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国际法律责任 (Responsibilities in International Law) Zhang Lijuan
一、国际责任的概念 也称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是现代国际法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
特征: 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一致; 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后果; 产生的根据的多样性; 性质具有特殊性;
二、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主体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 主要是国家责任 适用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归责原则产生了新变化; 形式与实现途径朝多样化方向发展; 法律渊源在不断地丰富; “硬”性因素不断在加强。
三、国家责任的概念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家责任法的发展与编纂。 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一)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 1、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行为依国际法可归于国家,即国家行为 客观要件: 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一国对另一国不法行为的责任
3、国家责任的免除 1.同意(consent):有效同意 2.自卫(self-defense):武力;遵守国际法 基于先前行为 3.反措施(countermeasures):非武力 4.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5.危难(distress):人或物 6.危急情况(state of necessity):基本利益 基于先前行为 不基于先前行为
4、国家责任的形式(内容) 一类:不法行为产生的后果。 包括继续履行、停止不法行为和保证不重犯。 另一类:赔偿。
(二)国际损害责任 1、国际损害责任的概念 即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l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by international law)。 1996年《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的爆炸与关闭 1986年4月26日在乌克兰基辅州普里皮亚特发生,是历史上最严重的核能发电厂意外事故。这次灾难所释放出的辐射线剂量是投在广岛的原子弹的400倍以上。依据联合国的估计,该地区因核辐射导致的癌症死亡病例为9,000人左右,而绿色和平组织则认为死亡人数高达9.3万,因此罹患疾病的人数多达约20万。至到今天,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周围30公里的区域仍然是隔离区。
2006年4月26日乌克兰总统尤先科出席了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20周年纪念仪式。 纪念切尔诺贝利灾难的纪念碑,坐落于莫斯科的Mitino公墓。当年因灭火而过度接触放射性物质所死去的的一部份消防员在此长眠。 2006年4月26日乌克兰总统尤先科出席了切尔诺贝利核电站事故20周年纪念仪式。
威望号油轮漏油事件 2002年11月沉海的“威望号”油轮共漏油2.5万吨,污染范围从西班牙北部海域扩散到法国和葡萄牙海岸。目前仍有数千名志愿者在北部海岸清理油污。 据报道,西班牙北部500公里的海岸上有179个海滩遭到重度污染,1万多只海鸟死亡。沿海4000多名渔民因渔业资源受到污染而不能下海捕鱼,经济损失达3亿欧元。
被污染的海滩
与国际不法行为的区别: 责任产生的依据不同; 只看是否造成了损害性后果,而不论行为国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或恢复原状; 只要对损害给予赔偿,其行为就不受限制; 国际损害责任的主体更具有多元性,如国家与个人(法人)等。
2、国际损害责任的法律基础 依据国际公约和国际实践和司法裁决。 已形成的原则性国际赔偿制度: 1、绝对的国家责任; 2001年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 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 已形成的原则性国际赔偿制度: 1、绝对的国家责任; 2、双重责任制度: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责任, 如核事故责任; 3、营运人的赔偿制度:经营人单独承担有限赔 偿责任。 “特雷尔也冶炼厂仲裁案”
3、国际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可归责于国际责任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经营者个人或法人; 行为虽然是国际法未加禁止的,但行为造成了损害。
4、国际损害责任的形式及免责事由 责任形式:终止损害行为 ;道歉;恢复原壮;赔偿损失。 免责事由:国内暴乱、战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时效等。
思考题: 1、简述国家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2、简述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3、简述国际损害行为责任与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之间的异同。
(1)国家机关的行为 行政机关:如国家元首、政府 立法机关 司法机关: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首脑和外交使节等官员的行为 立法机关 司法机关: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3)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4)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 (5)官方当局不存在或缺席而行事; (6)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原则上不归于国 家;新政府或新国家例外 (7)确认或接受私人行为(原则上不归于国家); 代理人的 越权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 定 类 性 型 以国 际法 为准 引起责任的义务 义务起源的无关性 违反国际义务:作为与不作为 有效义务(有约束力) 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严重的国际不法行为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 (Trail Smelter Arbitration) 特雷尔冶炼厂是加拿大一家冶炼厂。该厂从1896年开始冶炼锌和锡,由于提炼的矿物质含有硫磺,烟雾喷入大气中成为二氧化硫。这些含有二氧化硫的大气随着上升的气流南下,越过加美边境,在华盛顿州造成严重污染,产生了巨大的损害。1931年,美、加经过多次谈判,同意将问题提交给处理两国边界问题的“国际联合委员会”解决,但该委员会也未能解决。在委员会建议下,美加于1935年4月签订“特别协议”,组织仲裁庭解决此争端。仲裁庭在1938年作出裁决,由于美国对此提出异议,仲裁庭在1941年作出最后裁决,裁定加拿大政府应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负责。
评析: 在本案中,冶炼厂在本国境内的行为是获得本国政府批准的,其行为不违反任何国际法规定,但由于造成了损害性后果,所以不管其行为是否具有过错,都要为其损害承担国际责任。 在本案的裁决中,仲裁庭援引了国际常设法院法官伊格勒顿的话:“国家无论什么时候都有责任防止在其管辖下的人的损害行为侵害别的国家”。仲裁庭明确指出:“根据国际法和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都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其领土,以致让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或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严重后果并已为确凿证据证实的话”。该裁决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判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