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實務 及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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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實務 及應注意事項

不動產 / 動產及勞務 課稅範圍 非課稅範圍 稅率 稅基 稽徵程序 罰則

課徵範圍 課稅時點 課稅稅率 課稅主體 不動產 立契日 原所有權 人 動產 出廠時 進口時 拍賣時 轉讓時 10% 產製廠商 收貨人 拍定人 1年以內 10 % 2年以內 15% 原所有權 人 動產 出廠時 進口時 拍賣時 轉讓時 10% 產製廠商 收貨人 拍定人 轉讓之人 勞務 銷售者 本條例所稱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之入會權利,屬可退還之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之。§2-2

課稅範圍-不動產(一) 屬地主義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 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 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 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 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境內房屋 境內房屋坐落基地 境內都市土地

課稅範圍-不動產(二) 第2條第1項(特種貨物項目6款)第1款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分都市或非都市土 地 都市土地-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空地)

101.5.30台財稅字第10100087230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不包括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 落土地。

課稅範圍-不動產(三) 國人甲在美國有1棟房子,持有期間不到2年,如果現在要出售,不課。(境外) 例: 國人甲在美國有1棟房子,持有期間不到2年,如果現在要出售,不課。(境外) 美國人甲在臺南有1座未保存登記的倉庫,持有期間不到2年,在美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應課。(境內不動產) 不論房屋使用情形 (住家用、商用或作工廠使用) 皆屬之。

課稅範圍-不動產(四) 例: 甲君贈與兒子乙君不動產,不課。(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係對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的不動產課徵,贈與並非銷售,不 用繳納特銷稅) 乙君將受贈之不動產於完成移轉登記日 起2年內出售,要課。(除本條例第5條 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

課稅範圍-不動產(五) 第3條第3項(持有期間的計算) 前條(第2條)第1項第1款(房屋、土地)所 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 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 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銷售契約訂定日持有期 間在2年以內 銷售契約︰指買賣雙方合意一致簽訂之契約 (公契、私契)

課稅範圍-不動產(六) 起算日之例外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 -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 *取得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施行細則第6條: *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 -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取得經重劃後分配之土地 -原取得參與重劃土地之日

課稅範圍-不動產(七) 100年1月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100年 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書出售該不動產, 應課。(持有期間1年) 例: 100年1月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100年 12月31日訂定銷售契約書出售該不動產, 應課。(持有期間1年) 同上,若102年3月1日訂定銷售契約書出 售該不動產,不課。(持有期間逾2年) 99年4月1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100年4 月30日訂約銷售,不課。 (銷售訂約日 於本條例施行日前)

課稅範圍-不動產(八) 例: 甲君100年1月1日取得A土地,因區段徵 收,101年7月1日領回抵價地B土地,102 年1月1日出售B土地,不課。(持有期間 起算日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100年 1月1日,持有期間逾2年) 甲君取得因強制執行拍賣之房地,100年 3月1日收到權利移轉證書,100年4月10 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於102年3月10日 訂約銷售,不課。(起算日為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100年3月1日,持有期間 逾2年)

100.10.19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 不動產因買賣價金給付糾紛,經法院調 解並以「調解移轉」登記與原所有權人, 其持有期間之計算應將原所有權人原持 有該不動產期間合併計算。

100.10.25台財稅字第10004113300 號 谷君於96年11月29日以買賣登記取得之 不動產,於98年7月1日辦理信託移轉登 記於受託人(谷君之妹)名下,以谷君 為受益人,信託契約約定由受託人管理 處分。嗣於100年4月19日塗銷信託登記 回復所有權後出售,依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 其起算日應以谷君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即96年11月29日)為 準。

財政部102.02.27台財稅字第10100704630號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持有期間 之計算︰ 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 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 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上揭以不動 產為信託財產辦理「自益信託」,受託人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出售信託財產,如受益權始 終均為委託人所有,按委託人原取得該不動 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101.7.18台財稅字第10104587840號 所有權人銷售因配偶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 得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自被繼 承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算。

