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章节目录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节 基金的募集 第四节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三节 基金的募集 第四节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五节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六节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概述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和特征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三)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规制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分类 (一)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 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 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 公司型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 (二)开放型投资基金与封闭型投资基金 开放型证券投资基金 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型与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三)证券投资基金依据投资渠道不同,可分为海外基金和国内基金 (四)依据投资对象不同,可分为债券基金、股票基金、外汇基金等等 (五)依据投资目标不同,可分为收入型基金、成长型基金以及收入—成长混合型基金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作用 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发展,可以推动证券市场规模的扩大,改善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健康发展;可以为广大民众提供理财服务和投资管理,解决资金的有效利用问题;可以吸引外资,做到既利用外资,降低投资风险,又不被外资所控制。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二节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基金契约当事人及其关系 (一)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概念 基金持有人 基金发起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二)基金契约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二、基金托管人 (一)基金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 基金托管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条件 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二)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基金托管人的禁止行为 (三)基金托管人的取消与职责的终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三、基金管理人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职责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三)基金管理人的退任 基金管理人资格取消的原因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原因 基金管理人职责的终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及其行使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行使 应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 召开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情形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权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三节 基金的募集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方式既可以是公募、也可以是私募。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只规定了公募方式,这主要是出于基金上市与交易方便的考虑,一方面可向公众开放投资渠道,大规模募集资金,另一方面也便于基金运作受到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二、基金管理人募集基金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申请报告; 基金合同草案; 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招募说明书草案;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3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三、基金合同的内容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基金运作方式;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作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内容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基金募集申请的核准文件名称和核准日期;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风险警示内容;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五、基金募集 基金募集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其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核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核准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申请。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核准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核准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投资人缴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按照上述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四节 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 与赎回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基金份额的交易 (一)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条件 (二)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终止的情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二、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基金管理人支付赎回款项的除外情形 (二)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五节 基金的运作与信息披露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管理 (一)投资组合的概念 (二)我国立法规制 (三)基金财产的投资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二、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 (一)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二)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行为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第六节 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一、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机构 依法履行职责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监管机构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2)办理基金备案; (3)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4)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6)指导和监督基金同业协会的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 有权采取的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2)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3)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4)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工作人员的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其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由众多不确定的投资者将不同的出资份额汇集起来,交由专业机构投资于股票或债券等有价证券,所得的收益由投资者按出资份额分享的投资工具。 这种投资工具在国际上有多种称谓:美国称之为“共同基金”或“互惠基金”,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称之为“单位信托”,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的特征: 1. 须集合分散资金用于投资,其集资的方式主要是向投资者发行“基金券”,也称股票或受益凭证,从而将分散的小额资金汇集为一个较大的基金加以投资运用。在我国香港,集合分散资金被表述为“集体投资”,它可以同时达到分散投资风险及减少投资管理成本的目的。 2. 利用信托关系组织证券投资。信托是指将本人的财产委托给可以信赖的第三者,让其按照本人的要求加以管理和运用的行为。将分散的投资汇集起来委托专业机构操作,是基于对专业机构的完全信任。专业机构通常是指依法设立的保管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4. 证券投资收益须依法分配给投资人。专业机构采取组合投资,投资收益通常会高于普通投资,所得收益按出资者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 3. 证券投资基金只能投资于股票或债券等有价证券。投资基金多种多样,有的可用于产业投资,有的可用于房地产投资,有的可用于黄金投资等。证券投资基金是专为投资证券设立的,不能投资于证券以外的项目。 4. 证券投资收益须依法分配给投资人。专业机构采取组合投资,投资收益通常会高于普通投资,所得收益按出资者的出资份额进行分配。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 它们所反映的关系不同。股票反映的是股权关系,债券反映的是债权关系,而基金券反映的则是信托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与股票、债券的区别: 1. 它们所反映的关系不同。股票反映的是股权关系,债券反映的是债权关系,而基金券反映的则是信托关系。 2. 资金投向不同。股票和债券是融资工具,其集资主要是投向实业或不动产,而基金券是信托工具,主要是投资于股票或债券等有价证券。 3. 收益不同。股票的收益取决于公司的经营效益,投资股票有较大的风险。债券的收益一般是事前确定的,其投资风险较小。基金券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投资选择可以灵活多样,从而使基金券的收益有可能高于债券,其投资风险又可能小于股票。