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著作人格權之研究 以大型裝置藝術與場域特定藝術為例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楊智傑
伯恩公約 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第6條之1規定了作者之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1)不受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的影響,甚至在上述權利讓與後,著作人仍保有要求其著作著作人身份的權利,並有權反對他人對該著作為歪曲、割裂或其他改變,或有其他相關貶損行為,致損害其名譽或聲譽者。」
伯恩公約第6條之1(著作人格權):「 (2)前項賦予著作人之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應至少延續至其著作財產權屆滿時,並由依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享有相當權利之個人或團體行使之。但如有國家於批准或加入本修正案時之法律,並未規定前項所定各權利於著作人死亡後仍悉受保護者,得規定上開權利特定部分於著作人死亡後即行消滅。(3)為保障本條所賦予各項權利而得享有之救濟方式,從主張保護之當地國法律規定。」
美國視覺藝術家權利法 美國在1988年加入伯恩公約,為了符合伯恩公約之規定,在1990年通過視覺藝術家權利法(The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簡稱VARA),作為著作權法的增補條文,編入美國法典第17編(著作權法)的第106A條。 (17 U.S.C. § 106A)
視覺藝術作品 並非所有著作都有人格權 「視覺藝術作品」(a work of visual art) 「繪畫、設計、印刷、雕刻及其他單一複製的作品」(a painting, drawing, print, or sculpture, existing in a single copy.)
不保護範圍 1.(1)海報(poster)、地圖(map)、地球儀(globe)、表(chart)、設計草圖(technical drawing)、圖(diagram)、模型(model)、應用藝術(applied art)、電影(motion picture)或其他影音著作(other audiovisual work)、書籍(book)、雜誌(magazine)、報紙(newspaper)、期刊(periodical)、資料庫(data base)、電子資訊服務(electronic information service)、電子出版品(electronic publication)或類似出版品(similar publication)。
不保護範圍 (2)任何推銷規劃或廣告、促銷、描述、外觀、包裝材料或容器(any merchandising item or advertising, promotional, descriptive, covering, or packaging material or container)。(3)任何前述(1)和(2)兩項所描述的組成部份。 2.任何受雇完成之著作(any work made for hire)
國會意圖與判斷標準 不賦予電影著作人格權之保障,因為電影是一種集體創作成果,且在不同的市場可能會演衍生不同的形式,若賦予人格權保障將阻礙後續利用 在眾議院委員會報告中指出,此修正案之適用範圍,應限於某些小心定義的著作和藝術家的類型,而法院應該使用「藝術社群的常識和普遍接受的標準」來決定一著作是否可得到人格權保障。
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the right of attribution) 姓名表示權讓作者有權「(A)對著作主張其作者身分;(B)避免他人於非本人完成之視覺藝術創作上使用其姓名」。
禁止不當修改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the right of integrity) 作者有權「避免其作品被故意扭曲、割裂或其他方式修改而傷害其榮譽或名聲,任何故意扭曲、割裂或修改都是侵害該權利。」 作者也有權「避免藝術價值受到肯定之作品被損毀,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該著作乃侵害該權利。」
沒有公開發表權 沒有保護公開發表權和撤回權 公開發表權(right of divulgation or right of disclosure),乃賦予作者完整之裁量權,決定是否及何時將作品公開展示。 撤回權(right of withdrawal),乃指作者在公開發表後有權利撤回該作品
例外行為不侵權 一、因為時間經過或該素材的自然本質,導致視覺藝術作品的修改,並非同一性保持權之侵害。 二,因為保存、公開展示之原因,包括光線、地點,因而對該視覺藝術作品之修改,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及避免損毀公認藝術作品之權。 三、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並不適用於「任何與視覺藝術作品有關的重製、描述、描繪、其他使用」。
保護期間與放棄 著作人格權的保護並非永久,原則上只保護至作者死亡之年;但若是在該法通過以前所創作完成作品,只要著作權沒有移轉,則可保護至死後加50年(後來改成死後加70年)。 著作人格權雖無法移轉,但卻可以放棄,放棄時,必須以書面放棄。 侵害著作人格權時,著作權法中所提供的救濟,包括禁制令和金錢賠償等,都是侵害時可得到之救濟,但並沒有刑事責任
重要案例 Pollara v. Seymour案 排除廣告(advertising) 之保護 2003年第二巡迴法院的Pollara v. Seymour案[1]中,一職業藝術家收費替一法律服務機構畫了一幅大型廣告看板,宣傳該機構對窮人提供法律服務,放置於紐約州阿爾巴尼市。但在正式刊登前一晚,因為沒有得到大會同意,而被撤下。因此,藝術家提出訴訟,主張該畫作為藝術價值受到肯定之作品(a 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而撤下並處置此廣告畫作,乃破壞(destruction)其作品,違反了視覺藝術家權利法。 [1] Pollara v. Seymour, 344 F.3d 265 (2d Cir. 2003).
