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 范文清 WS 10/11
總統之憲法地位 總統作為虛位元首或行政首長? 中央政府體制之基本出發點 行政權之歸屬 行政權與立法權之關係
典型的內閣制 國家元首是虛位元首,行政權在內閣總理 內閣總理由國會選出 行政對立法負責 不信任案與行政解散國會 總理或部長副署
典型的總統制 總統是國家元首,行政權也歸屬於總統 總統只向人民負責:無不信任與解散國會 無副署制度 總統不接受質詢 總統無提案權、覆議
典型的雙首長制 總統民選 總統任命總理 總統主持部長會議 總統得主動要求國會覆議法案 總統得主動提交公民投票 總統得主動解散國會 總統無一般行政事務權力
我國所採體制 憲法本文 總統制之規定 憲§ 75, 36, 38-42, 57 ii 內閣制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 憲增§ 2 I:總統直選 憲增§ 2 II:副署制度之例外 憲增§ 2 IV:大政方針決定權
釋627解釋理由書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略為:…等,為憲法上之行政機關。總統於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為最高行政首長,負有維護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之責任。
結論:權責不符,難以作用的雙首長制 問題: 罷免與機關忠誠 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作為修憲之界限 總統有無義務任命國會多數黨為閣揆? 如何區隔總統與行政院長之權力? 國防、外交、二岸事務與官員之屬性?(憲增§ 2 IV) 罷免與機關忠誠 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作為修憲之界限
總統之產生 憲§ 27 I i:國民大會選舉 憲增§ 2 I:國民直選 憲§ 45:40歲以上方得被選舉。 憲§ 46:以法律定之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21以政黨推或公民連署參選。 連署之合理性?釋468, 340 相對多數或絕對多數?
總統之任期 憲§ 47:6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憲§ 2 VI: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總統之去職 任期屆滿 彈劾(憲增§ 4 VII) 罷免(憲增§ 2 IX) 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憲§ 49)。副總統亦缺位,由行政院長代行職權(憲增§ 2 XIII)
總統之職權 統帥權(憲§ 36) 外交權(憲§ 38) 公布法律發布命令權(憲§ 37) 儀式性權力或實質權力? 憲增§ 2 IV 總統對法律之審查權? 副署(憲增§ 2 IV限制副署範圍)
人事提名與任免權 提名權力或提名義務?(釋632) 行政院長(憲§ 55, 憲增§ 3 I) 文武官員(憲§ 41)
戒嚴權(憲§ 39) 發布緊急命令權(憲§ 43, 憲增§ 2 III) 赦免權(憲§ 40) 院際爭執調解權(憲§ 44) 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憲增§ 2 IV) 立法院解散權(憲§ 2 V) 國情報告(憲增§ 4 III)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 52: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釋388: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釋627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 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 之證據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得拋棄此一特權。
範圍:僅限刑事訴究。民事與行政則不與焉 「訴究」? 自己案件作為刑事被告(釋627) 證據保全? 證人? 拋棄? 及於副總統? 及於第三人?
總統之機密特權 釋627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或裁 定。
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
其餘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 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總統之特別義務 禁止兼職義務(釋419) 關於憲法上職位兼任是否容許,憲法有明文禁止兼任者當然應予遵守,如憲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兼職限制之情形是;此外,若兩種職務確屬不相容者亦不得兼任,迭經本院前引釋字第二十號、第三十號、第二○七號等著有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未作任何規定,自無明文禁止可言,故本件所涉者要在兩種職務兼任之相容性問題。按所謂不具相容性,係指憲法上職位兼任違反憲政之基本原理或兼任有形成利益衝突之虞而言。
至於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則既不生顯然牴觸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自難從權力分立之觀點遽認其為違憲。 其次應審究者,乃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有無職權分工,二者之間是否亦存在制衡作用或利益衝突之情事。…其設置副總統之目的及功能,皆係本於總統缺位時繼任總統,或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代行總統職權而已。除此之外,平時別無其他職權。…故在法定職權上,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並無分工之關係,亦無任何制衡作用或利益衝突之可言。
綜上所述,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尚非顯不相容,惟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二職位由一人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故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與憲法設置此二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