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法律導論 -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 財經法律系 張懿云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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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法律導論 -公平交易法理論與實務- 財經法律系 張懿云教授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依第一條之規定,公平交易法之目的為: 1、維護交易秩序 2、維護消費者利益 3、確保公平競爭 4、促進經濟之安定及繁榮 何謂『競爭』 :  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4)

規範對象-事業 依第二條規定,事業包括下列四種類型: 1、公司 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3、同業公會 EX:會計師公會、五金商業同業公會  1、公司  2、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3、同業公會    EX:會計師公會、五金商業同業公會  4、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EX:漁會、農會、合作社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行為類型

一、獨占 獨占事業之認定 特定市場( §5 ) -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應考慮:  1、相關產品市場:以是否具產品替代性來認定。  2、相關地理市場:以是否具空間替代性來認定。  3、時間因素 市場占有率(§5-1) -指依事業在特定市場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占該特定市場所有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比例。 排除競爭之能力

一、獨占(續) 公平交易法不禁止獨占事業之存在,而僅限制其不得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獨占事業之禁止行為(§10) 1、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2、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 變更。 3、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4、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一、獨占(續) 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可分為兩種類型: 1、阻礙濫用(阻礙競爭) 係指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之行為 EX:掠奪性定價   係指阻礙競爭者參與競爭之行為   EX:掠奪性定價 2、榨取濫用(榨取利益)   係以剝削交易相對人之方式來獲取利益之行為  EX:獨占性定價

一、獨占(續) 阻礙濫用: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EX:約束下游經銷商只能賣該獨占事業生產之產 榨取濫用: 品,而不得販售其競爭者所生產之競爭產品。 榨取濫用: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EX:獨占性定價、不當差別取價

一、獨占(續) 榨取濫用: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EX:獨買業者逕自決定偏低的購買價格,要求交易相對人依此價格出售產品。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EX:本款為概括條款。

獨占之案例(一) 89年公處字第170號    被處分人於八十八年間藉其國內航空燃油供油市場獨占地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文久公司之報價要求,阻礙其參與競爭之機會,以維持在中正機場國內航線加油業務之既有市場地位,係為濫用市場地位,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阻礙他事業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

獨占之案例(二) 91年公處字第091050號    被處分人中油公司在八十八年初開放液化石油氣自由進口前,為國內唯一之獨占事業,長期以來均係以牌價銷售,惟自八十八年五、六月起,李長榮、台塑參進液化石油氣市場後,被處分人為阻礙該等進口商及其經銷商遂行市場競爭,竟於同年七月起對其經銷商採行差別訂價措施,對經其認定銷售其他競爭者產品致減少提氣之經銷商,無正當理由逕為差別取價行為,核其目的無非在間接打擊新參進液化石油氣進口商李長榮及台塑,以確保其市場開放競爭後之優勢地位,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

二、聯合行為 構成要件(§7) 1、聯合行為之主體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2、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無法拘束力+意思聯絡+共同行為   ☆無法拘束力+意思聯絡+共同行為   ☆一致性行為 vs.價格領導 3、共同決定之內容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

聯合行為的形成條件 市場上競爭之事業家數少 產品差異小(同質性高) 市場進入障礙高(潛在競爭者少) 市場資訊流通程度高(透明度高) 事業間成本結構差異小 ☆寡占市場較易形成聯合

聯合行為之案例(一) 89年公處字第034號    事業倘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之意思聯絡或進而以協議,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不問其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或合意後有無「執行行為」,如實際上可導致共同行為,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由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電影戲劇公會所組成的中華民國電影廣告委員會,多次以決議之方式合意限制報社電影廣告價格與版面分配,且以停刊為反制手段,足以影響電影廣告供需之市場功能,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

聯合行為之案例(二) 98年公處字第098145號(檳榔大盤商聯合定價案)   本案之屏東縣檳榔大盤商,均向農民收購檳榔,再轉售予全國各地中盤商,彼此處於同一水平競爭狀態,本應透過較有利之價格、付款條件與其他交易條件等爭取交易之機會,故被處分人等透過開會協商,共同決定檳榔價格、交易付款方式與減少每週交易天數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以影響本案檳榔市場之供需功能,且損害農民權益,核屬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

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 聯合行為原則禁止,但下列情形若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得向公平會申請許可(§14) 1、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 品規格或型式者(統一規格或形式之聯合) 2、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 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合理化之 聯合) 3、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專業化聯合)

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續) 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 約定者(輸出之聯合) 4、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   約定者(輸出之聯合) 5、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輸入之聯合) 6、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不景氣聯合) 7、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中小企業之聯合行為)

例外許可之聯合行為(續) 何種情形屬於『不景氣聯合』中的經濟不景氣: 循環性的不景氣? 指景氣循環中,經濟在景氣、不景氣中變動。 暫時性的總體行業危機? EX:伊拉克放火燒科威特油田,致石油價格上漲 持續性的結構危機(夕陽工業)? EX:錄音帶被CD取代,市場上需求減少。

三、結合的規範體系 結合的定義 §6 申報門檻 §11 事前申報之除外規定 §11之1 結合之決定 §12 行政處分及罰則 § 13,40

三、結合 (一)結合之定義:第6條 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 一、 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 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者。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三、結合(續) (二)結合之申報門檻:第11條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 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 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 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雙門檻精神:非金融機構事業 100億/10億 金融機構事業 200億/10億

