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農藥販賣業及農藥殘留管理作業介紹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周金玲
農 藥 管 理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變更 農藥販賣業行政檢查 市售成品農藥抽查 農藥違規裁罰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變更 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補發、換發、展延、廢止、 登記事項變更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30條及臺北 市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辦理。 農藥販賣業執照舊證換新證作業應於105年12月24日前辦理完成,申請辦理請填寫農藥販賣業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如講義所附),勾選申請變更事項為-展延,依法辦理舊證換新證作業,將不另收取證照費1,000元,如同時辦理其他事項變更申請(申請書需加勾選變更事項),則依規定收取證照費1,000元,之後每5年展延作業將收取證照費1,000元。 變更申請核照作業期程7日,如需補正資另加7~15日。
農藥販賣業行政檢查 每年例行性農藥販賣業者行政檢查(行政檢查表如講義所附),請配合檢查人員作業,並請注意下列常出現錯誤之檢查事項: 本局農藥檢查人員進入公司、販賣場所表明欲辦理農藥行政檢查時,不得無故拒絶。 販賣場所應懸掛農藥販賣業執照及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二項證明文件,執照資料、管理人員異動應即時(變更事實起30日內)辦理執照變更。 販賣場所應由農藥管理人員駐站服務,行政檢查時也需由農藥管理人員陪同。 主動出示農藥販賣登記簿(登載資料包含: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數量)及農藥進銷貨帳冊(登載資料包含:輸入、購入、銷售數量),並保存資料時間3年以上。 農藥陳列販賣應符合規定,勿販賣來路不明農藥,以避免觸法。 農藥販賣店-零售業者,主動出示農藥販賣證明(購買證明單)供稽查。 請依防檢局公布方式上網定期陳報(網路線上系統)。
市售成品農藥抽 配合防檢局「農藥管理及品質管制」計畫,各縣市每年抽檢市售成品農藥,進行標示及品質查驗。 標示檢查:參考農藥資訊服務網資料 品質檢驗:寄送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各縣市檢驗件數不一,不合格依法查處、下架、回收、没入。
農藥違規裁罰篇 第45-46條—禁用農藥(涉刑罰) 第47-48條—偽農藥(涉刑罰) 第49之1條、50之1條—偽農藥(罰鍰) 第50、51條—劣農藥(罰鍰) 第52、53條、53之1條—成品農藥標示違規、販賣執業違規、登記事項違規、農藥使用違規、公布違規業者等 第54條—廢止執照 第55、56條—没入禁用、偽、劣農藥、器械、原料及處理費用
農藥違規裁罰篇(一) 第五十二條(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 四、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農藥工廠設廠標準。 五、違反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成品農藥委託加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六、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登載或宣播農藥廣告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檢查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人員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或拒絕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切結保管規定。 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製造或加工。
農藥違規裁罰篇(二) 第五十三條(罰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將成品農藥批發予未依本法登記或指定之農藥販賣業。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或緊急防治用之農藥移作他用。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但違反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六、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運輸倉儲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得免予處罰。
農藥違規裁罰篇(三) 第五十三條之一(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規定業者相關資訊)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法規定之業者名稱、人員姓名、地址、違法產品及違法情節。 第五十四條(罰則) 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第五十五條(沒入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沒入物品之處理費用)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農 藥 殘 留 管 理 農藥使用資訊篇 農藥殘留監測管制篇 農藥殘留違規裁罰篇 農藥管理法相關法條
農藥使用資訊篇 農藥購買-合法、合格來源 農藥使用-合理、正確方式 農藥用藥資訊-網路、農試所及改良場 到領有農藥販賣業執照證之農藥店、向領有農藥管理人員證之農藥販賣人員購買,農藥店登記購藥資訊後,並記得拿農藥店開農藥購買證明單,沒有主動開,可以請店家開,店家不開,請來電檢舉:2725-6600周金玲。 農藥使用-合理、正確方式 每個農藥瓶上都有使用方式及施用範圍等資訊,請記得看清楚、問明白。 農藥用藥資訊-網路、農試所及改良場 千萬別道聽塗說,需要時向農會詢問可以找那些專家幫忙 自己上網研究資訊最快,以下介紹農委會網站給大家
農藥殘留監測管制篇 農藥殘留檢驗 快篩法:即生化檢驗法(較不準確),本市有7處農會(內湖、士林、北投、松山、景美、木柵、南港)。 化學法:食品安全檢查方式(較準確),檢送機關有台北市衛生局檢驗所、藥毒所及其他符衛福部公告之認證檢驗機構(如瑠公基金會農檢中心等)。
