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福利政策與法規簡介 報告人:內政部社會司     身心障礙者福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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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福利政策與法規簡介 報告人:內政部社會司     身心障礙者福利科

大綱 身心障礙人口分析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簡介 立法沿革 法規主要內容 精神衛生法 結語

身心障礙人口分析 一、人口總數持續增加 79年底 15萬3,824人 99年底107萬6,293人(男616,675人女459,618人)

身心障礙人口分析 二、肢體障礙最多、慢性精神病患成長最快 註:其他類含平衡機能障礙、顏面損傷、植物人、 自閉症、頑性癲癇、罕見疾病及先天缺陷者

身心障礙人口分析 三、等級集中於中度和輕度 極重度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植物人居多 重度以視障、失智症居多 中度以智障、慢性精神病患居多 輕度以聽障、平衡機能、聽語障、肢障、自 閉症居多 總計 極重度 重度 中度 輕度 99年底 1,076,293 119,798 190,123 359,721 406,651 11.13% 17.66% 33.42% 37.78%

身心障礙人口分析 四、中途致障者之比例逐年攀升 總計 先天 疾病 意外 交通事故 職業傷害 戰爭 其他 先天障礙者比例逐年下降 因疾病導致障礙者比例逐年攀高 因意外、交通事故、職業傷害及其他導致障礙者 維持一定比例 總計 先天 疾病 意外 交通事故 職業傷害 戰爭 其他 98 1071073 (100%) 135448 (12.65%) 620787 (57.96%) 73340 (6.85%) 43867 (4.10%) 29328 (2.74%) 2231 (0.21%) 166072 (15.51%)

身心障礙人口分析 五、身心障礙者隨年齡層增加 視障、聽障、平衡機能、肢障、重要器官、失智症、 植物人多為65歲以上者 智障、自閉症、罕病屬年輕族群 慢性精神病患以青壯年為多 99年度 0~14歲 15~65歲 65歲以上 合計 人口總數 3,624,311 17,049,919 2,487,893 23,162,123 身心障礙者 46,485 636,033 393,775 1,076,293 % 1.28% 3.73% 15.83% 4.63%

立法沿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彰顯身心障礙者享有健康權、教育權、就業權、經濟安全、人身安全等權益, 殘障福利法: 從養護轉變為救濟, 倡導定額雇用,期待身心障礙人士能自立更生, 提供無障礙設施 69年 79年 84年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明確政府應提供身心障礙者醫療、教育、就業、福利等服務, 清楚劃分部門權責 86年 89年 92年 93年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彰顯身心障礙者享有健康權、教育權、就業權、經濟安全、人身安全等權益, 對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特殊需求給予支持服務 強調機會均等,以積極的福利取代消極的救濟 與世界接軌 96年 97年 98年 100年

殘障福利法立法背景 民國67年中美斷交,政府面臨龐大的政治壓力。 民國69年快速通過「殘障福利法」、「老人福利法」、「社會救助法」通稱為「福利三法」以擬具共識,強化民眾對政府的支持。

殘障福利法 民國69年通過之殘障福利法計26條。 立法宗旨為「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身心障礙之範圍包括視覺障礙、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障礙、肢體障礙、智能障礙、多重障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計7類。 內容多數屬於殘補式之福利措施。

殘障福利法修正 修法背景劉俠女士參政受拒事件。 民國79年修正為31條。 立法宗旨為「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及合法權益,舉辦各項福利及救濟措施,以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擴大認定身心障礙之範圍,將重器障、顏損者、植物人或老人癡呆症患者、自閉症等納入成11類。 修正重點仍屬於殘補式之福利措施,如對殘障者健康保險、醫療、復健、重建、養護、教育費用,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殘障等級,給與各項費用補助。