相關市場 relevent market 之界定 相關產品市場 相關地理市場 相關時間市場 ※如果一個產品的價格提高,可能使消費者轉向其他價格較低的相同或相似產品;或有可能向較遠地區的供應商購買。 前者:產品替代性 後者:空間替代性 ※需求交叉彈性:當A產品的價格變動1%時,消費者對B 產品需求的變動程度。 供給交叉彈性: 當某一產品價格提高1%時,市場上相 同或同類產品的供給量增加程度。

三、結合(續) (三)事前申報之除外規定:第11之1 一、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 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 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 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 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 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三、結合(續) (四)結合申報之決定及附款:第12條 總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市場集中度指標 (一)水平結合指導原則 低度集中:結合後HHI<1000 ∆HHI>100 進一步考量實質限制競爭效果 (二)非水平結合指導原則 結合後HHI<1800,無減損競爭 HHI指數(Herfendahl-Hirschman Index)市占率平方合

市場集中度指標 澳洲: CR4>75%,且結合事業之事占率<15% CR4<75%,且結合事業之事占率<40% Case: 家樂福 23.55 結合前HHI指數554.3778 大潤發20.16 結合前HHI指數406.3680 全聯 35.00 結合前HHI指數1296.00 頂好6.76 結合前HHI指數45.6976 EX. 家樂福+頂好30.31 結合後HHI指數918.6961 EX. 家樂福+全聯58.55 結合後HHI指數3,428.1025 EX. 家樂福+大潤發43.71 結合後HHI指數1,910.5641

四、限制轉售價格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RPM(Resale Price Maintenance): 第18條 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效力規定or禁止規定? EX: 上游 製造商 中游 供應商 下游 零售商 消費者

四、限制轉售價格(續) 違法性: (1)妨礙或限制價格自由決定權 (2)限制下游事業之價格競爭 (3)上下游為價格垂直聯合之虞 類型: (1)固定價格 (2)限制最高轉售價格 (3)限制最低轉售價格 (4)價格區間之限制 EX. 「不二價」之標示 EX. 「建議售價」之標示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 (一) 杯葛 (§ 19 Nr.1)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 平競爭之 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 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 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 之行為。 ※ 直接杯葛,間接杯葛 ※ 杯葛 or 單純拒絕交易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續) (二)差別待遇之禁止(§ 19 Nr.2)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價格差別待遇禁止之要件 1. 需就同等級同品質之標的物為價格歧視 2. 二個以上的交易相對人 3. 且是屬於相互競爭的買受人 4. 需無正當理由 5. 不包括最終消費者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續) (三)不當招攬顧客(§ 19 Nr.3)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 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 不當招攬顧客的方式: 脅迫、利誘、其他不正當方法 ※競爭:二以上之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續) (四)迫(誘)使參與限制競爭(§ 19 Nr.4)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 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EX. 圍標(14條, 19條Nr.4 ) EX. 綁規格(19條Nr.2, Nr.3)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續) (五)營業秘密之保護(§ 19 Nr.5)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 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 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營業秘密之法律保護體系: 民法,刑法,公平交易法,營業秘密法 ☆營業秘密概念: 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共者 2. 需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3. 所有人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營業秘密之侵害類型 (1)不法取得 (2)合法取得卻不法利用(不法洩漏、不法自 行利用) 第19條第5款之分析: 1. 行為主體 2. 行為客體(被害主體) 3. 保護客體 4. 侵害類型

五、限制競爭或妨礙競爭(續) (六)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士業活動之行為 ( § 19 Nr.6)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 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 搭售 EX. 獨家交易安排 EX. 地域限制或顧客限制

六、公平法關於仿冒之規定 § 20: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 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 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 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 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 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 稱,或交易上 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 、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 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  四、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 該表徵之商品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 、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 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21條第1項)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 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 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21條第4項)

七、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續) Ex. 虛偽不實,引人錯誤 Ex. 虛偽不實,不引人錯誤 Ex. 符合真實,引人錯誤 Ex. 符合真實,不引人錯誤 引人錯誤廣告之判別標準: (1)以一般公眾,而非以專家或廣告製作者為準 「無知者標準」(ignorant man standard)& 「理智者標準」(reasonable man standard) (2)廣告內容含混不明,產生兩種以上意義時, 只要其中之一 引人錯誤時,即應受規範 (3)廣告內容之界是,並非逐字加以文法上的剖析,而應以廣告 整體給予消費者之印象為準-「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

八、營業毀謗 § 22: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 足以損害他人營 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22條之構成要件: - 為競爭之目的 - 陳述或散布 - 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 - 不實情事 EX. 可證明為真實之貶抑?

九、其他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 § 24: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 之行為。 ☆寄生於他人名聲之行為(搭便車) Ex. 零件業 ☆比較性廣告 ☆經偽裝的廣告 ☆騷擾廣告 ☆不客觀的廣告

十、多層次傳銷 多層次傳銷規範: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多層次傳銷定義:第8條 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十、多層次傳銷(續)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解除契約 :23條之1 I: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 多層次 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II: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 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 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III: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 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 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IV: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 需運費。

十、多層次傳銷(續) 多層次傳銷參加人終止契約:23條之2 I: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II: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 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十、多層次傳銷(續) 多層次傳銷事業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23條之3 I: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 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 償或違約金。 II: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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