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講義 講授人:賴俊宏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碩士 廈門大學法學博士生 行政法講義 講授人:賴俊宏 中央警察大學法學碩士 廈門大學法學博士生 1
教學大綱 一、行政法學觀念簡介 二、行政組織 三、行政作用 四、行政程序、行政罰、行政執行 五、行政救濟及公務員法 教學大綱 一、行政法學觀念簡介 二、行政組織 三、行政作用 四、行政程序、行政罰、行政執行 五、行政救濟及公務員法 2
行政法學觀念 一、行政定義→ 組織、形式(活動)、實質等 行政法學觀念 一、行政定義→ 組織、形式(活動)、實質等 三個面向。 二、特徵: 形成性、公益取向、法拘束性、行政 一體與層級性。 EX.釋328「關於固有疆域為重大政治問題」。 EX.釋419「新任總統就職時,內閣總辭」。
行政法學觀念--行政分類 一、公權力作用與私經濟行政。 行政法學觀念--行政分類 一、公權力作用與私經濟行政。 EX.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 EX.行政營利(中油中鋼)、行政輔助(公務採購)、行政私法(退輔會 榮民住宅承繼,釋457,私法手段完成公共任務而仍受行政法原則拘 束)。 二、內部拘束與對外行政。 三、侵益行政與授益行政。 四、秩序行政、給付行政、計畫行政、稅捐行 政、需求行政。
行政法學觀念—公私法二元論 一、區分公法與私法之性質 二、思考順序 三、法律案件之公私法屬性 (一)學說上有利益說、權力說、主體說。 (二)現以形式主體說、實質主體說為論。 二、思考順序 (一)主體何屬?國家或私人? (二)規範目的?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 (三)原則上以新主體說之實質主體為要。 三、法律案件之公私法屬性 (一)法律有無明文規範? (二)有無救濟途徑之教示規定? (三)本案性質?依屬之作用法為何?
行政法學觀念—公私法二元論 四、判斷標準 (二)具體事件之法律關係內容與目的? (三)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用語規範條文。 (一)主體是誰? (二)具體事件之法律關係內容與目的? (三)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用語規範條文。 (四)本案之事物關聯性為何? (五)必要時一律推定為公法。
行政法學觀念—雙階理論 一、意義 二、說明 (一)行政機關補助私人之法律關係 (二)行政機關決定是否補助之時-公法關係 (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補助-私法關係 EX.農民申請核發補助? EX.釋540國民住宅問題(何法庭受理案件?)
行政法學觀念—法律位階 一、行政法與憲法 二、依法行政說明 (二)社會(福利)國原則。 (一)民主國原則(行政程序法102、103之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46之閱覽卷宗;行政程序法54-66之陳述意見;資訊公開法之資訊公開 )。 (二)社會(福利)國原則。 (三)法治國原則(法律位階;法律原則-明確、合理、可預見、信賴保護、不溯及既往、比例)。 二、依法行政說明 (一)法律優位(法律位階順序/憲法、法律、法規命令 與行政規則) (二)法律保留(層級化保留體系)
行政法學觀念—法律位階 (二)法律保留(層級化保留體系) 1.釋字第443號解釋 2.必須有法律規範或授權 3.規範密度: 憲法絕對保留→憲法相對保留→法律保留(具體明確)→ 技術細節事項。 例外:給付行政 例外的例外:給付行政之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補充:授權明確性(釋字313、394) 法律明確性(釋字432 ) 比例原則(釋字471、476、485、542)
行政法學觀念—法律原則 (一)平等原則 (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明確性原則 1.法律明確性 2.授權明確性 (四)誠信原則 (五)信賴保護原則 1.信賴保護之基礎 2.信賴之表現 3.值得保護之信賴/存續保障與財產保障 (六)比例原則(強調方法目的關連性) 1.適當性 2.必要性 3.狹義比例 (七)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行政法學觀念—法規生效時點 (一)中標法第12-14條 (二)行政規則 1.獨立行政規則 2.對內生效行政規則(即時) 3.解釋性行政規則(釋287、493) 補充:(釋287)前後解釋不一致時, 1.後解釋為遵。 2.前釋示所據無違法時→法安定性。 3.前釋示所據有違法時→依後釋示。 4.依後釋示時,應注意不利益變更原則。
二、行政組織 (一)機關之要件(行程法§ 2Ⅱ ) 1.代表國家表示意思 2.單獨法定組織 3.從事公共事務 4.組織法規、獨立預算、印信 (二)管轄與權限 1.權限委任(行程法§15、訴願法§8),一部權限委任下級機關。 2.權限委託(行程法§15、訴願法§7),一部權限委託不相隸屬機關。 3.委辦行政(自治機關一部權限下放)。 4.機關借用 5.委託行使公權力(行程法§2Ⅲ、§16Ⅰ),一部權限委任下級機關。 補充:行政助手觀念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一)行政處分意義 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 1.拘束力(對人民或相對人) 2.存續力(區分形式與實質存續力,是否因時間經過方確定) 3.執行力(被撤銷前,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依訴願法§93、行政訴訟法§116) 4.構成要件效力(其他行政機關之尊重與法院形式審查) (二)構成要素(行程§92、訴願法§3) 1.機關發布(請注意行政機關主體定義,另注意行程法§2Ⅲ)。 2.行為具有法效力(無法律效力者,視為事實行為或觀念通知) (補充:重複處置或2次裁決之觀念區分) 3.依公法行使公權力。 4.單方行政行為。 5.對外直接生法律效果。 6.針對特定具體事件。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三)問題延生-特別權力關係 1.處分相對人為公務員時如何處理? 2.特別權力關係概念(現今學說已逐漸不採) (1)公法上勤務關係,ex.公務員 (2)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ex.在監人犯與學校學生 (3)公法上特別監督關係,ex.