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草案重點 1 1
公教人員保險概述 修法緣起 養老年金規劃原則 養老年金規劃內涵 遺屬年金規劃內涵 其他修正重點 結語 報 告 大 綱 公教人員保險概述 修法緣起 養老年金規劃原則 養老年金規劃內涵 遺屬年金規劃內涵 其他修正重點 結語
公教人員保險概述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 係由「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合併修訂而成 施行日期:88年5月31日
保險體系 主管機關:銓敘部 監理機關: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承保機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教保險部)
保險性質 社會保險 強制納保
保險對象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保險項目 殘廢給付 養老給付 死亡給付 眷屬喪葬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保險期限 到職起薪日加保 離職生效日退保
保險費率 法定費率:4.5%~9% 現行費率:7.15% 依現行公保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承保機關至少每3年辦理1次精算;每次精算50年,潛藏負債不計入保險費率。 精算費率與現行費率相差幅度在正負值達5%以上時,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調整費率。
保險費負擔比例 負擔比例 公立機關(構) 及學校 私立學校 被保險人 35% 政府補助 65% 32.5% 學校補助 ─
修法緣起 世界各國退休養老年金制度多以建構 3層年金保障體系為改革趨勢 國民年金保險自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自98年1月1日起施行 公保養老給付實施年金化為勢所趨 公保法自88年5月31日施行以來若干實務問題待處理 11 11
養老年金規劃原則 穩健保險財務確保公保永續經營 不增加政府財政及公教人員保險費負擔 公教人員退休所得與在職所得維持適當比率 兼顧部分缺乏第二層職業年金被保險人退休生活保障 12
穩健公保財務確保永續經營 依公保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承保機關至少每3年辦理1次精算,精算期間為50年。精算結果由銓敘部評估,如需調整費率,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確保被保險人皆可領到給付,被保險人各項給付所需成本由繳納保險費所提列之準備金支應,以避免世代間負債移轉。 以現行精算調整費率之機制,釐訂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給與率,以確保公保永續穩定經營。 13 13
不增加政府財政及公教人員保險費負擔 養老年金給付率0.65%,係在現行公保財務下所能支應之最高給付率,採行此一給付率,在年金實施初期暫無需調整保險費率。 (未來仍應依精算結果覈實釐定費率) 養老年金給付率如高於上項標準,則須調高保險費率,以免發生公保財務短絀或將債務遺留給後代。將增加公保、政府及被保險人之財務負擔。
維持公教人員退休所得 與在職所得適當比率 依銓敘部之規劃,公保養老年金給付實施後,其給付標準之高低將影響退休人員之所得替代率。部分被保險人退休所得如高過在職所得,除造成政府人力資源運用之窘況外,亦恐造成社會負面觀感。 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標準,需考量國際勞工組織所訂第一層及第二層所得替代率之比例,或退休人員之所得替代率等因素,合理訂定。 15 15
兼顧部分缺乏第二層職業年金 被保險人退休生活保障 為解決「私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保障,以及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及駐衛警察缺乏完整職業年金等問題。 公保養老給付年金化之規劃,須設計不同的給與率及保費提撥率,並在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穩定公保財務及社會公平之間,尋求平衡點。 16 16
養老年金規劃內涵 養老年金適用對象 養老年金請領條件 被保險人區分為甲類及乙類 養老年金給付標準 加發給付財務負擔及支付責任 保險費率及負擔比例 養老年金領受權喪失、停止、恢復及暫停發給 17 17
養老年金適用對象 養老給付年金化後,被保險人於年金化前已加保者,得擇領年金或一次金給付。 年金化後新加保者,符合年金條件時,一律領年金。 18 18
養老年金請領一般條件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給與養老年金給付: 1.繳付保險費滿15年以上且年滿65歲。 2.繳付保險費滿20年以上且年滿60歲。 3.繳付保險費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符合請領養老給付條件,未符合上項3款年金請領條件者,給與養老一次給付。 19 19
養老年金請領例外條件 展期年金:未符合年金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年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危勞屆退者,加保年資15年以上,得不受年齡之限制。 因公傷殘命退者或全殘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資遣者,不受加保年資及請領年齡之限制;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者,以15年計。 20 20
養老年金限制條件 下列人員限領一次給付: 1.外國人(指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2.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2.於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 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21 21
被保險人區分為甲類及乙類 公保被保險人身分多元,各自職業年金不一致,致在建構3層年金之要求下,必須分為甲、乙類規劃。 為兼顧公保所有被保險人晚年經濟生活保障,在不變動現有人事管理制度下,如具乙類被保險人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或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離退給與之加保年資,另加發其養老給付,以補足其老年經濟安全保障。 22 22
