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1 假设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史密斯公司出口机器设备(一台),价值2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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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1 假设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史密斯公司出口机器设备(一台),价值2万美元。

结论:通过上述业务活动,国际间由于贸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顺利清偿。 分析: 出口商 出口机器一台 ① 价值2万美元 进口商 中国银行 开出美元汇票 ② ⑦ 结汇通知书 美国某银行 寄汇票和单据 ③ ⑥ 记帐通知书 索汇 ④ 承付确认书 ⑤ 结论:通过上述业务活动,国际间由于贸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顺利清偿。 由此可见,动态的外汇定义概括了外汇原理的基本特征

案例 2 假设美英两国发生一笔交易,英国某出口商向美国出口某商品,当时国际结算方式有两种: 1、直接输金结算 2、汇票等支付手段代替金铸币结 算输金费率为6‰

分析: 若市场上英镑需求大于供给,英镑汇率必然上升。当英镑价格过高,超过铸币平价+输金费用的水平时,则美国进口商一定以输出黄金方式完成结算,而不采用票据支付方式。 与上述相反,若英镑汇率下跌,英镑价格低于铸币平价-输金费用的水平时,则美国出口商一定以输入黄金方式完成结算,而不采用票据方式结算。

结论: 由于存在输金方式,通过黄金的输出入结算,实现了汇率向铸币平价的回 归,并形成了以铸币平价为基础,以黄金点为波幅的汇率形成及调解机制。

信用证案例

案例 我某公司与外商按 CIF 条件签订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 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 7 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直到 8月 5日,外商才发简电开证,我方怕误装运期,急忙按简电办理装运。 8 月 28 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作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通过银行议付,银行也未发现,但开证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我方以货物及单据均与合同相符为由,根据合同要求买方付款,经过多次交涉未果,最后该批货物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使我方遭受款货两空的损失。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注意事项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2)装运期为 8 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 7 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8月 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要知道,简电开证是无效的,开证行不受其约束。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6)发生争议时理应做好货物的保全工作,而本案的货物最后竟然被港口海关拍卖处理,我方对争议的处理工作是如此的不到位,应引以为戒。

案例 我国A外贸公司向英国B公司出口茶叶600公吨,合同规定:4月至6月份内分批装运。B公司按时开来信用证。证内规定:Shipment during April/June, April shipment 100M/T, May shipment 200M/T, June shipment 300M/T。 我国A公司实际出运情况是:4月份装出100M/T,并顺利接汇。5月份因故未能装出,6月份装运500M/T。试问:我外贸公司6月份出运后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

分析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 (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评析:此案例主要核对对《UCP500》关于分批装运或分批付款的规定的了解。分批装运是指一笔交易的货物分若干批于不同航次装运。国际贸易中分批装运的原因对卖主而言,主要是生产或装运的需要,对买方而言,只资金周转或营销方面的需要。因而只要信用证规定分批装运,并且明确规定了批次,时间、数量、比例、应严格执行,否则视为违约。 根据《UCP500》第四十一条: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不同期限内分批付款及/或分期装运,如其中任何一批未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款/或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视为无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此案例中我国A公司5月份未按规定装运,已构成违约,必然给B公司造成损失,即使6月份装运500M/T,完成全部交货数量,也不可能顺利结汇,何况A公司提供的结汇单据也必然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开证行或买方必然拒付和拒收。

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与新西兰商人成交一批出口货物。原合同规定买方开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但对方开来的却是一张 60 天的远期信用证。不过在证中规定: “discount charges for payment at 60 days are borne by buyers and payable at maturity in the scope of this credit.”问此证是否为假远期信用证?我可否接受?

分析 此证虽属假远期信用证,但审度证中有关词句的含义,实际上是远期加利息的条款。如我接受,则在不能贴现的情况下势必要等到 60天后才能收汇,且 60天后汇价涨跌如何,也难预计。故应让买方改证,等其明确远期汇票能即期付款并由开证行或付款行负责贴现,而且一切贴息和费用归买方承担后,我方可接受。

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分析 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 《UCP500》,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案例 某单位出口一批货物,合同和来证均规定为空运。发货人托运后,取得 3月 1日签发的空运单,其上注明实飞日期为 3月 17日。出口单位于 3 月 23 日持空运单向议付行办理议付时,遭拒付。问这是为什么?

