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專利申請程序 楊智傑 老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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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專利申請程序 楊智傑 老師

單一性原則(第33條)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舊法 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提出申請。   二個以上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 舊法 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 二、發明為物之發明時,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 三、 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

例題15 申請案有兩項以上之請求項,判斷其是否符合發明單一性的標準在於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的實質內容是否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試問:兩項以上獨立項所載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之態樣為何?獨立項與其附屬項之間通常有無存在發明單一性的問題?(99年專利商標審查人員二等)

第34條(分割申請)   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二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為分割之申請。   分割申請應於下列各款之期間內為之:   一、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   二、原申請案核准審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但經再審查審定者,不得為之。   分割後之申請案,仍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   分割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11條(專利代理人)   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   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專利師法 2007年6月20日通過專利師法 專利專責機構職員及專利審查人員於任職其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專利法15條)

申請所需具備之文件 第25條(申請專利之程序)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申請日 一、文件備齊日 二、文件補正日 第25條II申請發明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 第25條III、IV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必要之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   未於前項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其申請案不予受理。但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申請日,外文本視為未提出。

申請改請 第108條(改請之申請及範圍限制)   申請發明或設計專利後改請新型專利者,或申請新型專利後改請發明專利者,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改請案之申請日。   改請之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原申請案准予專利之審定書、處分書送達後。   二、原申請案為發明或設計,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書送達後逾二個月。   三、原申請案為新型,於不予專利之處分書送達後逾三十日。   改請後之申請案,不得超出原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第27條(申請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   申請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最遲應於申請日將該生物材料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但該生物材料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申請人應於申請日後四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並載明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屆期未檢送者,視為未寄存。   前項期間,如依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為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   

國外寄存機構 申請前如已於專利專責機關認可之國外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之證明文件及國外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項最遲應於申請日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申請人在與中華民國有相互承認寄存效力之外國所指定其國內之寄存機構寄存,並於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期間內,檢送該寄存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者,不受應在國內寄存之限制。   

優先權 申請案同ㄧ 優先權之效果 優先權之種類 前後申請案之內容需為相同,始得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國際優先權 國內優先權

第28條 國際優先權   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前項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中華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如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第29條(主張優先權之事項)   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下列事項:   一、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   二、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三、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案號數。   申請人應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檢送經前項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   

未主張優先權 29III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之規定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29IV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申請專利同時主張優先權,或依前項規定視為未主張者,得於最早之優先權日後十六個月內,申請回復優先權主張,並繳納申請費與補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行為。

例題16 美商甲公司於美國申請專利後半年,始於臺灣申請發明專利,試回答下列問題:1.甲公司可否在台灣申請專利時主張優先權? 2.設甲公司在美國之專利申請案核准,而在台灣相同內容之發明專利申請案核駁,其理由可能為何?

複數優先權與部分優先權 複數優先權 部分優先權 外國是兩案,在台灣申請成一案 27II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 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部分優先權 外國一案,後來台灣申請時增加 此時原始案可以主張優先權,增加部分不能主張優先權

例題17 專利申請時,我國專利法承認「優先權原則」,請說明此原則之意義及特色。 又設若美國人甲及英國人乙係對A專利之共同發明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日本共同提出申請案,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試問:甲及乙於我國為優先權之主張,是否應予受理? (90年檢事官)

1998年4月1日依該國與瑞士(1978)簽訂之「專利保護條約」 與外國承認優先權之時間 國家 生效日期 備  註 澳洲 1994年11月4日 發明、新型、設計 德國 1995年6月1日 發明 1995年7月6日 新型 瑞士 1996年1月1日 日本 1996年2月1日 美國 1996年4月10日 法國 1996年9月1日 列支登斯敦 1998年4月1日依該國與瑞士(1978)簽訂之「專利保護條約」 發明、新型 英國 2000年5月24日 英屬國家非英國,尚未列為互惠國 奧地利 2000年6月15日 紐西蘭 2000年12月19日 荷蘭 2001年12月17日