殘障福利法再修正 民國84年單獨修正第3條。 將慢性精神障礙者納入障礙類別,擴充成12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修法背景:國際潮流重視人權,民間團體對於殘障福利法執行之困境及各項實施成果不滿,認為身心障礙者之生涯發展需求無法僅靠社政部門單一資源處理。 民國86年全面修正為75條。 障礙類別將原先聽覺或平衡機能障礙拆為2類,植物人或老人癡呆症患者也拆為2類,共分14類。 不再僅限於從政府角度出發之福利與救濟範圍,期待各項服務措施是政府與民間資源結合推動,並將保障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的核心價值納入。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續) 強調個別化、在地化及社區化之潮流趨勢 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以強化 各目的事業單位落實條文精神,以周延滿足 身心障礙者全生涯各階段發展需求 明確將轉銜服務之概念納入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主 管機關應辦理各項居家服務措施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主 管機關應辦理各項社區照顧措施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續) 建立疑似身心障礙者之通報系統 普及式的福利給予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 一名交通工具半價優惠及出入風景區、文教設 施、康樂場所應免費或半價優惠 普及式的福利依障礙等級給予社會保險費補助 保留百分之二專用停車位供身心障礙者使用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與再修正 民國90年、92年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行政程序法之施行,除將老人癡呆症患者更名為失智症外,再納入頑性癲癇症者及部分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共分16類沿用至今。 民國93年增訂合格導盲犬陪同視覺障礙者或訓練中之導盲幼犬由專業訓練人員執行訓練時可以出入公共場所之規範條文及違反規定之罰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背景 1.身心障礙者的分類不斷擴大 2.一種等級標準不可能適用所有不同障別 3.身心障礙者依身分取得全套福利,而非依需求 提供福利 4.身心障礙者不只需要福利 5.身心障礙者的保護與居住權保障問題沒有解決 6.與世界衛生組織接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基本精神 中央與地方分權,中央負責統整與規劃,地方可因地制宜發展個別化服務方案 保護性、權益性、支持性並重的規劃 涵括身心障礙者生活的各個層面與階段,從預防、疑似通報、醫療、教育、就業、服務、交通、轉銜,到未來人口老化之準備 改革現有身心障礙鑑定制度,促成服務資源更有效的利用,並兼顧人口老化的社會需求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正 98年1月修正第61條,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 98年7月修正第80條、第81條條文 ,為配合民法總則施行,將禁治產區分為監護宣告、輔助宣告 100年2月修正修正第2條、第3條、第4條、第6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第23條、第31條、第32條、第38條、第46條、第48條、第50條、第51條、第第52條、第53條、第56條、第58條、第64條、第76條、第77條、第81條、第95條、第98條及第106條,另新增第30條之1、第38條之1、第46條之1、第52條之1、第52條之2、第60條之1及第69條之1 ,共33條條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重點介紹 採全面翻修,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8章78條 修正為9章109條,100年修正為116條。 法案名稱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2章名稱修正為「保健醫療權益」 第4章名稱修正為「就業權益」 第5章名稱修正為「支持服務」,內容則整併原先 第5章福利服務及第6章福利機構。 新増第6章經濟安全及第7章保護服務專章。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重點介紹 增加經濟安全專章讓障礙者的基本生活有所保障,同時也減輕陴礙者在購買服務上的負擔 增加保護專章,讓法入家門保障身心障礙者,讓社會接納能更有具體的體現,也給予政府介入社會排除的正當性 納入更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增加了金融主管機關 、法務主管機關 、警政主管機關 、體育主管機關 、文化主管機關 、採購法規主管機關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全生涯發展階段需求 年齡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65 70 生長 試探 建立 衰退 維持 摘自智總秘書長林惠芳 就醫【一般醫療、致障原因的醫療處遇與代償、特殊醫療的協助、延緩老化、 復健服務…】 就學【特殊教育:早期療育、學前特教、國民教育、十二年安置、成人教育、 終身學習….】 就業【職前準備、職業重建(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 、支持性就業、庇護就業)、作業活動….】 就養【獨立生活訓練、居家服務、社區服務、家庭照顧、社區居住、小型機構住宿、 機構住宿、支持服務……】 無障礙環境及生活支持【 個人發展、交通服務、輔具提供、經濟安全、人身保護 、社區參與、文化社會活動及其他福利服務…】 年齡 15 20 25 30 35 40 45 50 55 60 65 70 生長 試探 建立 衰退 維持

服務(政府提供/民間資源提供/企業體提供) 立法(身權法/特教法/救助法/兒少法等) 身心障礙者的需求與政策回應 摘自智總秘書長林惠芳 障礙者的主觀需求 服務(政府提供/民間資源提供/企業體提供) 措施(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實施方案..) 立法(身權法/特教法/救助法/兒少法等) 政策(社會福利政策/家庭政策)

總則 主要內容 中央機關間分工與地方政府分權 通報、鑑定、需求評估與服務提供 預防、調查 專業人員、經費 權益保障

身心障礙鑑定 改變對障礙者的鑑定分類系統,接納國際社會共通的障礙分類編碼系統,其將某人的功能和障礙視為是個人健康狀況與環境背景因素之間動態交互作用的結果,認定所有的人都有發生障礙之可能,障礙是伴隨個人而來的自然現象,而非特定個人者的描述

為何要界定障礙者 誰是障礙者?界線內成為國家資源獲得者,界線外則得不到資源 界定的標準不是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客觀標準,而是隨著每個國家對障礙的認定以及福利體制的發展而有所不同

