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关于代位追偿的案例解析 董一平 冷安丽 王佳宇
主要内容 关于代位追偿的简介与相关保险案例 1 车辆保险中的代位追偿案例 2 海上保险中的代位追偿案例 3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Hot Tip 什么是 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代位追偿权的概念 保险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代位求偿权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它实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法理依据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1)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代位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保险出现以前,代位制度就已经存在与保证、连带债务等领域。 起源与发展 鉴于英国在世界保险市场的特殊历史地位,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形成于英国,后被世界各国立法所采纳。 (1)大陆法系学者认为,代位制度源于罗马法的债权转让制度,在保险出现以前,代位制度就已经存在与保证、连带债务等领域。 (2)英美法系一部分学者认为,代位制度产生于衡平法,它的最早雏形可以追溯到衡平法上的分摊原则。后来的历史发展证明,信托制度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带来了一个较为完美的理论依据,逐渐成为现代意义上的代位制度的代名词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债权移转说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赔偿请求权说 债权移转说 债权拟制转移说 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说. 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成立要件 1 2 3 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取得方式 当然代位: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无需被保险人明示转让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多数国家及地区均采用。 请求代位: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需被保险人明示转让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形式上通常表现为权益转让书,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少数国家及地区采用,如美国。 我国采用当然代位方式。依据2009年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可见保险人只需赔付保险金即可取得代位求尝权,无需被保险人确认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一)以保险赔偿为限 (二)不足额保险 (三)免赔额 (四)第三人的自愿赔付 保险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市场价值) 保险赔款高于第三人赔款 保险价值低于实际价值(市场价值) 保险赔款低于第三人赔款 (二)不足额保险 (三)免赔额 (四)第三人的自愿赔付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代位追偿权的分类 代位求偿权 权利上的代位权 :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为的标的是一种权利,因为权利指向的对象是第三者责任,也有学者称之为人上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每日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委付。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发生是由 合同责任 侵权行为 不当得利 产品质量责任 共同海损 保证及信用保险的追偿 发生是由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一)代位求偿权涉及的法律关系 1、保险合同关系 被保险人-----保险人 2、侵权或违约关系 被保险人------第三人 (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依据 1、约定 2、法定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注意的问题 一 二 三 四 保险代位 求偿的 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 行使的 权利范围 保险代位 求偿的 对象限制 在代位 求偿权中 第三人的 抗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理赔完成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必然存在时间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丧失,因此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一定的追偿义务,以保障诉讼时效的延续(国外有红线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基于上述认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依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以下两类: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应当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以外的民商事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应优先适用。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依据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行使的权利范围 1、鉴于保险所代位权利的债权性质,保险人因侵权的代位求偿权指的是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返还财产和恢复原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不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可行使的所有权利。 2、保险人得代位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实际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金额范围也不完全一致。 此外,《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因对方原因造成承运人对货主违约的,依照合同法第121条,货主不能追究相对方责任,但基于相对方的侵权,货主可直接追究相对方的侵权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依据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对象限制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但各国保险法对代位求偿的对象均有所限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9年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考虑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当然不能向被保险人本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向保险人主张。除此之外,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权还有如下抗辩: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 2、未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抗辩,保险人未就保险标的受损害的部分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保险人就不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3、保险人代位的权利与其向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一致的抗辩 4、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不应该赔付而予以赔付的抗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相应的法律条款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一 2009年7月1日,永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对王兰的长城牌汽车进行了承保,险种为全车盗抢险。2010年2月1日,王兰将车停放在物业公司的停车场时,值班人员告知车位已满,让王兰停在停车场外的门口。次日,王兰发现车辆被盗。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一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赔偿,而后取得代位追偿权,向物业公司索赔。 2、由物业公司赔偿。 3、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无权向物业公司追偿。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一 是否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责任 不违反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一 Text 正常的理赔程序 2012.03.14出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对于第三方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付被保险人,然后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判定结果:七里河区法院依据“代位追偿”的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赔偿5.2万元,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损失5.2万元。 