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单元 各种民事关系与民法典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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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9/19 互联网产业、立法与网规 张钦坤 腾讯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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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单元 各种民事关系与民法典体例

民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权利:得向他人主张或保有一定利益,而最终得在法律上(通常是经由法院)强制者。 义务:对他人有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必要,而最终必须接受法律的强制者。 权利所主张的对象,通常即对权利人负有义务,但义务主体所受的不利益,未必使他人享有权利。可能只会使特定人因义务的履行而得到「反射利益」。同样的,义务带来不利益,并非所有不利益的状态都源于义务。有时法律并不强制为一定行为,但如不为则可能会承受一定不利益,此时仅有「非真正义务」(Obliegenheit)。

民法上的义务与责任 对于违反义务的行为,法律得为替代义务的强制,如损害赔偿,是为民法上所称的责任。 替代义务的履行有打消(Tilgung)前一义务违反的效力,如损害既已赔偿即不得再为原债务的请求。有意区隔民刑责任的国家,法定赔偿责任往往无惩罚色彩,但特别民法则可能基於政策考量课与违反义务者惩罚性赔偿责任,此时已属考虑外部公共利益的义务的「加大」。 无关义务违反,但因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上损害的,则可能课与补偿「义务」。同样的,无法律原因的利益移动,会有利益返还的义务。无委任契约所为管理,也会发生种种义务。总之,第一次的强制是义务,第二次的就是责任。

侵权介於义务和责任之间 侵权行为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违法行为),所以和债务不履行一样课以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补偿义务。但台湾民法叁考瑞士民法把侵权责任与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并列为债的原因,实际上是把责任再义务化。从规范结构来看,确实有点不伦不类,但因违反的是一种非特定人的不作为义务(Jedermann-Pflicht),因其违反才「进入」特定关系,从这个时点把它「债务」化,也不能说全无道理。此所以生活中常因为同一个行为事实,构成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的返还「义务」,比如窃盗,权利人因此有并存的请求权(不分对方是义务还是责任),其中之一已得到满足者,自然不能再为重复的请求。

体系化的选择 大陆继合同法後又把侵权责任法单独立法,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即以其为平行的二编,对以债来统合契约、侵权和其他法定之债的德国式民法典体例,无疑是很大的突破,是否更符合前述的积木、蜂窝等规则,特别是串联规则?值得作深入的分析。 从物权法定原则可能走入历史(详後)来看,规范交易关系的合同法如果纳入自由设定的物权合同,独立规定确有其正当性,但这时与其把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不如从民事财产关系无非源於法律行为或非法律行为切入,把包括侵权行为在内的各种衡平制度(Ausgleich),含债法的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及物法的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置於一个衡平法编中,这是个人最近的想法。

另一个中间制度─妨害排除保护 基於绝对性权利(包括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的排他性设计,对於这类权利的妨害(减损)都有必要赋予排除的请求权,比如物上请求权,其性质并非针对一个违法的「行为」去追究责任,因为物权受到的妨害很可能不是来自一个违法有责的行为,甚至不是肇因於行为(自然力),为了物权的完整仍然要找到一个可以「负责」的对象,请求除去妨害,因此有人认为此时发生的是一个对违法「结果」(无权占有、无权妨害)的「状态责任」,其内容即为排除妨害。此一责任和侵权责任一样因义务的违反才进入相对关系,只是其关系为「物上关系」,从而又不同於债权,其返还或排除妨害的责任,也可定性为义务。

为体现其此一请求权的属物性,其请求人须为「现时」物权人,其请求对象须为「现时」占有人(返还请求)─直接或间接─,或对妨害最有排除可能且最可归责者(排除请求),或如发生妨害最有防止可能且最可归责者(防止请求)。主客体的不同为物上请求与侵权责任最大的不同,一属物一属人,故侵权行为的主客体不因物权移转而有何改变,反之物上请求则不问行为主客体为何人,此一法理的不同也影响到主观条件,物上请求不以过失为必要。 请求权的内容,也仅限於妨害的排除,如占有的回复,或停止继续妨害,而不含回复原状,或填补损害(至「应有」财产状态),与侵权行为不同。有学者以侵权和物上请求权为二择一的制度,误会甚深。