100.8.16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 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 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 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 合併計算。 101.5.14台財稅字第10100071760號 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未成年子女,嗣後未 成年子女又回贈之不動產,其持有期間之 計算,參照本部100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10000290040號令釋規定,准將所有權人原 持有期間與回贈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101.1.3台財稅字第10000462310 號函 因房屋有瑕疵,經原所有權人買回,嗣再 出售。案:房屋因氯離子含量逾國家檢測標 準值,經買方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 嗣雙方協議解除,由原所有權人買回,不 動產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下後再出售時, 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參照本部100年8月1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令規定,應將 原所有權人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買回完 成移轉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101.1.19台財稅字第1000043622號函 經所有權人出售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因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該買賣關係不 存在,經法院調解成立作成和解筆錄, 並經地政機關以「和解回復所有權」為 登記原因回復登記於原所有權人名下, 嗣所有權人再出售該不動產時,其持有 期間應溯自所有權人原取得該不動產之 日起算。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原取得該土地之日 101.1.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號令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持有期間起算日 後來取得的價值=之前→原取得該土地之日 後來取得的價值<之前→原取得該土地之日 (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 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後來取得的價值>之前: *價值增加部分: 因協議→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因法院判決→以判決確定之日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原取得該土地之日 (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 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銷稅)

101.1.2台財稅字第10000433220號函 土地所有權人分次取得土地後,分次出售, 持有期間計算: 出售之持分土地,能確認係在何時取得 →各該取得日~訂定銷售契約日 確認有困難者→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 定

課稅範圍-不動產(九) 第4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 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 課稅主體:原所有權人 *自然人 *法人(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銷售時一般為「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課稅範圍-不動產(十) 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應課。(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不是只對個人課徵,法人也 要課徵) 例:  公司出售名下不動產,應課。(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不是只對個人課徵,法人也 要課徵) 甲君於100年6月1日買賣登記取得房地, 102年5月20日簽訂銷售契約,102年6月 15日完成移轉過戶與乙君,應課。(依 訂定銷售契約日為課徵時點,未逾2年)

102.02.21台財稅字第10100212640號 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畸零地,應否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 畸零地如經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或與鄰接 土地屬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且合併後已達最小建 築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仍得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符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建築法第46條規 定授權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者,亦得單獨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 是類畸零地倘於持有期間未超過2年出售,自應認 屬特銷稅之課徵範圍。

102.07.05台財稅字第10200086140號 個人出售房屋,繳納屬房屋部分之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為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費用, 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 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予認列減除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一) 第5條 第1項第1款︰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 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辦竣戶籍登記 *1人設籍 第5條 第1項第1款︰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 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辦竣戶籍登記 *1人設籍 *未規定需設籍多久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二) 例︰ 甲君僅有1棟自用住宅,但另有其他土 地(地上無房屋),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原自用住宅,不課。(判斷是 否符合自用住宅1戶,應排除空地) 夫妻各有1棟自用住宅,出售1棟,要課。 (不符合只有1戶)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三) 持有期間2年內曾出租,嗣後經核准適用 自用住宅房屋及地價稅率,出售時要課。 例︰ 持有期間2年內曾出租,嗣後經核准適用 自用住宅房屋及地價稅率,出售時要課。 夫妻及其未成年子女只有1棟3樓透天房 地,1樓做營業使用,其他樓層自住,按 面積比例課稅。

100.12.28台財稅字第10004118840號 土地所有權人除有自用住宅外,另有其他土地,該土 地上有房屋,惟房地不同屬一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該自用住宅房地得否認符上開條款規定「僅有1戶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考量如將該地上房屋屬他人所有 之土地予以排除,不納入計算,恐滋生投機者藉分散 取得房地所有權或購買房地後再移轉房屋或土地,以 規避稅負。故原則上房地不屬同一人所有者,不宜當 然排除。 陳君出售新北市房地,因另有繼承取得之其他土地, 徵免特銷稅疑義乙案,如該地上房屋於繼承時即非該 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於依本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審認 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四) 例︰A君銷售持有期間在在2年以內之房地, 另持有80年間買賣取得地上房屋屬他人所 有之土地,無藉由不同人分別取得房屋及 其落坐落基地,或於取得房地後,先移轉 房屋所有權於他人等規避稅負之情事,於 審認A君持有戶數時,應不予計入。