甲類被保險人 行政機關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雇員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其他公營事業機構內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 其他非屬乙類被保險人 23 23
乙類被保險人 公營事業機構內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負責人或經理人(不包含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其他公營事業機構內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 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參加公保之駐衛警察 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報經公保主管機關同意者 24 24
給付標準-甲類被保險人 年金給付率為投保年資每1年給付0.65%;一次給付為投保年資 每1年,給付1.2個月。 1.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最後3年平均保俸 × 0.65% × 公保年資(最高採計35 年) 2.一次給付=最後3年平均保俸 × 1.2個月 × 公保年資(最高可領36個月) 甲類被保險人如無法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請領離退相關給與之加保年資,除依規定不予併計給與離退給與之年資及喪失請領離退給與之年資外,得比照乙類被保險人加發給付。 甲類被保險人僅請領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不包含兼領一次退休金)之加保年資,得加發給付。 被保險人依所適用退休(職)法令擇領或兼領非一次性給付者,其每月所領退休(職)給與,加計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之每月待遇。 25 25
給付標準-乙類被保險人 撥繳較高保險費之被保險人,得加1倍標準給付,即年金給付率為投保年資每1年,給付1.3%;一次給付為投保年資每1年,給付2.4個月。 1.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最後3年平均保俸 × 1.3% × 公保年資 (最高採計35年) 2.一次給付=年金化實施前+年金化實施後 (最高可領72個月) 年金化實施前=最後3年平均保俸 × 1.2個月 × 公保年資 年金化實施後=最後3年平均保俸 × 2.4個月 × 公保年資 26 26
乙類被保險人不符加發給付情形 未撥繳較高保險費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養老給付。 養老年金施行時已退保,且未再加保者。 養老年金施行時已領取公保或原公務人員保險或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之年資。 得請領適足離退給與之年資。 27 27
加發給付之財務負擔 未依規定另行撥繳保險費年資所加發年金給付之財務責任,由被保險人、加發給付年資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按繳交保險費負擔比例,負擔加發給付所需財務責任。 養老年金實施後之公保年資所加發年金及一次給付之財務負擔及支給,由撥繳較高保費提列之準備金負擔,由承保機關支給。 28 28
加發年金給付未撥繳 加發給付保險費年資之支付責任(一) 分擔比例 要保機關 政府 雇主 被保險人 公營事業、駐衛警察及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報經公保主管機關同意者 65% 35% 私立學校 32.5% 29 29
加發年金給付未撥繳 加發給付保險費年資之支付責任(二) 被保險人應負擔部分:自其年金給付中扣抵。 由加發給付年資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應負擔部分: 1.經承保機關審定後,通知加發給付年資之最後 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按月支給,並負最 後支給責任。 2.如有改制(隸)、裁併、解散、消滅或民營化等 情形,改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或上 級機關或法人主管機關或事業主管機關負支給 責任。 30 30
加發年金給付未撥繳 加發給付保險費年資之支付責任(三) 如有未支給或逾期支給情形,由各該應負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及政府自行負責。 逾期支付時,由應負責單位加計利息予退休人員。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按性質,依相關救濟法律對應負責單位提起救濟。 私立學校未支給時,其請求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有最優先受清償權。 31 31
保險費率及負擔比例-甲類被保險人 保險費負擔:政府65% 被保險人35% 法定費率:4.5%~9% 規劃費率(一般費率):7.15% 保險費負擔:政府65% 被保險人35% 法定費率:4.5%~9% 規劃費率(一般費率):7.15% 養老年金實施時仍維持現行費率,未來再按現行公保費率釐定機制(定期精算),適時反應成本並調整公保費率。 32 32
保險費率及負擔比例-乙類被保險人 保險費負擔:政府65% 、被保險人35% (私立學校、政府各32.5%) 一般費率:同甲類被保險人(現行為7.15%) 加收法定費率 :5%至12% 年金開辦初期暫訂為6.48%,未來再按公保費率釐定機制(定期精算),適時反應成本,並調整費率。 規劃費率=一般費率+加收費率 33 33
養老年金領受權喪失 死亡。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因公傷殘命退或全殘經評估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資遣,以投保年資未滿15年而以15年計給者,經證明已恢復工作能力並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除第1款符合條件之遺屬得選擇領取遺屬年金外, 其餘各款應改領未達原一次給付之差額,如無餘 額不計給。 34 34
養老年金領受權停止、恢復 及暫停發給 停止、恢復: 再任加保,應停止領受,俟其再次退保 時恢復繼續領受。 暫停發給: 承保機關發放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 期間,如因查證需要,得暫停發給。 35 35