獎盃設計
NASCAR v. Scharle案 設計草圖(technical drawing)、圖(diagram)、模型(model)不受保護 2006年第三巡迴法院的NASCAR v. Scharle案[1]中,藝術家為NASCAR設計了一紀念獎盃,而NASCAR開始鑄造該紀念獎盃,並聲請法院作確認判決,確認其擁有該紀念獎盃之相關權利。而藝術家已經為了著作該紀念獎盃而創造出一些草圖,因而反控 NASCAR違反其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1] NASCAR v. Scharle, 184 F. App'x 270 (3d Cir. 2006).
不鏽鋼雕刻作品
在1995年第二巡迴上訴法院的Carter v. Helmsley-Spear, Inc.案 排除受雇完成之著作 「walk-through sculpture」,亦即在大樓天花板上的裝置藝術,其包含了許多雕刻元素、回收材料,裝置於牆壁和天花板上。 作品尚未完成(unfinished),但是卻因為大樓所有權移轉,新所有權人欲拆除天花板與牆壁,而原告等藝術家,就主張其受到視覺藝術家保護法之保護,要求大樓新所有人不可拆除該天花板,甚至要求大樓所有權人允許其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著作
受雇完成之著作不受人格權保護 本案第二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此作品雖然未完成,但已經「創作出來」(created),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但法院又認為,此案之藝術家有多人,都是受大樓雇用,故屬於受雇之作品(work made for hire),因此不受視覺藝術家法之保護,亦即未享有著作人格權
Martin v. City of Indianapolis案 1999年第七巡迴上訴法院的Martin v. City of Indianapolis案[1]中,對於到底什麼是藝術價值受肯定之作品(a work of recognized stature),採取較寬鬆之認定標準。該案中,一雕刻家所塑造的不鏽鋼雕刻作品,所在地為某公司所有,但市政府因都市計畫欲徵收該該土地,在沒有事前通知該公司和雕刻家之情形下,即拆除並毀壞該雕刻品,因此藝術家提出告訴,認為自己的雕刻品屬於藝術價值受肯定之作品且被損毀,向市政府請求賠償。但由於該雕刻已經被摧毀,無法找專家來鑑定該作品是否屬於「藝術價值受肯定之作品」,故產生爭議。 [1] 192 F. 3d 608 (7th Cir. 1999).
場域特定藝術
Phillips v. Pembroke Real Estate案 2006年第一巡迴法院的Phillips v. Pembroke Real Estate案[1]。在該案中,David Phillips在Pembroke Real Estate所租借的公園設計一場域特定藝術,主要由各種石材組合而成,且範圍廣闊,共由27件作品組成。但後來因為公園規劃改變,必須將該作品的主要部份移走。故Phillips提出訴訟,認為自己的同一性保持權受侵害。 [1] Phillips v. Pembroke Real Estate, 459 F.3d 128 (1st Cir. 2006).