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目前,这一部法律、六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就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 2004年《证券投资基金法》正式实施,标志着基金业由此进入了一个以法治业的新时代。与《证券投资基金法》相配套的,还有中国证监会制定推出的六部规章:《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这六个管理办法和规则涉及三个层面:一是在机构的准入、资格、资产质量、诚信记录等方面制定规则和要求,让好的机构、有诚信的股东进入市场,更好地为基金持有人服务;二是从信息披露、产品设计、销售行为等层面制定管理办法,规范基金管理者的行为;三是对基金的高管人员制定具体的监管规则。 目前,这一部法律、六部规章以及一些规范性文件如《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就成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组成的基金,基金的投资者是股东,基金是法人。公司型证券投资基金实际上是一个专事于有价证券投资的投资公司,在美国,它依据《投资公司法》操作。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对基金资产负有安全增殖的责任。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是基于一定的信托契约组织起来的由信托机构代理证券投资的基金。 一般由三方当事人组成,一是投资者(受益人),一是基金保管公司,一是基金管理公司。投资者是委托人,基金保管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是受托人,受托人依据保管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分别执行受托业务。保管公司一般由信托公司或银行担任,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基金管理公司发起建立投资基金后,将所筹资金交给保管公司管理,自己集中精力专门从事投资营运。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2)公司型的投资者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对公司运作发表意见,而契约型的投资者是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对资金运用没有发言权。 公司型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 (1)公司型是一个法人,契约型不是法人。 (2)公司型的投资者可以参加股东大会,对公司运作发表意见,而契约型的投资者是契约关系的当事人,对资金运用没有发言权。 (3)公司型可以多种渠道融资,除发行普通股外,还可发行优先股、公司债,也可向银行贷款,但契约型只能发行受益凭证。 (4)公司型活动的依据是公司章程,契约型是信托契约。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开放型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总数是不固定的,可根据基金发展需要追加发行,投资者也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增加持有或要求基金回购而减少持有。为了应付投资者中途变现,开放型基金应从所筹资金中拨出一部分,以现金形式保持这部分资产。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股票或受益凭证的总数是固定的。完成发行计划后,不再追加发行。投资者也不得要求基金回购,但可将持有的股票或受益凭证通过证券市场转让。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开放型的发行规模是变化的,便于业务扩展,适应发达的金融市场,封闭型则固定不变,多为不发达市场所采用。 开放型与封闭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区别: (1)开放型的发行规模是变化的,便于业务扩展,适应发达的金融市场,封闭型则固定不变,多为不发达市场所采用。 (2)开放型的定价是依据基金的净资产值,封闭型则取决于市场供求。 (3)开放型的投资者可将投资赎回,封闭型则不可。 (4)开放型的资金运用成本较高,封闭型相对较低。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持有人是基金的投资者和受益人,不参与订立基金契约,而是以承认的形式介入的。投资者只要认购了基金,就意味着承认契约,成为基金契约的当事人。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发起人是组织设立基金并在基金契约上签字的人。其主要义务是:为成立基金做好一系列准备工作;公告招募说明书;在基金设立时认购和存续期间持有符合规定比例的基金单位;基金不能成立时及时退还所募资金本息等。在基金成立后,基金发起人通常成为基金持有人。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保管基金资产的人,由商业银行充任。基金管理人是受托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的人,由基金管理公司充任。两者在行政上、财务上均需保持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同为受托人,分工负责,执行不同的职能。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关系。对于这个问题,理论上有不同观点,实践中也有不同做法。 一种观点认为,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基金托管人是受托人。理由是,基金管理人通常是基金的发起人和主要募集者,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是基金管理人(经理人)委托的。《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义务之一是“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保管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某一基金或多个基金的所有资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金托管人是委托人,基金管理人是受托人。理由是基金持有人是实质上的基金资产所有人,基金托管人是形式上的基金资产所有人,基金管理人管理经营基金资产是由基金托管人委托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信托契约所包括的内容之一是“信托人代表受益凭证的购买者(投资人)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资产,并由信托人保管和控制信托资产,信托人委托经理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与管理”。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托管人须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2)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3)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4)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5)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7)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基金托管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其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的禁止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1)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不再具备上述基金托管人的资格;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被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同时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还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具有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的较好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6)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从业人员: 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管理人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和3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其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进行审核。另外,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1)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不再具备上述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将被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6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同时,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享有的权利包括: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8)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是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是基金的最高权力机构。下列事项应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1)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30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50%以上通过;但是,转换基金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2)基金合同期限为5年以上; (3)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4)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5)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不再具备《证券投资基金法》第48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2)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4)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述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所谓投资组合是指投资者根据本身的偏好及对风险的态度,将资金分散投向多种证券或资产,使之形成合理的组合,其目的是要将投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使收益最大化。各国投资基金普遍实行投资组合。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基金市场的管理当局均有对基金投资组合的明文规定。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1)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品种。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承销证券;(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6)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8)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 (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募集情况; (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临时报告; (8)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10)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的禁止行为: 1.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