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 解析與應用」研討會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暨高雄辦事處 高雄市進出口公會 高雄縣進出口公會 台南市進出口公會 台南縣進出口公會 台中市進出口公會 台中縣進出口公會 外貿協會暨高雄、台南及台中辦事處 中華國際經貿研究學會 國立臺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中華民國99年11~12月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 國貿條規之簡介與沿革-分類的改變 國貿條規之實務運用 陳賢芬(CDSC)講授
國貿條規之簡介與沿革
國際貿易買賣方訂定買賣契約之重點 賣方完成交貨(delivery)之地點,即貨物滅失(非所有權移轉)或毀損的一切風險之分界點,亦即貨物風險轉移(transfer of risks)買方承擔之地點;交貨地之概念為自此點之後之貨物運輸與保險之安排規買方承擔,其可自行辦理,或支付費用請賣方代辦。 費用之負擔,包括:與貨物交付相關之主要運費(carriage or freight),保險費(insurance)---等及費用轉換之地點。 權利與義務之劃分-通關(clearances)手續之辦理,運送契約/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之訂立,交貨單據之交付---等。
國貿條規(Incoterms)之沿革 國貿條規係國際商會(ICC)於1936所制定者,以套裝方式依交貨地(亦為風險移轉地點)交易價格之構成,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等之不同,分條訂定標準化之貿易條件規則。 -1936年制定後,其後經1953,1967,1976,1980,1990及 2000年等數次之修訂,目前使用者為”2000年版國貿條規(Incoterms 2000)”,此將使用至2010年底。 -國際商會於2007年組成七人之工作小組,開始著手國貿條規-(Incoterms ®2010)將自2011年開始使用。
新版國貿條規與Incoterms 2000 新版國貿條規 Incoterms 2000 適用於一切含多種運送方式 E類型起運 EXW EXW,FCA,CPT,CIP,DAT,DAP,DDP F類型 主要運費未付 FCA,FAS,FOB 僅適用於海運及內陸水陸運送 C類型 主要運費付訖 CFR,CIT CPT,CIP FAS,FOB.CFR,CIF D類型 抵達 DAF,DES,DEQ,DDU,DDP
新版國貿條規之DAT與DAP簡介 新版國貿條規之修訂重點為:取消Incoterms 2000之DAT、DES、DEQ及DDU四個條件,而代之以DAT與DAP條件。 DAT(終站交貨條件)為新版國貿條規新訂條件,其定義為:指在(進口地)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站(named terminal),將已運送抵達此指地點並已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完成卸載(once unloaded)但尚未辦妥輸入通關之貨物,交付買方處置時,即視為賣方交貨。 DAP(目的地交貨條件)相當於Incoterms 2000之DDU條件,其定義為:指在(進口地)目的地,將已運送抵達此目的地但當未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卸下(not unloading)之貨物(DAP使用”ready for unloading”),交付買方處置時,即視為賣方交貨。
FCA,CPT及CIP條件修訂之重點 運送人(carrier)之定義:即新版國貿條規所稱之運送人,為與其訂立運送契約之人→不限身份(forwarder or 船公司航空公司) 增訂裝運前檢驗費用:例如FCA條件賣方在”檢查、包裝、標示”應承擔之義務,增訂”賣方必須支付…以及任何由輸出國當局所強制實施的裝運前檢驗費用” CPT與CIP條件在運送全程須使用一個以上之運送人,而未約定特定之交貨地點時,除原規定”風險在貨物交付第一運送人時移轉”外,另增訂”當事人希望風險於”a later stage”(”稍後之地點”指更在貨物之運送全程中,接近進口地之地點,例如出口地裝載港或起運機場或中途之轉運地點)移轉時,則須於契約中載明”;亦即風險移轉點在交貨地點之後。→FCA未曾訂此。 CIP與CIF條件增訂保險相關之規定。 增:保險區間→保交貨點。
FAS,FOB,CFR及CIF條件修訂之重點 FAS條件交貨之地點,即將貨物放置於指定裝載港由買方所指定之船舶邊,該地點可為碼頭或駁船”quay or barge”上。 為配合大宗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轉售,新版國貿條規之此等條件,有關交付之貨物皆增訂”…或’取得’已如此交付(運送)之貨物(procuring goods so delivered)”。 有關新版國貿條規之FOB,FAS及CIF之交貨地點(風險移轉地點)將Incoterms 2000之”…在指定裝載港越過船舷(pass the ship’ rail)時”改為”…在指定裝載港將貨物裝載於(placing them on board)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視為賣方交貨”。
使用國貿條規應注意事項 使用貿易條件時應加註適用之國貿條規與版本,例如:FCA XXX Incoterms ® 2010。 依運送方式選擇適當之貿易條件,例如:貨物以貨櫃運送時,不應使FAS,FOB,CFR或CIF條件,而應使用FCA,CPT或CIP條件。 條件規則中應加註之議定交貨地或指定之目的地(無論為風險移轉地點或費用付訖之地點)應明確,以免對風險之移轉與費用之分擔,產生爭議。 國貿條規為訂定買賣契約依據之規則(運輸、保險),而非買賣契約之全部;例如:貨款之支付,貨物所有權之轉移,契約違約之處理與解決…等,國貿條規並未規範,契約應另予規定。
