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 楊燦能(02-29320212轉304) 100年3月 採購規範運用實務 (含履約管理)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 楊燦能(02-29320212轉304) 100年3月
一、採購概述 1.採購法第2條: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1.採購法第2條: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2.政府透過與廠商履行民事採購契約,有償取得工程、 財物或勞務。
招標方式 決標原則 公開招標 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 可 搭 配 複 數 決 標 選擇性招標 未訂底價:最低標決標 限制性招標 最有利標決標 (採19) 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 可 搭 配 複 數 決 標 選擇性招標 (採20,21) 未訂底價:最低標決標 限制性招標 (採22) 最有利標決標 (適用,準用,參考) 公開取得 (採49)
政府採購招決標方式圖 招標方式 決標方式 同質採購 公開招標 同質最低標 公告金額以上 選擇性招標 限制性招標 未公開 議價 1.異質最低標 2.適用最有利標 異 質 採 購 比價 公開 公開 評選 準用最有利標 未達公告金額 公開取得 報價單 取最有利標精神 參考最有利標 企劃書
同質/異質 採購 決定決標方式之原則: 依採購標的之異質情形評估之 採購 異質 同質 最有利標決標 最低標決標 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
二、履約管理 1.分包廠商:採購契約要項第8 點:明定機關對於廠商之分包得予審查,及廠商對於分包之部分仍應負契約責任。依本法第67 條之規定,雖然廠商得分包予其他廠商,但機關仍得依本法第65 條、施行細則第87 條及第89 條,規定廠商應自行履約之部分,或限制分包廠商之資格。惟對於分包廠商資格之限制,仍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1 條之規定。 2.開工前協調會議及定期之工務會議 3.履約之協調配合 4.廠商工安責任 5.限期改善
(一)契約變更 1.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契約約定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 (2)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 (3)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 (4)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 2.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變更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本法第6 條公平合理原則,應由機關補償之。 3.依工程會91 年3 月29 日工程企字第91012359 號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 4.採購契約要項第24點: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二)契約價金 1.工程會92 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 號令修正頒行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業已明定「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如機關未公告機關預算單價,要求廠商照機關單價施作,恐不合理,又廠商之投標文件如附有單價者,該單價應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如廠商之部分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機關應依本法第5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0 條之規定辦理。 2.契約價金之調整:例如,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工程標的中某項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22%,得以契約變更增加該項契約價金12%。
(二)契約價金 3.廠商請領契約價金之文件(採購契約要項第35 點):例如統一發票、出廠證明、檢驗證明或施工照片等。 4.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費(採購契約要項第37點) :明定契約價金應含之稅捐、規費與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及廠商與其人員應誠實繳納各項稅費。我國境外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 5.契約價金依物價指數調整(採購契約要項第39 點):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契約價金,主要係降低廠商履約成本風險,以確保政府採購之執行及維護採購品質。 6.第三人檢驗之費用(採購契約要項第42 點):明定履約標的須經第三人檢驗時,其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為原則。契約中並應明訂應檢驗之項目,避免爭議。
(二)契約價金 7.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機關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契約範本5-1-2) 8.估驗時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契約範本5-2-2) 9.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契約規定之期限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契約範本5-2-2) 10.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監辦。 (8819635)
(三)履約期限與遲延 1.履約期限因涉及機關之使用時程安排、廠商之履約成本,甚至影響其他配合廠商之契約執行,故應於契約中明定之。至於採用何種限期方式,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應審慎研議其合理性)。 2.履約期間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4 點):有關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工期計算方式,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工期延長日數之計算,應依「事由」對於工程之影響程度予以認定,非僅以事件發生時點屬上午或下午即予以認定延長半日或一日。 3.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採購契約要項第45 點):此係以消極之方式規範廠商須符合契約約定之進度,另外在積極之作法上,可依「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之規定,給予廠商提前完工之獎勵。
(三)履約期限與遲延 4.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採購契約要項第46 點):明定廠商得展延廠商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所列各款情形主要係不可歸責於廠商者。例如我國921 地震、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等影響廠商工期,該等事件係非屬廠商善盡契約責任即可避免之情形,機關應允許延長履約期限。 5.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之訂定(採購契約要項第52 點):依工程會88 年9 月28 日(88)工程企字第8814433 號函釋,保固期限得由機關依工程性質予以酌定,惟仍不得牴觸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
(三)履約期限與遲延 履約期限: 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新修正工程契約第7條,日曆天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廠商延遲履約之處理:可參照「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 。
(四)竣工 1.竣工後,已完工估驗計價但尚未辦理驗收者,如其原因尚可改正,而廠商請求先行支付工程估驗計價保留款且願提出同額還款保證者,機關可以比照預付款還款保證規定予以接受。 2.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監辦。 (8819635) 3.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三、驗收 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勞務採購準用之。 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三、驗收 驗收人員之分工: 1.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 2.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3.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 4.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 人員。 5.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三、驗收 勞務驗收,得以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驗收不符之處理: 1.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2.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 3.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三、驗收 驗收建議用語: 1.尚符(尺寸,因測量會有誤差) 例: 經丈量窗戶200x100cm尺寸與竣工圖說尚符 2.相符(數量,可以確定數量者) : 經清點數量與竣工圖說相符 例: 經清點w10型窗戶六樘數量與竣工圖說相符 3.符合(內業文書) 例: 抽驗試驗報告, 試驗結果經監造建築師確認符合合約規範。 4. 抽驗 清點 丈量 測試 5.竣工圖說變更設計部分應用雲圖狀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