我國對身心障礙認定的演化 69年 79年 83年 87年 90年 視障 聽障 語障 肢障 智障 多障 聽覺 語(聲)障 重器障 顏損 植物人 老人癡呆症 自閉症 慢性精神病 平衡機能障 頑性癲癇症 罕見疾病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身心障礙的定義 第5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與我國身心障礙者分類比較表』 對應類別 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 對照之我國現行身心障礙類別 1.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Mental Functions;Structures of the Nervous System) 智障、自閉症、頑性(難治型)癲癇症、失智症、植物人、癡呆失智症、或包括慢性精神病、多重障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以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等。 2. 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Sensory Functions & Pain;The Eye, Ear and Related Structures) 聽障、視障、平衡障、重要器官障、植物人、多重障礙等。 3.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Functions & Structures of/involved in Voice and Speech) 言語機能障礙,或包括重要器官障、植物人、多重障礙等。 4. 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Functions & Structures of/related to the Cardiovascular, Haematological, Immunological and Respiratory System) 重要器官障,或包含植物人、多重障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以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等。 5. 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Functions & Structures of/related to the Digestive, Metabolic and Endocrine Systems) 重要器官障,或包括植物人、多重障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以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等。 6. 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Functions & Structures of/related to the Genitourinary and Reproductive Systems) 重要器官障,或包括癡呆失智症、植物人、多重障礙,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以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等。 7. 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Neuromusculoskeletal and Movement related Functions & Structures) 肢障、癡呆失智症、頑性(難治型)癲癇症、植物人、多重障礙等。 8. 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Functions & Related Structures of the Skin) 顏面傷殘,或包括多重障礙等。 (參考李世代,2006)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如何取得身心障礙者身份 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8條、第106條 既有身心障礙者 疑似身心障礙者 60天前通知 60天內 指定日期及方式 申請鑑定 一次為限 第1次NO 申請展延 YES 日期 醫療院所鑑定 一次為限 註銷手冊 第2次NO 衛生主管機關 10天 社政主管機關評估 NO NO 核發證明取得福利 30天內 30天內 5年有效 YES 身心障礙者 屆滿前90天申請

修法重點及影響 為與國際接軌改變身心障礙者定義,不再依據疾病及損傷部位界定。 依據『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八大分類系統(ICF)』進行鑑定 不再只靠單ㄧ專科醫生執行鑑定 籌組醫事、社工、特教、職輔等專業團隊執行鑑定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改變身心障礙證明(原手冊)及福利核發流程 申請身心障礙證明及福利服務措施,需由政府籌組之專業團隊作成之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報告結果為提供服務依據。 改變福利提供僅依據身分或部分依據資產調查給予之限制,納入評估機制。 需求評估應考量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改變ㄧ證終身有效,改採定期換證制 為使政府能有效管理與運用社會福利資源,身心障礙證明之效期以5年為限,每5年重新評估提供。 障礙類別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即無須重新鑑定者,得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明定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90日應主動申請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身心障礙者效期屆滿前60日針對尚未提出申請者以書面通知其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明確規範身心障礙者應主動申請,及地方政府應主動通知之行政程序,政府如有疏失民眾可依法提請訴願。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60日內辦理。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明定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期間身心障礙證明效期屆滿後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及障礙程度有變更者或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之處理機制 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地方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補助,應由地方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為適時提供身心障礙者療育與服務,明定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發現疑似之通報責任及受理單位30日主動提供協助之處理時限。 促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積極受理疑似通報案件,進而提早掌握新增之身心障礙者

修法重點及影響(續) 日出條款 有關本法修正通過後原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處理及未及於換發新證者過渡期保護措施等相關業務,地方政府應於本法修正全面施行後分2階段7年內辦理完竣。 涉及鑑定類別及評估需求服務部分應自本法公布5年後實施。故本法公布12年後,身心障礙者全面適用本法。

鑑定與需求評估流程 鑑定 申請 需求評估 主責單位 鄉鎮市區公所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 地方社政主管機關 執行單位 指定鑑定醫院 地方衛生機關 地方社政機關 需求評估團隊 地方社政機關 作業流程 民眾申請 機構外 機構內 醫療鑑定 行政 審查 派 案準備評估 需求評估及審查 核定服務 核發證明 鑑定 報告書 申覆

法制差異比較 比較項目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障礙者 鑑定 需求評估 異議申請 效期 重新鑑定 換證 權益保障 1.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2.16類 1.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 2.8大構造與功能分類 鑑定 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 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需求評估 籌組專業團隊,依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異議申請 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以一次為限 原則: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以一次為限 例外:逾期申請,作業費用自行負擔 效期 醫師臨床判斷─半年、 1年、2年、3年.......、永久 原則:最長五年 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者逕予換證 例外:醫師臨床判斷 重新鑑定 障礙情況改變 每五年 換證 自行申請 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 權益保障 逾期註銷 新證明核發前,以原證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程序差異比較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提出申請→障礙鑑定→核發手冊 →申請服務→獲得服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提出申請→障礙鑑定→需求評估 →核發證明→獲得服務