國貿條規適用於國內交易 國貿條規通常使用於國際貿易,而新版國貿條規之副標題(subtitle)-”ICC rules for the use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trade terms”確認Incoterms得使用於國際貿易與國內交易,至於規則中涉及輸出入通關之辦理,皆表明”僅於須要辦理輸出/入通關手續時,……”亦即在須要辦理輸出/入通關手續時,買賣方始須依規定負起辦理輸出/入通關手續之義務。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 -任何或多種運送方式之規則
新版國貿條規之11個條件規則 EXW Ex Works(-name place of delivery)工廠交貨條件 FCA Free Carrier(--name place of delivery)-貨交運送人條件 CPT Carriage Paid to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運費付訖條件 CIP Delivered at Terminal(--name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運保費付訖條件 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終點站交貨條件 DAP Delivered at Place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目的地交貨條件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稅訖交貨條件 FAS Free Alongside Ship (--name place of shipment)-船邊交貨條件 FOB Free On Board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運費在內條件 CFR Cost and Freight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運費在內條件 CIF Cost, Insurance & Freight (--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運保費在內條件
新版國貿條規之架構 適用於任何或多種運送方式之條件規則 EXW FCA,CPT,CIP DAT,DAP,DDP 海運及內陸水陸運送之條件規則 FAS FOB,CFR,CIF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EX WORK 工廠交貨條件規則 其規則用語為 EXW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Incoterms ® 2010
EXW-工廠交貨條件(I) 條件之適用:可適用於貨物以任何運送方式之交易,包含運送全程使用一種以上之運送方式(例如複合運送)之交易,均可使用本條件;而於國際貿易,建議使用FCA條件。 賣方交貨(delivery)地點:賣方須於約定之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之交貨地之議定地點(例如賣方之工廠、倉棧…等),將尚未辦妥輸出通關亦未裝載至任何買方安排收貨之運輸工具之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即為賣方已為貨物之交付(seller delivers). 另為使買方能接管貨物,賣方須給予買方能夠接管所交付貨物所須之任何通知。 理論上,賣方應覆行前述兩個義務始視為已交貨。
EXW-工廠交貨條件(II) 費用與風險之移轉(transfer of risks): -費用須支付貨物之費用與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直至貨物交付至依此條件所指定之交貨地點;亦即在國貿條規之使用上,交貨地原則即為貨物風險移轉買方承擔之地點。 -買方則須自此指定交貨地點起,支付貨物之費用(雖然條規未規定,但實務上包含運費與保險費)與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
EXW-工廠交貨條件(III) 貨物之通關(clearance): 在使用於國際貿易,須要辦理輸出入手續時,賣方不負責取得輸出許可證或其他出口許可,亦不負責辦理相關之輸出通關手續。 買方須自己負擔風險及費用以獲得任何輸出/入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export/import licence or official authorizaton),並辦理貨物輸出/入之一切通關手續;因此,倘須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手續之情況,而買方無法於出口地直接或間接辦妥貨物之輸出通關,不宜使用本條件;且EXW條件亦為新版國貿條規之11個條件規則中,唯一由買方辦理輸出通關相關手續者。 本條件表示賣方承擔最小義務,亦為買方承擔最大義務之條件。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之訂立 -EXW條件未規定者 以EXW條件交易,交易價格未包含主要運費及保險費,買賣契約不涉及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e and insurance)-之訂立;因此,本規則僅規定當事人無義務替對方訂立”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亦即運送/保險契約之訂立須由買方單方自行負責,與契約無關。 但為買方投保所需,賣方須應買方之請求,並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提供投保保險所需之資訊。
