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綜所稅課 ※扣繳單位設籍竹山鎮、鹿谷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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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綜所稅課 ※扣繳單位設籍竹山鎮、鹿谷鄉 >>> 請洽竹山稽徵所(聯絡電話:049-2641914#104) ※扣繳單位設籍埔里鎮、魚池鄉、國姓鄉、仁愛鄉 >>> 請洽埔里稽徵所(聯絡電話:049-2990991#202)

所得稅扣繳制度簡介 ☺扣: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所得稅款,依規定扣繳率預先「扣」下。  ☺扣: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所得稅款,依規定扣繳率預先「扣」下。 ☺繳:寫好繳款書在規定時間向國庫「繳」 納。 ☺報:依規定時限內,填寫各類所得扣 (免)繳憑單,並將各項扣繳書表,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後,將扣(免)繳憑單填發所得人。

扣繳稅款之報繳時間點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扣繳義務人 定義:指應自付與納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 ☺事業負責人(所§89)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 ☺執行業務者 ☺營業代理人(所§98之1) ☺給付人

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 原則上由各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自行指定之。 機關、團體已在扣繳稅額繳款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扣繳義務人」欄載明扣繳義務人者,視為該指定之扣繳義務人。 未經指定者,以機關首長或團體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 。

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7條) 指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分為個人及法人。 個人區分為: 1、「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下列兩種 (居住者個人)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2、「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 (非居住者個人) 法人區分為: 1、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法人) 2、營利事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非居住者法人)

扣繳時點 公司給付員工薪資所得,雖均係以借支方式列帳,但員工借支薪資屆期時,該公司自應即予沖正,並依規定按率扣繳應納稅款,如屆期未予沖正及扣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規定,除責令賠繳稅款外,並予送罰。(財政部54年8月14日台財稅發第6180號令) 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辨理,仍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59年4月9日台財稅第23224號令)

薪資查表&不查表之起扣點 自100年起,每次給付居住者之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金額低於 68,500元,免扣繳所得稅

非居住者薪資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每月給付總額在基本工資1.5倍以下者,扣繳率為6%;超過基本工資1.5倍者,全數按扣繳率18%扣繳。如公司給付之薪資28,000元,未達100年度之基本工資18,780元之1.5倍,即28,170元,依規定應按6%扣繳稅款。

外僑居留期間之判斷及來源所得之課稅(財政部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  外僑…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稅年度內滿183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滿183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其與原扣繳稅額之差額補徵。

海外捐贈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國內機關團體)對外國機關團體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捐贈,受贈人取得之捐贈核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該捐贈除屬國際間發生重大天災、事變,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國際人道救(捐)助,或符合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免稅者外,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間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受贈所得-轉贈 核釋機關團體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課稅規定 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教育訓練費V.S會費 (教育訓練費-提供勞務)自100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派員參加所屬同業公會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支付之教育訓練費用,給付時免予扣繳,惟仍應列單申報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99年12月9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7190號函)

(會費-特別規定)營利事業或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加入各該業同業公會或加入依法成立之人民團體成為會員,依規定繳納之會費,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財政部99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471090號令)

退休公務人員依規定領取之三節慰問金免稅 退休公務人員依行政院「退休人員照護事項」規定,領取之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說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89/2/1台財稅第0890450929號函)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員所領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屬退職所得 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員所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屬退職所得分期領取退職所得之退休公務人員,其於退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領取之年終慰問金或子女教育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之退職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0/6/6台財稅第0900452962號函)

公教軍警原支領房租津貼實物配給及代金已併銷完畢後相關免稅適用釋疑 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進用之公、教、軍、警人員原支領經併入專業加給項目之房租津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進用該等人員原支領經併銷之本人實物配給或代金及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進用該等人員原已報領經併銷之眷屬實物代金,在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有關規定未修正前仍得繼續免納所得稅。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原併銷眷屬實物代金之口別,因時間因素依序升口或喪失報領實物配給之條件者,以升口或減少眷屬口數後「當年度」之口別、眷屬口數計算免稅所得。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全部併銷完畢後尚剩之「口數」,既已由服務機關一次發給十二個月之眷屬實物代金數額,嗣後年度自不得繼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免納所得稅之規定。

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進用之公、教、軍、警人員,因房租津貼及本人實物配給或代金已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併入專業加給等項目支給;眷屬實物代金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逐年併銷一口,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已併銷完畢不再發給。是其薪俸中已無房屋津貼、本人實物配給或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等併入項目,應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相當於房租津貼、本人實物配給或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部分,比照前揭原則辦理。

舉辦摸彩之扣繳規定 歲末年終將近,機關或公司行號舉辦尾牙摸彩活動所發給之獎金或獎品,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依同法第88條規定,有關扣繳規定如下:

中獎人如是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要按照給付全額扣繳10%,惟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但應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惟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列單申報。

中獎人如為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是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則無論中獎金額多寡,均按給付總額扣繳20%。 摸彩的獎品如係購入者,則按含營業稅之購買價格為獎額,如係公司自製產品,則按公司製造成本金額為獎額,依照上揭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或抽獎活動,獲勝或中獎所取得的獎金或獎品,就是競賽及機會中獎的獎金或給與。

所得稅法第114條 違反扣繳義務人之罰則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謝謝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