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我國航空保險保單基本條款簡析 一、飛機機體保險條款:(見附錄一) 包括(一)承保範圍: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二節 我國航空保險保單基本條款簡析 一、飛機機體保險條款:(見附錄一) 包括(一)承保範圍: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除外責任:第一條至第十一條。 (三)定義。 (一)承保範圍: 第一條:飛行中(Flight),滑行中(Taxiing),在地面停 留或停泊中(On the Ground or Moored),機體 之直接毀損,包括飛行失蹤達六十日者。 (甲項) 第二條:滑行中(Taxiing),在地面停留或停泊中 (On the Ground or Moored)(不包括飛行), 機體之直接毀損。(乙項)
第三條:在地面停留或停泊中(On the Ground or Moored) (丙項) 以上三類承保範圍,其賠償均須扣除自負額。 (不包括飛行中滑行中),機體之直接毀損。 (丙項) 以上三類承保範圍,其賠償均須扣除自負額。 第四條:有效期間及飛機使用性質,須符合保單 所載。 第五條:飛機二架以上,保單以對一承保機體為準。 保險期限由某年某月某日中午十二時零一分 起算。 (二)除外責任: 第一條:使用損失或本質因素所致損壞不予賠償, 但由前述原因所致損失或保單承保損失所 致前述損失仍予賠償。 第二條:政治或軍事上理由,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 SRCC所致損失。 第三條:錯誤變更或被盜用、秘密使用其他契約行為 所致損失。
第四條:在適航證書及有效期間外之飛行所致損失。 第五條:不法使用、飛機不適航、非駕駛員之駕駛、 駕駛員健康不佳所致損失。 第六條:超載所致損失。 第七條:違反民用航空管理規則所致損失。 第八條:飛機使用逾越保單範圍所致損失。 第九條:使用性質變更,或經有關當局特准飛行所 致損失。 第十條:飛機款式變更所致。 第十一條:承保飛機權益轉移或其他糾紛未經批 註者。 (三)定義:飛機、在飛行中、在滑行中、在停泊中、 民航管理機構之定義見保單條款。
二、飛機責任保險條款:(見附錄一) 包括:(一)承保範圍。 (二)除外責任。 (三)定義。 (四)條款。 (一)承保範圍: 包括:(一)承保範圍。 (二)除外責任。 (三)定義。 (四)條款。 (一)承保範圍: 第一條:承保範圍六項如下: 保險類別 承保範圍 保險金額 保險費 體傷責任保險 (不包括乘客) 甲項 每一個人: 每一事故: 財損責任保險 乙項 乘客體傷責任保險 丙項 體傷(含乘客)及財損責任險 丁項 體傷(不含乘客)及財損責任險 戊項 醫藥費用 己項 每一意外事故:
第二條:甲、乙、丙、丁項之承保適用範圍說明。 第三條:說明保單承保責任不限指名被保險人,但 仍有不保事項。 第四條:指名被保險人之正當原因而使用替代飛機 所致責任仍予賠償,惟對替用飛機原主及 其代理人或雇用人員不負任何責任。 第五條:條件相同之新飛機卅日內通知保險仍有效, 並加繳保費。 第六條:說明承保飛機縱超過二架以上,仍以每一 承保飛機為限,並列舉除外責任。 (二)除外責任:共十項。 1.被保險人自認應行賠償之責。 2.適航證書有效期間外之飛行。 3.違法及違反有關規定。 4.超載所致。 5.違反民用航空管理規則所致。
6.飛機使用超過範圍。 7.保單未載明之飛機使用性質變更。 8.保單除有規定外之被保險人雇用員工責任。 9.被保險人之財產管理或運送。 10.軍事、戰爭或類似戰爭行為、SRCC所致。 (三)定義:「在飛行中」,「乘客」,「民航管理機 構」,「事故」之定義見保單條款。 事故(Occurrence):本保險單所稱事故,謂係意外 事件在本保單有效期間內符合條款之規定下的一連 串或重複發生的原因,導致傷害的結果; 在同一 情況下所發生之損害,視為同一事故。 (四)條款:一般契約條款規定及責任範圍之再說明, 共14條。
三、飛機場責任保險條款:(見附錄一) 包括三章共二十六條: (一)承保範圍。 (二)不保項目。 (三)保險單條款。 (一)第一章:承保範圍 第一條:指承保種類有(1)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2)代管飛機或航空器材損失責任險。 第二條:規定固定式自負額新台幣伍仟元正。 第三條:較少金額賠償之規定。 第四條: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保險公司得代為抗 辯或進行和解,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經同 意另行給付,刑事訴訟除外。
(二)第二章:不保項目 第五條:一般不保項目12項。 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傷亡所致賠償責任。 2.租借財物之損害所致。 (二)第二章:不保項目 第五條:一般不保項目12項。 1.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傷亡所致賠償責任。 2.租借財物之損害所致。 3.飛機場以外地區所致。 4.戰爭或軍事行為所致。 5.SRCC所致。 6.颱風、地震、洪水所致。 7.核子危險所致。 8.執行未經許可或非法行為所致。 9.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 10.對第三人之承諾或要約所致。 11.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受酒類或藥劑影響 所致。 12.經營或兼營非保單載明業務所致。 第六條:指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不保項目,有六項。 第七條:代管飛機或航空器材損失責任險不保項目, 有三項。
第九條:定義「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並說明傷 亡不只一人時,僅以「每一意外事故之傷 亡」保險金額為限 (三)第三章:保險單條款 第八條:說明「意外事故」之定義。 第九條:定義「每一個人」之保險金額,並說明傷 亡不只一人時,僅以「每一意外事故之傷 亡」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說明「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害」之定義。 第十一條:說明「飛行中」之定義。 第十二條:「損害防止義務」之規定。 第十三條:要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不予理賠 之說明。 第十四條:「書面通知」、「保費正式收據」、 「保單批改之簽署」之說明。 第十五條:「危險變更通知義務」之規定。 第十六條:損失通知期限四十八小時。 第十七條:受賠償請求有關文件之立即送達。 第十八條:除急救費用外,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款
第十九條:「和解書」或「法院判決書」取得,始 予以理賠之規定。 第二十條:請求賠償有詐欺情事,喪失保單效力之 說明。 第二十一條:「重複保險」之說明。 第二十二條:共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仍 以保單載明為限。 第二十三條:賠償請求遭拒須於二年內提起訴訟否 則視為放棄之說明。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雙方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及保 費返還規定。 第二十五條:理賠爭議交付仲裁之說明。 第二十六條:被保險人遵行有關法令及契約約定為 賠償先決條件之說明。
四、Syndicate乃指企業聯營組識的一種型態,如英國 之勞依茲。 五、人造衛星保險指承保人造衛星於發射前、發射後、 在軌道運行中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依承保責任 負賠償之責。 六、國際航空公約之演進:華沙公約(1929)→海牙議定 書(1955)→瓜達拉加爾公約(1961)→ 蒙特利爾協定(1966)→瓜地馬拉議定書(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