权利(Recht)、权能(Befugnis)与法益(Rechtsgut) 权利可能是由不只一种可主张的利益组装起来,任一部份都在权利人得主张的范围,但在权利的处分上则不能分开,该个别部分即为权能,如台湾民法第765条:「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使用、收益、处分、排除干涉等,都是所有权的权能。所谓的限制物权,无非是就某些所有权的权能加以组装而成。因此又不同於保留全部权能、比例缩小的「份额」。 并非所有利益都权利化,但所有权利背后都有一定法秩序肯认的法益,故法益是一种客观的利益。有时立法者为保护特定法益,仅课与特定义务而未使任何人取得可主张的权利。权利尚未完全形成,但例外已可请求一定的保护,是所谓的期待权。

权利的类型 有一定实质内涵的目的性权利(本权),依其有无对世性可分为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基于一定身分才享有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继承权等。基于人性尊严所生的人格权,也都有对世性。 单纯供操作的工具性权利(工具权),依其效力可分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以债权和物权为例,其结构性因素如果穿插安排,可以变得相当复杂。

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 法律行为→权利+义务+非真正义务(法律关系) 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为一定事实行为或一定法律事实) →权利+义务+非真正义务(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Rechtsverhältnis) 法律关系:特定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权利义务发生的同一剎那,该法律关系(权利、义务、非真正义务的组合)也告形成。 单纯对任何人的权利(Jedenmann-Recht),如对世性的所有权,其相对者即为任何人的义务(Jedermann-Pflicht),或者单纯对任何人的义务( Jedenmann-Pflicht ),如不侵害他人权利的义务,都还不构成任何有意义的「法律关系」。人格权、所有权、知识产权都具有这种特质。

法律关系的描述,可因其发生原因而为契约关系或法定关系,也可因其核心的权利性质而为债权关系或亲属关系。数个法律关系依其性质也可能有主从关系、原因结果关系或者相辅相成的关系,不一而足。 权利因达到目的或其它原因而消灭,法律关系因权利义务消灭而同归消灭。当主要权利义务消灭后,仍可能有附从的权利义务而保留残余的法律关系,比如契约后的注意义务(culpa post contrahendo)。法律关系也可能因特殊原因而不完整,比如经提起时效抗辩而消灭请求权的债权关系─有给付义务但无工具性的请求权而无法通过诉讼强制执行。

民法调整各种民事关系和权利 民法基本上即是在各种有关民事权利,以及由权利、义务组合成一定关系的规则基础上,进行体系化。 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债编处理的是债的关系,亲属法处理的是各种亲属的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继承法处理的则是亲属和遗产有关的财产关系。只有物权编,处理的似乎是一个特别的权利而非关系,从其名称即可看出立法者的用心,一称「债之关系」(台湾称债编),一称「物权」(台湾称物权编)。然而做为财产权体系主要的两根支架─债和物,果真是两个不同的范畴?

物权法内容的定性 以德国民法典为典范的20世纪民法,是以债和物为两大支柱,但与债平行的物,法理上究竟有何本质的殊异,其实始终没有说得非常清楚,物权法的标的自始就不限于物,权利上面也可以设定物权,甚至某些可以特定的财产利益、财产的集合,也容许设定物权。至于萨维尼所谓对人只能请求,对物则可以支配的二分说法,稍微想想就感到牵强。 物权编其实是以所有权为首的各种物权所组成,没有足够份量的通则规定。所有权真的只是权利,因此要处理的只有外部关系,就该部分多数(不是全部)可准用于限制物权,反之,份量上更重的各种限制物权,规范的重心却在于所有权所无的内部关系─限制物权人与所有人的关系。

债权/物权二分的虚象 在所有权图像的笼罩下,物权常被笼统的描述为某种单纯的、抽离的、以支配特定物为内涵的规范状态,不同于附随在相对关系的债权,以向特定人请求为内涵的规范状态。教科书常常塑造一种错误的对比,以物权与债权的差异,一为对世、确定的「权利归属」,一为相对、有待履行的「交易关系」。 债:法律行为→契约关系(债权债务) 一定法律事实→法定债权关系(债权债务) 物:法律行为→物权 一定法律事实→法定物权