買方倉庫交貨可否使用EXW條件規則? EXW 條件規則之定義為在賣方之營業處所或其化指定地點,賣方奴貨物交由買方處置,即為賣方交貨。 但倘於買方倉庫交貨,賣方所須承擔之風險與費用係直至買方之倉庫。 因此,以買方之倉庫為完成交貨之地點,不宜使用EXW條件規則,而應使用DAP或DDP條件規則,例如:DDP Buyer’s warehouse。
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FREE CARRIER 貨交運送人條件規則其規則用語為 FCA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livery) Incoterms ® 2010
FCA-貨交運送人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條件可適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一種以上之運送方式(例如複合運送)之交易。 賣方交貨:賣方須於議定之日期或期間內,在指定之交貨地之議定地點,如有者(at the agreed point, if any, at the named place)”將貨物交付買方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而: -如系約定在賣方營業場所(seller’s premises),賣方尚須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所安排或提供之運送工具,始為交貨。 -如係約定在賣方營業場所以外之地點,賣方須安排運送工具將運送至該地點,並將放在賣方運送工具上尚未卸載但隨時可以卸貨之貨物(…on the seller’s means of transport ready for unloading)交付買方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
使用FCA條件在空運之探討 空運實務,貨物係交付運送人(航空運送承攬人)且不能指定裝運之班機,因此,不宜使用須已裝船之FOB,CFR或CIF條件。 承攬人所收取從託運人處收貨運送至航空貨運集散站之運費之歸屬? (買)-FCA條件在賣方營業處所交貨(依據FCA件之導引:當事人應明確記載該處所之地址為交貨地) (賣)-FCA條件在賣方營業處所以外地點交貨。
空運運送使用FOB條件之檢討 空運實務,貨物係交付運送人; 倘使用FOB條件,則多數解釋為交貨地點在機後,費用與風險在此移轉,因此實務上在貨物交付運送後至裝機,所衍生之費用與風險,例如航空倉儲之費用,皆歸賣方負擔(除報關費外)。 但倘使用FCA條件之交貨地點在貨物交付買方所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自此地點後一切費用及風險移轉買方負擔。
FCA-貨交運送人條件(II) 費用與風險之移轉:以本條件交易,費用與風險之移轉係以貨物之交貨地為準: -賣方須支付貨物之費用與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直至貨物交付至依此條件所指之交貨地點,亦即在國貿條規之使用上,交貨地原則即為貨物風險移轉買方承擔之地點。 -買方則須自此指定交貨地點起,支付貨物之費用(雖然條規未規定,但實務上包含運費與保險費)與承擔貨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 FCA條件未涉及運費與裝/卸貨費用之規定,因此有關出口地吊櫃費之負擔亦未規定。
FCA-貨交運送人條件(I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以本條件交易,價格未包含主要運費及保險費,原則上,買賣契約不涉及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之訂立: 運送契約:賣方無義務(no obligation to …)訂定將貨物運送至進口地之運送契約;買方秷須以其自身之費用,訂定將貨物自指定交貨地運送之運送。 但倘因買方之要求,或因實務之作法,且買方未於預定之時間內作出相反之指示之情況下;則賣方得以”買方”之方險及費用,依據習慣上之條件,訂定運送契約。 保險契約:買/賣方無義務為對方訂定保險契約,但賣方須應買方之請求,並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提供投保承保自出口地移轉買方負擔風險之保險所需之資訊。
FCA-貨交運送人條件(IV) 貨物之通關(clearance)事宜:在須辦理輸出/入通關手續時 賣方必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出許可簽證或其他官方許可(export licence or official authorization),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如須辦理時);亦即除EXW條件外,使用國貿條規其餘條件所須辦理之輸出通關手續皆由賣方負責辦理。 買方必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入許可簽證或其他官方許可,及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及在倘貨物之運送須經任何第三國轉運(transport through any country)時,所須之一切通關手續。(如須辦理時)
貨物運抵目的港,買方拒絕領貨時,運費之收取 FOB條件交易買方須安排船舶,自訂運送契約,並於貨物運抵目的港時,支付運費。 但倘以FOB條件交大,而由賣方代為向運送人洽訂艙位並代為訂定運送契約,並於運送契約載明「運費待收(freight collect)」或類似用語,而貨物已運抵目的港,如因商業糾紛,買方拒絕提領貨物,致運送人無法收取運費時,運送人是否得向託運人(代為訂定契約之賣方)請求運費之給付?