分析 根据 《UCP500》第 27条 a款(1)项规定: “如信用证要求实际发运日期,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准。……在所有其他情况下,签发空运单据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因此该批货物的装运日期应为 3月 1日。又根据 《UCP500》第 43条规定,银行拒收迟于装运日期后 21天提交的单据。所以银行拒绝议付。

案例 我向美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 8 月份装船,后国外来证将装船期改为不得晚于 8 月 15 日。但 8 月 15 日前无船去美,我立即要求外商将装船期延至 9 月 15 日前装运。随后美商来电称:同意船期展延,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于 9 月 10 日装船完毕,15日持全套单据向银行办理议付,但银行拒绝收单。问银行能否拒收单据、拒付货款?为什么?

分析 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不可撤销 L/C 非经所有当事人同意,不得任意修改或撤销。由此可见,如开证人和受益人双方撇开开证行而对 L/C 之内容进行修改显属无效,当然议付行拒绝议付。 因此,如受益人要求改证应先给开证人,开证人同意后再由其给开证行,而后开证行通知通知行向受益人发出修改通知,至此这一修改方能生效。如开证人需要修改 L/C,亦应先给开证行,然后由开证行将修改内容通知通知行转受益人。如受益人同意,则修改成立;如受益人不同意,则不能修改。

案例 我某外贸公司向日本商人以 D /P 见票即付方式推销某商品,对方答复如我方接受 D /P 见票后 90 天付款条件,并通过他指定的 A 银行代收货款则可接受。请分析日方提出此项要求的出发点。

分析 (1)提出将 D /P 即期改为 D /P 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以利其资金周转。 (2)而日商指定 A 银行作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便于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取经济效益。 在一般的 D /P 远期业务中,代收行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轻易同意付款人借单的。该日商所以提出通过 A 银行代收货款的原因,当然是该商与 A 银行有既定融资关系,从而可取得提前借单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案例 .有一份信用证 (letter of credit)规定 “数量为 6000吨,1至 6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 1000 吨”。该信用证的受益人在 1至 3月份,每月装运 1000 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 4月 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 5月 2日才装船运出。当受益人凭 5月 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后来受益人又以 “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试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

分析 银行有权拒绝接受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据付款。因为: (1)信用证是买方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申请银行开给卖方的一张付款的信用凭证,但是信用证又是独立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文件。 按本例的情况,尽管卖方可以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依据有关贸易法律和惯例的规定,要求买方免除他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的责任。但是,信用证交易则要受另一套法律和惯例支配,如果把适用于贸易合同的法律或惯例照套在信用证交易方面,是错误的。

例如,按照适用于贸易合同的 《公约》第 73 条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除非各批货物之间有依存的关系,否则各批交货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因此,任何一批交货违反合同,并不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 按本例的情况,买方不能以第四批交货违反合同而影响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但是这个规定不适用于信用证交易。 信用证交易适用的国际惯例是《UCP500》,而 《UCP500》第 41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 /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规定期限支款及 /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本例由于第四批交货未按时装船,因而导致该批及以后各批交货的信用证均告失效。因此,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 5月 2日交货的装运单据有拒受和拒绝付款的权利。

(2)同样道理,根据贸易合同的法律和惯例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 (《公约》第 79条)。但是该规定同样也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依据 《UCP500》第 17 条规定:“银行对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不负责任。”因此,本例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对 5月 2日交货的单据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

案例 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 “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 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如下: 《USP500》第 11 条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需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 ‘详情后告’ (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案例 中方某外贸企业与某国A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商因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 汇票到期时,A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径向A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分析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径向A商索取货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 中方某公司以CIF价格向美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的签订日期为6月2日。到6月28日由美国花旗银行开来了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金额为35000美元,证中规定装船期为7月份,偿付行为日本东京银行。我中国银行收证后于7月2日通知出口公司。 7月10日,我方获悉国外进口商因资金问题濒临破产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