案例一 判决 判定结果:七里河区法院依据“代位追偿”的相关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赔偿5.2万元,物业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损失5.2万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二 2010年12月8日,福建人黄先生在兰州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购买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商业险共计12项,并交纳了9000余元的保险费。一周后黄先生驾车和一辆大货车相撞,车被撞得面目全非。同年12月20日,经发生事故地的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承担70%的责任,黄先生承担30%的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二 1 2 1、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只承担30%的赔偿额。 2、黄先生则认为,自己按约交纳巨额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后再向肇事方代位追偿。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二 依据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12.03.14出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对于第三方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赔付被保险人,然后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城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先生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车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再向肇事方追偿。 案例二 判决 城关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先生所投保的车辆发生的车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再向肇事方追偿。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三 客户郭某为其名下的奔驰越野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1年7月,在通州区通燕高速路上,郭某驾驶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底盘与散落在路面上的石灰砖相撞,造成越野车损坏,车左前轮爆胎。后郭某持交管部门认定其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维修费发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三 客户郭某 公路发展集团 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赔我就行! 郭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交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故意行为和不谨慎驾驶等多种原因,事故成因不明确。故公路发展集团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保险公司追偿权不成立。 由于公路发展集团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公路未尽到保障车辆安全、畅通行驶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的义务。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三 判决 公路发展集团系通燕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其与在该公路上行驶的投保车辆之间形成有偿使用公路的合同关系。作为公路管理方,理应在巡视和清扫公路过程中及时发现道路上的石灰砖,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尽快清除石灰砖,确保高速公路的正常使用功能,保障行车安全通畅。由于公路发展集团未能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应集中注意力谨慎驾驶,其未尽足够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亦存在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认定公路发展集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四 35岁的方师傅是位货车司机。2009年5月13日,某运输单位接到一笔生意,对方委托其托运一批塑料管去外地。之后,运输单位委托方师傅运输货物,双方签订了运输协议。为防止塑料管在运输途中被损坏,托运前,承运方和托运公司协商,由托运公司为货物投保了货物损失险。承运方认为如果到时货物发生灭损,就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无需再投保。次日,方师傅驾车从无锡出发。15日晚上,已经在高速上行驶了12小时的方师傅见前方没有车辆,睡意越来越浓,就在自己迷迷糊糊的时候,手中的方向盘突然一偏,车子直直的掉进了旁边的深沟内,车上的塑料管顿时都被折断,倾泻一地。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四 方师傅 保险公司 方师傅认为自己只是和运输公司签了协议,和托运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系依据运输协议,因此保险公司对自己不存在基于合同的代位求偿权 运输公司 作为承运方的运输公司则称货物损失险是其与托运方共同协商投保的,而且投保单上明确记载了承运货物的货车号码,故自己和托运方同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共同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无权对其提出代位求偿。 托运公司投保了货物损失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但方师傅的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向托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方师傅和与托运公司签运输协议的承运方追偿。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四 判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托运方和承运方之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托运方和保险公司亦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虽承运方事先和托运方协商购买保险,但运输公司并不能规避此次事故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方师傅不是托运方的内部人员,不存在隶属关系,且各自的经济利益也不相同,方师傅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判决运输公司和方师傅共同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保险金损失30万。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例四 货物损失险 责任保险 承运公司的误解:货物损失险,是以运输货物为保险标的,当货物发生灭损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保险。该案中,托运方以其货物作为投保的保险标的,所涉险种即为货物损失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顾名思义,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具有赔偿责任。承运方完全符合这一险种的投保条件及要求,当其投保责任保险时,就可依照造成交通事故需承担的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海上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构建了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这一法律关系,被保险人在获得海上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现在的海上保险单提供了范围极其广泛的承保险别,所以实务中,主张具有海事性质的商业责任而提起的诉讼,都可能是保险人提起。因为他们可能早就赔付了损失,现转向责任方追偿。这也很好的解释了海上保险在海商法范畴内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我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60条至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252-25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事诉讼法》)93-97条。这样,就为保险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提供了较为完备的法律依据。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已经通过海上保险合同得到补偿,那么,受赔偿人(被保险人)因该损失而在法律上可获得的其他利益,或者更通俗的说可获得的“好处”便应归“赔偿人”(保险人),否则,受赔偿人可能获得“过量补偿”,进而诱发道德风险,而且对赔偿人不公平。基于这些理由一切赔偿合同皆默示着代位原则。在我国法律中,代位原则明确规定在保险法律中,并已获得广泛认同。