101.2.7台財稅字第10000479300號 所有權人擬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因其配偶另有受災害之半倒戶房屋,得 否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乙案,該屋必須修復始能使用,則「僅有1戶房 地」時,不包括該受損之房地。 101.6.6台財稅字第10100082570號 同一所有權人所有毗鄰2戶房地,於適用本條 例第5條第1款規定時,如經查明確為自住需要 而打通使用,可合併認定為1戶房地。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五) 第5條 第1項第2款前段︰(買新賣舊)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第5條 第1項第2款前段︰(買新賣舊) 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買進新房地→2戶 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1年內出售原房 地(騰空待售期) 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5-1-1)規定者。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六) 第5條 第1項第2款後段︰(買新賣新) 第5條 第1項第2款後段︰(買新賣新)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 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5-1-1)規定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者, 所有權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認定。 (細則§10) 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由財政部公告, 並刊登政府公報。

財政部102.04.10台財稅字第10204519110號 第5條第2款換屋戶籍登記認定原則: 所有權人出售已設籍之原房地(或新房),應於出 售日(訂約日)之次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原房地 (或新房地)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 所有權人購買新房地後出售原房地前,戶籍已由 原房地遷移至新房地,或購買新房地後戶籍遷入 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而出售新房地,致出售時仍設籍在留供自住之房 地。 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所有權人已於 稽徵機關調查前將戶籍由出售之原房地(或新房地 )直接遷移至新房地(或原房地)者,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七) 例: 甲君係單身,僅擁有1戶於100年6月1日取得A房地 並辦竣戶籍登記,為換屋需要,甲君另於101年1 月1日取得B房地(持有期間無供營業或出租使用), 於同年6月1日訂約出售A房地(買新賣舊),則甲君 應於101年6月2日起3個月內將戶籍由A房地遷移至 B房地,始符合該條例第5條第2款規定。 承上例,假設甲君戶籍仍於A房地,尚未遷至B房 地前,即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 素訂約出售B房地(買新賣新),且甲君出售B房地 後仍持續設籍於A房地,此種情形亦符合該開條款 規定。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八) 例: 甲君101年6月1日買進A屋,為換屋需要,102年5 月1日買進B屋,並於102年8月1日出售A屋,戶籍 於102.10.1.直接遷移至B屋︰ 甲君與其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原於A屋已辦竣戶籍登 記? 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自B屋移轉登記之日(102.5.1.)起1年內出售A屋? 戶籍於出售A屋之次日(101.8.2.)起3個月內,直接 遷移至B屋? 出售後甲君與配偶、未成年直系親屬仍僅有1間房屋, 且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100.12.2台財稅字第10004112741號公告 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致共持有2戶房地,嗣因遭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而出售該購買之房 地者,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2款 後段規定非自願離職出售新房地之情形。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九)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第5條第3 款)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第5條第4款)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 指農地及農舍 取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領有農地農用證明但選擇課徵土徵稅,不 課 

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移轉與農民 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 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 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 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 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 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 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 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 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 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 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 得依前項規定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 例︰甲君銷售農業用土地及農舍,應否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農業用地非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農業用地及其上 之農舍如經農政機關認定作農業使用,並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於移轉時經地方 稅稽徵機關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第5條第5款) 符合都市計畫法 取具分區使用證明 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第5條第6款) 不含受贈取得