法院之判決 66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六號之判決,運送人得不行使民法所規定之留置權,而選擇請求託運人(出口商)賠償其運費之損失;而66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之判決,則為運送人得對受貨人(進口)請求運費。
裝船前貨物發生損失 例如2001年納莉颱風襲擊台灣時,基隆河沿岸許多貨櫃場之貨櫃遭洪水衝入基隆河而毀損;如該貨櫃係屬出口尚未裝船之貨櫃 ,此時損失之歸屬,係依據其所選用之貿易條件來決冤,以FCA條件交易,倘貨櫃之貨物已報關並交付至買賣契約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運送或物流業者,則依據FCA條件之規定,視為已經交貨。 以FOB條件交易,因FOB條件規定須貨物在指定裝運港越過船舷(即已裝船)時,才視為賣方交貨;因此,貨櫃在貨櫃在貨櫃場被洪水衝入河中毀損所產生之損失係歸由賣方負擔。 結論:非屬港至港之運送方式, 則不應以FOB、CFR或CIF貿易條件交。
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CARRIAGE PAID TO 運費付訖條件規則 其用語為 CPT(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CPT-運費付訖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條件可適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一種以上運送方式(例如複合運送)之交易者。 賣方交貨(delivery):賣方於出口地之議定地(at an agreed place)將貨物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 另以本條件交易包含主要運費,因此賣方須訂立將貨物自此議定地運送至指定目的地之運送契約,並支付將貨物運送至指定目的地所需之運費(cost of carriage)。 依據本規則之規定,賣方於議定日期或議之期間內,將貨物交給與其訂立前述運送契約且為買方指定之運送人,即為賣方交貨,而風險亦於此時移轉。
CPT-運費付訖條件(II) 風險移轉之其他規定 未載定特定之地點:在運送全程須使用一個以上之運送人,而未議定特定之交貨地點時,則風險在貨物交付第一運送人時移轉。 在特家交貨地之稍後地點轉風險:倘當事人希望風險於”a later stage”(“稍後之地點”,例如出口地裝載港或起運機場或)移轉時,則須於買賣契約中載明;亦即風險係在交貨地之後之地點移轉,而非一般之情況,風險係在賣方完成交貨之地點移轉。
CPT-運費付訖條件(III) 費用之負擔:(以本條件交易含主要運費) 賣方:須負擔(1)貨物至前述貨物交付之地點為止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及相關費用;(2)賣方亦須負擔與運送相關之費用(含裝載費用,例如出口地之THC費用;及目的地依據運送契約規定由賣方負擔之卸貨費用)至指定目的地;(3)輸出通關費用,及貨物須經第三國之轉口相關費用。 買方:須負擔自前述貨物交付之地點起,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及費用卸貨費用(例如進口地之THC費用;由賣方負擔除外),輸入通關費用、稅賦及其他費用。 風險移轉與費用劃分:以本條件交易時,其風移轉與費用(主要運費)之分擔係分別在兩個不同之地點,亦即風險移轉之地點在出口地議定之交貨地點,而運送之完成及運費付訖之地點為進口地指定目的地。
CPT/CIP與CFR/CIF裝卸費用之規定 -賣方須負擔貨物之裝載費用及目的地依據運送契約規定由賣方負擔之卸貨費(但實務上,進口地之吊櫃費係由進口商負擔)。 -買方須負擔卸貨費用,但依據運送契約規定由賣方負擔者除外。 以CFR或CIF交易有關裝卸貨費用: -賣方須負擔貨物裝載於船舶上之費用,及於卸貨港依據運送契約規定由賣方負擔之卸貨費。 -買方須負擔包含駁船費與碼頭費用在內之卸貨費用,但依據運送契約規定由賣方負擔者除外。
CPT-運費付訖條件(IV)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contracts of carriage and insurance)-以CPT運費付訖條件交易,貨物價格包含主要運費,但未包含保險費;因此,賣方須訂立運送契約,但不須訂立保險契約: 運送契約:賣方須以其費用,並以通常之條款訂定或取得將貨物以通常之路徑及依照慣例之運送方式,從出口地交貨地點運送至進口地指定之目的地或在此地區所議定之任何地點之運送契約,並支付至此目的地之運送費用;買方無義務為賣方訂定運送契約。