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律概论 代位求偿权,是一个古老的民法制度,往往产生于连带债务或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指数个债务人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同一债权人负填补同一损害之义务,并存在终局的责任人,非终局责任人向债权人做出赔付后,就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并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原债权人对于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其中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是这一民法制度最具特色的应用。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 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案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0条至63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其中第6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79条规定:“(1)不论是整个标的物的全损还是货物可分割部分的全损,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在该已获赔付的保险标的上的任何权益,并取得被保险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救济;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2)除前款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保险人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因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 《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这一规定似乎将代位求偿权视为一种债权让与。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与《海事诉讼法》的规定较为一致,肯定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法定性。学界一般称之为“法定代位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代位求偿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被认为是债权的法定转移。①[2]即保险人根据合同对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后,如果第三方根据合同或法律须对该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享有的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债权)立即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不管保险人赔偿的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都具有法定的基于债权代位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是他赔付被保险人之日,从此时起,保险人可以而且应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要求赔偿,无须被保险人同意转让这一权利,也无须第三人(债务人)的同意。这一点与英国法不同。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代位求偿是债权让与的一种,因清偿而发生。作为清偿人的第三人或共同债务人而处于原债权人地位,从而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但代位求偿又与一般的债权让与不同:首先,它是法定的而非如同一般债权让与,后者是当事人双方自由的契约行为;其次,代位求偿权人所得以赔付额为限,而一般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则无此限制;第三,原债权的瑕疵及于代位求偿权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人对该债权负瑕疵担保。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Contents 1 2 3 Click to add Title 4 Click to add Title 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案中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2 Click to add Title 3 Click to add Title 4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Hot Tip 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摘要] [摘要] 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在被告提出明确、有效的抗辩时,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一、案情 2003年 1月 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 14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 -18°C,港内水域大量结冰,无法开航。 8日该船跟随外轮出港,航经冰区,冰区范围约 45海里,进入冰区后,没有尽到良好船艺和谨慎驾驶的义务,导致船舶破孔,货物受损。 13日该船抵厦门港卸货,14日发现舱内玉米严重结冰水湿,经勘查发现船壳水线下右舷锚链孔后约 5米处出现破孔,海水从破孔进入舱内。经检验确认受损玉米 458.8吨。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案涉货物由原告保险公司承保,根据原告签发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粮油仓库,保险金额为 150万元,承保险别为基本险。保险条款约定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之一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 2003年 5月 28日,保险公司向粮油仓库赔付 440605.62元。为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船务公司赔付货物损失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被告辩称,船舶遭遇冰区发生船体破孔所致的货损不是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险的保险范围,该条款所列的碰撞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而不包括船体触碰冰凌,原告据以起诉的是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依法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二、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粮油仓库将货物交由船务公司承运,在航行途中发生货损,根据《合同法》第 311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 48条的规定,其享有对船务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作为货物运输的保险人,依保险合同赔付 440605.62元,根据《海商法》第 252条、《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代位行使求偿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得以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不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为由,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进行抗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即使船务公司有权援引保险合同条款为自己抗辩,其亦需证明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船务公司的主张。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9 3条、《海商法》第 252条第一款、《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 33万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按照约定赔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救济。通常,保险代位中,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因保险代位法律行为取得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1]本案不涉及物上代位,而仅涉及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对此,《保险法》第 45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何谓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海商法》第 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权,惟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2]我国立法并未专门对保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做出规定,但从上述规定可知,保险人行使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条件之一是其针对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事故作出赔付,也就是说若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的非保险事故作出赔付,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仅以其事实上给付保险赔偿金为必要,至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依照保险合同是否源于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在所不问;保险人在其保险给付的范围内,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3]本小组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给付并不能取得保险代位权,但从权利转让的角度分析,在保险人为自愿给付后,被保险人一般会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对第三人索赔权转让给保险人,参照《合同法》第 80条的规定,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4]只要将此种转让通知第三人,保险人即可取得索赔权,这种索赔权与保险代位权虽有诸多相似之处,但这两种权利取得及行使的法律根据显然是不同的。