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 承保業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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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 承保業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7月

農保納保對象: 壹、農保條例第5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相關實務 1.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 2.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農保條例第5條105年1月1日修正施行 農保條例第5條 第1項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3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6項 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次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重點及意旨 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農保資格條件之一,回歸農保為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本質。 增列102年1月30日農保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參加農保並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 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授權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適用,以使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認定標準與審查程序一致。 (內政部105年1月5日台內團字第10404490051號函)

105年起辦理農保資格審查主管機關函示1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14日農輔字第1050200451號函: 1.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依上述規定授權,本會應會同內政部訂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另查本次農保條例修法意旨,係為使第5條第1項農會會員與第2項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身分資格標準一致,故於同條第6項適用對象增列第1項之農會會員。

2.按104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稱農審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其適用對象原為同條第2項非農會會員部分,惟依本次農保條例修法之意旨,其適用對象已擴及於同條第1項農會會員部分。申言之,105年1月1日起申請參加農保者,不論農會會員或非會員,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均一體適用104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農保審查辦法。 3.另為保障本次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權益,本會刻依法制作業辦理上開農保審查辦法之修正程序。

105年起辦理農保資格審查主管機關函示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2日農輔字第1050205551號函: 為保障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之權益,於農審辦法尚未修正完成前,農會審查農會會員農保資格之過渡措施如下: 1.加保時間為104年12月31日(含當日)前,其資格應符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之規定。 2.自105年1月1日起加保,依本會105年1月14日農輔字第1050200451號函(諒達)之意旨,其資格應符合104年9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農審辦法規定。

農審辦法105年6月24日修正要點 1 為保障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權益,爰於本次修正農審辦法部分條文,新增之第2條之1、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並追溯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2條之1修正重點: 1.第1項規定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加保; 2.第2項規定保障加保滿一定年資且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之老年農民,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農保之權益; 3.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於104年12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有資格條件異動時,應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重新審查其農保資格,但有本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第2條之1條文內容: 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2項 前項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

第3項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1項第4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二、中華民國77年11月16日至90年12月31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2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限制。

農審辦法105年6月24日修正要點 2 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修正重點: 1.保障以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及第4款(農、林、牧場員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及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權益之相關規定; 2.前開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之農會會員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因喪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致退保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2條之2 條文內容: 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之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2項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原農會會員資格者,應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第2條之3 條文內容: 第1項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二、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第2項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喪失前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者,應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審辦法105年6月24日修正要點 3 第2條之4修正重點: 1.考量農會會員持以參加本保險之農業用地,亦有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政府尚未依法辦理徵收,致喪失自耕農會員及參加本保險資格之情形,為使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條件一致,爰訂定本條規定,保障符合本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會員被保險人,不因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影響其參加本保險之權益。 2.新增第2項及第3項,明定該等農民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得辦理回復加保之相關規定。

第2條之4 條文內容: 第1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資格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第2項 合前項情形之被保險人,於本辦法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經投保農會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投保農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前項規定後,由投保農會核轉勞工保險局准予回復加保。 第3項 投保農會對符合前項規定之申請,經農會審查通過者,應造具名冊一式二份,填明被保險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繼續加保日期,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一份檢送勞工保險局,一份留農會。

農審辦法105年6月24日修正要點 4 第3條條文修正:配合新增條文酌修第3條文字。 第13條條文修正: 為保障本條例104年12月30日第5條條文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者之權益,新增第13條第2項,明定本辦法第2條之1、第2條之2及第2條之3,自105年1月1日施行。

本次農保條例修法後資格別鍵錄 自105年1月1日農保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加保之農保被保險人均一體適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農審辦法),本局原於105年1月15日函通知各投保農會以網路申報加保時,會員身分之自耕農及會員身分之佃農分別以「A」及「B」資格別代號鍵錄。 惟因修法效益分析及資料統計等需要,是自105年3月10日起,本局e化服務系統農保網路申報作業已恢復得以會員自耕農「J」、會員佃農「K」資格別代號鍵錄加保之功能。請為自耕農具會員身分者申報加保時,維持以「J」資格別代號鍵錄加保;為佃農具會員身分者申報加保時,以「K」資格別代號鍵錄加保。 不論原以會員資格加保或原以非會員資格加保者,在105年1月1日以後有資格條件異動,且依農審辦法審查彼等農保資格未曾喪失或中斷者,請貴會直接申報「變更」加保資格別,請勿先申報退保、再加保。