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改變了什麼 醫療鑑定:不能再單純以個人身體結構(s)與功能(b)損傷來診斷誰是身心障礙者,尚需檢測個人活動(d)的能力、表現及環境(e)對個人的影響 福利服務: 對於社工人員:不能再將身心障礙者歸納為類型,必須看得懂並瞭解每一位身心障礙者專屬的b、s、d、e編碼與代表意義,並能據以畫出圖像,評估提供個別化與多元化的服務。 對於福利需求:不能再等待民眾上門申請,必須對每一位身心障礙者進行個別的需求評估,主動提供適當的服務。 對於福利提供:不能再只針對申請服務的個案提供服務,必須將每一位身心障礙民眾納入個案管理與生涯轉銜服務及轉介服務,並需關注其動態。 對於部門協調:不能再單打獨鬥,必須跨界合作,與府內相關局(處),如衛生(醫療保健)、勞工(職業重建)、教育(就學服務)、建設(道路、建築物無障礙)、交通(運輸工具無障礙)等部門共同合作,並互相瞭解對方服務領域內涵。 證明核發:不再是拿到鑑定表後直接核發,必須評估需求確認服務後再核發 42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福利輸送的規範 第7條第1項、第2項 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第19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第48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福利輸送觀念的轉變 務 實 主 動 申請 需求評估 個別化多元化 生涯轉銜規劃 自我感覺

服務使用者導向的福利服務輸送 服務使用者 服務提供 福利及服務 資源配置 醫療鑑定團隊 各種專業、半專業及非專業人員 鑑定身心障礙者 輸送與提供服務 福利及服務 需求評估團隊 個案管理 生衙轉銜規劃 資源配置 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團隊 推動與均衡發展 各項福利服務措施

轉銜服務的規劃 一、設計原則 1. 整合服務輸送體系 2. 銜接個人角色間的轉換 二、轉銜流程

轉銜服務的對象 身心障礙者本人 結合社會福利、教育、衛生、勞工等相關單位及人員,以科際整合之專業團隊合作方式,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而持續性的個別化專業服務。 建立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模式,以促進各主辦單位服務銜接、資源整合及專業服務間有效轉銜。 明確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服務流程,確立各相關單位分工權責。

轉銜服務的標的 0~3歲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 3~ 歲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等教育學生→校園安置。 16~64成年障礙者→職業重建。 3~ 歲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等教育學生→校園安置。 16~64成年障礙者→職業重建。 65歲~ 老年障礙者→長期照顧。

身心障礙福利的發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殘障福利法 第 9條:特殊教育 第12條:輔導或安置 第13條:減免稅捐 第14條:費用補助 第 9條:特殊教育 第12條:輔導或安置 第13條:減免稅捐 第14條:費用補助 第16條:輔具補助 第17條:定額雇用 第18條:就業輔導 第19條:視障者就業保障 第20條:公有公共場所、國宅、停車位保留優先 第21條:交通半價 第22條:優先採購 第23條:提供無障礙設施 12條 第17條至第19條:醫療專章 第20條至第25條:教育專章 第26條至第37條:就業專章 第38條:提供生活、托育、養護補助 第40條:居家服務 第41條:社區服務 第42條:生涯轉銜服務 第43條:安養監護、財產信託 第44條:保費補助 第46條:減免稅捐 第47條:公有公共場所、國宅、停車位保留優先 第48條:專用停車位 第49條:房屋租金、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第50條:交通半價 第51條: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設施公免民半 第53條:文化及精神生活 第55條:提供無障礙通訊 第56條:提供無障礙設施 第57條:法律扶助 第62條:優先採購 第63條:庇護(福利)工場、社區家園保留優先 21條

身心障礙福利的發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21條至第26條:醫療專章 第27條至第32條:教育專章 第33條至第47條:就業專章 第48條:生涯轉銜服務 第50條:個人照顧 第51條:家庭照顧 第52條:社會參與 第53條:無障礙運輸服務 第54~55條:無障礙行動設施 第56條:專用停車位 第57條:提供無障礙設施 第58條:交通半價 第59條:風景區康樂場所文教設施公免民半 第61條:手語翻譯服務 第67條:公有公共場所、國宅、停車位保留優先 第68條:庇護(福利)工場、社區家園保留優先 第69條:優先採購 第70條:經濟安全保障 第71條:提供經費補助 第72條:減免稅捐 第73條:保費補助 第74~82條:保護專章 第83條:財產信託 第84條:法律扶助 58條

醫療權益 從保健、就醫協助、照護、復健、輔具、醫療補助等 全面性服務觀點,來協助身心障礙者的健康維護。 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檢查結果及個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輔導由署立醫院優先開辦。 指定已設置身心障礙口腔門診與早期療育部門之醫院開辦。

