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运案例分析 上海海事大学 国际航运系 王学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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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航运案例分析 上海海事大学 国际航运系 王学锋

案例分析方法(1) 分清合同关系 [案例]国际航运实践中,货方认为:对以CIF价格成交的货物,在目的港提货时通常承运人会同意“无单放货”;但是,对于以FOB价格成交的货物,承运人一般是不会同意“无单放货”的。你认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分析方法(2) 案例中存在不同合同 [案例] 集装箱整箱货的交接问题:由于有所谓的“不知条款”,因此,承运人只是以集装箱外表状况进行交接。如果集装箱货物发生问题,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 货物损坏时? 货物数量存在问题时? 货物名称不符时?

案例分析方法(3) 对价问题 [案例] 冷藏集装箱运输时,货方要求在提单上记载温度,是否记载? 货方要求在提单上记载载货船舶抵达目的港日期时,是否可以? 货方要求在提单上的NOTIFY PARTY一栏中记载TO ORDER时,是否同意?

案例分析方法(4) 合同问题 [案例]提单上记载了管辖权条款,那么该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提单是否合同? 装货港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记载了集装箱外表存在缺陷,提单上却没有记载。此时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集装箱内货物受损的责任?

案例分析方法(5) 侵权问题 [案例]集装箱货物已经进入了装运港集装箱码头堆场,在等待装船的过程中受损。此时,集装箱班轮公司作为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集装箱码头堆场是否承担责任? 实践中,当集装箱货物进入码头堆场时,会有什么交接证明单证?

案例分析方法(6) 法律适用问题 [案例]当以下条件成立时,会发生什么后果? 记名提单 不使用信用证 FOB价格条件成交 APL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

运费案例 1994年9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M船公司根据金洋公司提交的抬头为“闽东金洋货运公司”的托运单,在深圳蛇口港分别安排了6个40英尺的集装箱,装载衣服等货物,并于装船完毕后向金洋公司签发了6个集装箱货物的记名联运提单。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 9 月 5 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9月28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10月6日签发两单货物的提单,,10月19日签发一单货物的提单。该6单货物由金洋公司从福建陆运至深圳并交由M船公司承运。金洋公司提出的托运单和M船公司签发的提单均记载,该 6 单货物的托运人为福建省宁德外贸公司,收货人为 HUA RONG KERESKEDELMI KFT. HUA RONG TRADE LTD,卸货港为汉堡,交货地为布达佩斯,运费预付。另有提单号为SHEB01148和SHEB01152二单货物,由金洋公司向M船公司提出托运单并交付货物,托运单记载事项与前述6 份托运单大致相同,但托运单抬头为“福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字样。托运单约定,每个集装箱运费为4400美元,合计35,200美元。货物已运抵目的港交付,M船公司未收取运费。M船公司于1995年10月5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金洋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35,20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你如何判?

船期表案例 集装箱班轮公布了船期表,托运人订舱并备妥了货物(鲜花)。由于船舶积载等原因,货物没有装上船舶。半个月后货物出运日本。但运抵目的港时,鲜花已经开完。 承运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托运人口头询问去南美的船期,承运人告知装船后42天到目的港。但装船40天后,货物在安特卫浦。后货物改空运,空运费用应当由谁支付?