如果再仔细比较债编和物权编的规定,会发现立法者往往在「关系」和「权利」的不同意象基础上,刻意选择了不同的用语,台湾的民法在租赁契约的向后排除效力时,使用「终止」的概念,因为标的是一个相对关系而不是权利,在地上权则用地上权人「抛弃」或所有权人「撤销」,其撤销用于积欠租金的情形,与民法一般使用的、有溯及失效效力的撤销不相同,但就是不用终止,以避免把地上权看成一种相对的关系。 不仅如此,债编的双务契约强调的对等给付关系,物权也常常刻意作不同处理。同样的,罗马法针对所有权发展出来的时效取得制度,主要处理的是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碰到和所有权有「内部」关系牵连的限制物权,能否仅从其和第三人的外部关系角度,同等适用时效取得,而不至于不当的牵动和所有人的内部关系,其实大有可疑,但因为必须从权利而非相对关系的角度去考虑,台湾的民法也从限制物权原则上同样可能以时效取得出发,造成实务上不少的问题。

同样是相对的、待履行的交易关系 实际的情形离开关系与权利的对立图像,非常遥远。比较法上常见的几种物权,其内容都不是单纯的对物的支配权,台湾民法的永佃权根本就以约定地租为成立要件,地上权、地役权虽不以约定对价为成立要件,但通常会约定,而且约定的对价「得」登记而成为物权上的负担。双方互有权利义务,与双务、继续的租赁契约比起来,把后者描述为一种待履行的法律关系,而前者则为单纯的已确定归属的权利,后者在承租人迟延租金给付时,得终止租赁,前者同样可以让所有人撤销地上权,除了使用的概念不同,究竟有何本质的差异?

限制物权是从债权关系切割出来的部分关系 事实上,所谓限制物权的设定,同样源于土地所有人和该限制物权人之间、赋予设定原因的债权行为,以地上权为例,双方在该设定地上权的债权契约中除了约定要设定地上权外,通常还会约定租金与给付方式,地上物的性质乃至限制,比如限于建筑五楼以下公寓等,此一契约的履行,即包括共同完成地上权的登记,其中因为租金给付方式及地上物都不在得登记范围,因此只是伴随物权而存在的继续性债权契约。足见所谓的地上权,不过是土地所有人和地上权人之间,从一个双务的、继续的关系切割出来的双务的、继续的「部分关系」,如此而已。和单纯权利的绝对归属,如所有权,有其本质的不同。

物权关系也有物权和物务 换言之,不同于单纯「归属」的所有权,限制物权的本质仍然是「物权关系」,而且正如债权关系,会衍生出各种债权债务,物权关系也会衍生出物权物务。永佃权人对所有人的佃租债务是永佃权关系的内容,和狭义的永佃权一样附随于土地,因此是一种物务(Realobligation)。所谓的法定物权,如台湾民法第876条规定的法定地上权,其内容也包含地上权人的地租债务,只是因无债权契约作为基础,租金额度和期限都课予双方协商义务,协商无法达成共识时,得声请法院决定。既经登记,此一租金债务也成了附随于土地的物务。因此上述债权和物权的思路并不精确。

债权/物权二分的实象 债权行为→债权关系(债权债务)→工具权 一定法律事实→债权关系(债权债务) →工具权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 一定法律事实→取得所有权 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物权关系(物权物务)→ 工具权 债权行为→伴随的债权关系(债权债务)→工具权 一定法律事实→物权关系(物权物务) →工具权

债权关系因公示而「属物化」 真正足以连结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的关键因素,就是公示,通过公示,才有物权关系的定位(Zuordnung),也就是有其「对世性」,而发生种种外部的效力,包括追及、优先与物上请求。对于只有「归属」功能的所有权,公示的内容就是所有权的发生、移转或消灭,全部集中于特定人,可以说是高度主观化的权利。但对满足交易需要的限制物权而言,因为实际上处理的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公示所定位的,不是某一支配权的确定属于特定人,一如所有权,而毋宁是特定物上存在所有人和某限制物权人的关系,可衍生特定的物权和物务。一旦完成公示而把限制物权的关系定了位,和没有定位前的债权关系,或定位后因物权法定限制不得登记的债权关系(伴随的债权关系),最根本的差异就在关系的客观化(属物化),也就是不再局限于原债权关系中的特定人,此一关系的存在不会因为物权一方的更迭,或物务一方的更迭,而受到影响。

