 57 條 →採行協商措施時,應遵守之原則。

⊙開標及決標 (6)採最低價決標時,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58) 第五十八條 施行細則第79條 施行細則第80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施行細則第79條 →總標價偏低 施行細則第80條 →部分標價偏低

⊙開標及決標 (6)採最低價決標時,最低標廠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58) 工程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修正頒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原則: ◆經檢討係因底價偏高造成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規定。 ◆本條規定旨在避免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若無上開疑慮,應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若標價在底價70%~80%間,且機關認有上開疑慮,應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經廠商說明後: ①若機關認說明合理,無須通知提供擔保,逕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②廠商說明尚非完全合理,但廠商提供擔保即可避免疑慮者,得命提供擔保後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③廠商說明不合理,逕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 ◎若標價低於底價70%,且機關認有上開疑慮,應限期通知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 →於上開②、③情形時,逕不決標予最低標廠商,無提供擔保後決標予最低標廠商之情形。

(三)招標、決標、驗收 3.驗收 驗收事項 工程、財物 勞務 限期辦理驗收 驗收程序及期限(細則§92~§95) 準用工程、財物採購規定(§71,IV) 部分驗收 得辦理部分驗收之情形(§72,I);應辦理部分驗收之情形(細則§99) 驗收人員 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71,II) 主驗、會驗、協驗、監驗人員之分工(細則§91) 同左。 得否以書面驗收 得採書面驗收之情形(細則§90) 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細則§90之1) 驗收紀錄 驗收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會同員簽認(§72,I)(細則§96)。  驗收證明書 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73。細則§101)。 準用工程、財物採購規定(§73,II)。 減價收受 得辦理減價收受之情形(§72,II。細則§98,II)

(四)爭議處理 ◆異議及申訴 ◆採購法之調解

◆異議及申訴 1.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一)採購法第74、75條之異議及申訴 1. 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2.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4款,略) (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申訴 1. 適用情形(採購法第101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4款,略)

2. 異議及申訴(採購法第102條) 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1項) 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2項)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第4項)

3. 效果(採購法第103條)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3. 效果(採購法第103條)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1) 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2) 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於期限內異議 (§75I, §102I) 機關異議處理結果 (§75II, §102II) 機關作成處分 仍不滿意 變更原處分 結 案 結 案 申訴 (§76I, §102II) 審議判斷 (§80-84,§102III)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維持原處分 接受 高等行政法院 (訴願§90) 不接受 最高行政法院

◆採購法之調解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廠商提起調解,機關不得拒絕。(§85之1)

調解申請 繳 費 調解不成立 訴 訟 調解會議 調解建議 調解成立證明書 撤回調解申請 繳 費 調解不成立 訴 訟 調解會議 調解建議 機關接受,廠商接受 調解成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機關接受,廠商不接受 機關不接受,廠商不接受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但依政府採購法85-1第2項,可提仲裁 機關不接受,廠商接受

三、採購案件之監辦 (一)採購法規定 (二)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一)採購法規定 第 12 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第I項)。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第II項)。

(一)採購法規定 施行細則第7條~第10條→報請上級派員監辦之相關程序規定。 施行細則第11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監辦,指監辦人員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監辦人員對採購不符合本法規定程序而提出意見,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如不接受,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一)採購法規定 第 13 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I項)。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II項)→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第一項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主計處定之(第IV項)→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

(二)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第4條 監辦人員會同監辦採購,應實地監視或書面審核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本法規定之程序。但監辦人員採書面審核監辦,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前項會同監辦,不包括涉及廠商資格、規格、商業條款、底價訂定、決標條件及驗收方法等採購之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但監辦人員發現該等事項有違反法令情形者,仍得提出意見。

(二)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第5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特殊情形,指合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不派員監辦(13款,略)。 第6條 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解決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不得為前條之核准: 一、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 承辦採購單位通知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監辦時,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敘明。

(二)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公告金額以上採購) 第7條 監辦人員於完成監辦後,應於紀錄簽名,並得於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為之。無監辦者,紀錄應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之特殊情形。 辦理採購之主持人或主驗人不接受監辦人員所提意見者,應納入紀錄,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之。但不接受上級機關監辦人員意見者,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監辦,屬書面審核監辦者,紀錄應由各相關人員均簽名後再併同有關文件送監辦人員。 監辦人員辦理書面審核監辦,應於紀錄上載明「書面審核監辦」字樣。 第8條 採購案之承辦人員不得為該採購案之監辦人員。