CPT-運費付訖條件(V) 貨物之通關(clearance)事宜:在須辦理輸出/入通關手續時 賣方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出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export licence or other official authorization),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及貨物在交貨前通過第三國運送所須之一切通關手續。 買方必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入許可簽證或其他官方許可,及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及在交貨後,倘貨物之運送須經其他國家轉運時,所須之一切通關手續。 賣方之國家 → 指定交貨地之國家 → 第三國 → 進口國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運保費付訖條件規則之用語 CI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CIP-運保費付訖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條件可適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一種以上運送方式(例如複合運送)之交易者。 賣方交貨(delivery):賣方於出口地之議定地(at an agreed place)將貨物交付買方指定之運送人或其他人。 另以本條件交易包含主要運費,因此賣方須訂立將貨物自此議定地運送至指定目的地所需之運費(costs of carriage). 另賣方亦須訂立保險契約並支付保險費。
CIP-運保費付訖條件(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以CIP條件交易,價格包含運費嶼保費;因此,賣方須訂立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 -運送契約:賣方須以其費用,並以通常之條款訂定或取得將貨物以通常路徑及以照慣例之運送方式,從出口地交貨地點運送至進口地指定之目的地或在此地區所約定之任何地點之運送契約,並支付至此目的地之運送費用;買方無義務為賣方訂定運送約。 -保險契約:另賣方須對於買方有關貨物自出口地指定交貨地點至進口地,在運送途中導因於毀損或滅失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投保保險並繳交保險費;買方對賣方並無訂立保險契約之義務。
CIP-運保費付訖條件(III) CIP條件之保險: (INSTITUTE CARGO CLAUSE (C)2009/1/1)”或其他類似保險條款所提供最承保範圍之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與幣別:除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前述之保險最低投保金額應為買賣契約所議定之價金加一成(10%;亦即契約金額×110%),且為規避匯兌風險,保險金額之幣別應為契約金額之幣別。 -保險契約須給予買方或任何其他與貨物保險利益有關者(例如:在信用狀交易時,保險單據經背書轉讓給開狀銀行),有權直接向保險人(或實務上通常為保險人在進口地之理賠代理”claim agent”)索賠。
CIP-運保費付訖條件(IV) CIP條件之保險: -更大承保範圍之投保保險:倘買方要求投保承保範圍較大之保險,(例如:協會貨物(A)條款或(B)條款)及/或其他之附加條款,例如:協會戰爭條款”INSTITUTE WAR CLAUSE (CARGO)”或協會罷工條款”INSTITUTE STRIKE CLAUSE (CARGO)”或類似條款者賣方得以買方之費用向保險人或保險公司訂定載有前述條款之保險契約。
CIP-運保費付訖條件(V) CIP條件之保險: -保險航程:依據保險學理論,運輸保險係屬”航程保險(voyage insurance)”,即通常運輸保險之生效始於貨物離開賣方之倉庫,終於買方之倉庫,亦稱為”倉庫條款(warehouse clause)”;但倘買賣契約對於承保範圍未予規定,則依據本規則之規定,前述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至少需涵蓋從契約所約定之指定交貨地點至指定之目的地。 -在實務上,通常保險航程涵括至買方之倉庫;因此,買方逼確保本身之權益,宜於契約上約定:承保範圍應為”up to buyer’s warehouse”,倘預估貨物存關之時間可能超過前述期限,須以附加條款展延保險效力,例如:”90 days stay in customs warehouse”.