台電中油員工 3.法律效果(對於權利之限制,不適用法律保留,判斷上以「重要性理論」界定; 影響基礎關係是為行政處分、僅影響管理關係不視行政處分,以申訴復審代之) (四)問題延生-多階段行政處分 1.同一處分經由2以上機關協力(審認),最後處分機關係以前 行政機關意見為據。 2.救濟時因向何機關表明不服?(ex.如欠稅遭移民署限制出境) 視前機關之意見是否為後機關所據!是→2者併為不服之客體。 否→前機關處分視為內部行為,以對外生效者 為不服之客體。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五)問題延生-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 1.前者指對「特定的人+具體的事件」,EX:駕照拒絕核給。 2.後者,依照行政程序法§92Ⅱ,指對「雖不特定但可得特定的 人+具體的事件」。 或「關於公物及其目的之設定與變更」。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依性質區分之種類 (一)以行政處分內容區分:1.下命性、2.形成性、3.確認性。 (二)以機關作成處分受法令之拘束程度,區分: 1.羈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作成一定內容。 2.裁量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後,機關對於效果之選擇具有裁 量空間。EX.莫拉克風災之補償金額。 (三)以受處分人之影響,區分: 1.受予利益處分 2.課予負擔處分 3.具混合效力之處分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附款(行程法§93Ⅱ) (一)附款定義:對行政處分效力所補充或限制。 (二)依行程法§93Ⅱ ,內容有: 1.期限(始期或終期) 2.條件(停止或解除條件) 3.負擔(附加義務) 4.保留行政處分廢止之請求權 5.保留負擔之事後變更追加 (三)注意:羈束處分以法有明文者,或確保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為限,方得為之。(行程法§93Ⅰ)。 (四)附款違法之常見情形:不當連結及不符比例。 (五)如行政處分合法,附款單獨不法時→將行政處分視為違法, 依行程法§112處理。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瑕疵 (一)區分形式要件,或合法要件瑕疵。 (二)前者需遵守機關管轄、有權機關作成、遵守法定程序(如公 聽)、頒佈形式及書面等;程序上有違法時,依行程法§174 救濟。 (三)後者需遵守法律原則,且內容必須具體、明確、可能。 (四)行政處分瑕疵之效力: 1.重大瑕疵之行政處分(行程法§111)→自始、當然、絕對不生效力。 2.中輕度瑕疵之行政處分(行程法§114) →原則上在訴願程序終結,或向法院起訴前→ 瑕疵補正而治癒→ 視同合法。 3.不影響實質決定之形式瑕疵(行程法§115)→原處分不須撤銷。 4.違法處分之轉換(行程法§116)→須考量人民信賴保護及公益維護。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廢棄 (一)違(合)法VA之效力排除,區分「撤銷」、「廢止」2類。 (二)適用廢止者以合法處分為前提,需考量到依法行政、信賴保護、法安定性及公益原則;依行程法§124、125,原則上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向後失效(例外:依§125但書溯及失效)。 1.授益性合法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例外在維護重大公益等原因時,依行程法§123例外得廢止。 2.侵益性合法處分原則上不能廢止,例外在合義務性裁量時例外得廢止(例外的例外:但依行程法§122,如禁止廢止或廢止後仍需做相同內容之處分時,仍不得廢止) 。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廢棄 (三)適用撤銷者以違法處分為前提,仍亦需考量到依法行政、信賴保護、法安定性及公益原則。(撤銷依§121,在2年內為之)。 1.依行程法§118、127,原則上自溯及失效,自始不生效力(例外:依§118但書,在顧及公益維護或避免財產損失時,另訂失效日期)。 2.授益性違法處分原則上可撤銷,例外在信賴利益大於公益等原因時,依行程法§117例外不得撤銷。 3.侵益性違法處分同上。 4.撤銷效果: (1)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依§127,法理同民法) (2)合理補償請求權
三、行政作用---行政處分 行政程序之重開 救濟期間未為救濟,於其間經過後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但未為之者,人民得依行程法§128,強迫行政機關重開行政程序裁量。 1.積極要件:具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其他有行政訴訟之再審事由等要件。 2.3個月內為之,逾5年不得申請。 3.重開行政程序,重新裁量,作出新處分。
三、其他行政作用 (一)行政計畫。 (二)行政契約(§135)。 1.從屬契約,又分和解契約(§136)、雙務契約(§137)。 2.對等契約。 (三)私法類型之行政行為。 (四)行政事實行為。 1.類型,如執行性、通知行為。 2.公私法性質判斷,如義務來源、基礎行為屬性作判斷基礎。 3.救濟方式,依國賠或行政訴訟法§8。
四、行政立法 (一)法規命令(行程§150),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於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律本身對於涉及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將其目的、範圍、內 容為明確立法,而委任行政機關就細部內容予以具體化;而其 他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得於授權範圍內,由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 。(釋313、367)。 (二)委任立法界限 1.法律保留。對於基本權利之實現具有重要本質者為重要事項 ,亦屬法律保留之範圍; 有關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視對象、內容及法益本身所受限制而容許其差異性存在: (1)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身體自由者須遵守罪刑法定而以制定 法律方式為之。 (2)若對於人民其他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規定並 符合具體明確原則。 (3)若僅係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時得由主管機關發佈規範, 因而產生之不便尚非憲法所不許。 (4)給付行政規範密度更應較為寬鬆,惟事涉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據(釋392、443)。