醫療權益 (續) 醫院應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就醫之相關服務。並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包括:居家照護建議、復健治療建議、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居家環境改善建議、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轉銜服務、生活重建服務建議、心理諮商服務建議及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透過醫院評鑑機制藉以督導執行出院準備計畫

教育權益 依需求人口狀況提供必要的就學協助模式 落實反歧視、零拒絕 保障師資的合格率及專業度 提供交通協助與協調必要的醫療與社福服務,並視需要提供公平合理接受教育的機會保障、課後照顧服務及融合教育之實施 使校園無障礙 確保障礙者可以得到教育的機會及升學的協助

教育權益 (續)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 修訂子法列入排富條款,補助家庭年所得未達一定額度之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之就學費用。 修訂減免標準由單純以障礙等級改為以家庭經濟條件、障礙等級及家庭障礙人數為補助額度標準。

就業權益 降低定額進用門檻,增加進用比率,提供更多就業機會給身心障礙者 建立就業基金管理方式,納入特種基金預算,並將年度差額補助費的30%交由中央視各地區身心障礙人口統計進行統籌分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創業諮詢、創業指導、創業知能研習等創業輔導服務

就業權益 (續) 確認障礙者就業的勞動身份及勞動權益保障,重新定位庇護工場為就業的一種樣態 在庇護工場為受雇者,可依實際產能核薪,並得到一定勞動法規的保護;對於無法規究於雇主者的狀況,給予雇主協助及部份責任的免除 將視障就業基金交由地方政府規劃執行 建立提早退休機制,回應身心障礙者提早老化的可能性,保障其退休生活。 推動視障就業

就業權益 明定支持性就業服務與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內容 支持性就業服務:針對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而不足以獨立在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工作能力,提供個別化就業安置、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 庇護性就業服務:針對具有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無法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需長期就業支持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職業輔導評量結果提供之服務。 出院準備計畫: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就業權益 (續) ─ 庇護性就業 同工同酬原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庇護性就業產能低於競爭性就業市場者,基於不同工者不同酬之原則,庇護性就業者得依其產能核薪。 庇護性就業除了薪資可依實際產能核薪外,其他如勞健保、就業保險、職災保險、資遣退休應符合一般勞動條件;職災補償所採薪資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保障庇護性就業者之勞動安全。

就業權益 (續) 降低進用門檻 公立機關(構)由「50人以上」降為「34人以上」 私立機關(構)由「100人以上」降為「67人以上」 提高進用比例 公立機關(構)由「2%」提高至「3%」 私立機關(構)則不得低於「1%,且不得少於1人」

就業權益 (續) 列為排除適用單位原有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四單位 新增排除適用單位有國防、海巡及航空站三單位。 本法38條第7項授權規定上述7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施行細則另定之。 100年增訂「不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計算範圍之單位,其職務應經職務分析 」 施行細則第13條修正草案採列舉該七個單位哪些職務工作不適宜由身心障礙者擔任進而排除列入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

支持服務 從身心障礙者需求的角度出發,採生態觀點,從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必要支持的角度來看日常生活所需之全面性福利服務層面,以提供對個人生活與社會參與及對家庭照顧者提供必要的支持服務 改變以機構服務為主的思維,將居家、社區與機構式服務含括納入支持服務的範圍

支持服務 (續) 銜接各生涯階段不同服務體系之間的合作,共同達成整體性及連續性的服務 將定型化契約與投保公共意外權責入法保障,補強機構許可設立期程的範定,訂定違反機構辦理原則可採連續、分項處罰且要求限期改善 應提供具通用設計概念的環境配套措施,如交通環境設備、移動協助、停車空間、交通使用半價、專業化的手語翻譯服務

個人照顧 居家照顧。 生活重建。 心理重建。 社區居住。 婚姻及生育輔導。 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自立生活支持服務(100年新增)。 課後照顧。 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一)居家照顧: 對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之身心障礙者,經專業評估後由專業服務人員至其家宅中提供之照顧服務。包含居家護理、家務及日常生活照顧服務、身體照顧服務、友善服務、送餐到家、到宅評估居家無障礙環境及其改善等。(主責單位:社政及衛政) (二)生活重建: 對有生活支持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由專業人員提供日常活動、技藝陶冶、輔具指導等相關作業活動或訓練等,以改善或維持其獨立生活能力,協助其重建生活。(主責單位:社政及衛政) (三)心理重建: 由專業人員應用心理學之原則及方法,協助處理身心障礙者之心理適應問題,重建其完整人格及環境適應能力。(主責單位:衛政) (四)社區居住: 為提供需要生活支持與協助之身心障礙者多元居住服務型態之選擇,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組成專業服務團隊,以一般社區住宅房舍提供身心障礙者非機構式之居住服務。(主責單位:社政)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由專業人員應用專業知能與技巧,提供身心障礙者有關兩性交往、性教育、婚姻諮商、生育保健及親職等諮商輔導及協助服務。(主責單位:教育、衛政)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由社區內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醫療院所等提供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服務,包含日間照顧、住宿養護服務、餐飲服務、交通服務及休閒服務等。(主責單位:社政) (七)課後照顧: 社區內之國民中小學校、營利及非營利機構(團體)等提供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服務。(主責單位:教育)