財政部102.06.05台財稅字第01200054020號 銷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免課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條第5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非屬應課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特種貨物。所有權人銷 售坐落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之房屋,亦有該 款規定之適用。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二) 甲於101年6月1日繼承取得1筆房地,於101 年9月1日出售,不課 例: 甲於101年6月1日繼承取得1筆房地,於101 年9月1日出售,不課 甲101年6月1日贈與非屬自住之房地給配偶, 配偶於101年9月1日出售,要課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房地,除符合 本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皆應 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101.3.28台財稅字第10100015430號函 羅○因夫贈與取得房地,嗣夫死亡,該房地併入 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該房地於羅○持有2年內 銷售,有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 定之適用? 羅○受贈取得房地之事實已發生在前,其登記原 因亦為夫妻贈與,該房地雖事後視為被繼承人遺 產而併課遺產稅,或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視為受贈 人(繼承人)之所得遺產,但未改變其原受贈取 得之事實,並非屬繼承取得之財產,如受贈人於 受贈後2年內出售該房地,要課。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三)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第5條第7款) 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台財稅字第 811663182號函 營業人自地自建銷售之房地 例:建商買A地自建,新建完成後出售房地,購 入之A地未滿2年,不課 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之房地 例:建商與地主持有未滿2年之土地合建,建商 出售分得之A筆房地,地主出售分得之A筆房地, 不課 個人建屋出售應辦營業登記-台財稅字第 811663182號函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四)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第5條第7款) 營業人與地主合建分售之房地 例:建商與地主之A地合建B屋,地主購入之A地 未滿2年,建商出售B屋,地主出售A地,不課 營業人銷售與其他營業人約定附買回條件的合 建分屋再出售之房地 例:營業人甲與營業人乙合建分屋,並於契約中 載明甲須將乙分得之A屋買回,甲依規定於102 年1月1日將A屋買回,嗣甲於102年6月1日出售A 屋,不課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五)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第5條第7款) 營業人銷售銷貨退回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例:營業人甲於102年1月1日出售A屋,買方於102 年3月1日退回,嗣甲於102年5月1日再出售A屋, 不課 營業人為籌措資金,將土地信託予銀行,並以 銀行為起造人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登記 於銀行名下,嗣銀行將未完銷之餘屋移轉予營 業人,營業人銷售該等地,不課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六) 自住房地拆除改建銷售 (第5條第10款) 自住房地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 地主移轉土地與營業人→不課 地主銷售所分得之房地→不課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七) 第5條第10款所稱自住房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戶籍登記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住宅用地 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 過7公畝 自戶籍遷入日至房屋核准拆除日或建造 執照核發日止之期間屆滿1年之房地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八) 強制拍賣(第5條第8款) (依強制執行法、行 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課 拍定人於取得後未滿2年即行出售,要課 例:甲君之A地因債務因素於101年6月1日被 強制拍賣,不課 拍定人乙君於102年1月1日出售,要課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十九) 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第5條第8款) 銀行法第76條-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 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74條或第75 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4年內處分之。但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 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之房地(第5條第11款)

101.4.24台財稅字第10100017080號函 李君持有2年以內之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第三人, 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持有未滿2年之共有土地,如經查明係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與第三 人,核屬上開條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 處分」,應排除課稅。

土地法 第34條之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 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 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 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非課稅範圍-不動產(二十) 預售屋 預售屋換約︰預售屋在未建築完成前出售,屬 權利之移轉,不課,應申報個人綜所稅 例︰甲君與建商A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將 契約轉讓給乙,不課,甲應申報綜所稅 預售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把房地過戶給客戶, 屬第一次移轉,不課 例︰建商A興建完成後,房地過戶給乙,不課 預售屋興建完成後,把房地過戶給客戶名下, 再出售,要課 例︰乙持有該房地不到2年出售,要課

稅基-不動產(一)(第7條)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15﹪ 持有期間在1年以上,2年以內→15﹪ 持有期間不同,按比例計算 例︰假設A、B、C地公告現值相同,A地面積100㎡ (持有期間1年), B地面積300㎡(持有期間1-2 年), 合併成C地面積400㎡, C地銷售額1,000 萬,則應納稅額為 (1,000x100/400x15﹪+1,000x300/400x10﹪ ) 例︰同上,若B地持有期間逾2年,則應納稅額為 (1,000x100/400x15﹪ )