由于两个业务行即开证行(花旗银行)、偿付行(东京银行)都是著名的银行,资信都很高,我方可以尽快办理出口手续,将货物出口。 因为根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即使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开证行在接到符合信用证各项条款的单据后仍应负责付款。因此,我方在7月份发货并认真制作单据,然后向中国银行议付,并由中国银行向花旗银行寄单和日本东京银行索偿。

案例 日本某银行应当地客户的要求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出口地为上海,信用证规定单证相符合后,议付行可向日本银行的纽约分行索偿。上海银行议付了该笔单据,并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单据交开证行,同时向其纽约分行索汇,五天后议付收回款项。第二天开证行来电提出单据有不符点,要求退款。议付行经落实,确定本行失误,该不符点成立,但又从受益人处得知开证人已通过其他途径(未用提单)将货取走,且受益人现持有该批货通关的证据。 试问:议付行是否可以凭受益人提交的通关证据回复开证行,拒绝退款?

不能拒绝退款。因为: (1)信用证业务的标的是单据,单证不符不能付款。 (2)开证申请人未用提单将货物取走,开证行并没有将单据交开证人。所以,议付行应向受益人追索货款后,退款给开证行。同时,受益人可通过与银行无关的法律途径向开证人追索货款。

案例 我方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你认为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开证行拒绝有理。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案例 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2004年1月份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本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 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拿大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

开证行不得拒付。理由如下: (1)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案例 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 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 “Freight Prepaid”字样,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试分析此案。

分析 (1)银行的拒付有道理。 (2)根据 《UCP500》的规定,银行的付款完全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为条件的,所以要求交付的单据应严格做到正确、完整,特别强调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才能保证及时收汇,若有不相符处,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3)本案中,信用证规定 CIF 条件,显然由卖方预付运费(freight prepaid),提单中漏掉未显示此内容,就构成了单据与信用证内容不符,故银行有权拒付货款。

案例 我向埃及出品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公吨发货装运,但持单到银行办理议付时遭拒绝。问原因何在?

分析 根据跟单信用证国际惯例,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有关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或单价者,均解释为允许其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差颇。 而且,在签约时如数量为约量,则来证之金额前也应有相应规定。否则,不能多装。特别是对外汇紧缺和管制严格的国家尤应如此。 就本例而言,信用证中数量为约量,金额前却没有类似“约”或“大约”的词语。据此,我多装2公吨倒也可以,但持22公吨的发票和8800美元的汇票向银行办理议付,肯定不行。

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成交时,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在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时,对于仅用度量衡制单位表示数量的,可有5%的增减幅度。如果在数量上加有"大约"一类的词语,则可有10%的增减幅度。

案例 我某公司通过香港商人与法国巴黎某公司凭牌名成交一批商品,合同由巴黎某公司签字,港商要求我方寄样品至香港及巴黎各一份,此后接到外商开来信用证内有这样条款: “买方巴黎总公司认可样品的电抄作为议付单据之一。”我经办人员未提出异议,货物装运出去,仅凭该香港分公司样品认可电抄送银行议付,遭开证行拒付。问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分析 应接受以下教训: (1)不是凭样成交商品,寄样时应说明样品仅供参考。 (2)来证有这样对我方不利的条款,超出合同规定应请其删去。 (3)分公司的确认电不能代替总公司,信用证要求单证严格一致,不能马虎。

我某公司收到由巴基斯坦哈比银行开来信用证最大金额为 24680美元,货物允许分批装运,某公司分三批装出,在最后一批出口时,信用证余额只有 6428 美元,公司送银行议付发发票金额为 6431 94美元,超过 3 94 美元,议付行不同意,公司经办人员以客户资信较好为理由,区区微数不会计较,请银行寄单,结果遭开证行拒付。问我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

