驗證機構執行商品 驗證業務之權限與責任 標準檢驗局法務室
大綱 驗證機構在行政法上之屬性 執行驗證業務之權限 驗證機構之責任 結論
驗證機構在行政法上之屬性1/3 法源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ㄧ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並依同條第2項公告之 商品檢驗法第4條第2項「主管機關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公告函
驗證機構在行政法上之屬性2/3 行政委託之意義: 行政機關將其原本職務權限之ㄧ部分,委託私人或民間團體行使,而受委託人以自已名義對外執行。此種體制,構成行政制度之突破與例外,從而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商品檢驗法第4條第2項: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辦理。 著例: 國貿局委託紡織品外銷拓展協會辦理外銷紡織品配額之分配 陸委會委託海基會辦理兩岸人民往來有關事務 公路總局委託民間代檢廠之汽車檢驗
驗證機構在行政法上之屬性3/3 驗證機構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541號判決:關於商品之檢驗工作……委託法人團體代為實施者,應以執行公務論。
執行驗證業務之權限 核發、補發或換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撤銷或廢止證書:以驗證機構名義為之 執行市場監督 監督試驗 臨場試驗
執行驗證業務之權限-核發證書 檢驗合格資格賦予 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公權力行使 名義機關-各驗證機構 行政救濟之被告資格-大法官釋字第269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5條
執行驗證業務之權限-市場監督 公權力之行為 法源依據-商品檢驗法、商品市場檢查辦法 委託契約已載明法源依據 經銷場所、倉儲、營業處所之檢查;訪問紀錄之作成;向有關機關(如稅捐機關)函詢報驗義務人產銷資料
執行驗證業務之權限-監督與臨場試驗 於情況特殊情形下,得執行監督試驗或臨場試驗-訂定作業程序並報標檢局核准 商品業務委託辦法第15條
驗證機構之責任-行政責任 業務查核-受標檢局指揮監督(每年至少1次定期查核) 依委託契約執行 利益迴避原則之適用 保密原則
驗證機構之責任-禁止轉包 轉包v.s分包 分包之限制 非主要業務 事先經標檢局同意
指定試驗室遭停權案例 廠商申請增加滑鼠系列案,在未取得試驗樣品,便簽發系列商品之試驗報告,該等報告嗣經本局執行審核時,發現該等滑鼠商品IC線路與原主型式樣品已不同,非為系列商品 試驗室欠缺檢測設備,卻指派工程師赴第三人處所執行該項試驗且判定符合。 執行數位機上盒測試,未依「地面數位電視接收機基本技術規範」(相當於國家標準CNS 14972)第4.8.3節「此地面數位電視接收機應具備中文電子節目表之應用服務功能。
驗證機構之責任-民事責任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標檢局 驗證機構或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標檢局具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4條
驗證機構之責任-刑事責任 刑事責任公務員之定義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如刑法第132條洩漏機密罪(含過失犯)、受賄罪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如刑法第132條洩漏機密罪(含過失犯)、受賄罪
結論 驗證機構=實質行政機關 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上享有同等權利與義務 執行職務時等同執行公務 妨害公務罪之適用 市場監督檢查之權利-身分上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