被保險人加、退保、資格變更 在保中之被保險人,經投保農會審查發現農保資格曾喪失或中斷,雖經審查目前已符合加保資格,惟仍需為其申報退保、再申報加保。 在保中之被保險人,經投保農會審查加保資格條件有異動,然資格未曾喪失或中斷,請以變更加保資格方式申報。 (參照農委會104年9月22日農輔字第1040236129號、 104年11月25日農輔字第1040245179號函)

因應本次農審辦法修法後給付申請應備書件 1 因應本次農審辦法修法及政府推行節能減碳、簡政便民、免除民眾申請及檢附謄本之政策: 1.經農會審核確屬104年12月31日前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除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之2(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及農、林、牧場員工)、第2條之3(會員雇農資格),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會員資格者,請檢附會員證明至局,不需填具「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 2.其餘經貴會審核符合農審辦法其他條項規定之加保資格者,請將審查被保險人加保資格之地籍、承租契約等相關資料填具「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如附表,可至勞保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bli.gov.tw)/農民保險/書表及範例/承保業務下載,不必檢送土地登記謄本)至局,以利勞保局查核。

3.如經農會審核農保資格不合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為其申報退保,並敘明不合格原因併同給付申請書件送局。 因應本次農審辦法修法後給付申請應備書件 2 3.如經農會審核農保資格不合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為其申報退保,並敘明不合格原因併同給付申請書件送局。 (請農會平時即依規定辦理農保資格清查工作,如經審核農保資格不合格,請即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為彼等申報退保。)

本次農審辦法修正後回復農保資格部分 1.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105年1月1日後因資格別變更(「會變非」或「非變會」)經本局比對取消資格者,本局將主動恢復其農保資格並函知貴會。 2.104年12月31日前以會員自耕農、會員佃農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105年1月1日後發生保險事故,前經本局審查因不符「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而取消農保資格,惟其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或第2條之1第2項者,請貴會通知當事人儘速檢具給付申請書件,並為其填具「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函送本局重新審核。

3.104年12月31日前以會員自耕農、會員佃農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前經貴會於105年1月1日後審查因不符「基層農會會員審查及認定辦法」而申報退保,惟其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或第2條之1第2項者,請貴會列表來函註明符合農審辦法之條項,送局憑辦註銷退保。 4.符合本次農審辦法增訂第2條之4第1項,惟業經貴會或本局審查喪失加保資格者:請貴會通知其檢具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貴會辦理現地勘查及送審查小組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本次農審辦法發布施行後2年內(即107年6月25日以前),列表註明退保日期,函送本局俾憑回復加保資格。

1.檢附其配偶會員證明 或 2.填具土地資料(自有農地者填於(一)自耕農欄位 承租農地者填於(二)佃農欄位 ) 附表 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 被保險人姓名: 身分證號: 一、□檢附會員證明 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之2(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農林牧場員工)、第2條之3(會員雇農)規定者 二、□填具下列加保相關資料 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2條之1、第12條或原以非會員雇農身分加保者 (一)□自耕農(土地持有人如非被保險人本人,應檢附被保險人與土地持有人之親屬關係身分證明文件。) 土地持有人 與被保險 土地座落 使用地類別 登記日期 土地實際持 人關係 (鄉鎮市區、地段地號) 有面積(公頃) □農地 □林地 □符合農發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情形或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 □其他: (二)□佃農 租賃契約資料 承租人:□ 本人 □配偶 出租人: 最近租賃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承租土地座落: 使用地類別:□農地 □林地 □其他:╴╴╴╴╴ 實際承租 土地面積 : (公頃) □租賃契約有公證 (公證日期: 年 月 日) □租賃契約無公證 (□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 □三七五租約 □其他:╴╴╴╴╴╴ ) (三)□雇農 僱用證明資料 雇主姓名: 雇主身分別: □自耕農 □佃農 □原雇主繼承人 最近僱用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雇主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 (四)□配偶身分加保 1.檢附其配偶會員證明 或 2.填具土地資料(自有農地者填於(一)自耕農欄位 承租農地者填於(二)佃農欄位 ) 填表日期: 農會名稱:                投保單位圖記:

貳、其他農保相關實務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對農保之影響 貳、其他農保相關實務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對農保之影響 1.依102年2月1日修正施行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該條文明定規定,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包括:公保養老給付、軍保退伍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者,始可參加農保。 (農監會要求加強宣導) 2.被保險人在102年2月1日(含)後,一旦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就不能再參加農保。 3.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至其資格變更致喪失加保資格時止,被保險人雖於本次修法後再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仍符合「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得繼續參加農保。 (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規定)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對農保資格影響(簡表)1 加保時間 身分別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時間 農保資格 92年6月13日以前     非會員     未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在102年2月1日以後始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自領取日退農保 在102年1月31日以前(註) 得繼續加保至資格喪失之前1日止 在102年1月31日以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嗣於102年2月1日以後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註) 92年6月14日~104年12月31日 非會員   參加農保以前 不得參加農保 參加農保以後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對農保資格影響(簡表)2 102年1月31日以前 農會會員     未曾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在102年2月1日以後始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自領取日退農保 在102年1月31日以前(註) 得繼續加保至資格喪失之前1日止 在102年1月31日以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嗣於102年2月1日以後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註) 102年2月1日~104年12月31日 農會會員 參加農保以前 不得參加農保 參加農保以後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對農保資格影響(簡表)3 註:「在102年1月31日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3項,有包含「在102年1月31日前已提出申請並因該次申請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加保時間 農保資格別 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時間 農保效果 105年1月1日以後   農民參加農保適用同一審查辦法,不再因是否具農會會員身分而有區別 參加農保以前 不得參加農保 參加農保以後 自領取日退農保

農審辦法之農地規定 農業用地坐落: 農業用地應與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 (農審辦法第2條第2項)

農業用地變更 農業用地變更之農保資格: 自耕農或佃農所持以參加本保險之土地,不論農地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如下列)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其他非會員加保資格條件者,得參加本保險。 (1)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2)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劃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103.12.25修正發布農審辦法第2條第4項、農發條例第38條之1 )

休耕農地參加農保 1 一、103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非會員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農民持以加保之農地符合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1項第4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二、新申請參加農保:  1.農地一期作種植、一期作休耕,倘能提出休耕給付勘查合格有案及前一期作確有農業經營之客觀證明文件,包括:申請天然災害救助有案、申請「調整耕作制度活化農地計畫轉(契)作補貼清冊」有案及繳售公糧稻穀有案之相關證明文件等,經農保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符合規定時,得新申請參加農保。

休耕農地參加農保 2 2.農民倘持連續兩期以上休耕農地,因無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不得申請參加農保。 (農委會103年3月10日農輔字第1030022171號函) 三、繼續參加農保: 至於農保在保人持以加保之農地,如屬經本會農糧署核定得申請二個期作休耕給付之耕作困難地,因其非屬自願性不耕作,因此得繼續參加農保;惟新申請人不得持該農地參加農保。 (農委會103.8.18農輔字第1030022808號函)

自耕農加保農地 農業用地面積規定: 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公同共有的土地參加農保 1 1.「公同共有」農地,訂有分管契約者,須檢附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具之分管契約,以核算申請人對該農地之使用權力範圍。 2.因繼承關係且未訂有分管契約者,須檢附全部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身分關係證明文件如戶謄等,以核算申請人應繼分比例之面積。 (農委會99年3月22日農輔字第0990114239號函及內政部99年4月2日台內社字第0990063687號函)

公同共有的土地參加農保 2 3.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又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是以,民眾持以申請參加農保或健保之農業用地,倘為承受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並經所有權登記後,原有登記之分管約定,於共有人間重新約定變更登記或經法院裁定變更登記前,自具有效力,即民眾得就原已登記之分管約定主張其使用權利範圍,以從事農業工作。 (農委會105年2月2日農輔字第1050204280號函)

收養及繼父母子女關係認定 二、 1.繼父母與其再婚配偶之前婚子女如未辦理收養,不得互持彼此所有農地加保。 一、養父母子女為擬制血親,在終止收養前得互持彼此所有農地參加農保;故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處於停止狀態,不得互持彼此所有農地參加農保。(內政部81年7月16日台內社字第8187607號函) 二、 1.繼父母與其再婚配偶之前婚子女如未辦理收養,不得互持彼此所有農地加保。 2.但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父(或母)死亡,母(或父)再婚時,繼父(母)與該子女間,如自幼受其扶養視為養父母子女關係,可互持所有農地加保。 (自幼扶養為子女,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 3.依法務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載,日據時代繼母與夫前妻之子女為準親生母子關係。是以,民國34年10月24日前結婚之繼母與夫前妻子女為準親生母子關係,可以互持農地加保。 (農委會78年9月21日78農輔字第8140916A號函)