分析 (1)信用证是银行业务,强调单证必须严格一致,银行只管单证表面合格,不受客户表态的限制。 (2)区区 小 数 应 予 挂 零,以 保 大 额。可 以 在 发 票 上 加 注“Written off US 3 94”作内部报销,如金额较大,则可扣去以后,写上 “Less US 39 4 to be Settled Later”。金额更多则请议付行电开证行确认偿付,电费由受益人支付。

案例 我国 A 公司向巴基斯坦 B 公司以 CIF 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国外来证中单据条款规定:“商业发票一式两份;全套 (full set)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 ‘运费预付’,作成指示抬头空白背书;保险单一式两份,根据中国人民保险 (集团)公司 1981 年1月 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信用证内并注明 “按 《UCP500》办理”。 A 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其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 (1)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的签字; (2)正本提单是以一份组成,不符合全套要求; (3)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因此投保金额不足。 试分析开证行单证不符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分析 (1)该理由不成立。理由:根据 《UCP500》的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商业发票无需签字。”因此商业发票上没有受益人签字,应认为单证相符。 (2)该理由也不成立。理由:根据 《UCP500》的规定:“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一份或一份以上正本提单。”因此本证项下正本提单是一份组成,应属单证相符。 (3)该理由成立。根据 《UCP500》的规定:“信用证为规定保险金额,则最低保险金额应为 CIF 或 CIP 金额加 10% 。”本案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因此投保金额不足,构成单证不符。

案例 天津 M 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 G 商,价格条件为CIF 香港,付款条件为 D /P 见票 30 天付款,M 出口公司同意 G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M 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 G 商收取货款。5 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 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G 商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你认为 M 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说明理由。

分析 M 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理由是: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人受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 G 商凭信托收据借单先行提货,因此而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 (汇丰银行)负责。 信托收据是将货物抵押给银行的确认书,在约定的一段期限后,客户收回货款,归还银行垫款。 一般是开证申请人向银行出具的,用以证明银行对有关单据及单据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的确认书。在承兑汇票到支付货款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可能是30、60、90或更长时间的远期汇票)买方如希望提前拿到货物单据,往往会通过银行开出T/R并交与代收行换出货物单据,办理相应手续后再提货,等远期汇票到期再付款。 这种作法有两种形式:一为进口商进口国代收行借单,另一为出口商授权代收行借单。不管哪种对卖方均有风险,尤其是后者,到时如买方不付款,责任完全在卖方自己。前者卖方还可以擅自借单为由向进口国代收行追索。

案例 我某外贸企业与某国 A 商达成一项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付款交单 (D /P)、见票后 45 天付款。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A 商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目的港时,由于用货心切,A 商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转售。汇票到期时,A 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我外贸企业向 A 商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外贸企业应如何处理?

分析 代收行凭信托收据将单据借给进口人,未经委托人授权,到期进口人失去偿付能力应由代收行负责。因此,我出口企业不能接受代收行要我向 A 商索取贷款的建议,而应通过托收行责成代收行付款。

案例 某公司收到由广州中国银行转交之香港汇丰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一份,证内声明受 UCP500号文本约束,并载明通知行为广州中国银行。经审证发现装运期与合同不符,不可接受。当即电请开证申请人修改展期。事后,该公司收到由汇丰银行上海办事处直接寄来的修改通知书,由于邮递耽误,致使已经修改的有效期和装期仍无法接受。公司当即将通知书退回上海,再次电请买方修改,适逢市场价格下跌,买方拒绝,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公司造成积压损失,问受益人应怎么办?

分析 根据 《UCP500》第 9条 d款!项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 (如有的话)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因此,当受益人认为需要修改信用证条款时,必须首先向开证申请人提出要求,经同意后再由申请人向开证行办理修改申请手续,开证行应其要求向通知行发出修改通知书,再经通知行转达受益人,这是信用证修改的必备程序。那种仅凭买方一纸表示同意修改的回电,即认为已经修改是不符合程序的,银行是不能接受的。因此受益人要在收到银行修改通知书后,方可组织出运。