权利属性加上主客体的属性 单纯债权:主体属人─客体属人─债权 如出卖人的价金债权 单纯物权:主体属人─客体属物─物权 如对他人土地的地上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物上之债:主体属人─客体属物─债权 如承租人对出租物的租赁权(台湾民法第425条) 物上之物:主体属物─客体属物─物权 如地役权 双重物上之债:主体属物─客体属物─债权 如地役权的报酬债权

不必以特定「物」为限 此一关系所附丽的标的也不必如其名称所传导的印象,只限于狭义的动产和不动产,只要是可以特定的利益,且在物权法定原则下,只要有法律的规定,即可创设新品种的物权(关系),此所以荷兰的新民法典开始大量运用的「可登记财物」与「不可登记财物」概念,这么值得重视,因为此一未来应可完全取代传统物权法上不动产与动产、物与权利等的新二分法,一方面掌握了通过公示才能定位的关键,另一方面也非常前瞻的采用了「财物」作为涵盖动产、不动产、权利乃至其它可特定利益的上位概念。

逐步释出市场的公有资源或利益 特别是就那些仍然需要国家去对经济活动进行多面多层干预的体制而言,不论是某些适宜释出市场流转以使其利用最大化的公部门资源,如各种所谓「准物权」(采矿权、入渔权、频谱使用权等),或在国家管制下的某些可特定利益,如贸易管制下的进出口配额,乃至行业管制下的执照配额;或者某些可藉抵押变现而减轻政府财政负担的公法债权,如区段征收抵价地请求权(大陆称「留用地指标」),都可以通过物权的设计,加上多元化的公示制度来实现,从而使公私法接轨的领域,变成新物权擅场之处。

物权独立成编的唯一理由就是 物权法定原则 各种限制物权和各种合同既然都是市场上的交易类型,不同只在有没有通过物权行为而将其部分或全部内容属物化、对世化,则追求体系理性的立法者应该会把这些交易类型编在一起,而不是分开规定于不同的地方,以至于各有不同的通则,不能相互适用于各论,何时得以类推适用,又频生争议。过去学者多往物权的本质或规范功能方面的差异去说明为什么要独立成编,其实最多只能说明所有权和债权关系的差异,一旦加上限制物权就说不清楚了。 真正足以合理化分開編列的理由其實只有一個,就是物權法定的立法原則,和債編所採的契約自由原則,大相逕庭,使得各种交易类型,如属物权则为强制法,不符要件即无法成立,如属债权则为任意法,不符要件仅归类为无名或混合合同而已,放在一起规定難免扞格不入。

支持物权法定原则的经济分析 Merrill/Smith, Optimal standardization in the law of property: The numerus clausus principle, 110 The Yale Law Journal 1-70 (2000) 估量/核实成本v.因挫折/替代成本降低所生效益 自由设定衍生的估量成本无法全部内化。

物权法定还是物权自由? 最适产权类型数量图 (Merrill/Smith) $ Mp Fp P Q

Merrill/Smith忽略的社会变化 从手抄式登记制度转变为运用计算机的自动式登记。 从必闭锁型市场经济到开放型市场经济。 两因素相加使得最适物权类型数量大幅增加。

三种物权公示制度下物权类型所生边际估量成本的比较 Mp $ Mp’ Mp’’ Q

三种经济发展阶段下物权类型所生边际挫折成本的比较 $ Fp’’ Fp’ Fp Q

传统社会和信息社会下适当物权类型数量的比较 $ Mp’’ Fp’’ Q P’’

标准化的问题:谁来承担标准化 债权交易同样存在估量成本,也同样有藉标准化来降低缔约成本、争讼成本的需求,此所以有规定任意性有名契约的必要。 问题反而在于,标准化的功能最适合由谁来承担?以什么形式来承担?国家立法还是产业订定、推动定型化契约?

