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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我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簡析 一、共同條款 第一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指條款、批註或批單及 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若有疑義,以有利 第二節 我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簡析 一、共同條款  第一條:契約之構成與解釋,指條款、批註或批單及      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若有疑義,以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承保範圍───第三人責任保險、車體損失      保險甲式、乙式或丙式、竊盜損失保險。  第三條:自負額規定理由如下:    1.保險人方面───(1)減少小額賠款及理賠費用     (2)改善業務品質(3)維持損失率的正常化。    2.被保險人方面───(1)降低保費負擔(2)誘導損     失預防(3)防範道德危險。 第四條:「被保險汽車」之定義,包括原汽車製造       廠商固定裝置於車上且包括在售價中之零       件及配件;附掛拖車時,按約定辦理。

 第五條: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保險契約解除之除斥     期間為一個月。  第六條:保險費之交付,應以保險公司掣發之收據或      繳費憑證為憑。  第七條:保險契約生效已逾六十日,除另有規定及原      因(要保人未依規定繳交保費、被保險人有      理賠詐欺行為或記錄),保險公司不得終止      保險契約。  第八條:全損後保險費之退還;全損賠付契約終止,      其他各險未滿期保費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第九條:暫停使用或進廠維修或失蹤期間,被保險人      不得申請減費或延長保險期間。  第十條:不保事項有十項。

第十一條:其他保險之規定,財損責任按合計之保險金額      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體傷責任就超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份按      比例分攤,如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等      已賠付或不為賠付部份,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汽車行照過戶,保單權益移轉申請有十天      (買賣或贈與)或三個月(破產或死亡)之      限制規定。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之防範損失擴大義務,無須負擔約定      之自負額亦不影響無賠款減費之規定。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遇有承保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之協助      義務。 第十五條:危險發生五日之通知時效。 第十六條:代位求償之說明,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抛棄對第      三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不利於保險公司行使該項      權利之行為。

第十七條:解釋及申訴管道,包括承保公司、公會保        戶申訴中心、消基會等。 第十八條:調解與仲裁,本條款提供申訴未成之解決,      包括各鎮市公所設置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未      成可交付仲裁,程序依商務仲裁條例辦理。 第十九條:通知方法及契約變更之規定,非經同意,當      事人均應書面送達對方最後所留之住址,契      約變更非經保險公司簽批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消滅時效自請求之日起規定二年。 第二十一條:適用範圍───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汽       車車體損失保險(包括甲式、乙式或丙式)       或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及其他特約保險,惟    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無效。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之規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居住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若其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總公司或台灣(台       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現行汽車保險單條款不保項目中「受酒類影響」之   認定標準---  1.警方現場筆錄。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3.証人証詞。 三、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傷害責任險與財損責任      險。傷害責任險為「溢額保險」      (Excess Insurance),非經書面約定批改加      保,不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份。   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列名被保險人包括       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       險人之配偶及同居家屬、僱用駕駛人及業       務使用人、許可使用或管理汽車之人。

第三條:保險金額之規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須依被保險 人有無肇事責任及多寡而定。 第四條:不保事項有六,可經同意加保者另有二項─(1) 被保險人所承諾之賠償責任(2)被保險汽車除曳 引車外,拖掛其他汽車期間所致者。 第五條:和解之參與,本條款乃依保險法93條規定而訂定 ,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保險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直接請求權之規定包括傷害責任險與財損責任險 ,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可於下列三種情形下直 接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賠償金額:(1)法院判決 確定者(2)肇事和解並經保險公司同意者(3)被保 險人無法清償時。 第七條:求償文件之處理,如賠償請求書或法院書狀等影 本立即送交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 具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

第八條:和解或抗辯之說明,其所須費用由保險公司負擔 ,並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倘和解金額超過保險 金額或被保險人不同意保險公司所代為之和解或 抗辯時,保險公司之此項義務即為終了。 第九條:理賠範圍及方式──體傷死亡理賠範圍及方式包 括(1)急救或護送費用(2)醫療費用(3)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5)診斷書、證明書費用(6)喪葬費 用及精神慰藉金(7)自療費用(8)其他體傷賠償; 財損理賠範圍及方式包括(1)運費(2)修復費用(3) 補償費用(4)其他財損賠償。 第十條:理賠申請應分別檢具相關文件,保險公司接到文 件齊全後,除有約定應於十五日內給付之,遲延 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

三、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 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 不屬不保事項之任何其他原因。 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列名被保險人包括個人 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之配 偶、同居家屬、四親等血親及三親等姻親、僱 用駕駛人及所屬業務使用人。

第三條:不保及追償事項有七:(1)附帶損失(2)自然秏     損(3)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損失(4)置存     車內衣物或未固定之零件、配件之毀損(5)輪     胎、備胎之單獨毀損(6)竊盜損失(7)肇事逃逸     之肇事毀損;另有三項可經保險公司同意加保     者:(1)被保險汽車之債務關係存續期間之毀     損(2)因天災或雨積水所致之毀損(3)列名被保     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但保險公司得代位追償之。 第四條:自負額之規定,第一次為三千元,第二次為五     千元,第三次以上為七千元,若可完全歸責於     確定之第三人者,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後,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     亦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 第五條:理賠範圍,理賠範圍以保險金額為限包括(1)救 護費用(2)拖車費用(3)修復費用;。