四、行政立法 2.授權明確(釋313、390、394、491、524) 3.原則上禁止再委任。 4.注意:懲罰性要件更須符合法律明確要求,若以抽象概念表 示需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人可得預見,並可由司法 加以審查加以確認(釋432)。 (三)行政規則(行程§159),指行政機關內上級對下級、長官對 屬官,依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 例外(對外生效)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慣例)。 (四)職權命令
五、行政程序法 一、基礎概念: 要求行政行為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進行,以確保依法行政。 二、重要內涵: (一)受告知權(方式:通知、書面通知、送達、刊登)。 (二)聽證權(目的:給予答辯及說明之機會)。 (三)機關公正作為義務 (四)機關說明理由義務(行政程序法§96、147)。 三、單純不服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 依照行政程序法§174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程序中所 為之處分或決定時,僅得於對實體不服時,一併聲明。(程序 不服事項依附實體不服)。
五、行政程序法 四、程序瑕疵之法律效果: (一)無效(情形:瑕疵明顯重大時;行政程序法§111 )。 (二)顯然錯誤(更正後不影響法律效果者,補正瑕疵;否則仍為 無效)。 (三)補正(瑕疵不影響實體決定者)。 (四)得撤銷(已影響實體決定;行政程序法§114)。 (五)不須撤銷(後續仍應為相同處分者;行政程序法§115)。
六、行政罰 一、意義: 以秩序罰為主要內容,基於維持行政秩序目的,對於過去違反 行政義務所施予之處罰。 二、注意:原則上禁止一型為雙重處罰,如處罰之目的或要件有差 異時則可併罰之。 三、重要內涵: (一)性質為不利益、裁罰性之負擔處分。 (二)應注意有:罪刑法定、從輕從新、比例及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適用。 (三)釋503、604號解釋。 四、行為人責任條件:以處罰故意為主,例外時過失推定(釋275 )。
七、行政執行 一、意義: 行政機關以違反行政義務為前提,由行政機關自行實施強制執 行程序,以確保行政目的實現。 二、類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關於行為與不行為義務之 執行(性屬事實行為) 。 三、關於行為與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可區分成 (一)直接強制(如斷水斷電) 。 (二)間接強制:以怠金或代履行方式執行。 (三)即時強制(不需告誡先行)。 四、救濟:聲明異議或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八、訴願 一、意義: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向行政機關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確保其權益。 二、目的:給予行政機關自我反省之機會,以及作為提起行政訴訟 之前提(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查) 。 三、種類: (一)撤銷訴願(訴訟前置) 。 (二)課予義務訴願(訴訟前置) 。 (三)怠為處分訴願。 四、補充:多階段行政處分(2以上機關協力,原則上以最後作成 處分之機關為訴願管轄,例外時以前階段機關為管轄)(72年 11月庭長評事決議、83年6月庭長評事決議)。
九、行政訴訟 一、意義: 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向行政法院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確保其權益。 二、程序:2審3級 ;部分訴訟類型之提出須以訴願前置作為必要。 三、種類: (一)撤銷訴訟(行訴法§4,需訴願前置) 。 (二)課予義務訴訟(有怠為處分及駁回處分2類,行訴法§5,需 訴訟前置)。 (三)一般給付之訴(不需訴願前置,有財產及非財產之分,行訴 法§8,對於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亦依此提出,如結果除去請求 之行使)。 (四)確認之訴(行訴法§6,不需訴願前置)。 (五)得合併請求損賠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訴法§7)。 (六)其他,如行訴法§9、10等。
十、國家賠償 一、意義: 以公務員故意或不法過失為前提,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照概念:合法處分所造成之侵害/損失補償 (補償又可區分 成徵收補償及犧牲補償)。 三、基礎要件: (一)以公務員為行為人 。 (二)執行公權力時因故意過失發生侵害人民權益。 (三)以訴訟程序提出,民事庭受理審判。 (四)當事人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國賠法§10)。 (五)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 (六)行政訴願及行政訴訟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國賠為第二次權利 保護。 (七)受理國賠案件之民事庭法院以行政爭訟之決定為審判基礎; 不自行另作判斷(民訴法§182Ⅱ但、行訴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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