地區法院見解 地區法院卻認為,根據第106A(c)(2)之公開展示例外規定:「因為保存、公開展示之原因,包括光線、地點,因而對該視覺藝術作品之修改,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及避免損毀公認藝術作品之權。」而認為將作品更換地點,符合此款地點移動之例外,故認為本案並未侵害David Phillips之同一性保持權
第一巡迴法院見解 第一巡迴法院認為,所謂的公開展示例外,其前提是更改展示地點,並不會損毀該作品,但由於場域特定藝術之特質,更改展示地點一定會損毀該作品,這並不符合該公開展示例外之原意。 第一巡迴法院認為,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應該根本不保障場域特定藝術。因為,若賦予保障場域特定藝術同一性保持權,將導致該作品永遠無法移動且永遠必須公開展示,而這會與其他可移動展示之藝術品形成兩套不同保護方式。而且,基於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有權利用其土地,若賦予場域特定藝術之同一性保持權,將抵觸土地所有權人的他公認利益
美國麻薩諸塞州當代藝術館 Massachusetts Museum of Contemporary Art Foundation
瑞士藝術家Christoph Büchel
John Carli A mobile home was hoisted into a warehouse, an exhibition space of the Massachusetts Museum of Contemporary Art, last fall for Christoph Büchel’s art show, which is now in dispute. Copyright 2007 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John Carli A tanker truck from the installation, which is called “Training Ground for Democracy.” The show combines artifacts of Western culture with scenes from a land of war and paranoia. Copyright 2007 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Vanessa Badino Mr. Büchel has accused the museum of mismanaging the project, spending more than necessary on some of the bigger pieces, like this two-story house, which was split into four parts last fall and reconstructed for this exhibit. Copyright 2007 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Robert Spencer for The New York Times Because of concerns about legal action by Mr. Büchel, museum workers have shielded all the huge objects in the warehouse from view with tall plastic tarps. Copyright 2007 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
法律訴訟 2007年5月21日,藝術館向麻薩諸塞州聯邦地區法院提出訴訟,要求法院做出確認判決,宣告其有權公開展出該部份完成的作品。
Büchel則提出五項反訴主張 第一項請求,他希望法院 (a) 做出確認判決,宣告任何公開展示他未完成作品將侵害他的權利,以及(b)法院核發永久禁制令,禁止任何此類之公開展出。 第二項請求,根據視覺藝術家權利法,要求兩種損失的金錢賠償:(a) 藝術館讓遊客經過蓋在防水布下未完成的作品旁,這屬於某種形式的公開展示,並已扭曲他的作品;(b)藝術館的員工在沒有他的監督下進行裝置。 第三項請求,則是根據著作權法,他認為藝術館所為的展示行為,已經違反了著作權法第106條第5項,亦即侵害他的公開展示權,而要求賠償。 第四項和第五項請求,則是根據著作權法第106條第2項的改作權,認為藝術館的作品乃改作其原始著作或原本的設計圖。另外,他還要求法院下令藝術館將該裝置藝術自費拆除。
麻州地區法院判決(2008) 麻薩諸塞州聯邦地區法院判決 一,法院允許原告藝術館要求的確認判決,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或著作權法並沒有禁止本案中藝術館對該未完成作品的公開展示。不過,其附帶一條件,就是該作品上必須說明,此作品乃未完成作品,並沒有完全根據原作者之設計製作。但藝術館不必提到設計者之名稱。但Büchel有權在一段時間思考後,決定在此告示上增加一段文字,可以說明他與此計畫之關連,或者聲明對此作品不負任何責任。 二,法院駁回了被告Büchel所聲請之禁止藝術館公開展示該作品之暫時禁制令,因為被告並沒有證明其在本訴主張上勝訴之可能性。
未完成藝術作品 不保護未完成藝術作品(unfinished works of art) 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2001年的Flack v. Friends of Queen Catherine, Inc.案[1],該案判決認為,用以鑄造一個青銅器模具的黏土雕刻,屬於一獨立著作,而受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保障。 但是,該案中是保護一個已經完成的黏土模型。該法院認為藝術家完成一半的青銅製品,並不受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保障。法院明白指出,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並不保護尚未存在的作品 [1] Flack v. Friends of Queen Catherine, Inc., 139 F. Supp. 2d 526 (S.D.N.Y. 2001).