本小组对此问题理解的正确性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下发各下级法院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答》第 160问中得到印证,即“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限定在什么范围 ?答:保险人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给付保险赔偿的,在第三人提出明确而有效抗辩时,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因此,法院在审理代位求偿案件时,首先应审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否成立及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具体到本案,海事法院根据被告的抗辩对原告的代位求偿权进行审查,并从两个层面驳回被告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分述如下: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一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即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义务,除合同当事人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责任的相对性。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其实,从上述合同相对性规则分析,被告船务公司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抗辩并不违背该规则。被告船务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其引用保险合同条款提出本案货损不是保险事故,这似乎是在行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实际情况是,法律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设定了条件,被告正是根据该法律规定才援引保险合同条款,符合合同相对性之内容相对性的规则,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航次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其实这就涉及到货物保险条款中“碰撞”如何理解。有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列明基本险的范围包括“运输工具发生碰撞”,而未特别说明仅指“船舶之间的碰撞”,因此,对“碰撞”可作广义理解,且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的行为,说明了承保双方对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没有异议,即使承保双方对何谓碰撞产生歧义,也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应认定本案保险条款中的碰撞包括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本案货损的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赔偿之后即可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此观点显然是错误的,本案的运输工具是船舶,“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在本案中应是船舶发生碰撞,即船舶碰撞,这种理解不会也不应当发生争议。《海商法》第 165条第一款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虽然该定义并不必然适用于货物保险条款中的“碰撞”,但本小组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系因船舶与冰凌发生撞击致船舶破孔而生,这种撞击当然不属船舶碰撞,也就是本案事故不属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公司所作的给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甚至可以说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这种给付当然不能作为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根据,被告对此没有必要再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综上可见,本案原告不具备行使保险代位权的要件。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能否成立 德国MY公司(卖方)与捷高公司(买方)达成CIF买卖合同,货物通过集装箱装运,从德国经海路运至上海,交给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捷高上海公司。货物运抵上海后,收货人凭提单在港区提货,运至其所在地的某园区内存放。上海新兴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在该园区内为收货人拆箱取货时,货物坠地发生全损。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涉案货物起运前,MY公司向德国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MY公司签发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背面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单持有人;保险责任期间“仓至仓”,但未载明到达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的名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MY公司保险赔款19万德国马克后取得权益转让书,并向联合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之诉。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收货人凭提单提货,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MY公司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保险利益,且货损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期间已经结束,保险公司不应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能因无效保险合同或不当理赔取得代位求偿权。遂判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货物交付后,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所以海上保险责任期间也已结束,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终结后发生的货损事故,保险人不必理赔。即使保险公司从托运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也只能追究承运人责任,而不能追究货物交付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责任。因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 「评析」 在这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代位求偿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一个问题: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法院是否应当审查保险合同?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一种观点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具有债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权益转让书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以相应的对价从被保险人处受让对第三人的债权,完全属于当事人之间权利转让的意思自治,未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在代位求偿诉讼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关,法院不必干预和审查保险合同。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本小组不同意这种观点。