家庭支持 臨時及短期照顧。 照顧者支持。 家庭托顧。 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100年新增)。 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由專業服務人員至身心障礙者家中,或運用社區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醫療院所之場地設施,提供障礙者臨時性或短期之照顧服務,給予家庭照顧者有喘息的機會,適時減輕家庭照顧者之壓力負擔。(主責單位:社政、衛政) (二)照顧者支持: 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者提供之支持服務,如心理情感支持、經濟支持、親職教育、成長團體、資訊提供等服務。(主責單位:社政、衛政) (三)家庭托顧: 係指一種類似褓姆之服務模式,亦即家庭照顧者除照顧自家身心障礙者外,同時幫忙照顧附近需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促使社區內鄰近街坊互相照顧,而不必將需要照顧之身心障礙者送到照顧機構,使其得到良好之照顧服務及陪伴。(主責單位:社政)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安排相關課程以提昇家庭照顧者之照顧能力。(主責單位:社政、衛政)

社會參與 明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依需求評估結果,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之原則。 大幅限縮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現正配合母法精神修訂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管理辦法並明定評估行動不便者之指標。 100年將設有停車場且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納入規範

社會參與 (續) 修訂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應予免費,民營者半價優待及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半價優待規定,是否需必要陪伴者,須經需求評估結果確認有必要時,方享有半價之優待,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 身心障礙者是否無法獨自參與社會活動將建立評估指標作為是否需必要陪伴者,未來規劃將於證明上註記俾利身心障礙者之必要陪伴者使用優惠之依據。

社會參與 (續) 為促進聽覺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參與公共事務,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手語翻譯服務窗口提供服務,相關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授權地方政府定之。又為鼓勵手語翻譯人員朝專業水準發展,明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5年之日起由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身權法第61條第1項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新增手語翻譯服務為法定事項,落實對聽語障者支持其參與公共事務,因需求增加將引導更多人學習手語。

機構照顧 為使機構式服務可以社區化或提供外展之服務,增列明定機構服務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及可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一條各項服務之法源。 考量實務上目前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提供連續性、多元化照顧服務,亦有綜合設立之情形,爰增列福利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培育在地資源可輔導轄區機構朝社區化及提供外展服務以支援個人照顧及家庭支持。

經濟安全 明訂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措施項目 取消設籍時間的限制 補助社會保險費用、給予稅捐減免 確立中央與地方、政府與民間責任與義務的分擔 鼓勵信託的利用

經濟安全 (續) 明確將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列為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措施,並規劃逐步實施。 現金補助政策易放難收,開辦前需詳加評估辦理之正當性。現有各項補助未來須經需求評估結果提供;另照顧者津貼也已列入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政策白皮書長程目標之具體策略規劃中。 年金保險部分已於國民年金法納入身心障礙年金及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經濟安全(續)─現金補助項目 提供中低生活補助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 醫療費用 輔助器具補助及服務 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以上各項補助措施均於公布5年後依據需求評估結果提供

保護服務 給了政府介入社會排除處遇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禁止媒體不實的負向報導 明訂對陷身心障礙者於危害情境的處理方式,增加通報責任及司法程序支持與矯治機關的改善 建立緊急保護的程序與協助方式 明訂監護宣告之協助

