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權 Vs 自主權 之生命教育 99-1哲學與人生 授課老師:方中士
墮胎:一個不斷上演的憲法劇本 一、生命倫理學課題:安樂死、墮胎 二、墮胎著名判例:洛伊訴韋德案 三、墮胎合法化的正反面理由 四、胎兒的人權 五、婦女的自主權 六、結語
一、生命倫理學課題:安樂死、墮胎 麥可·克萊頓對墮胎問題的觀點:關於墮胎的有六種正論和反論 (詳細內容請參考BBS上的資料) 麥克克萊頓即是《侏儸紀公園》作者,其作品關心科技與人類命運的主題而能刺激讀者思考,如其作品《奈米獵殺》、《恐懼之邦》均成為引起話題的暢銷書。
麥可·克萊頓出生於伊利諾州芝加哥,在紐約州長島長大。 1964年就讀哈佛大學文學系,後來轉念人類學系,並選修醫學預科課程,隔年重新就讀哈佛醫學院。 就讀醫學院期間,開始撰寫小說,1969年《死亡手術室》獲得的愛倫坡最佳小說獎。 克萊頓在2008年11月4日因癌症逝世於洛杉磯,享年6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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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洛伊訴韋德案(Roe v. Wade) 1973年美國最高法院所判決的「羅伊訴韋德案」宣告:各州法律中禁止懷孕中期(六個月內)的墮胎,或限制醫師從事懷孕前期(前三個月)的墮胎,都屬於違憲。 影片:執法風暴
這個判決確定了三個論證: 1.這個判決再度肯定了憲法上懷孕婦女的生育自主權,並且宣示各州無權以任何形式禁止人民墮胎。 2.這個判決承認,無論如何,各州擁有管制墮胎的合法權益。 3.這個判決建立了一套詳細的制度,顧及孕婦的權利以及各州的權益。
這個判決宣稱,大致上,在孕婦懷孕的前三個月內,各州不得以任何理由禁止孕婦墮胎,各州只能禁止孕婦在懷孕三到六個月之內墮胎,不過必須是出於關心母親健康這一理由,最後,在胎兒已經長成可存活下來的生命之後,也就是在懷孕期的最後三個月,政府可以全面禁止墮胎,憲法中並沒有提到婦女的墮胎權,如何從憲法的觀點授與婦女這項權利?胎兒是否打從受精的那一剎那就擁有不可剝奪的權利?如果有,婦女的身體自主權、生涯規劃該擺在什麼樣的位置?
三、墮胎合法化的正反面理由 反對墮胎合法化: 贊成墮胎合法化: pro-life(捍衛生命權) 胎兒是人,人的生命是神聖的 墮胎即謀殺 pro-choice(捍衛選擇權) 婦女有權利決定自己和胎兒的「生命品質」 墮胎是項必要之惡,對婦人和社會是較好的選擇
胎兒人權與婦女自主權,孰輕孰重?
主張墮胎合法化的理由: 1. 考量母親的身心健康 2.終止畸形兒和受侵犯懷孕所造成的不幸 3.減少非法墮胎所導致的傷害 4.侵犯個人隱私權 影片1 :大象男孩 影片2 :五口一碗麵
反對墮胎合法化的理由 1.健康因素 2.墮胎不是唯一的選擇 3.容易造成性泛濫 4.開啟謀殺的危險先例 5.未出生者的權利 影片1:宗教立場的墮胎實況 影片2:墮胎教學影片之爭議
四.胎兒的人權 一、在探討這個主題之前,最值得注意的是「胎兒人權」。 二、在《民法》裡開宗明義說道:「人權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但對於未出生的胎兒呢?算不算也是人權所欲保障的範圍呢? 三、要回答上述問題,我們得先界定:何謂「人」?胎兒是否符合作為一個人的條件?
生命的影像
辨別胎兒為人的標準 一、生存能力(viability):若胎兒必須絕對地依賴母體方能存活,它就不算是人。(我國優生保健法第四條即採此認定標準) 二、經驗:對經驗與刺激有反應或擁有記憶,才算是人。 三、成人對胎兒的「情感」(sentiments):要雙親充滿對胎兒的情感,才算是人。 四、通常我們在界定一個「人」,都採「意識」說。也就是說,如果這個人有「意識」,則符合作為一個人最基本的條件。
「胎兒」的「法律地位」 一、刑法上的「胎兒」指婦女子宮中的胚胎,亦受精卵移到子宮時才算。 二、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為保謢該胎兒,視為已出生。 三、由上可知,胎兒在未出生時即被視為人,且受「刑法」和「優生保健法」的保謢。 四、胎兒在繼承權上亦受保護,遺腹子也有繼承權。
五、婦女的自主權 一、身體「自主權」,指擁有胎兒的女性,有權利決定自己身體的一切。 二、然而,這項權利常常很容易被誤以為完全絕對,是毫無條件限制的。 三、事實上,所謂的「自主」,指的是一個行為者運用其「理性思維」,並能為自己所決定的行負責的一項作為。而非隨興(性)所至,一種「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的決定。
「自主權」的基本要件 一、「理性思維」--指對自己的生涯規劃,及懷孕所可能帶來的身體變化有一定的了解。 二、「能為可能帶來的結果負責任」--如果一個人只顧享受性愛的歡娛,卻對它可能帶來的結果無所適從,我們實在不能稱這個人是「自主」的,基本上她(他)在某程度上依賴他人來替她收尾。因此,「爽得你,甘苦得別人」的行為,不符合「自主性」要求! 上述的「自主」不叫「自主」,而是「不由自主」!
國內墮胎法案 台灣的法律現狀: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 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刑法的規定,從第二百八十八條到二百九十二條都視墮胎為謀殺重罪(加工殺人罪),但其中卻出現這樣的旦書: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免除其刑。(第二百八十八條) 影片:年輕人對墮胎的反應
優生保健法第三章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三、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五、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項第六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但配偶生死不明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者,不在此限。
六、結語 從哲學的角度檢視墮胎問題的根本關鍵: 墮胎是否就是殺人?:胎兒算不算是一個人?婦女的自主權是否純粹是私人可決定點?可否從隱私權來證成自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