(三)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 第2條:機關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通知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之主(會)計或有關單位派員監辦。(第I項) 第3條→得不派員監辦之情形(14款)。 第4條→應派員監辦之情形(4款)。 第5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 (會) 計及有關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及有關單位得不派員。 第6條→準用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4、7、8條之規定。(第I項)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第II項)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一 辦理契約變更,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 一、適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核准規定。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 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二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自累計金額達公告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契約價金變更後屬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者,除本表第四項之情形外,亦同。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三 辦理契約變更,其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自累計金額達查核金額之時起。加帳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須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一、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二、有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減價收受之情形者,從其規定。 一、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上級機關監辦規定。二、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四 契約價金變更,原「採購金額」未達查核金額,契約價金於變更後達查核金額之當次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五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六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涉及契約價金之契約變更。 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七 由機關決定增購,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機關得就原標的決定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 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期間、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 增購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八 由廠商決定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含採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已於招標文件敘明得增加供應數量或金額之上限及計價方式。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增購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者。 適用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情形,無核准程序。 增加部分之累計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而未達查核金額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累計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者,適用採購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監辦規定。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   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情形 核准規定 監辦規定 備查規定 九 原招標文件敘明機關或廠商得就原標的決定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不論原契約金額大小,在該得減購或減供應之數量或金額以內,依原招標文件及契約所列計價方式減價。 一、由機關決定減購者,由採購機關自行核准。二、由廠商決定減少供應數量或金額,不必事先徵得機關同意者,無核准程序。 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補具辦理結果之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上級機關得決定免送備查。但上級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類別及序號 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一、準備階段 (一)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誤以為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 本法第2條 (二) 意圖規避本法公告金額以上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規定,而以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 本法第14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 (三) 有分批辦理之必要,未依全部批數之預算總額認定採購金額。 本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 (四) 共同供應契約已明定各適用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如不利用亦不需通知訂約機關,惟適用機關誤以為皆須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6條 (五) 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高或規格不符合需求或條件(例如交貨時間)不符合需要,適用機關誤以為仍應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

(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類別及序號 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二、採購、履約管理、驗收階段 (一) 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僅能逕洽一家廠商採購。 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 (二) 洽一家廠商代為蒐集提供三家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供機關作為採購之決定。 本法第6條第1項 (三)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誤以為所有案件皆無需經議價程序。 除無辦理議價之必要或可能者外,仍可視個案特性,經議價程序。 (四) 非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未考慮廠商報價之合理性,逕以報價決標。 洽廠商報價之案件,仍應考量廠商報價之合理性。 本法第6條第1項。 (五) 誤以為所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皆無需簽訂契約。 有需要者仍可簽訂書面契約

(五)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類別及序號 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相關規定或正確措施 二、採購、履約管理、驗收階段 (六)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工程或勞務採購,不適用不得轉包之規定。 本法第65條 (七)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工程、財物採購之驗收,雖可免辦理現場查驗,卻未由承辦採購單位備具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 本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 (八) 誤以為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無需辦理驗收。 本法第71條、本法施行細則第90條 (九)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101條。 本法第101條 (十) 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103條。 本法第103條

四、會計人員參與採購案件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一)刑法瀆職罪章(刑§121~122受賄罪、刑§131圖利罪、刑§132洩密罪) (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213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三)貪汙治罪條例(§4,I,(3)、§4,I,(5)、§5,I,(3)、§6,I,(4)(5)、§14)

罪名 刑法 貪汙治罪條例 備註 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121,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5,I,(3))。 吸收關係   違背職務收賄罪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122,I)。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122,II)。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4,I,(5))。

罪名 刑法 貪汙治罪條例 備註 圖利罪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131,I)。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6,I,(4))。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6,I,(5))。 吸收關係

罪名 貪汙治罪條例 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4,I,(3))。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4,II)。 自首自白之減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8,I)。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8,II)。 相關人員不為舉發罪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4)。

罪名 刑法 洩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132,I)。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132,II)。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13)。

報告完畢 感謝您的聆聽及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