原告与被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损失的货款46314.38美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300元;3、被告支付货物的商检费17515元;4、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100元;5、被告支付货物到港所发生的费用35000元以及货物的滞港费用20000元,并继续支付滞港费直至货物离港;6、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7、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8、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差旅费;9、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 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ABC轮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 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 ABC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XYZ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另查明 原告在10月19日到银行承兑并拿到提单,后发现缺少CCIC商检证书,按照国家进口废纸规定,没有出运港的CCIC商检证书货物不能在目的港通关。原告于10月29日向天津CCIC申请补办CCIC商检证书,天津CCIC检验结果是该批货物主要为无纺布,其他为木浆和高分子吸收体。上述货物不符合中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我国海关责令货主退运该批货物,不准许该批货物入关。   再查明,我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运我国允许进口的废物的承运人必须在托运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满足下列四个条件后方可接受订舱:一、提供我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二、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三、提供贸易合同的正本复印件或其编号或收货人的书面确认;四、提供收货人的详细名称、地址。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应签发记名提单,不得签发指示提单。本案被告没有要求托运人提供我国商检机构或我国国家商检局制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签发的提单是指示提单。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确认原告为本案所涉货物(现在天津新港,未报关)的收货人; 二、原告承认在货物的进口和赎单等环节均有过错; 三、被告承认在承运过程中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 四、被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同意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给原告作为原告货款和履行本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义务的全部费用。该费用在签订本协议后七天内支付人民币拾万元,余款在原告履行完毕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义务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负责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退运、转运或罚没事宜,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后果。原告保证本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处理货物退运、转运或罚没时不给被告产生或带来法律上的任何不良的或消极的影响;   六、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所占用被告的十个集装箱无条件交付被告。如原告不能在上述期间交付被告集装箱,则原告由此承担自2005年2月28日后产生的滞箱费用。滞箱费用按被告最新公布的滞箱费用标准计算加倍收取,在此之前的滞箱费用免除;   七、原告承担本案全部保全、诉讼费用。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集装箱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以承运人倒签提单提起的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又将起诉理由更改为承运人预借提单。在本案中承运人是否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呢?如果预借提单事实存在,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被告认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因为它是在芝加哥接受的货物,而且提单上明确写明IPI CY-CY ,所谓IPI是指内陆公共点运输,因此被告不存在预借提单的行为。但是承运人从内陆公共点已接受货物,其责任期间就已开始,在IPI 后面又强调交接方式CY-CY,自身是矛盾的。ABC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被告在10月5日才在芝加哥接受货物,有违常理,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如此签发提单是为了规避承担由于倒签提单可能产生的风险。但就本案而言,不管是预借提单还是倒签提单,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参预了欺诈行为,因此承运人与原告进口的货物是我国不允许进口的废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是承运人违反了中国交通部《关于加强承运进口废物管理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正是由于没有中国北美商检的检验证明,才导致废料运至我国港口,作为与托运人直接交接货物的承运人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火灾案例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 2002年10月30日,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被装载于“H P”轮,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被告签发了编号为18352200的提单。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该批货物应当于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因此,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43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代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公司仅是船公司的签单代理人,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船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提单、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H P”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依照《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另外,原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

法院查明的事实 吉信贸易公司委托被告船公司出运货物,2002年10月29日,原告承保该批货物,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贸易公司,保险金额为65,357欧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2002年10月30日,代理公司代船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提单号为18352200,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贸易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装货港中国新港,卸货港德国汉堡,承运船舶为“H P”v.0005w,运费预付。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贸易公司空白背书。   2002年11月11日,“H P”轮正常航行于斯里兰卡南印度洋海域时突然发生爆炸并起火。事故发生后,NOBLE DENTON PTE LTD接受UK船东互保协会、THOMAS MILLER的指示,代表被告调查火灾事故并出具了对货舱、船载集装箱、货损的检验报告。报告表明,“H P”轮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均发生过爆炸和火灾。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7只集装箱装在第3舱和第5舱。2个箱内货物100%灭火水湿,可能报废/补救;另1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货物可抢救,需要重新返修;4个箱内货物100%灭火损坏影响,严重氧化,可抢救/报废。   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涉案的七个集装箱,被认为是非常可能有价值的货物,其中2个集装箱被推定全损。   2003年10月24日原告曾给被告船集公司发函称“原告已将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共十三个集装箱按推定全损赔付了被保险人吉信贸易公司,被保险人愿意以九万元人民币FOB 新加坡的价格购买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但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

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付款凭证与保险金额数额一致,时间吻合,并有权益转让书予以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承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全额赔付了被保险人。保险单和提单虽经背书,但均为空白背书,原告持有正本保险单和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和提单均已背书,原告错误赔付,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基于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而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向承运人被告船公司索赔,而代理公司仅是提单记载的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与原告及被保险人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代理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船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H P”轮发生火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爆炸和火灾发生在第4舱、第5舱甲板和第6舱,根据集装箱箱位图显示,涉案货物在紧邻爆炸点的第3舱和第5舱,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货损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涉案货物的损害原因是因为爆炸和火灾。

涉案货物是否还有残值的问题 原告虽然提供了检验报告,但该报告仅是显示涉案的集装箱的货物可能有残值,而被告船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对涉案集装箱货物均有明确地描述,涉案集装箱货物均为100%灭火损坏影响,可抢救/报废。而从原告以按全损赔付被保险人的行为,以及被告险人愿意出资九万元人民币购买包括本案七个集装箱在内的十三个集装箱货物的残值而不承担运输费、停留港口保管费、拍卖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货物没有抢救价值,应认定全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