農藥殘留違規裁罰篇 快篩法檢查不合格:(依試劑反應等級判定) 化學法檢查不合格:(依檢出殘留量對照衛福部公告之容許量標準範圍) 複檢:合格或不合格 禁止採收,已採收者銷毀,不得販賣 複檢合格才可採收、販賣。 不會裁罰,但檢驗方式不準確。 化學法檢查不合格:(依檢出殘留量對照衛福部公告之容許量標準範圍) 複檢:合格或不合格合格 會裁罰,檢驗方式準確。
本市產地、集貨場及 市售農產品 農藥殘留抽驗流程圖 註:每件樣品 蔬菜600公克 茶乾150公克 避免鄰田污染
農藥管理法相關法條 農藥管理法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第三十三條(農產品農藥殘留超標之複驗及農藥使用等辦法之訂定) 使用農藥者,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農藥。 農作物或其產物上市前之農藥殘留量經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 準者,應經複驗或重新抽樣檢驗合格,始得販售。 為維護人體安全、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藥使用、農產品農藥殘留抽 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五十三條(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3、4、6略)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五款至第九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農藥使用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但違反農藥使用 方法及其範圍且農產品農藥殘留量未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殘留容許量者,主管機關應 對使用農藥者實施安全用藥教育,再次違反或拒絕教育者處罰之。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日起一年內為宣導期,對於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九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予加強宣導,不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農產品農藥殘留量,但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鄰田污染且複驗合格者 ,得免予處罰。 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 第 3 條:1.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2.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3.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詳細法條如後附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禁用農藥、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或明知為偽農藥、劣農藥,不得使用。 第 3 條 使用農藥者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 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人員提供農藥之諮詢,應於前項所定使用方法及其範圍內為之。 第 4 條 使用燻蒸農藥者,應於燻蒸期間封鎖燻蒸場所,並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第 5 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劇毒農藥者,應有適當之防護設備。 二、使用劇毒農藥後,應於農田與農作物周圍設立標誌,予以警告。 三、農藥包裝容器不得隨意棄置,其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 四、不得於魚塭、池塘或河流,傾倒農藥、洗滌施藥器具或包裝容器。 五、在規定間隔日數內不得採收農作物。 第 6 條 實施空中施藥者,應於施藥日三日前將安全注意事項以適當方式通知施藥區內居民。 第 7 條 為確保使用農藥安全,主管機關得派員至田間、集貨、理貨、加工、分裝或貯存等場所無償抽取農作物或農產品,並得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農藥使用種類或方法,以及農產品來源或進出貨交易憑證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向生產者或貨主查詢時,應作成紀錄,並由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無故拒絕者,主管機關應於紀錄上詳實記載該事實、執行時間及地點。 第一項所稱貨主,係指各該場所農產品之持有人,包括將不同來源之農產品混合或無法提供農產品來源之各該場所經營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前條第一項抽取樣品或查詢時,應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經會同生產者、貨主、其代表人或指派之人員簽名封緘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委任或委託之檢驗機關(構)檢驗農藥殘留。 主管機關接獲農藥殘留量檢驗報告後,應將檢驗結果以書面轉知生產者或貨主,檢驗結果超過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時,主管機關除應命生產者或貨主不得販售該農作物或農產品外,並得派員進行追蹤管理;已採收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集貨場、果菜批發市場及衛生主管機關。 第 9-1 條 生產者或貨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檢體複驗,並以一次為限。檢驗機關(構)應於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販售之農作物或農產品,生產者或貨主應檢附農藥購買證明或使用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抽取樣品送原檢驗機關(構)檢驗。檢驗機關(構)應於生產者或貨主繳納費用並收到樣品後七日內,將檢驗結果以書面通知送驗主管機關及生產者或貨主。經檢驗合格之農作物或農產品,始得准予販售。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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