遺屬年金規劃內涵 遺屬年金請領條件 死亡給付領受遺屬順序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 遺屬年金領受權喪失、停止及限制 36
遺屬年金請領條件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死亡事故。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被保險人退保並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於未達起支年齡前死亡。 被保險人因停職(聘)、休職而選擇繼續加保並於繼續加保期間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者,如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 37 37
死亡給付領受遺屬順序 由配偶領受1/2,其餘由下列順序之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1.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兄弟姐妹。 無「子女」、「父母」、「祖父母」順序之受益人時,由配偶單獨領受。 38 38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屬條件 配偶、子女或父母,且應具中華民國國籍。 配偶須未再婚,婚姻關係於被保險人死亡時已存續2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子女須未成年或已成年且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 父母須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公務人員280俸點折算俸額(17,890元)。未滿55歲者,得自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39 39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 在職在保期間死亡: 年金給付=平均保俸(死亡當月起前3年) × 0.65% × 公保年資 ※因公死亡者,參加本保險年資未滿15年, 得以15年計給。 離職退保期間死亡: 1.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1/2 發給。 2.被保險人原領養老年金如有加發給付, 則其遺屬年金亦內含加發給付。 40 40
遺屬年金領受權喪失 死亡。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配偶再婚。 未成年子女已成年。 41
遺屬年金領受權停止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失蹤。 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配偶,嗣後已有謀生能力。 42 42
遺屬年金領受權限制 遺屬具有領受2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養老年金或遺屬年金。 43 43
其他修正重點 依法得重複加保者保險權利之保障 停職(聘)、休職或失蹤者保險權益之保障 離職退保者保險權益之保障 兼具勞工身分者由勞保改投公保權益之保障 全民健保自付部分保費之補充規定 44 44
依法得重複加保者保險權利之保障 本次修法後,被保險人依規定另受僱並參加其他保險者,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60日內,得選擇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 逾期未選擇或選擇不退出公保者,該段重複加保期間除得依規定計給養老給付及得併計為符合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及僅需按養老給付成本費率繳保險費外,如發生其他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保險年資亦不予採認(如:不得併計為請領公保其他給付之年資,亦不適用有關加保滿30年以上免負擔公、健保自付保險費之規定)。 45 45
停、休職及失蹤者保險權益之保障 依法停職(聘)、休職人員得比照留職停薪人員,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 停職(聘)續保人員經復職(聘)並補薪者,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政府應按所負擔繳交保險費比例,計算停職(聘)期間應負擔之保險費並發還被保險人。 失蹤退保者,得於死亡或受死亡宣告之日起,按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額,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當時之規定,核給一次死亡給付或遺屬年金。 46 46
離職退保者保險權益之保障 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以後離職退保者,退保時如不合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條件者或逾法定5年期限未請領者,其公保年資得予保留,俟其於勞保或軍保依法退職時,或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後,或年滿65歲時,得以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次修正施行後退保者,於請領時,其年齡及參加公保年資如符合年金請領規定,得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並自申請之日起發給。 47 47
兼具勞工身分者由勞保改投公保權益之保障 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保,嗣因原機關(構)依法整併或改制(隸) ,依規定應改參加公保者,日後退休退職時,如其參加公保年資不符養老年金給付之請領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保之年資,以成就請領養老年金的條件;惟該參加勞保之保險年資不計給公保養老年金給付。
全民健保自付部分保費之補充規定 公保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費,依法全部由各該要保服務機關(構)學校負擔者,不含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補充保險費。
結語 提升公教人員退休後老年經濟安全保障及安定在職公教人員生活 兼顧國家社會資源配置、公保被保險人及雇主財務負擔能力 公保基金永續穩健經營 50 50
簡報完畢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