CIP-運保費付訖條件(VI) CIP條件之保險: -保險單據之交付:以本條件交易時,賣方投保保險所承保者,係買方自本規則所規定之出口地指定交貨地點移轉買方所承擔之風險,相關保險利益係屬買方;因此,依據本規則之規定,賣方須將代買方投保之保險單據或其他保險承保之證明(例如:統保單項下之保險證明書或聲明書)交付買方;且在實務上,倘以賣方為被保險人(assured),賣方尚須背書轉讓保險權益給買方。 -保險相關資訊之提供:倘買方擬自行加購其他保險,則賣方須應買方之要求並以買成之風險與費用,提供買方訂定前述保險所須之資訊。
DELIVERED AT TERMINAL 終站交貨條件規則之用語 DAT( insert named 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DAT-終站交貨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條件為新版國貿條規所增訂之新條件規則,可適用於任何運送成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一種以上之運送方式(例如複合用送)之交易者。 賣方交貨(delivery):賣方須於議日期或期間,在(進口地)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終站(terminal at port or place of destination),將已運送抵達此指定地點並已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完成卸載(once unload)但尚未辦妥輸入通關之貨物,交付買方處置時,即為賣方交貨。 如當事人擬約定賣方還須負責從前述終站地點再運送至另一地點時,且由賣方承擔此段航程之風險及費用;不宜使用本條件,而應改用DAP或DDP條件。
DAT-終站交貨條件(II) 風險負擔之移轉: 賣方須承擔貨物運送至契約指定之目的港或目的地於指定終點站並已從抵達之運輸工具卸貨完成前,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 買方須承擔貨物已運抵契約指定之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點站點並已從抵達之運輸工具完成卸載之時起,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另: -倘買方未能辦妥輸入通關(即貨物無法通關進口),則須負擔因此衍生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 -倘買方未依據本規則之規定,將其所決定於議定時間及/或指定目的地接管貨物(taking delivery)之地點等資訊通知賣方;則其必須自買賣契約議定之交貨日期或交貨之期間屆期起承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
DAT-終站交貨條件(I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由於DAT條件之交貨地在進口地之指定終點站,因此至此一地點,貨物之運送與風險,皆係由賣方負責與承擔: 運送契約:賣方須以其費用訂定將貨物運送至指定之目的港或目的地指定終點站之運送契約;買方對賣方並無訂立運送契約之義務。 保險契約:買/賣方皆無義務為對方訂保險契約;但賣方須應買方之請求,並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提供投保保險所需之資訊,買方亦須應賣方之請求,提供投保保險所需之資訊。
DAT-終站交貨條件(IV) 貨物之通關(clearance):在須辦理輸出/入通關手續時,由於除輸入通關手續須由買方負責辦理外,其餘之通關手續皆須由賣方承擔: 賣方必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出許可簽證或其他官方許可(export licence or other official authorization),及辦理貨物輸出,及在貨物在交付至指定交貨地前倘須經第三國時,所須之一切通關手續,但賣方無辦理輸入通關。 買方必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入許可簽證或其他官方許可,及辦理貨物輸入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
DA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DELIVERED AT PLACE 目的地交貨條件規則之用語 DA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DAP-目的地交貨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條件為Incoterms 2010修訂之條件,與Incoterms 2000之DDU條件相當;可適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所使用之運送方式超過一種以上者(例如複合運送)之交易,均可使用本規則。 賣方交貨(delivery):於議定日期或期間,在(進口地)指目的(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地將已運送抵達此指定地點但未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卸載而備便卸載(原文係使用ready for unloading)且未辦妥輸入通關之貨物,交付買方處置時,即為賣方交貨;風險與費用亦自此移轉。
DAT與DAP之差異 DAT條件須將已卸貨之貨物交付買方;DAP條件係將已運抵尚未卸貨之貨物交付買方。 DAT條件之交貨地為指定目的港或目的地之指定終點站(terminal),如擬於在此指定終點站之後的另一地點,則應使用DAP(目的地交貨條件)或DDP(稅訖交貨條件規則)。