国家立法(Lp)、民间造法(Sp)和订定无名契约(Ip)的适当分工 $ Ip Lp Sp Q

反公有(anti-commons)的问题 私有和公有的效率比较。 权利群的效率问题─莫斯科街头的观察。Heller, Michael A.,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111 Harvard Law Review 633-642 (1998) 关键不在权利群,而恰恰在于在权利关系的「法定」,使权利人间的协商成本大幅增加。物权如果开放意定,则所有估量/确认/协商成本都可以内部化。故物权的问题不患多而患不自由。

物权法定限制交易选择制造极高的社会成本 作为普通法的民法典不以实现公共政策为其职志,它要作的只是镜映一个国家进入干预前的市场基本结构,从理性经济人的个体思考出发,因此如果要选择几种交易类型加以规定的话,必然只是市场最常见的交易,抽绎出其权利义务与成本风险分配最衡平的状态,而保留由当事人依其个别需要量身打造新类型,或在民法所选择为典型的类型下作局部调整的空间。此所以债编所采的契约自由原则才是民法正常情况应采的财产法原则,而大大限制契约类型和内容选择的物权编立法原则,反而需要提出非常坚强的理由。以台湾民法的物权编而言,没有纳入优先权、限制人役权,切断从属性的担保权,或混合用益和担保的土地负担等,更不要说植入某种公私法接轨的物权新类型,对于交易选择的限制已经过大,大陆物权法几经斟酌也排除了典权、居住权等,种类比台湾还少,更是令人不解。

现代资讯工具已可克服登记问题 越来越多的事实显示,反对自由化的论者大大高估了自由化加诸潜在交易者以及外溢由市场承受的估量和确认成本(measurement and verification cost),对现代化的信息工具而言,要克服一般债权关系的复杂性真的不算困难。以台湾目前的登记制度承受的债权关系的复杂性来看,比如动产担保交易法所规定的三种动产交易得登记的契约内容,或信托法所规定的得登记的信托契约,都已经接近全部债权关系的内容。大陆在产权体制的建构上起步较晚,但以公有制基础上建立的登记制度为基础,善用其后发优势,纵使还无法一步到位的建立足以落实物权自由的环境,但往较长期看,若能善用后发优势,而在思想上及早从物权法定的窠臼中解放,也未必要花很长的时间才能过渡到物权全面自由化的境界。

折衷的立法建议 概括性不动产物权的引进─一般用益权、限制人役权、不动产役权、土地债务、优先权等。 共有不动产分管合同开放登记。 从法律扩张到行政命令、司法解释,并容许地方政府、集体所有权人因地制宜地创设新品种土地权。

从宽松到全面自由只有一步之遥 台湾物权法刚通过的修正案,已经开放共有不动产分管合同的登记,殊不知以此作为量身打造新物权的工具,一点困难都没有。比如甲和乙希望建立租赁性质的物权关系,甲只要把房屋三分之一应有部分(份额)让与给乙,乙仅须支付30万元,在分管契约中约定由共有人乙使用房屋,每月支付其它共有人(甲)10万元,10年后始进行分割,由乙缴回其应有部分,其它共有人(甲)返还30万元。其间各共有人均不得请求分割,此一分管契约订立后,不论甲或乙均得自由让与其应有部分给他人,但受让人仍受分管契约的拘束,乙取得的权利实质上就是期限为10年(押金30万元)的房屋使用物权。此一方法的灵活运用,实不难创设各种限制物权的新类型,而如果地政机关确有能力应负此类分管合同的登记,即没有理由担心物权的开放创设。

债物二编都可以走入历史 真正定位於物上的权利,只有所有权,而有归属(广义所有)问题的又不以物为限,其他可特定的财产利益(财物)何尝没有。限制物权的设计自始就只是定位於特定财产利益上的「关系」,在其品类大步走向开放之际,仍把物的所有权和各种限制物权合成一编,意义已经不大,不符合法典对体系理性的要求。 同样的,当侵权法从责任法的角度与各种法律关系呼应而独立成编後,债编所剩内容几乎已与合同法相差无几,有关其他债的原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 、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多数债权债务人及债之消灭等问题,可就其与合同法共同部分抽出规定於财产法通则,而由合同法与责任法各自保留其特别规定。因此债编好像也不必独立存在。 此一体系化的新方向并不意味债权物权的二分已经没有必要,对於复杂的现代私法关系,此一源於罗马法的对人和对世权利或关系仍有高度实益,但在此二分的基础上建立的财产法体系则显然已无法创造更多体系效益,而可以放弃。