佃農加保農地 1.承租375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定租賃契約並經 公證。 2.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者, 或經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 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者,或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 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 得不經公證。 3.持本人、配偶承租之農業用地,可以佃農資格參加農保。 (農監會要求加強宣導)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農業用地者, 該機關出具有合法使用權及確有農業經營之證明文件, 得參加農保。

加強宣導有關持承租之農業用地加保者相關事項 針對持配偶承租農地加保之女性農保被保險人,常因發生其配偶死亡後,其配偶原承租之農地轉移由其子女繼續承租,致其佃農加保資格不符合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該等農保被保險人權益,請加強宣導佃農加保相關規定,以避免類此案件持續發生。 惠請向農民轉知宣導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有關佃農資格加保規定,以保障該等農保被保險人權益。

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佃農加保資格規定 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關佃農加保資格規定— 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租賃契約到期未續約農保資格 承租私有土地:自租約期滿時退保。 承租公有土地: 租約到期未續約,但若持有公有土地出租機關或 管理機關證明同意該等農民於確定期間內在該公有 土地從事農業工作者視同與政府訂定之租借用契約 ,得依規定辦理加(續)保。若無法提出上開證明, 自租約期滿時退保。 (內政部83年8月2日台內社字弟8317918號函)

持河川公地加保 1 1.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 行為,與依民法所為私法上之租賃行為不同。 1.河川公地種植使用之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公法上單方 行為,與依民法所為私法上之租賃行為不同。 2.農委會98年11月6日農輔字第0980152352號函示,農民不得持河川公 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 3.農委會99年1月4日農輔字第0980051519號函示,農民不得持河川公地 種植使用許可書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 4.至於原持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已參加農保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 ,仍得繼續保有會員或非會員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 使用期限截止日,倘彼等依法繼續取得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 且合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於使用期限內,其會員或非會員農保 資格仍續予保障。

持河川公地加保 2 5.自耕農之農保被保險人現已無自有農業用地,其雖主張持有98年以前取得且仍於期限內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惟其倘非98年11月6日前即持上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擬持該許可書異動資格,與上開本會98年11月6日及99年1月4日函釋,原持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以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仍得繼續保有其農保資格至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截止日之意旨未符。 (農委會104年10月23日農輔字第1040730486號函)

加保後因傷病無法從事農作 2.惟雇農因傷病致雇主終止其僱用關係,則不具農保資 格。 1.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導致無法實際從事 農作,惟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會員或非會員資格審 查辦法其他加保條件者,不認定其喪失農保資格; 2.惟雇農因傷病致雇主終止其僱用關係,則不具農保資 格。 (內政部103.3.18台內團字第1030105823號函同意本局 103.2.27保農承字第10360006600號函報作業原則)

戶遷之農保資格 1 1.被保險人戶籍遷出原加保農會組織區域,當然喪 失農保資格。 2.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戶籍遷入地之基層農 會申請加保,經依當次戶籍遷入時之法令規定審 查,仍符合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加保 資格者,其農保效力自當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 域之日開始。 3.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 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內政部95.12.22台內社字第0950195322號函、內政部 100.10.25台內社字第1000197782號函、農保條例第5條 第4項)

戶遷之農保資格 2 5.被保險人已無從事農作能力,遷出原加保農會組織區域後,不得在新戶籍地基層農會申請參加農保。 4.已領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如於102.2.1以後,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不得再參加農保。 5.被保險人已無從事農作能力,遷出原加保農會組織區域後,不得在新戶籍地基層農會申請參加農保。 (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第2條)

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影響 1 二、參加農保後再參加其他社會保險 (一)參加軍保、公教保,農保應即退保。 (二)參加勞保 一、已參加軍保、公教保、勞保,不得再參加農保。 二、參加農保後再參加其他社會保險 (一)參加軍保、公教保,農保應即退保。 (二)參加勞保 1.97年11月27日前 參加勞保期間,不可以重複參加農保。

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影響 2 2.97年11月28日農保條例修法施行後(農監會要求加強宣導) (1)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在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保者,可重複參加農、勞保之期間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計不得超過180日;超過者自第181日喪失農保資格。俟其勞保退保後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應依規定重新申請參加農保。 (2)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保者,不受180日之限制。 3.農保被保險人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可以重複參加農保及勞保職業災害保險。 (農保條例第6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98年5月4日台內社字第0980075161號函)

謝謝大家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