至于 通 知 书 应 由 哪 家 银 行 转 达 给 受 益 人 方 为 有 效,《UCP500》第 11条 b款作了明确规定:“如果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银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则它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至于邮递失误,银行是否负责的问题,这在 《UCP500》第16条中有明确的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讯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及 /或遗失而产生的后果,或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迟延、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

鉴于上述种种,就本案而言,首先要分清责任,明确责任对象。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既声明受 《UCP500》约束,但开证行又未按 《UCP500》第 11条 b款之规定办事:证内既载明广州中国银行为通知行,其后的修改通知书理应经该行转交受益人,而事实上是经开证行驻上海办事处通知的。开证行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今受益人因遭申请人拒绝修改展期,使合同不能履行,以致造成积压,这一后果应由开证行承担,但受益人与开证行并无直接联系,故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受益人最好是与原通知行 (即广州中国银行)配合,由原通知行出面与开证行交涉。在一般情况下,开证行与申请人都保持有较好的往来关系,由开证行出面向申请人做工作,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

案例 依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释,信用证必须依照原规定的条件转让,只是信用证金额、单价及有效期限、装运期限等条件可以部分或全部得以转让时可减少或缩短,此外,原受益人的名称得以取代该信用证原申请人。问:

(1)此减少或缩短的条件,应记载于何处?是否在原信用证上加打减少或缩短的条件?或转让信用证的银行,另同时打一套减少或变更的条件附于原信用证上? (2)如信用证同时转让给数人时,由银行办理转让手续或由当事人自己写转让书,在实务上如何处理? (3)装船的各种证书等是否以转让人或受让人名称出示?所谓原受益人取代该信用证原申请人名称,实务上如何处理? (4)如出让人有替换发票赚取差额的机会,押汇行在押汇时,是否有义务通知原出让人?出让人如何保障此支领差额的权利而不致落空? (5)在此种转让情况下,出让人是否有可能达到保密的目的?

分析 (1)将信用证的某些条件减少或缩短时,通常是由转让行办理转让手续。转让行办理转让手续,通常是填写信用证转让书,在转让书中只是说明:信用证号码,日期,开证银行,金额,受让人及其地址,商品名称,单价,最后装船及提示日期,转让人。 (2)如果信用证同时转让给数人时,因为信用证只有一张,故通常要由原受益人向通知行申请办理转让手续。办理转让的银行在信用证影印本上记载上: “This L/C is available for USD10000 00 being a por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original credit to:ABC Company”,并加印鉴和签名。

(3)在不替换发票转让情况下,装船单据一般以受让人名称出具。在实务中,当受让人向押汇行提示装船单据时,原受益人也提示信用证所规定的文件,以代替受让人所提示的装船单据。因为原受益人没有提单,但在押汇银行收到受让人所提示的提单后,将其与原受益人所指示的其他装船单据合在一起,构成符合原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4)在实务中,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发票及 /或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 /或汇票,金额不超过原证规定的金额。在替换发票及 /或汇票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该证项下支取其发票金额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金额的差额。但当转让行于首次要求第一受益人替换单据,而第一受益人未能照办时,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包括发票及 /或汇票在内的单据交开证行,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5)在替换发票转让时,转让出去的信用证中规定提单上的到货通知人不必填明,在受让人押汇后,再由原受益人拿到船公司填上原信用证中所规定的到货通知人,这样可避免受让人知道谁是真正的进口商。

案例 某公司受国内用户委托,以本公司名义与国外一公司签订一项进口某种商品的合同,支付条件为 “即期付款交单”。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未经该公司同意,就直接将货物连同单据都交给了国内用户,但该国内用户在收到货物后由于财务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国外卖方认为,我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的支付条款,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问:外贸公司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

分析 我外贸公司无付款义务。这是因为合同中的支付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这种方式要求卖方应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买方才有义务付款。本案中,由于卖方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买方交单,而是向国内用户交单,因此,外贸公司作为买方就没有义务付款。

某公司自德国进口一批化学品,所开出的信用证中规定以青岛为目的港,但由开证行转来的单据中发现下列各点:#装箱单不是由信用证受益人签发的,而是由包装公司签发的;$集装箱提单指示的目的港是大连港不是青岛或青岛附近的集装箱堆积场;'发票和装箱单在一起;(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正确;)提单上的重量大于集装箱单上的重量。请问:进口商欲以以上各点拒付有无道理?