DD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DELIVERED DUTY PAID 稅訖交貨條件規則之用語 DDP (inser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DDP-稅訖交貨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條件可適用於任何運送方式,包含運送全程使用一種以上之運送方式者(例如複合運送)之交易,均可使用本規則。 賣方交貨(delivery):於議定日期或期間,在(進口地)指定目的地(name place of destination)將已運送抵達指定地點且已辦妥輸入通關但未從承運之運送工具上卸載而備便卸載(原文係使用ready for unloading)之貨物,交付買方處置時,即為賣方交貨;風險與費用亦自此移轉。 交貨點同DAP
DDP-稅訖交貨條件(II) 貨物之通關:以本條件交易,賣方須負責一切輸出入通關手續之辦理;賣方必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出許可簽證或其他官方核可之出口文件,及辦理貨物輸出,及在貨物在交付至指定交貨地前倘須經第三國時,所須之一切通關手續,且賣方亦須辦理輸入通關,並支付輸入所須之一切關稅,稅賦及其他費用。 賣方使用本規則之限制:以”DDP條件”交易,賣方須承擔最大之義務,倘賣方因進口國法令之關係,無法真接或間接辦理取得輸入許可及辦理輸入通關手續,則不應以本(DDP)條件交易。
DDP有關輸入通關之規定 DDP條件中有關輸入通關買方應盡義務之規定為:在可適用之情況下,在賣方之請求下並由賣方承擔風險及費用,買方須給予賣方協助,以取得貨物輸入所需之任何輸入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B2) 但倘買方未覆行前述義務,此依據同條件有關風險轉之規定(B5):買方未依照B2項之規定覆行其義務,則其需承擔因而產生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if the buyer fails to fulfil its obligations in accordance with B2, then it bears all risks of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goods.)
DAP與DDP之區別 DAP條件係指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將尚未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之貨物交付買方,在此貿易條件下,賣方不負責辦理通關手續,亦不負擔輸入稅負及通關手續費,以DAP條件交易時,倘希望由賣方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且負擔通關相關費用(但輸入所須之一切關稅,稅賦及其他費用由買方負擔)時則應於契約載明;而DDP條件係指賣方在指定目的地將已辦理輸入通關手續之貨物交付買方,在此貿易條件下,賣方須負責辦理通手續及負擔輸入稅賦及通關手續費。
CIP,CIF與”D”類型之比較 相關事項 貿易條件 風險移轉之地點 投保保險與保費之支付 貨物出險理賠之申請 CIP CIF 出口地 賣方 買方 “D”類型 進口地 在國貿條規中,僅CIF與CIP 條件,有涉及保險契約之規定;”E”,CFR,CPT”D”則未規定。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 海運及內陸水路運送之規則 在貨櫃運輸 大宗與散裝貨物始建議
FAS(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FREE ALONGSIDE SHIP 船邊交貨條件規則 FAS(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Incoterms ® 2010
FAS-船邊交貨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規則僅使用於海運或內陸水路之運送方式;倘貨物係以貨櫃運送,依據運送實務,貨櫃係交付運送人,因此,不適用本條件,而宜使用FCA條件(貨交運送人條件)。 賣方交貨:賣方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裝載港放置於買方所指定之船舶邊之碼頭或駁船上(a quay or a barge),或配合大宗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轉售,”取得”(procure;或譯購買)已如此交付(procuring the goods so delivered;註:即原貨主已將貨物放置於前述地點)之貨物,視為賣方交貨。 費用與風險之負擔:賣方須負擔貨物運送至前述貨物交付之地點為止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費用);買方須負擔自前述貨物交付之地點起,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費用)。
FAS-船邊交貨條件(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以本條件交易,未含主要運費與保險費;買方必須以其自身之費用,訂定將貨物自指定裝載港起(精確言之指定船舶邊起)之運送契約;賣方無義務訂定將貨物運送至進口地之運送契約;但倘因買方之要求,或有實務上作法,且買方未於預定之時間內作出相反之指示之情況下;則賣方得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依據習慣上之條件,訂定運送契約;當事人無代對方簽訂保險契約之義務。 貨物之通關:賣方須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任何輸出許可或其他出口必要之文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 買方則須負風險及費用辦理輸入通關相關手續及通過任何國家運送之一切通關手續。
FOB(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FREE ON BOARD 船上交貨條件規則之用語 FOB( insert named port of shipment) Incoterms ® 2010