第七條:複保險,負比例分攤之責;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契約無效。 第六條 修復費用理賠方式,其種類 可有(1)修復賠償(2)現款賠 償。 第七條:複保險,負比例分攤之責;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契約無效。 第八條:修理前之勘估,被保險人通知保險公司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不得逕行修理之規定。

推定全損=修理費用>=3/4 {保險金額-(保險金額*折舊率)}  第九條:全損之理賠,全損包括「實際全損」 與「推定全損」,推定全損之公式如下: 推定全損=修理費用>=3/4 {保險金額-(保險金額*折舊率)} 全損理賠之折舊表 經過月數 1 1-2 2-3 3-4 4-5 5-6 6-7 7-8 8-9 9-10 10-11 11-12 折舊率(%) 3 5 7 9 11 13 15 17 19 21 23 25 賠償率(%) 97 95 93 91 89 87 85 83 81 79 77 75 註: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

第九 第十條:車輛之報廢規定,車損無法修復或修車費用      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旨在防止汽車牌照被贓車頂替使用。 第十 第十一條:理賠申請應檢具相關文件親自處理,除另有     約定,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給付,遲    延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   六、車體損失險乙式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碰撞傾覆、火災、閃電     雷擊、爆炸、抛擲物或墜落物。不保不明原     因之損失,提供被保險人另一種選擇。 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同甲式條款第二條之     規定。 第三條:不保及追償事項───同甲式條款第三條之     規定外,尚有(1)第三者之非善意行為所致     (2)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3)遭不明車     輛或物體碰撞所致。

第五條:理賠範圍及方式───同甲式條款。 第七條:複保險───同甲式條款。 第八條:修理前之勘估───同甲式條款。    第四條:自負額───同甲式條款。    第五條:理賠範圍及方式───同甲式條款。 第六條 第六條:修復費用及理賠方式───同甲式條款    第七條:複保險───同甲式條款。    第八條:修理前之勘估───同甲式條款。    第九條:全損之理賠───同甲式條款。    第十條:車輛之報廢規定───同甲式條款。    第十一條:理賠申請───同甲式條款。 七、汽車竊盜損失險條款  第一條:承保範圍───包括偷竊、搶奪、強盜、 竊盜未遂(Attempted Theft)所致損失亦 包括在內。

第二條:不保事項有七───(1)附帶損失(2)自然秏損      (3)非因外來意外事故直接所致(4)車內衣物及      未固定於車上之零、配件(5)輪胎、備胎非與      汽車同時被竊(6)被保險人之同居家屬、雇用      人或被許可使用人或管理人等之竊盜、侵占      (7)車體損失險甲式或乙式承保之事項。另有      二項可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加保(1)裝置車上      之零、配件非與汽車同時被竊(2)被保險汽車      之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致毀損。  第三條:自負額規定,汽車整車被竊,被保險人應負      擔實際損失金額百分之十;竊盜未遂損失則      應負擔修理費用的百分之十;被保險人如選      擇較高自負額,應依約定扣除之。

    第四條:理賠範圍──同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五條。     第五條:修復費用理賠方式── 修復賠償指合理範圍內與原狀         相似,不包括加班、趕工、加急運費、空運、         特別運費等,更換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         現款賠償除材料或零件向國外訂購外,自行修         復應通知保險公司檢驗之始予給付;達推定全         損依規定辦理。     第六條:複保險───同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六條。     第七條:修理前之勘估───同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         第七條,被保險人得自行送修,但須通知保險         人派員辦理鑑價手續。     第八條:全損理賠公式如下:         賠款金額=保險金額*賠償率*90%         其餘參照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條款第八條之規定。

    第九條:理賠申請之規定,汽車失竊必須報案,尋車         期間為三十日,辦妥各項手續,保險人應於         尋車期滿十五日內賠付之,逾期應加付遲延         利息,以年利一分計算。     第十條:尋車費用之說明,保險公司不負給付義務,         如有助於失竊汽車之尋回,在經保險人同意         後,此項費用仍可給付。     第十一條:失竊車尋回之處理,尋車期間內尋獲者,被         保險人領回原車,如有毀損,保險人應予修         復;汽車失竊逾三十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嗣後尋獲,被保險人七日內領回汽車,並退         還保險賠款,逾七日期限或被保險人放棄領         回,保險人逕行標售所得價款,被保險人可         取回百分之十(依自負額比例)。

 八、「車體重大損失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因承保    事故所致損失或該毀損無法修復或該毀損之修理    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之四分之三以上    者。    九、「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丙式)(限自用    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適用)---承保被保險汽車在保    險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在確認對方車輛或對造汽車逃逸經憲警處理由    保險公司查證屬實者,保險公司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