分析 进口商可以上述各点拒付。因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银行对单据实行严格符合原则,即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有做到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才能得到付款。因此,本案中由于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存在多处不符点:#包装单由包装公司而不是出口商出具;$提单上指示的卸货港大连与信用证上规定的青岛港不符;'信用证中规定发票和装箱单应单独制作,而实际是二者合一,明显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提单上的被通知人不符合信用证中的规定;)提单上的重量与装箱单的记载不符。故可以判定该信用证下的单证和单据之间有许多不符之处,进口商是可以据此拒付。

案例 我一公司接到客户发来的订单上规定交货期为 2001年 8月,不久收到客户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 “Shipment must be effected on or before September,2001.”我方乃于 9月 10日装船并顺利结汇。约过了一个月,客户却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索赔费应按国际惯例每逾期一天,罚款千分之一,因迟装船 10天,所以应赔款百分之一。问: 我方为什么能顺利结汇? 客户的这种索赔有无道理?我公司是否应赔偿?

分析 (1)因为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是自足的文件,与合同无关。因此,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需 “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可结汇,而与合同是否相符无关。我方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在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中,故我方单证是相符的,可以顺利结汇。 (2)由于我方违反了合同中有关装运期的规定,故对方提出索赔要求是合理的,但对方的索赔金额是以国际惯例为依据提出的,而国际惯例本身不是法律,是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对交易双方并无强制约束性,因此,对对方的索赔金额我方可以讨价还价。

案例 即期信用证押汇后 4个月,确知客户已提货,但押汇行称未收到国外的付款。问:押汇行能否向受益人追索?

分析 押汇银行是依信用证受益人请求,承购或贴现信用证项下汇票 (或单证)的银行。 按照 《UCP500》的规定,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对信用证受益人办理议付,并对其享有追索权。但若该押汇银行曾对此信用证加以保兑,则该押汇行对其所付款项无追索权。由于押汇行为受益人国内银行,且一般同出口商有较密切的业务关系,所以,在类似拒付发生时,在出口商要求下,应协助口商追回货款。

在本案中,押汇行应向开证行询问拒付原因。由于已确知进口商提货,分析可能有下列几种情况:一是进口商向开证行申请开出赔款保证书,并凭此向船公司提货。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和进口商均无理由拒付,可要求开证行付款,否则令其寄回全套单据,凭此向船公司索赔。如果在直交式提单 (straight B/L)下,收货人为进口商,进口商可不凭提单而直接提货。此时,应向船公司索取提货证明,再据理同进口商交涉,要求赔付。

案例 某木制品贸易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一批精美木制工艺品,信用证中规定的装运期为 4 月份,交单期为 5 月 10 日前,信用证的有效期为 5 月 25 日。该木制品公司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向工厂下订单,准备出口货物。但由于产品制作过程需要的时间较长,该公司的货物于 4月 27日才全部赶制出来,经与轮船公司联系装运后,该公司取得 4 月 29 日签发的提单。我方制作好单据于 5 月 9 日交单时,恰逢 5 月 9 日、10 日为银行非营业日。问: 该公司可否按 《UCP500》的规定,凭 4 月 29 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为什么?

分析 该公司可以按 《UCP500》的规定,凭 4 月 29 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 《UCP500》第 44 条规定:“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 /或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限,或第 43条规定所适用的交单的最后一天,适逢接受单据的银行因第 17条规定以外的原因而终止营业,则规定的到期日及 /或装运后一定期限内交单的最后一天,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 本案中,信用证规定 5月 10 日前交单,我方备齐单据于 5月 9 日交单时,恰遇 5 月 9 日、10 日为银行非营业日,因而,根据 《UCP500》的规定,我方交单的时间将顺延至该银行开业的第一个营业日,即 5月 11日。因此,我方可凭 4月 29日签发的提单连同其他单据从银行取回货款。