無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在本案中,由於根本沒有創作完成的裝置藝術,因而展示該著作,並非對一創作完成之著作進行扭曲、割裂或修改(distort, mutilate or modify),所以也不會侵害Büchel之同一性保持權。 館方工作人員透過摸索協助創作一作品,並不等於扭曲、割裂、修改該作品。但館方將未完成作品以帆布蓋上,不能算是「展示」。若認為館方不能讓一件未完成作品遮蓋起來讓遊客看到,這將造成藝術家和館方在布展時的困難
第一巡迴上訴法院判決(2010) 是否創作出來 視覺藝術家權利法也屬於著作權法之一部分,而著作權法對何種著作受到保護,著重於是否創作出來(created),而不在乎是否完成創作。 在著作權法第101條之創作出來(created)之定義,乃指一著作第一次固著於(fixed)一複製品或錄音製品上;當一著作準備了一段期間,其著作的一部分在任何特定時間中固著,該部份就構成了那個時間點之著作。 所謂的固著(fixed),根據該條定義,著作體現於一複製品或錄音製品時,固著於一有形表達媒介,由作者所為或在作者指示下所為,其永久或穩定到,足以讓其在超過瞬間的一短期間內被感知、複製或其他方式溝通
侵害同一性保持權必須有傷害名譽才可請求賠償 第一巡迴法院認為,從立法原意來看,應該要求有造成傷害之扭曲、割裂或修改,才可請求損害賠償及禁制令。故原告必須證明該修改已經對作者榮譽或名聲造成傷害。至於所謂的名譽傷害,第一巡迴法院認為,指的修改是否對作者在該作品上的名譽受到傷害,而非造成作者一般性的名譽傷害
侵害姓名表示權無損害賠償 法院認為,姓名表示權只可請求他人不可為特定行為,但並沒有賦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同一性保持權方面,第106A(a)(3)(B)規定,作者也有權「避免藝術價值受到肯定之作品被損毀,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該著作乃侵害該權利。」從該款前後對照來看,前段雖說作者有權避免藝術價值受到肯定之作品被損毀,有要求禁制令之權利,但是後段特別強調,必須是故意或重大過失毀損他人作品,才算侵害該權利,亦即才能請求損害賠償。
1.館方工作人員違反Büchel指示可能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第一巡迴法院認為,從很多證據顯示,館方工作人員的確違反了Büchel的指示,且Büchel也表達抗議,要求館方工作人員修改回來,卻因為預算問題而僵持不下。故從這些證據來看,至少可以說,究竟有無故意扭曲、割裂、修改Büchel的構想,的確已經達到爭議的程度,而應該由陪審團來認定。若陪審團認定可能有故意扭曲、割裂、修改Büchel之構想,就有可能有賠償責任的問題
2.用防水布遮蓋作品未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第一巡迴法院認為,蓋上防水布之行為,無法說是館方故意扭曲、割裂、修改該著作,所以不會有賠償責任問題。不過,第一巡迴法院也提到,也許館方將尚未完成作品用防水布遮著,是故意給人看,讓人知道Büchel是一個難搞的藝術家,但至少同一性保持權只是避免讓他人扭曲藝術作品,而非避免讓他人批評藝術家的個人行為
3.展示尚未完成作品未侵害同一性保持權 第一巡迴法院不接受此論點,法院強調,美國視覺藝術家權利法只接受了兩種著作人格權,並沒有接受公開發表權。因此,作者並沒有權利決定何時及如何公開發表。因此,若Büchel欲主張館方不可展示該尚未完成作品,則需另從著作權法去討論
4.沒有侵害姓名表示權 由於本案後來藝術館並沒有真的展示該作品,故沒有姓名表示權問題。且姓名表示權如前所述,只可以請求禁制令,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5.有可能侵害公開展示權 在著作權法中的公開展示權(public display),乃規定作者擁有公開展示權。藝術館雖然主張,美國著作權法109(c)規定:「在本法下合法製造之特定重製物之所有人,或任何到該所有人授權之人,有權在未得到著作權人之同意下,公開展示該重製物…」。但由於藝術館所持有之藝術品,根據前述說明,有可能故意扭曲、割裂、修改原作,而非合法重製品,就可能不能公開展示。且究竟該作品之所有權歸誰,Büchel也提出質疑,故此問題也應由陪審團決定
