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指南 二○一一年第十二期 主办: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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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说明:  本培训内容根据 2001 年注册会计师考 试辅导教材《会计》一书和《企业会 计制度》(财会[ 2000 ] 25 号)相关 内容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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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指南 二○一一年第十二期 主办: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

目录 一、 纳税人培训 二、税收政策 (一)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1号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3号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5号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6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7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8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9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1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0号 (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4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5号 (十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3号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2号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7号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6号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8号 (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4号 (十八)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 (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 (二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二十三)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二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十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

一、 纳税人培训 每月15日上午9:30时(节假日顺延),我局将在五楼会议室举行 税收政策宣讲和新办企业纳税辅导,欢迎办税人员届时参加。

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二、税收政策 (一)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1年第1号 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 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基层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的通知》(青国税函〔2011〕125号)要求,我局对2010年12月31日以前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发布。其中包含:1.青岛市市北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1.1现行有效的联合发文目录;2.全文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上海市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除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外,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二、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论是否超过500万元,均应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不需提交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四、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试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二)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五、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六、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七、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四)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现就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非试点地区有关事项 (一)非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不作调整。具体包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表二)》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其中:《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和《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仍按原填表说明填写。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增加如下内容: 1.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2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按稽核比对结果通知书及其明细清单注明的稽核相符、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入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2. 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取得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入第8栏“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1)第8栏“金额”: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栏数据填写。(2)第8栏“税额”:《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栏为“11%”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栏数据填写;“税率”栏为其他情况的,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栏数据乘以7%扣除率计算填写。 3.“二、进项税额转出额”(第13栏至第21栏)增加已经抵扣按税法规定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4.“三、待抵扣进项税额”(第22栏至第34栏)增加纳税人已经取得或认证相符,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条件,暂不予在本期申报抵扣和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的应税服务进项税额。 (三)非试点地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 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宣传和培训辅导工作。 四、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 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办税服务》板块正式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并将每月进行更新。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业务文件中,凡涉及“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字样的,统一解释为“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二、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跨省开展涉税鉴证业务不受地域限制;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三、未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其他中介机构,一律不得承办涉税鉴证业务;对其出具的涉税鉴证业务报告,各地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果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必须具备注册税务师执业资质,成立税务师事务所,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纳入税务机关和注册税务师行业监督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   现将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为奖励长期奋战在工作环境恶劣、生活条件艰苦的地质工作第一线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地质科技工作者,国土资源部根据《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经过专家初评、评奖委员会终评和社会公示,2011年共评出15位获奖者,每人奖金1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对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获奖者(详见附件)个人所获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对国土资源部和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严格按照李四光地质科学奖章程和评奖办法,在以后年度评选出的上述奖项奖金收入,一律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无须报送审批;如果主办单位和评奖办法以后年度发生变化,主办单位应重新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 (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 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现将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二、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问题的批 复》(国税函〔2008〕8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2011年第5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现就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地点迁移后仍继续经营,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是否可以继续保留以及尚未抵扣进项税额是否允许继续抵扣问题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按照相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处理,但因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 二、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见附件)。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一式三份,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交纳税人一份,传递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一份。 三、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传递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与纳税人报送资料进行认真核对,对其迁移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在确认无误后,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九)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现将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一、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设的不符合二级分支机构条件的专员办或资产管理部,其企业所得税应汇总到公司总部所在地统一计算缴纳。 二、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的财产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事宜,可由该公司采取委托代理的方式办理。设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直属机构的地方,可利用集中便利的优势,实现对纳税人集中管理。 三、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四、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地拥有房产的,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的规定,向其在全国各地的房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须持以下证件资料复印件: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税务登记名称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并以“资产所在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

代码”设定各纳税人识别号。 五、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资产管理部**县(市、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票使用量大、需自行开具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发票使用量小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县(市、区)开具发票的办法。 六、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可与一家商业银行签定缴税协议书,委托该银行完成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所有税款的划缴。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公告生效以前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已完成税款缴纳的,不再做纳税入库地点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 2012年1月1日起,将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决定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三、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   (一)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   (二)发票规格为240mm×178mm。 (三)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四)发票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 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   (五)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第1-4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   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六)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四、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一致。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做好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十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经商财政部,现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10年7月26日在卢萨卡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6月1日相互通知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11年6月3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12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2011年第6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补充公告如下: 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 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第8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第9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工资额”;第10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不包括无形资产”;第13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 (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 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其配套政策,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及其填报说明,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同时废止。

(十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 (十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 (十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99号 )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请遵照执行。

(二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00号 )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现将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1]69号 ) (二十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 (财税[2011]69号 )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 (二十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二十三)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鲁财税[2011]91号 ) (二十三)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 (鲁财税[2011]91号 )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各项政策措施,减轻广大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65号令规定,现对我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做如下调整: 一、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 二、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不含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20000元,房屋租赁为月营业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十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0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应缴的印花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予以免税。 上述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运行期间涉及的税收依法征收。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二期项目包括天津、辽宁锦州、浙江舟山、山东青岛、广东湛江、广东惠州、甘肃兰州、新疆独山子8个储备基地。

(二十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二、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经认定机构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正在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优惠的企业。   四、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