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在法律上的地位 黃幼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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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在法律上的地位 黃幼青

教師是否為公務員-依法律而定 教師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懲戒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 但教師是公務人員保障法、刑法、國家賠償法及貪汙治罪條例上所指的公務員

教師的權利 教師在憲法上的權利:講學自由〈憲法11條〉、教育自由〈憲法11、21、22條〉、宗教自由〈憲法13條〉、政治活動之自由 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 教師專業自主:享有專業自由、參與組織的決策、免於外力干預、維持專業的品質 教材作成與選擇自由 專業成長權

學生成績評量權 教材教具製作及使用權 成績考核權 出具證明書及成績單之權 生活指導權 營造物秩序權 輔導管教權 申訴權 專業結社、參與校務權

教師之聘任(初聘、續聘) 工作保障權 其他法規上的權利(俸給權〈教師法19條〉、生活津貼、福利互助、輔助購置住宅、成績考核晉級加薪、資深優良教師獎勵、學術研究獎勵、、、、、)

教師的義務 教師在教育專業上的權利 教育職業的義務 專業服務(professional service) 遵守教育中立之義務 照顧學生之義務 職務上守密的義務 成績考核的義務 財產保管義務

基於公務員之義務 工作義務 工作倫理 學校一般行政職務上之服從義務 教師與公務員責任之差異(教師荒廢教學之責任、年節收受禮品、任用途徑之差異、職務上之差異、懲戒上之不同) 基於勞動者之義務

其他基於教育工作者身分應注意之義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通報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配合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7、64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報告義務〈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9、36、11條〉

傳染病防治法之報告義務〈傳染病防治法第33、43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報告義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45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之保障義務〈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64條〉 受理性侵害犯罪事務之通報義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之2〉 告發之義務

教師之獎懲 學校職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辦理 聘任教師: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若有該當於該條各款之規定,則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公務員違法失職之懲戒 (指兼行政之教師) 懲戒的原因 懲戒的種類 懲戒的發動機關 懲戒機關 懲戒的程序

聘任教師違法失職之懲戒 〈教師法第14條〉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聘任教師違法失職之懲戒 〈教師法第14條〉 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 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教師之申訴制度 申訴、再申訴 申訴要件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織 申訴層級 申訴之管轄 申訴之提起 申訴之評議 評議之效力及執行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之救濟

訴願 訴願之提起 何謂行政處分? 利害關係人亦可提起訴願 訴願案件辦理期限 訴願審理程序 不服訴願決定之救濟 敗部復活之機會-再審 何種訴願事件,提起訴願是不會被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