保護服務 (續) 比照兒少保護事件之處理程序,地方社政系統得以積極介入處理,以強化對於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之保障。 明確規範傳播媒體對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保護服務 (續) 第75條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78條 第80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 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身心障礙服務 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 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 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78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 關協助。 第80條 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遺棄 虐待 限制 留置 利用 強迫 誘騙 不當行為 醫事 社工 教育 警察 村里幹事 村里長 其他人 被發現 不限時 24小時 通知 主管機關 24小時 no 立即危險 訪視 4天 yes 緊急安置等 72小時 yes 結案 ok 報告 no 聲請保護 安置 3個月 ok yes no 期限屆滿 聲請延長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劃的服務 經濟安全---------11種 個人照顧-----------7種 家庭支持-----------4種 社會參與---------19種 醫療保健-----------6種 教育-----------------7種 就業-----------------8種 保護服務-----------6種 其他支持性服務--5種-------------------------73種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劃的服務 一、經濟安全 1.生活補助(需) 2.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需) 3.年金保險(需) 4.照顧者津貼(需) 5.醫療費用補助(需) 6.居家照顧費用補助(需) 7.輔具費用補助(需) 8.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需) 9.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需) 10.稅捐減免 11.社會保險保費補助 二、個人照顧 1.居家照顧(需) 2.生活重建(需) 3.心理重建(需) 4.社區居住(需) 5.婚姻及生育輔導(需) 6.日間及住宿式照顧(需) 7.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需) 8.課後照顧(需) 三、家庭支持 1.臨時及短期照顧(需) 2.照顧者支持(需) 3.家庭托顧(需) 4.照顧者訓練及研習(需) 5.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需) 四、社會參與 1.休閒及文化活動 2.體育活動 3.公共資訊無障礙 4.公平的政治參與 5.法律資詢及協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劃的服務 6.無障礙環境 7.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8.社會宣導與社會教育 9.公共停車場保留一定比例專用停車位 10.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11.市區道路、人行道及騎樓無障礙 12.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無障礙 13.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14.導盲犬接受訓練或陪同視障者得自由出 入公共設施 15.使用專用停車位(需) 16.大眾運輸工具優待措施 17.進入收費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 優待措施 18.陪伴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優待措施(需) 19.陪伴人進入收費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 教設施優待措施(需) 五、醫療保健 1.提供健康維護及生育保健 2.定期舉辦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提供追 蹤服務 3.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及其他就醫之服務 4.提供出院準備計畫 5.設立特別門診 6.醫療復健費用補助(需) 六、教育 1.特殊教育 2.免費提供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用 3.優惠受教育經費 4.提供教育及入學考試輔具及資源 5.規劃辦理學前教育、視障圖書資源 6.課後照顧 7.獎勵繼續接受高等教育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劃的服務 七、就業 1.提供職業重健服務 2.提供就業安置、訓練及支持性就業服務 3.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4.定額進用 5.舉辦特種考試並取銷不合理限制 6.視障按摩業 7.建立提早退休機制 8.優先採購 八、保護服務 1.禁止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2.禁止不正當行為 3.緊急或繼續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4.協助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5.保障無能力管理財產身心障礙者財產權 6.對涉訟或須作證身心障礙者提供必要之 協助 九、其他支持性服務 1.一定比例內優先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 停車位 2.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 工場 3.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 服務 4.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 5.矯制機關收容無障礙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訂服務 的提供方式 一、依需求評估結果5類24項 二、依身心障礙者身分7類49項

需求評估的範圍 個人照顧服務(身權法第50條) 家庭支持服務(身權法第51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身權法第56條) 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陪伴者半價優待(身權法第58條) 進入收費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陪伴者免費或半價優待(身權法第59條) 各項經費補助(身權法第71條)

需求評估的對象 身心障礙者本人 身心障礙者家庭主要照顧者

需求評估的準則 共通性準則 進行需求評估時,以呈現當事人的意見、願望為優先,故須提供有助於身心障礙者和家庭主要照顧者表達所需的協助或替代方案。 為能掌握身心障礙者的實際狀態,應積極傾聽、觀察、蒐集相關資料。 部分法定福利與服務項目,對於經濟、年齡或其他個人條件有特定規範者,則需求評估亦採用同一原則。

法制作業 01.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衛生署) 02.身心障礙等級(衛生署) 03.各類身心障礙之鑑定人員及鑑定方法與工具(衛生署) 04.身心障礙證明核發辦法(內政部) 05.(新)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作業辦法(內政部會同衛生署會商教育部、勞工委員會) 06.身心障礙者醫療費用及醫療生活輔具補助辦法(衛生署會同內政部) 07.(新)身心障礙者個人及家庭照顧者服務措施管理辦法(內政部) 08.(新)身心障礙者個人及家庭照顧者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內政部) 09.(新)身心障礙者心理重建作業辦法(衛生署) 10.(新)身心障礙者課後照顧作業辦法(教育部) 11.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內政部會同交通部) 12.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公民營公共交通工具優待實施辦法(交通部) 13.(新)身心障礙者使用公民營風景區、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優待要點(內政部) 14.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辦法(內政部) 15.(新)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內政部) 16.(新)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費用補助辦法(內政部) 17.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內政部-) 18.(新)身心障礙者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辦法(內政部) 19.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內政部)

精神衛生法 79年12月7日制定,全文52條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9條、第11條、第13條、第15條條文 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第43條條文;並增訂第23條之1、第30條之1條文 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7章63條;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96年修法前後比較 96年以前 96年以後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 第三章 保護及醫療 第四章 病人之權利 第五章 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及設施 第三章 保護及醫療 第四章 病人之權利 第五章 罰則 第六章 附則 第二章 精神衛生體系 第三章 病人之保護及權益保障 第四章 協助就醫、通報及追蹤保護 第五章 精神醫療照護業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七章 附則 最大改變: 修法後中央需要配合修正或新訂法規共有十種 明定需要中央與地方配合執行 明確規範了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的權責 具體的將聯合國『保護精神病患者與改善精神保健原則』相關的理念落實在法律中