FOB-船上交貨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規則僅使用於海運或陸水路之運送方式;倘貨物以貨櫃運送,依據運送實務,貨櫃係交付運送人,因此,不適用本條件。 賣方交貨:賣方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裝載港並將貨物裝載於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placing them on board;不同於Incoterms 2000之越過船舷),或配合大宗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轉售,”取得”已如此交付之貨物(procuring the goods so delivered;註;即原貨主已將轉售之貨物裝船),視為賣方交貨。 費用與風險之負擔:賣方須負擔貨物運送至前述貨物交付之地點為止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費用);買方須負擔自前述貨物交付之地點起,貨物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費用)。
FOB-船上交貨條件(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以本條件交易,交易價格未包含運費與保險費,賣方無義務訂立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買方必須以其自身之費用,訂定將貨物自指定裝載港起之運送契約;賣方無義務訂立將貨物運送至進口地之運送契約;但倘因買方之要求,或有實務上作法,且買方未於預定之時間內作出相反之指示之情況下;則賣方得以”買方”之風險及費用,依據習慣上之條件,訂定運送契約;當事人無代對手簽訂保險契約之義務。 貨物之通關:賣方須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任何輸出許可或其他出口必要之文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買方則須負風險及費用辦理輸入通關相關手續及倘須通過任何國家運送之一切通關手續。
CFR(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COST AND FREIGHT 運費在內條件規則之用語 CFR(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CFR-運費在內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規則僅使用於海運或內陸水陸之運送方式;倘貨物以貨櫃運送,依據運送實務,貨櫃係交付運送人,因此,不適用本條件。 賣方交貨:賣方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裝載港並裝載於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或配合大宗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轉售,”取得”已如此交付之貨物(procuring the goods so delivered),視為賣方交貨;賣方並須支付主要運費至約定之目的港。 費用與風險之負擔:以本條件交易時,其風險移轉與費用(主要運費)之分擔係分別在兩個不同之地點,亦指定之船舶上,而運送之完成及運費付訖之地點為進口地指定目的港。
CFR-運費在內條件(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以本條件交易,貨物價格包含主要運費,但未包含保險費;因此,賣方須訂立運送契約,但不須訂立保險契約;因此,賣方須以其費用,並以通常之條款訂定或取得將貨物以通常之路徑及依照慣例之運送方式 ,從出口地交貨地點運送至進口地指定之目的港或該港口約定之任何地點之運送契約;賣方無義務為買方訂定保險契約。 貨物之通關:賣方須自負風險及費用取得任何輸出許可或其他出口必要之文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買方則須負風險及費用辦理輸入通關相關手續及通過任何國家運送之一切通關手續。
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 運保費在內條件規則之用語 CIF( 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 Incoterms ® 2010
CIF-運保費在內條件(I) 條件之適用:本規則僅使用於海運或內陸水路之運送方式;倘貨物以貨櫃運送,依據運送實務,貨櫃係交付運送人,因此不適用本條件。 賣方交貨(風險之移轉):賣方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裝載港並裝於買方所指定之船舶上,或配合大宗貨物在運送途中之轉售,取得已如此交付之貨物(procuring the goods so delivered),視為賣方貨;賣方並須支付主要運費至約定之目的港,及投保保險並支付保險費。 費用與風險之負擔:以本條件交易時,其風險移轉與費用(主要費用)之分擔係分別在兩個不同之地點,亦即風險移轉之地點在出口指定裝載港裝載於買方指定之船舶上,而運送之完成及運費付訖之地點為進口地指定目的港。
CIF-運保費在內條件(II) 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以本條件交易,貨物價格包含主要運費與保險費;因此;賣方須訂立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賣方須以其費用,並以通常之條款訂定或取得將貨物以通常之路徑及依照慣例之運送成式,從出口地交貨地點運送至進口地指定之目的港或該港口約定之任何地點之運送契約;賣方並須對於買方有關貨物自出口地指定交貨地點至進口地,在運送途中導因於毀損或滅失所可能產生之風險,投保保險並繳交保險費。 貨物之通關:賣方須負責取得任何輸出許可或其他出口必要之文件,及辦理貨物輸出通關所須之一切手續;買方則須負責辦理輸入通關相關手續及通過任何國家運送之一切通關手續。
新版國貿條規解析 -各條件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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