案例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冷冻加吉鱼,7月 16日接到通知行转来的一张信用证简电通知。该通知中表明了信用证号码、商品的品名、数量和价格等几个项目,并说明 “详情后告”。我食品进出口公司收到了信用证简电通知后急于出口,于 7 月20日按简电通知中规定的数量将加吉鱼装运出口。在货物装运后制作单据时,收到了通知银行转来的一张信用证证实书,证实书中规定的数量与简电通知书中规定的数量不符。 问:我方应按信用证证实书的规定还是按简电通知书的规定制作单据?它们之间存在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方应按信用证证实书中的内容制作单据,以便能凭证结汇。简电通知书中的数量与信用证证实书中的数量不符,其差异视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1)若证实书中的数量大于简电通知书中的数量,我方应及时补交不足的货物; (2)若证实书中的数量小于简电通知书中的数量,我方应及时与买方取得联系,确定多交部分货物的收取和货款的支付问题。

案例 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轻纺制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给我出口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信用证到期地点的规定与双方协商的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问: (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 (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分析 (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 因有关方面不同意修改信用证或拖延修改信用证,导致我方无法凭证结汇的结果; 无法辨别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的真伪就办理装运,到头来落得无法凭证结汇的后果。 (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受益人—开证人—开证银行—通知银行—受益人。

案例 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数量为 1000 公吨,每公吨USD 65 CIF Hamburg,国外卖方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该证规定:总金额不得超过 USD 65000,有效期为 7 月 31 日。证内注明按 《UCP500》办理。外贸公司于 7月 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 7月 4日。试问: (1)外贸公司最迟应于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 (2)本批货物最多和最少能交多少吨?为什么?

分析 (1)外贸公司最迟必须于 7 月 25 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理由:按 《UCP500》规定:信用证除规定一个交单到期日外,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后必须向银行提交单据的特定期限,如信用证未规定该期限,银行有权拒收迟于运输单据日期21天后提交的单据。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 7 月 25 日交单。 (2)本批货物最多应交 1000 公吨,最少应交 950 公吨。理由:按 《UCP500》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规定金额的前提下,货物数量允许有5% 的增减。据此,本案可少交 5% ,即 950 公吨,最多也只能交 1000公吨。

案例 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欧洲某客户达成一笔圣诞节应季礼品的出口交易。合同中规定,以 CIF 为交货条件,交货期为 2000年 12月 1日以前,但合同中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予以规定。卖方于 2000年 11月上旬开始向买方催开信用证,经多次催证,买方于 11月 25日将信用证开抵我方,由于收到 L/C 的时间较晚,使我方于 12月 5日才将货物装运完毕,当我方向银行提交单据时,遭到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问: (1)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为什么? (2)此案例中,我方有哪些失误?

分析 (1)银行的拒付是有理的。因为我方未能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完成装运,银行当然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2)我方的失误主要是: 在合同中未对买方的开证时间给予规定,以致买方未能及时开立信用证; 催证的时间较迟,以致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装运。

案例 我某出口公司与非洲某商成交货物一批,来证规定 9 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 9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迟迟未到,致使结汇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 D /P T/R 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蒙受重大损失。 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的处理过程进行评论,找出我公司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分析 我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 发现信用证中的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没有及时向对方提出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信用证修改书未到,我方仅凭非商复电 “证已改妥”即将货物发运,导致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被拒付; 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了进口商改按 D /P T/R 提货的要求,致使我方要承担进口人不能如约付款的风险。

案例 我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马达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 2001年 8月份。签约后,对方及时开来信用证,我方则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运出口。但在制作单据时,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依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 “M ACH IN ERY AND M ILL W ORKS,M 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该商品的统称 “M OTORS”。问:付款行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为什么

分析 银行不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根据 《UCP500》第37条 c款的规定:“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其他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的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本案中,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依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 “M ACH INERY AND M ILL W ORKS,M 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该商品的统称 “M OTORS”,与《UCP500》的规定相符,银行不可以此为由拒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