修法十大重點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一、保護病人,以病人為中心,禁止歧視病人 二、釐清各種名詞定義並賦予病人及保護人責任 三、明確規範中央與地方的主管機關權責 四、增加病人、病人家屬及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參與的法源, 確定彼此的伙伴關係 五、規範嚴重病人的強制鑑定與住院、限縮醫師權力並強制社區 治療審查會介入 六、納入女性與弱勢族群的概念 七、鼓勵病人回歸社區、推展心理衛生工作,加強社區復健機構 的設立與功能 八、推動精神衛生的預防醫學的概念,加強社區心理衛生的角色 與功能 九、跨領域結合衛政以外的主管機關為病患服務 十、不只處罰,同時引進輔導教育概念

保障精神病患權益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保障精神病患權益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精神醫療機構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應定時評估並不得逾必要之時間 精神照護機構防範意外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但應立即護送就醫 保護人由病人監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家屬等互推1人擔任,不再依法律排序指定 機關團體不得要求病人必須開立康復證明方得以復職、就學 明定傳播媒體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的歧視性稱呼或描述

社區精神復健的內涵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社區精神復健的內涵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落實精神障礙者社區生活 應積極推動敦親睦鄰,結合鄰里資源 整合社會資源,如勞政、衛政、社政或民間團體等機構 建構精神障礙者社區生活及就業支持網路 提供個案家庭所需要的協助與諮詢 鼓勵社區中設置小型社區復健機構 建置24小時緊急醫療網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的角色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社區心理衛生中心的角色 摘自周煌智醫師、陳正宗醫師論述 扮演預防醫學的角色 定位不在治療而在宣導、訓練、諮詢、轉介、轉銜與連結 扮演防治自殺與物質濫用的角色 善用區域內心理資源,並做有效的資源連結、與照會轉介 建構網路的自殺防治宣導通路 配合教育單位進行反毒宣導教育

精神衛生法相關子法 1.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2.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 3.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作業辦法 4.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許可辦法 5.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緊急處置作業辦法 6.精神病人居家治療標準 7.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8.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9.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 10.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處置費用支付作業要點

結語 睽諸先進國家,社會對身心障礙者的觀點,已經由 醫療導向與個人模式,轉為權益導向與社會模式。 在台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 並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將其中 「福利服務」一章正名為「支持服務」;對於身心 障礙者的個人支持、家庭支持、和社會參與,是貫 穿全法的核心目標。並將透過對身心障礙者個人支 持、家庭支持,提供社會參與的措施,達致身心障 礙者自立生活。

結語 為達到總目標,我國未來身心障礙者所有的 服務與措施將遵循以下原則發展: 一、尊重身心障礙者基本尊嚴 二、身心障礙者個人自主 三、平等與不歧視 四、充分參與和融入社會 五、尊重身心障礙者的個別差異與多樣性 六、全面排除環境無障礙並減輕甚至消弭個 人身心障礙的情形 七、身心障礙者兩性平權

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之通過,鑑定標準採WHO ICF分類系統,除可與國際接軌,並考量到身心障礙者身體結構與功能、活動參與及環境等因素,使身心障礙者的健康與權益更受到保障;身心障礙權益六大面向,在強調機會與管道,ICF鑑定與需求評估,能處理外在環境障礙,跨界合作才能促成身心障礙者立足平等基礎上全面參與社會,進而成為有貢獻的社會成員,目標達成需要政府與民間團隊戮力合作。 行政體系結合 (跨部門整合) 專業分工合作 (跨科際整合) 社會福利 國民年金 建築技術 醫療保健 長期照護 特殊教育 職訓就業 交通運輸 網際網路 輔具科技 相關措施 內 政 部 衛 生 署 教 育 部 勞 委 會 交 通 部 相關部會 身心障礙者 ●快樂●安全●終老 ●健康●尊嚴●無礙

線上課程 台灣的身心障礙者人口逐年成長,而身心障 礙者的面貌並不單一,需求也非常多元。國 際上,對身心障礙者的觀點已有所轉變,從 醫療導向與個人模式,轉而為權益導向與生 物心理社會模式。 課程名稱 服務身心障礙朋友的好幫手--認識身權法 (http://dpws.moi.gov.tw/know_bml/) 服務身心障礙朋友的好幫手--認識ICF (http://dpws.moi.gov.tw/know_icf/)

線上課程 (續) 進入方法 方法一:e等公務園─政策法制類 (需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 方法二:輔具資源入口網─訊息公告 ─直接點選課程網頁 方法三:內政部社會司─身心障礙福利 ─主題專區─ICF專區 ─直接點選課程名稱

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