國內優先權 2001年修正引進國內優先權制度,係指專利申請人將其發明或新型在我國提出專利申請後,在12個月內就所提出之發明或新型加以補充改良,再行申請時,可主張優先權,而以先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審查專利要件之基準日。國內優先權適用於發明及新型。(新式樣不適用) 前案視為撤回(自申請之次日起滿十五個月)。 審查基準日,以優先權日為準。 原案未揭露之部份,仍以後申請案之申請日作為判斷專利要件之基準點。

第30條 國內優先權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改請案。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國內優先權(續)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先申請案申請日後逾十五個月者,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計算以最早之優先權日為準。   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未聲明者,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優先權比較 優先權 國際優先權 國內優先權 內容 期間 條文 專利申請人向一國提出的申請,在一定期間內,於其他國家申請者,得主張第一次申請日為後申請案之申請日 發明:12月 新型: 12月 新式樣:6月 83年引進,第27條 國內優先權 基於在境內申請之發明/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申請者,得主張優先權 92年引進,第29條

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與屬性 發明名稱 發明摘要 屬技術性質 專利說明書內容 發明說明 申請專利範圍 屬法律性質

第26條(專利說明書) 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   摘要應敘明所揭露發明內容之概要;其不得用於決定揭露是否充分,及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專施第 17 條申請發明專利者,其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明名稱。 二、技術領域。 三、先前技術:申請人所知之先前技術,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 。 四、發明內容: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 術之功效。 五、圖式簡單說明:有圖式者,應以簡明之文字依圖式之圖號順序說明圖 式。

說明書應載明事項 六、實施方式:記載一個以上之實施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有圖 式者,應參照圖式加以說明。 七、符號說明:有圖式者,應依圖號或符號順序列出圖式之主要符號並加 以說明。 說明書應依前項各款所定順序及方式撰寫,並附加標題。但發明之性質以 其他方式表達較為清楚者,不在此限。

專利說明書-示例 2 1 完成說明部分 發明名稱: 杯子 摘 要: ㄧ種具有把手的杯子 發明說明: ㄧ種杯子,具有杯體1與把手2, 摘 要: ㄧ種具有把手的杯子 發明說明: ㄧ種杯子,具有杯體1與把手2, 杯體1與把手2 相互連接。 申請專利範圍: ?

摘要 專施 21 條摘要,應簡要敘明發明所揭露之內容,並以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 技術手段及主要用途為限;其字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字為原則;有化學 式者,應揭示最能顯示發明特徵之化學式。 摘要,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 摘要不符合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或依職 權修正後通知申請人。

申請專利範圍的架構 專利範圍(claim)之結構包含三個部份, 三隻腳凳子 前序部分(preamble) 轉折連接詞(transitional phrase) 技術主體(body of claim) 三隻腳凳子 前文:一種可支持物體的裝置; 轉折詞:其至少包含有(which comprises); 請求主文 一水平基部元件以及; 三支垂直支撐元件,每支的一端均聯結至該水平部元件的同一面

申請專利範圍之基本原則 一句話原則 最少要件原則 第一個名詞出現時,要加上冠詞「ㄧ」字,再出現時需使用「該」字。 每一項僅能在最末段的結尾使用句號「。」 其它段落的分隔則以分號「;」為之。 最少要件原則 通常文字敘述愈長,所限制的範圍愈窄。 第一個名詞出現時,要加上冠詞「ㄧ」字,再出現時需使用「該」字。 獨立項:基本技術內容與實施態樣 附屬項:修正部分

獨立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發明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 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 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 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

新型專利第193683號 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獨立項 1.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之上軌道、下軌道,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下軌道之上滑座、下滑座,其中: 上軌道,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之端面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 下軌道,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藉各該凸邊與對應框架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上滑座,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及一軸向穿設一套座兩端之拉桿,該拉桿接近該等嵌塊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之定位孔,且該拉桿與套座間設有一彈性元件,使將該拉桿拉出該等定位孔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產生之彈力; 下滑座,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該等嵌塊相向突伸一對嵌緣,藉該對嵌緣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邊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

