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之評析 報告人:賴恆盈 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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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之評析 報告人:賴恆盈 高雄大學政治法律學系

國家賠償法之定位(一) 國家賠償法之法源(草§2) Qes.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公法上請求權 適用「行政程序法」 準用「民法」 ex.職權調查、送達、時效完成之效果等 準用「民法」 Qes. 國家賠償仍採代位責任? 是否亦適用行政程序法以外其他公法規定或法理? 未明定適用行政程序法是否即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國家賠償請求權與其他法律規定之請求權(ex.保險代位權)問題,仍未解決?

國家賠償法之定位(二) 普通法與補充法 普通法 補充法 其他法律就國家賠償有別規定者,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或該特別規定非在限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內容者,仍以國家賠償法補充

國家賠償之類型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有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6) Qes. 一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草§3)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草§4) 法官、檢察官審判訴追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草§5) 公共設施有瑕疵之國家賠償責任(§6)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交通基礎設施委託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Qes. 國家賠償之責任主體:國家、地方公共團體、其他公法人(草§38) 排除法律直接賦予公權利之團體或個人(草§37)之國賠責任適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欠缺立法行為之國家賠償明文?

一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國賠責任(一)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Qes.最廣義公務員概念之有用性? 維持公務員之職務責任之設計(代位責任) 實務:立法行為因欠缺職務之第三人關聯性,原則不發生國賠責任 維持廣義的公權力概念:私經濟行為以外之一切公法行為 包括本於行政契約之公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 維持最廣義公務員概念 Qes.最廣義公務員概念之有用性? 依法代繳義務人?(成立國賠?) 私立學校教師?(草案排除國賠法適用)

一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國賠責任(二) 代位責任、推定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 Qes.國賠領域適用裁量縮收理論之商榷 採代位責任設計,以公務員有可歸責性為要件 明定「推定過失」: 推定過失之理由在於職務對於第三人之關連性(公服法§1) 草案運用:違法性與過失判斷一元化 依法行政未舉證行為合法行為違法推定過失 明定怠於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 保護規範理論+羈束行為或裁量縮收至零 Qes.國賠領域適用裁量縮收理論之商榷 裁量縮收至零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回歸72台上704見解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國家賠償責任 草案廢除「視同公務員」設計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 Qes. 目的:避免求償是否限於故意過失之疑慮 修正方式:直接明定「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己責任?代位責任? 準用「推定過失」設計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概念 調整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一致 排除法律直接賦予公權力之情形(草§37) 排除公共設施委託管理之行政委託類型? Qes.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委託行使「公權力」? 草案縮減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國賠責任之妥當性?

審判訴追職務行為之國賠責任 草案限縮條文之適用範圍 Qes.下列行為實務認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國賠問題 僅適用法官、檢察官 限於審判訴追職務行為 不含:司法行政行為、辦理非訟、強制執行、破產等事件之行為、刑事裁判之執行、扣押物之保管行為等 Qes.下列行為實務認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無國賠問題 94.2.2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於95.7.1施行 後,則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規定接受法院委託辦理收容安置輔導少 年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及其從事安置輔導相關業務之工作人員(95年少年法院(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19 號(95.11.2))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經指定勞務場所不符安全狀況致被告發生意外 (93.2.19法檢字第 0930800567 號)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草案特色 維持無過失責任與自己責任設計 修改原條文「公有公共設施」之用語 改以「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公共設施」 擴大保護客體: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

交通基礎設施委託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 草案特色 Qes. 限縮公共設施委託管理時之國賠責任 明確規定此類國賠責任之成立要件 只須考慮公共設施本身性質(交通基礎設施)即可 德國法:僅此類公共設施之維持屬公法義務,其他公共設施其應有功能之維持,屬私法義務 僅負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 與委託行為公私法屬性無關 與公共設施之利用關係如何無關 Qes. 此類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所生責任如何處理? 國家維持公共設施應有功能之責任,如何可因委託管理而消滅?

求償權 明定「求償義務」與上級機關之「代位權」 分別國賠類型規定求償要件 對一般公務員: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對法官、檢察官:限於故意 對公權力受託人 原則:故意或過失非依委託關係判斷 例外(未受相當報償情形):具體輕過失 對公共設施國賠責任之其他應負責任之人:依其原應負責之基礎法律關係判斷 明定對一般公務員、法官、檢察官求償時之審酌因素及多數人分別負責(不採連帶責任)

時效與除斥期間 維持國賠請求權二年短期時效與五年除斥期間/求償權二年短期時效之設計 明定時效起算點之「知有損害」之意義 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明定審判訴追職務行為國賠時效之計算 自判決有罪確定後計算 搭配協議前置程序暨調整與行政爭訟之關係:明定時效中斷相關問題 此為ADR制度、司法二元化設計所共通之問題 Qes. 五年期間究竟為時效抑或除斥期間? 時效:中斷、援用(抗弁)、請求權消滅、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禁止 除斥期間:不中斷、無須援用(職權調查)、權利本體消滅

賠償義務機關 明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判斷標準 明定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有關爭議解決程序 修正賠償義務機關錯誤時之處理方式 改採移送原則依職權請求確定期間遵守之擬制

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一) 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書 協議先行程序 Qes. 開始協議與程序之代理 機關參加協議 拒絕協議:拒絕賠償理由書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協議程序之停止(先決問題) 協議紀錄與協議書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Qes. 機關參加協議之效力? 利害關係人(可能被求償之人)參加(陳述意見)程序之效力? 協議書之性質?行政契約?私法契約?

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二) 雙軌訴訟途徑設計與選擇 因先決問題爭訟而停止國賠訴訟程序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國賠訴訟引進職權調查主義 提起行訴合併損賠訴訟,有無協議先行之適用? 因先決問題爭訟而停止國賠訴訟程序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聲請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國賠訴訟引進職權調查主義

求償程序 一般求償程序 協議求償 可供擔保分期給付 協議不成訴追 向他機關所屬公務員求償之程序 求償訴訟、代位求償訴訟:民事訴訟+職權調查

國家賠償預算 修改中央國賠預算編列方式 維持地方國賠預算編列方式 由一、二級機關分別編列並支應之 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分別編列預算並支應之

草案內容整體總評 相當程度立法解決學說、實務爭議 明確國家賠償之要件、時效與除斥期間、請求權行使程序、求償程序暨整理訴訟救濟途徑 將施行細則之內容法律化 相當程度限制國家賠償責任範圍之擴張可能性 未能明確國家賠償責任之性質致使前後草案設計發生理論上之不一致

簡報結束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