6.並沒有衍生著作產生 最後,Büchel認為自己的改作權受到侵害,亦即認為藝術館修改其作品,已經達到衍生著作(derivative works)程度。但是所謂創造衍生著作,仍然必須具有原創性,有最低程度之創意。但第一巡迴法院認為,Büchel並沒有提出說明究竟館方的修改如何具備原創性而成為衍生著作,故認為此項主張不成立
比較我國與啟示 一、保護著作人格權對著作投資人之影響 二、法院擴大未保護之著作人格權 三、對藝術館之啟示
一、保護著作人格權對著作投資人之影響 為何美國對於電影著作不給予著作人格權之保護?
二、法院擴大未保護之著作人格權 美國 臺灣 不承認公開發表權 但Büchel對於未完成之著作亦給予著作人格權保護,實質上等於賦予公開發表權 不承認「禁止不當歸屬權」 灌籃高手案,法院承認禁止不當歸屬權,認為屬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而用195條給予賠償
是否可承認其他著作人格權 謝銘洋教授 劉孔中教授 在著作權之外,仍可回歸民法人格權與姓名權之規定 著作人格權法定主義,不應額外承認其他著作人格權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95條 民法第18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9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對我國著作權法之啟示 1.著作人之約定 誰是著作人,誰就可主張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著作人可以約定為出資人。但若未約定時,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
2.著作財產權之約定 就算著作人屬於藝術家,但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創作,也仍須以契約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誰。若有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藝術機構,將來就算原作者不同意公開發表及公開展示,根據著作權法第15條及27條,藝術機構仍然可以公開發表及公開展示。
3.裝置過程中之暴露問題 由於大型雕刻品或裝置藝術,裝置過程漫長,所以可能作品尚未完成,就需要讓他人觀看。若完全不准他人觀看,將阻礙周邊活動。因此,若著作財產權仍歸屬於藝術家,但在契約中可先約定限制公開發表權或公開展示權之行使,以免裝置過程中無法讓他人在周邊進行活動。
4.著作原件所有權歸屬 著作原件之所有權,也應約定清楚歸屬於誰。因為若藝術館約定取得著作原件所有權,則可避免公開展示權之爭議。根據著作權法第57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
5.同意因展覽需要修改之約定 由於著作人及著作人格權屬藝術家,著作人格權中有同一性保持權,則當藝術機構為了配合展覽需要,甚至必須臨時更換展覽地點時,可能會變動該大型藝術作品之部分形式,此時藝術家可主張侵害其同一性保持權。 在我國可約定限制著作人格權之行使。因此,至少應在契約中特別約定,藝術家同意因展覽需要,由藝術館對該作品調整。
6.展覽完後之處置約定 大型藝術作品展覽完後,後續處置時,究竟可以拆毀?還是必須找另一適當地點展示?若無清楚約定,也可能被藝術家主張其後續處置侵害其同一性保持權。因此,也須在契約中事先約定清楚展覽完後續處置方式,約定限制著作人格權行使,以避免後續爭議。
謝謝聆聽 敬請不吝指正 yangchih@yuntech.edu.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