附屬項 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 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並敘明標的名稱及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 徵,其依附之項號並應以阿拉伯數字為之;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 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 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 依附。 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

直接附屬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該等上軌道並設有第一螺孔,供對應第一螺栓螺設於對應各該框架。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各該上軌道並設有一擋緣,該擋緣係接合該等凸邊上緣,以擋止對應之各該上滑座自上軌道上端脫出。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各該上軌道下端並設有一可拆式止擋構件,以擋止對應之各該上滑座自上軌道下端脫出。

間接附屬項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各該可拆式止擋構件包括一第二螺孔及一對應之第二螺栓,而藉該第二螺栓之螺帽部位產生擋止作用。

選擇式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7項中任一項所述之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其中各該拉桿一端並固設一適沿各該套座外緣滑移之桿頭。

請求項內容撰寫 專施第 19 條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絕對必要外,不得以說明書之頁數、行數或圖式、 圖式中之符號予以界定。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得引用圖式中對應之符號,該符號應附加於對應之技術 特徵後,並置於括號內;該符號不得作為解釋請求項之限制。 請求項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

A為「一種嬰兒床之欄柵調整構造」; B為「包括固設於該等欄柵兩側框架(1)之上軌道(2)、下軌道(3),及對應設於該等上軌道(2)、下軌道(3)之上滑座(4)、下滑座(5)」; C為「上軌道(2),係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間形成一凹入空間,上軌道(2)之端面(25)並間設有複數定位孔(27)」; D為「下軌道(3),亦概呈一長條體,其兩側各具有一凸邊(22),藉各該凸邊(22)與對應框架(1)間形成一凹入空間」;

E為「上滑座(4),其兩側各突伸一嵌塊(411),該等嵌塊(411)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藉該對嵌緣(412)滑嵌於各該上軌道凸邊(22)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上滑座(4)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及一拉桿(422),軸向穿設於一套座(421)兩端,該拉桿(422)接近該等嵌塊(411)之一端適可套設於該上軌道之定位孔(27),且該拉桿(422)與套座(421)間設有一彈性元件(425),使將該拉桿(422)拉出該等定位孔(27)之際,須克服該彈性元件(425)產生之彈力」;

F為「下滑座(5),其兩側桿突伸一嵌塊(411),該等嵌塊(411)相向突伸一對嵌緣(412),藉該對嵌緣(412)滑嵌於各該下軌道凸邊(22)與框架間之凹入空間,該下滑座(5)並具有與該等欄柵對應處結合之接合部(43)」

代表圖 專施第21條IV、V 申請人應指定最能代表該發明技術特徵之圖為代表圖,並列出其主要符號 ,簡要加以說明。 未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指定之代表圖不適當者,專利專責機關得通知申請人 限期補正,或依職權指定或刪除後通知申請人。

用語一致 第 22 條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中之技術用語及符號應一致。 前項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應以打字或印刷為之。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摘要以外文本提出者,其補正之中文本,應提供 正確完整之翻譯。

圖式 專施第 23 條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 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 圖式應註明圖號及符號,並依圖號順序排列,除必要註記外,不得記載其 他說明文字。

1框架2上軌道 211第一螺栓212第一螺孔 22凸邊23擋緣 24圓角25端面 26止擋構件261第二螺栓 262第二螺孔27定位孔 3下軌道4上滑座 411嵌塊412嵌緣 42彈性定位件421套座 422拉桿423桿頭 424扣抵塊425彈簧 43接合塊44第四螺孔 5下滑座

第43條(限期修正及最後通知)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第43條(限期修正及最後通知)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補充或修正 第46條(不予專利之審定)   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   專利專責機關為前項審定前,應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屆期未申復者,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