稅基-不動產(二) (第8條) 銷售價格︰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 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如營業稅等 應納稅額=銷售價格×稅率 例︰某公司出售持有1年半的辦公室,土地 1,000萬元,房屋500萬元,因出售房屋需 課徵營業稅(即500x5%=25萬元) *房地銷售價格=1,000+500+25=1,525萬 *應納稅額=1,525萬元x10%=152.5萬元 (如係應徵貨物稅或營業稅之特種貨物或勞務,其 銷售價格應加計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

稅基-不動產(三) 交換特種貨物、勞務銷售價格之認定(細則 第25條 ) 納稅義務人以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與他人 交換貨物或勞務、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者, 其銷售價格應以換出或換入之時價,從高 認定。

稅基-不動產(四) 房地取得時點不同,於適用徵免或不同稅 率時之銷售價格計算原則︰ 納稅義務人於不同時點取得土地及房屋合 併銷售時,土地或房屋之一非屬本條例規 定之應稅特種貨物或適用不同稅率,除土 地與房屋已於契約分別載明其銷售價格, 且無顯不相當者外,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 計算土地或房屋之銷售價格。

稽徵程序-申報繳納(一) 土地、房屋(第16條)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 填具申報書(專供銷售土地、房屋) 土地、房屋(第16條)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 填具申報書(專供銷售土地、房屋) 填具繳款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繳款書) 向公庫繳納 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 (含收款證明,如存摺、簽收單等),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 額

稽徵程序-申報繳納(二) 申報機關(第17條) 中華民國國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 營利事業、法人: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 場所所在地國稅局 無前述2項:不動產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稽徵程序-申報繳納(三) 未依規定申報稅款之核定補徵(第18條 )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 房屋 未依規定申報稅款之核定補徵(第18條 )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土地、 房屋 屆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 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 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稽徵程序-申報繳納(四)  核定補徵之稅款(第19條) 由主管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 向公庫繳納之。

財政部102.05.22台財稅字第10200024220 號(買賣解約退稅問題) 納稅義務人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嗣解 除契約,退還已納之稅款處理原則: 於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退還 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合意解除者→ 不退 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行使法定解除 權而解除者→退還

稽徵程序-罰則(一) 出售不動產(第22條) 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3倍以下罰鍰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3倍以下罰鍰或依稅捐 稽徵法第43條規定移刑罰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稽徵程序-罰則(二) 逾期繳納稅款(第21條) 滯納金︰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 2日加徵1﹪(100.10.19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 自動補報補繳免加徵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滯納利息︰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之 金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1年 期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

100.10.19台財稅字第10000330990號 納稅義務人未依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 16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倘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本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 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其應補 繳之稅款,除應加計利息外,免依上開條 例第21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102.3.14.台財稅字第10100696820號 納稅義務人未依特種貨物及勞物稅條例第 16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 稽徵機關查獲→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於繳款書期限內繳納(繳納期限15 日),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加徵滯 納金及利息

稽徵程序-罰則(三)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 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1年內經第1次查獲︰ *未補報並補繳稅款→處1倍之罰鍰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處0.5 倍之罰鍰 *經第一次查獲者(初犯)→處0.25倍之罰鍰。 (一生一次)

稽徵程序-罰則(四) 1年內經第2次查獲︰ *未補報並補繳稅款→處2倍之罰鍰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處1倍之罰 鍰 利用他人名義或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未補報並補繳稅款→處2.5倍之罰鍰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並補繳稅款→處1.5倍之 罰鍰

課稅或排除 不課 不動產 逾2年 繼承取得§5-6 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 空照圖 有建物 空地 要課 農業使用 公共設施 保留地 建地有房 營業人興建第1次移轉 §5-7 空照圖 有建物 空地 要課 農業使用 公共設施 保留地 建地有房 建地空地 農用證明 不課土徵稅證明 §5-4 分區使用證明 §5-5 戶籍、僅1戶 無營業、無出租 §5-1 買新賣舊、買新賣新 提供證明 §5-2 不課

財政部賦稅署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專區 http://www.dot.gov.tw/dot/ index.jsp

報告完畢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