债权转让之说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由此产生的代位求偿法律关系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条规定已将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范围明确限定为:第三人所造成的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保险责任范围”正来源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因此,本小组认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转让的范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代位求偿的依据和基础,法院在代位求偿诉讼中应当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特别是其中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进行审查。对于无效保险合同或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保险公司即使予以赔偿,也不能据此获得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本案一、二审都对保险合同进行了审查。保险合同签订地在德国,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德国公司,双方对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法院对本案保险合同关系的审查和处理适用了我国相关的法律。在审查中,保险人应否理赔成为其是否具有代位诉权的争议焦点。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1.投保人MY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2.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内。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第一个问题的根源在于对保险法第十一条的不同理解。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但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对确定保险利益的时间均未作出明确规定。MY公司投保时货物尚未起运,所有权及风险均未转移,投保人MY公司显然还具有货物的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收货人已取得提单并据此在上海港提取了货物,此时货物的所有权、风险等均已转移给收货人,MY公司对于货物已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在这种情况下,以投保时还是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直接决定了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始终有效。本小组不赞同这种观点,在与货损没有任何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仍可依据持有的保险单获得保险人赔偿,则显然违反了保险合同“损失填补”与“防止赌博”的立法本意。所以,本小组认为,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主体,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合同的有效存续期间内均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主体,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也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也就是说,应当以发生保险事故当时来确定谁具有保险利益,并且以此时保险单的持有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而且,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就不享有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更不可能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从一个方面印证了上述观点。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本案的投保人MY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转移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及风险,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却没有按照惯例将保险单连同提单一并转让给收货人,或将收货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利益发生分离。因此,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利益的MY公司所持有的保险单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因不当理赔而获得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第二个问题即本案货损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小组对二审观点持不同意见。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密切联系,但并不等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始终一致。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可以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因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不但包括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还可以由当事人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结束后的内河或陆上运输范围内自由约定,保险人代位求偿的第三人也并非局限于承运人。本案保险单采用的“仓至仓”条款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目前,国际上对“仓至仓”条款下保险人责任期间的界定基本一致:保险责任终止于货物在目的地交付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存放地点,并以保险标的卸下船之日起60日为限。本案事故发生时距货物卸下船未满60日,关键是:保险合同对“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约定不明,实际事故地点是否属于收货人最终仓库或其指定地点范畴内?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产生争议时,应当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单未订明“最终”仓库或货物存放地点,应由收货人作出指示。现收货人尚未对“最终”仓库或地点作过指示,而且保险人也认为事故地点仅是货物到达最终仓库前的暂存处,因此保险责任期间尚未终止。一审法院则认为,货物已运抵收货人所在地的存放处,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本小组认为,“仓至仓”中的“最终”仓库或存放地点可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或由收货方指定,但这种约定或指定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作出。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如果事先没有指定地点,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均不能再做随意解释或约定,而应将通常运输过程之外,收货人实际用于分配货物或存放货物的地点视为收货人指定的地点,否则可能产生规避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后果。本案中收货人提货后存放货物的园区就属于这种情况。货物在园区内拆箱后发生事故,通常的集装箱运输过程已经结束,即使需要继续运输,也因货物从集装箱运输到非集装箱运输,实际上增加了运输风险,保险人也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上述几种不同意见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代位求偿纠纷中具有一定代表性,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也不无争议。因此,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保险利益或保险责任期间任一角度均得出保险人不当理赔、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的结论,法院在说理部分仍然较为谨慎地采用了“双管齐下”的方式驳回保险人的诉请。此外,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角度看,不能排除适用外国法为涉案保险合同准据法时保险公司应予理赔的可能性。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本案中,一旦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相关法律,而德国法对保险利益、“仓至仓”条款等又有特殊规定的话,能否以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为由驳回其代位诉请还很难说。然而就本案而言,本小组认为可以用更为直接、肯定的理由驳回保险公司的代位诉请:收货人取得涉案货物的提单并凭此完成提货后,货物所有权已经从MY公司转移给了收货人,MY公司对之后第三人造成的货损已不再具有索赔权,真正有权向第三人索赔的应是收货人。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因此,MY公司向保险公司所做的权益转让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也不可能从MY公司处代位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本案从法律关系上看,应由收货人向第三人索赔,而MY公司与货损已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公司也不应向其理赔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否则,第三人将可能面对保险人和收货人的双重索赔。 保险法学习成果汇报
Thank You ! 董一平 冷安丽 王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