以合同法调整所有交易行为 原来债物两编有关交易行为的规范应该全部集中由合同法来调整,合同法就是交易法,包括知识产权的交易,也应植根於合同法,知识产权只因其权利的特殊性而需要独立成编,其交易部分仍由合同法规范,两者关系一如过去的债与物。 以合同法同时处理包括交易的原因(债)和结果(物)的部分,并不意味必须舍弃德国民法典区隔债物的精髓。前面的分析更凸显了物权行为的逻辑性与务实性─经由公示完成的权利归属和关系定位行为,其独立存在乃至无因的存在事实上都已通过实务的考验。只要把此一定位行为的介面性格─从对人转为对世─明确规定於合同法即可。民法释义学上用负担行为、处分行为作为债权合同、物权合同的上位概念,可谓毫无窒碍之处,或许可以在概念上就用负担合同与处分合同来替代,更为精准。

知识产权与物权的不同 同属对世性的物权,限制物权主要内涵仍为物权人与所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一种「物权关系」,而非如所有权那样为一单纯的对任何人的权利(Jedenmann-Recht)。知识产权的性质则因不以特定物为其客体,而是特定行为(信息),故不同于所有权、限制物权,但又和所有权一样,属于单纯的对任何人的权利,而非如限制物权那样附丽于与特定人的法律关系,从而有高度的「外部性」,其类型若非法定,将难以想象。

知识产权有必要普通法化 二十世纪初才刚萌芽的知识产权,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是不是已经可以从单纯公共政策考量的特别法,至少抽绎出核心部分,对其权利的内涵,并从发生、存续到消灭订出基本的共同及个别规范,是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和物权不同的是,知识产权把特定行为而非特定财物做了权利归属的定位,正因为此一权利特性使得知识产权必须维持法定,而不能在种类或内容上开放创设。物权走向契约自由,而并入合同法,普通法化的知识产权则因为必须法定,反而独立成编。

人格权? 台湾民法仿瑞士民法在第18条规定人格权的保护,是为一般人格权,民法第195条第1项列举者则为特别人格权,但该条称之为「人格法益」,显以其为人格权的一部分(权能),而非独立权利。 一般人格权最大的问题在于内容和范围的不明确,德国法因此未规定于民法典,但二战后最高法院直接依据基本法人性尊严与人格发展自由的宣示,认为人格权属于第823条所称其它权利的一种,但不像列举绝对权那样,以侵害可作为违法的征凭(Indiz),人格权的侵害还需经过法益权衡始能确定违法性。

身分权? 亲权 继承权 夫权?妻权?似不符合宪法对人性尊严的保障,台湾早期实务有对通奸第三人论以侵害夫权而请求损害赔偿者,相当勉强。修正后的民法第195条第3项已解决此一问题:「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分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

民法总则确定是一个失败的实验 民法总则是另外一个「产能耗尽」的篇章,德国民法制定时,对於此一放在所有「括号」前的单元,就有相当多的质疑。身分法的特殊之处,在於它的伦理性格,不但父母子女之间源於血缘的事实,即使夫妻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和交易类比,德国民法想用法律行为这样的抽象概念来统摄交易和伦理关系,事实证明是事倍功半,法律行为的规范最後还是偏向交易。但若抽掉法律行为,民法总则不啻没有梁柱的房子,因此还有没有必要保留总则,直到今天仍是大有可疑。 比较好的处理也许是分别用财产法通则和人法通则来统合财产法和身分法(含人格权的处理),也就是用两个中括号来替代一个难以运作的大括号。两者之间纵使不再有法律行为的统合,仍然可以在理念上维持自治、平等和尊重的共同,至於移置於财产法通则的法律行为概念则不妨考虑明确窄化为「财产行为」。

建立八编制的民法典范 总结前面的思考,一个更能回应新世纪中国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典,可以分成以下八编: 第1编:财产法通则 第2编:合同法 第3编:衡平法 第4编:知识产权法 第5编:身分法通则 第6编:亲属法 第7编:继承法 第8编:国际与时际民事法律适用法